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粵刑終419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韶關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暨中黨,曾用名暨忠黨、暨純,男,漢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大學學歷,原任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戶籍地廣州市越秀區(qū),住廣州市海珠區(qū)。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F(xiàn)押于韶關市看守所。
辯護人顧永忠,北京市東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文劍,廣東廣大(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韶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暨中黨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隱瞞境外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粵02刑初4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暨中黨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方式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被告人暨中黨任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副局長、番禺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徇私枉法,對有罪的人進行包庇,使之不受追訴,或者使他人免于刑事調查,并索取、收受財物或財產(chǎn)性利益共計人民幣3,743,286元。具體分別為:
(一)2009年,暨中黨欲在廣州市番禺區(qū)星河灣小區(qū)購房,主動向開發(fā)商宏富地產(chǎn)公司法人代表黃某1提出打折要求,并向該公司副總經(jīng)理吳某提出購房單價不能超過l萬元每平方米的要求?;隰咧悬h是番禺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番禺區(qū)政法委的領導,為了與之保持良好關系,在日后得到關照,黃某1同意將實際市場價為4,147,700元星河灣星河6號四棟一梯1501、1505、1506房以2,430,980元賣給暨中黨。2013年,宏富地產(chǎn)公司副總經(jīng)理劉芳被番禺區(qū)檢察院調查,黃某1向暨中黨打招呼,暨中黨指示下屬停止調查劉某2。
(二)2003年4月,暨中黨欲在東迅公司開發(fā)的廣州市海珠區(qū)濱江東路海珠半島花園購房,遂找該公司董事長何某1要求打折。何某1為了跟暨中黨保持良好關系,以便日后能得到關照,將市場價為2,681,300元的海珠半島花園勝景閣3901房以l,470,734元的價格出售給暨中黨。2006年6月,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在偵辦何某1弟弟何某2行賄陳某4案中,暨中黨指示辦案人員對陳某4以“索賄”立案,對何某2不進行處理;在公訴部門要求補充陳某4“索賄”的證據(jù)時,暨中黨交待辦案人員只要公訴部門不發(fā)函要求對何某2立案就不對何某2立案處理,導致何某2未被追究法律責任。
(三)2005年9月,暨中黨在偵辦潮陽建筑公司珠海分公司經(jīng)理鄭某1涉嫌行賄案中,指示承辦人不記錄鄭某1交代的部分事實,并指示對鄭某1辦理取保候審,還指示承辦人虛構鄭某1主動投案自首,將鄭某1交回單位內部處理,導致鄭某1案至今未結案。2011年,暨中黨前妻李某4在珠海發(fā)生交通事故,暨中黨讓鄭某1幫助李某4處理交通事故并讓其為李某4購買新車,鄭某1出資81.6萬元為李某4購買汽車一輛,并由暨中黨和李某4使用。
二、2003年,暨中黨妻子李某4在澳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澳門分行開設港幣賬戶(賬號:********—O25),并先后于8月14日和9月18日存入港幣20萬元、95萬元,用于購買兩處澳門房產(chǎn),暨中黨直至案發(fā)前未依規(guī)定申報。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采納了原公訴機關在原審庭審中宣讀出示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抓獲經(jīng)過及購房合同、評估報告及相關書證材料等證據(jù)。
