甘肅省臨夏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甘2901刑初52號
公訴機關臨夏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臨夏州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牟某某,臨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臨夏市人民檢察院以臨市檢公訴刑訴(2016)第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夏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和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牟進賢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自2005年4月至2011年11月?lián)畏e石山縣國土資源局局長期間,居住在該縣寨子溝鄉(xiāng)、胡林家鄉(xiāng)、吹麻灘鎮(zhèn)的部分住戶在集體土地上修建住宅后,先后自行申請或持有與他人私下簽定的《土地轉讓協(xié)議書》等向縣國土資源局提出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面申請。張某某未作詳細審查,在申請書上批示后,派該局地籍股工作人員調查后,先后在163份《土地登記審批表》上簽署同意的審核意見,其中17份(面積5555.71平方米8.321畝)《土地登記審批表》由縣主管領導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意見”一欄中簽字審批,13份(面積3335.75平方米5畝)《土地登記審批表》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意見”一欄中有主管領導簽字審批但未加蓋積石山縣國土資源局土地專用章,118份《土地登記審批表》上未經縣級以上政府審批但加蓋有被告人保管的積石山縣國土資源局土地專用章,另有15份(面積3912.25平方米5.86畝)《土地登記審批表》未經縣主管領導簽字審批亦未加蓋積石山縣國土資源局專用章的情況下,為47724.457平方米(合計71.587畝)集體土地上建成的宅基地頒發(fā)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上述事實有群眾舉報材料,被告人任職通知,長某某、馬某某、白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積石山縣人民法院和州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積石山縣國土資源局發(fā)證情況說明,積石山縣國土資源局情況說明,積石山縣規(guī)劃局出具的證明,《土地登記審批表》及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明細表等證據(jù)在案佐證,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jù)間相互關聯(lián)、相互印證,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法,對未經依法征收、征用的農村集體土地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非法變更土地性質,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罪。公訴機關的部分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的其發(fā)證行為是經縣主管領導簽字審批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故對積石山縣政府予以審批的30宗(13.321畝)土地頒發(fā)《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發(fā)證過程中不具有決定權及被告人在主觀上既沒有明知違法而批準的故意,也達不到情節(jié)嚴重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考慮;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某雖然只具有發(fā)證審核權,不具有審批權,但因其行為導致違法發(fā)放《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在發(fā)證過程中起到了積極作用,為此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認罪態(tài)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楊永平
審判員 祁忠孝
審判員 舍偉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 馮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