原判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暨中黨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和隱瞞境外存款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等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暨中黨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200萬元;犯隱瞞境外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200萬元。
二、追繳被告人暨中黨受賄所得人民幣2,927,286元(已扣除寶馬汽車的價值816,000元)。
三、扣押在案未隨案移送的粵C×××**寶馬汽車一輛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上訴人暨中黨上訴提出:其沒有找黃某1聯(lián)系購買涉案星河灣的房產(chǎn),是直接與吳某聯(lián)系,吳某提供的購房優(yōu)惠折扣在她的職權范圍內;其購買涉案海珠半島花園房產(chǎn)時,何某1提供的購房價格符合當時市場價值;涉案兩處房產(chǎn)的鑒定價格不準確;沒有徇私枉法為黃某1、何某1、鄭某1謀取利益;對涉案小汽車的購買來源及李某4境外存款并不知情;要求查清事實,對其宣告無罪。暨中黨的辯護人辯護提出:一審錯誤認定暨中黨對涉案星河灣房產(chǎn)的購房差價和指示辦案人員對劉某2停止調查,對何某1如何確定賣給暨中黨涉案海珠半島花園房產(chǎn)和該房產(chǎn)實際價格、何某1是否為保持與暨中黨良好關系以便日后得到關照、如何包庇何某2的事實不清,認定暨中黨包庇鄭某1并通過李某4收受涉案小汽車的證據(jù)嚴重缺乏,沒有證據(jù)能證明暨中黨明知李某4在澳門開戶和存款的事實。要求二審改判暨中黨無罪。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受賄事實
上訴人暨中黨任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副局長、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徇私枉法,對有罪的人進行包庇,使之不受追訴,或者使他人免于刑事調查,并借機索取、收受財物或財產(chǎn)性利益共計人民幣3,743,286元。具體分述如下:
(1)索取宏富地產(chǎn)公司法人代表黃某1購房折扣優(yōu)惠l,716,720元,指示辦案人員對該公司劉某2的行賄行為停止調查。
2009年,時任番禺區(qū)人民檢察院領導的暨中黨打算在廣州市番禺區(qū)星河灣小區(qū)購房,主動向開發(fā)商宏富地產(chǎn)公司法人代表黃某1提出打折要求,并向該公司副總經(jīng)理吳某要求購房單價不能超過l萬元每平方米。黃某1遂同意以當時的實際市場價為4,147,700元的星河灣星河六號四棟1梯1501、1505、1506房,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單價9800元每平方米、總價2,430,980元的價格將賣給暨中黨。2013年,宏富地產(chǎn)公司副總經(jīng)理劉芳因給番禺區(qū)建設部門工作人員送紅包一事被番禺區(qū)檢察院調查。黃某1向暨中黨打招呼,暨中黨指示下屬辦案人員停止調查劉某2。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上訴人暨中黨供述:2007年,我任番禺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黃某1在番禺開發(fā)了星河灣樓盤,我常去其會所吃飯、健身、游泳,慢慢和他熟悉了。2009年年中,我看中了該小區(qū)六期四棟一梯1501、1505、1506房,總面積240多平方米。我找到黃某1希望給個折扣,他讓我直接找副總吳某。我問吳某能不能便宜點將房子賣給我,她說可以打折賣給我,折后單價是9800元每平方米,總價款240多萬元。我覺得價格合適就交了2萬元定金,辦理了預購手續(xù)。為了和我妻子李某4搞好關系,我將這套房子轉到她母親陳某6名下。我又找到吳某辦理轉名手續(xù),轉名費用也免了。我弟弟楊吉明幫我支付了240多萬元購房款。我買房時沒有直接提出要打多少折,也沒有要求比正常價優(yōu)惠多少錢,整個價格是吳某定的。
2.商品房買賣合同、不動產(chǎn)登記查冊表、房地產(chǎn)權證、收款收據(jù)、業(yè)主退房審批表、銷售不動產(chǎn)統(tǒng)一發(fā)票及認購說明證實:
(1)2009年7月27日,暨中黨與宏富地產(chǎn)公司簽訂購房合同,購買番禺區(qū)迎賓路521號星河灣六號園四棟1梯1501、1505、1506房,套內總面積184.62平方米,合同約定單價為13,182元每平方米(按總建筑面積248.35平方米計算,單價約9800元每平方米),暨中黨預交2萬元定金。同年11月,暨中黨向該公司提出變更買受人為陳某6,12月22日,宏富房地產(chǎn)公司與陳某6簽定購房合同,暨中黨支付了購房款2,430,980元。
(2)2009年7月15日,買受人何某3明購買星河灣六號園四棟1梯1605房,售價1,324,148元,該房套內面積58.99平方米,單價為22,447元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積79.35平方米計算,單價16,688元每平方米)。
(3)2009年6月30日,買受人張某輝購買星河灣六號園四棟1梯1705房,售價1,266,413元,該房套內面積58.99平方米,單價21,468元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積79.35平方米計算,單價15,960元每平方米)。
(4)2009年7月17日,買受人李某3博購買星河灣六號園四棟1梯1401、1405、1406房,售價4,156,106元,該房套內面積共185.47平方米,單價為22,373元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積249.47平方米計算,單價16651元每平方米)。
(5)2009年7月13日,買受人屠某嚴、黃某昀購買星河灣六號園四棟1梯1301、1305、1306房,售價4,156,106元,該房套內總面積共184.62平方米,單價為21,758元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積250.7平方米計算,單價16,068元每平方米)。
3.廣州誠安信資產(chǎn)評估與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出具的穗誠評報字[2016]327號評估報告、延長報告有效期的函證實:該公司以2009年7月27日為評估基準日,對廣州市番禺區(qū)迎賓路521號星河灣六號園四棟1梯1501、1505、1506房進行評估,確定基準日的市場單價為16,701元每平方米,房屋的實際價值為4,147,700元。考慮到本次評估為追溯性評估,該報告有限期延長至2018年6月23日止。
4.證人黃某1(廣州市星河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證言:2009年上半年,暨中黨說他調任番禺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想在我公司開發(fā)的星河灣買套房住,問能不能優(yōu)惠。我表示沒問題,讓他聯(lián)系集團副董事長吳某,之后我跟吳某說,暨中黨是檢察長,讓其全力配合。吳某和暨中黨談好價格后,向我匯報說,暨中黨要求每平方米不超過1萬元,她考慮后決定以9800元每平方米的價格賣給他。我當時對暨中黨提出以這么低價格買房很吃驚,因為2009年,星河灣類似戶型、相近樓層的銷售單價大概是1.6萬元每平方米,該樓盤的建設成本都要7000多元每平方米,暨中黨要求這個價格購買,我們差不多沒錢賺了。政府工作人員中以這么低的折扣買房,也只有暨中黨這一套了,但既然他主動提出,鑒于他是檢察長,吳某也不好拒絕。
2013年10月的一天,我公司下屬匯報說番禺區(qū)檢察院派人帶走了集團下屬宏富地產(chǎn)公司的副總劉某2進行調查。我擔心這件事會影響我公司形象,于是打電話給暨中黨檢察長,問這位員工的情況。暨中黨過問后打電話給我說已經(jīng)交代屬下放人回去了。后來我聽說劉某2是因為工程驗收的事情送給番禺區(qū)質監(jiān)站站長謝某俊l萬多元被帶走調查的。因為我和暨中黨認識多年,所以打電話給他,加之2009年他在星河灣以很低的折扣買了一套房子,他心里也清楚。另外,他平時來我公司喝茶、游泳,也跟我講以后有什么事情盡管開口。在劉某2這件事上,我相信他也是通過這種方式來還我的人情。
5.證人吳某(星河灣集團副董事長、執(zhí)行總裁)的證言:宏富房地產(chǎn)公司是星河灣集團下屬的一個項目公司。2009年,黃某1董事長交待說暨中黨到番禺區(qū)檢察院任檢察長,要在星河灣買房居住,讓我全力配合。暨中黨選好房后,向我提出價格要在每平方米1萬元以內。我考慮了我們的成本,就以“一口價”每平方米9800元給他。他以這么低價格買房價只是一個特例,主要是考慮他是檢察長,權力較大,我們不敢得罪,而且他主動向我提出了具體的優(yōu)惠要求。我們也想和他搞好關系,方便工作中有求于他。后來暨中黨將房子轉給了別人,我們也盡力協(xié)助,沒有收取轉名費。
吳某對暨中黨購房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進行了辨認。
6.證人陳某1(宏富地產(chǎn)公司銷售)的證言:我負責銷售的星河灣六號園四棟1梯1401、1405、1406房是“一口價16,800元每平方米”再九九折賣出的,實際折后的成交價為16632元每平方米,這是按照建筑面積計算單價的。如果按照套內面積計價還會更貴。十四樓的數(shù)字不好聽,如果客戶買十五樓的房子,價格更貴。
陳某1對客戶購買星河灣六號園四棟1梯1401房、1405房、1406房的購房確認書進行了辨認。
7.證人利某(宏富地產(chǎn)公司銷售)的證言:星河灣六期樓盤打折后按照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米一般在1.4萬至1.6萬元間,若按套內面積計算,單價一般在2萬元以上。
8.證人溫某(時任番禺區(qū)檢察院偵查二科科員)的證言:我們在偵辦番禺質監(jiān)站站長謝某俊受賄案中,其交代收受星河灣集團宏富地產(chǎn)公司經(jīng)理劉某2賄送的人民幣8000元、港幣5000元。2013年10月10日上午,我和科長陳某2等人到星河灣酒店找劉某2核實該事實,但其不配合,我們就把她帶回了辦案區(qū)詢問,一直到晚上她都不承認送錢。后來陳某2就讓我們將劉某2放回去了,也沒有做筆錄。
9.證人陳某2(時任番禺區(qū)檢察院偵查二科科長)的證言:在偵辦謝某俊受賄案過程中,其主動交代收受過劉某2賄賂。我和溫某等人到星河灣酒店去找劉某2進行核實,但其拒不配合。我們就把劉某2帶回辦案區(qū)調查,但是她仍不承認送錢給謝某俊。因為行賄金額不大,徐某副局長就指示我們把她放回去,也沒有做筆錄。
10.證人陳某3(時任番禺區(qū)檢察院偵查二科科員)的證言:我從溫某手中接手謝某俊受賄案時,他交待謝某俊收受劉某2賄賂的事實沒有核實。后來我們找過劉某2,但無法聯(lián)系上,就放棄調查了。
11.證人徐某(番禺區(qū)檢察院反貪局副局長)的證言:我們在偵辦謝某俊受賄案時,其交代收受星河灣集團劉某2賄賂人民幣8000元、港幣5000元。我讓陳某2帶人去找劉某2談話,但她拒不配合。我就讓他們把劉某2帶回辦案區(qū)問話,并把這個情況匯報給李某1副檢察長。劉某2到當天晚上7、8點鐘都沒有交代,李某1副檢察長就讓我們把她放了,于是我就讓陳某2把劉某2放回。
12.證人李某1(時任番禺區(qū)檢察院副檢察長)的證言:我院在偵辦謝某俊受賄案中,其交代收受宏富地產(chǎn)公司副總經(jīng)理劉某2人民幣8000元、港幣5000元。偵查科長陳某2帶隊到星河灣酒店找劉某2問話,但其拒不配合。辦案人員將其帶回番禺區(qū)檢察院辦案區(qū)繼續(xù)問話,但仍拒不交代。晚上7點多鐘,暨中黨檢察長打電話問我是不是帶了星河灣集團的人回來問話,我就將劉某2拒不交代的情況向他報告了,他讓我們放她回去。我就打電話給徐某,讓他放劉某2回去了。按照我的理解,我們帶走劉某2,肯定會驚動星河灣集團的領導。暨中黨與該集團董事長很熟,雖然沒有說明放人的原因,應該是該集團領導打了招呼才讓我們放人的,作為下級我們只能執(zhí)行。
13.廣州市宏富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證實:該公司是廣州市星河灣集團公司與南方香江集團公司等合資設立的,法定代表人是黃某1。
14.謝某俊受賄案卷宗證實:謝某俊受賄案移送審查起訴后,公訴部門兩次要求偵查部門補充偵查謝某俊收受劉某2等賄賂的證據(jù),因劉某2拒絕配合,謝某俊主動交代的其收受劉某2人民幣8000元、港幣5000元賄賂的事實未能認定。
(二)收受東某公司董事長何某1的購房折扣優(yōu)惠1,210,566元,包庇何某2,使何某2免于刑事追訴。
2003年4月,時任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領導的暨中黨打算在東迅公司開發(fā)的廣州市海珠區(qū)濱江東路海珠半島花園購房,于是其找到該公司董事長何某1,要求打折。何某1遂將市場價為2,681,300元的海珠半島花園勝景閣3901房以l,470,734元的價格出售給暨中黨。2006年6月,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在偵辦何某1弟弟何某2行賄廣州市水上運動管理中心主任、珠江游泳場場長陳某4案件中,暨中黨指示辦案人員對陳某4以“索賄”立案,對何某2不進行處理,使本應被追究行賄責任的何某2免于刑事立案處理。在公訴部門兩次退查,要求補充陳某4“索賄”的相關證據(jù)情況下,暨中黨交待辦案人員只要公訴部門不發(fā)函要求對何某2立案就不對何某2以行賄罪立案處理,導致何某2未被追究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上訴人暨中黨供述:2003年初,我得知何某1的東迅公司開發(fā)了濱江東路71號海珠半島花園,就決定在該花園買套房子。我看中了勝景閣39樓AB單元(3901房),面積約290平方米。之后,我就打電話給何某1叫他給我打折,他答應了。大約半個月后,何某1告訴我該房打折后的價格為147萬多元,讓我直接去售樓部辦理購房手續(xù)。我交了44萬元首付,余款按揭。2007年下半年,我以200多萬元將這套房賣給了我弟弟暨某1。
2006年,我任反貪局副局長期間,所分管的偵查二處三科偵辦了原廣州市體育局下屬的珠江游泳場場長陳某4收受何某1的弟弟何某2賄賂100萬元的案件。這個案件的線索來源我記不清楚了,沒有領導交辦給我。認定陳某4“索賄”的意見是偵查三科提出,經(jīng)二處處長劉某1審批后報給我的,我審批后再提交給彭孟柬副檢察長審批的,我沒有對案件的定性作過指示。案件材料顯示陳某4不承認索賄,何某2兩次口供前后矛盾,但我當時沒有看這些材料,只是聽取了匯報,就同意了上報的定性意見,沒有叫偵查人員去核實何某2改變供述的原因。另外,起訴前公訴部門退查后,偵查三科也去找相關證人核實過索賄的情況。我與何某2不熟,只是和何某1吃飯時見過他,何某1沒有為其弟弟行賄陳某4的事情找過我。
2.證人陳某4的證言:2006年6月,我被舉報索賄被廣州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之后何某2因向我行賄也被調查。我在調查中一直強調我收何某2100萬元是應得的獎金,沒有索賄,但還是被以“索賄”移送審查起訴。2008年,我被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我上訴后,廣東省高院發(fā)回重審。經(jīng)廣州中院重審后,認定立功,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兩級法院均未認定我有索賄情節(jié)。我出獄后,在一次聚會上偶然遇見何某2,他主動向我解釋說他不是案件的主導人。我也聽說他與廣州市檢的個別領導熟悉。
3.證人譚某(時任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偵查二處副處長)的證言:陳某4受賄案的線索是反貪局副局長暨中黨口頭交給我處三科偵辦的,并非是案卷材料上顯示的“群眾舉報”。當時他說有個叫何某2的老板涉嫌送錢給珠江游泳場場長陳某4。在初查期間,郝某等人找何某2、陳某4調查,何某2開始只承認了送過錢給陳某4,沒有說對方索賄。暨中黨交待郝某約談陳某4,陳某4雖然承認收何某2100萬元,但否認向何某2索賄,并一直強調是獎金。在對陳某4立案前,偵查三科經(jīng)過討論,承辦人郝某和周某1都認為陳某4的行為定性為“受賄”比較合適,我也偏向于這個意見,因為當時的證據(jù)只能證明陳某4受賄。之后我和郝某等就行賄人的處理征求過暨中黨的意見,他表示傾向“索賄”的意見。正常情況下案件經(jīng)過承辦人討論拿出意見后,本應逐級報領導審批,暨中黨作為領導先對案件定性表態(tài),我們不好違背他的意思,在何某2的處理上也就同意了他的意見,但在案件審批中,我仍然寫的是受賄。
4.證人何某1(東某公司法人代表)的證言:2003年,暨中黨找到我說想在半島花園買套房子,他看中了勝景閣39AB房。我說公司等錢用,如果他要我可以一口價賣給他。暨中黨定下來以后,我就以一口價約5000元每平方米,實際交易價格147萬元賣給他的。與暨中黨購買的這套房條件相當?shù)姆课?,我們公司當時一般賣200多萬元。因為當時“非典”,我公司等錢用,還有我們對公務員都是有優(yōu)惠的,也是給他個面子。
5.證人郝某(時任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偵查二處三科科長)的證言:2006年6月19日,暨中黨將陳某4受賄案線索交給我們三科偵辦,21日我就和周某1將陳某4帶回我們單位辦案區(qū)問話。經(jīng)過調查,在立案前我們科室對其行為定性進行過討論,發(fā)現(xiàn)何某2的親筆供詞和第二天的筆錄說法有出入,前一份筆錄何某2講到送給陳某4100萬元,第二天的筆錄又說被陳某4索賄,我們對其問話時感覺有人操控其說陳某4索賄?;谶@些情況,我認為對陳某4以涉嫌犯受賄罪定性更加妥當。案件來源中的“群眾舉報”是我們按照暨中黨的指示寫的。在立案前,我們將這個案件的情況向暨中黨匯報,他提出應以“索賄”對陳某4立案,周某1當時還提出過不同意見,但我們最終按照暨的意見立案偵查。另外在偵查過程中,暨中黨指示我們加強陳某4索賄證據(jù)的補強工作,我們也照辦了,但效果不好。他還提出,如果到時索賄認定不了,等公訴部門要求追訴何某2時再說。陳某4受賄案最終以有索賄情節(jié)移送審查起訴,何某2因定為被索賄,未被追究法律責任。
6.證人周某1(時任反貪局偵查二處三科科員)的證言:陳某4受賄案的線索是反貪局副局長暨中黨通過譚某副處長口頭交辦給我們科偵辦的,正常情況下案件線索是由舉報中心轉給我們的。譚某把線索交給我們科時曾提到暨中黨副局長很重視這個案件,讓我們好好查辦。立案前我們科對陳某4的行為定性進行了討論,當時大家認為陳某4的行為是一般受賄。暨中黨來過我們辦公室問陳某4案,其就案件定性問題表達了以“索賄”立案的看法。我們將科室討論認為是一般受賄的意見也向暨中黨反映了。鑒于暨中黨表達了以索賄立案的意見,我們最終執(zhí)行了他的意見。在后期調查取證方面,暨中黨交待我們要朝著索賄的方面去做材料,讓我們再找何某2回來問話,讓他講一些陳某4刁難他的事實。我們也朝著索賄的方向加強了取證工作,但是效果不是很理想。結案前我們請示暨中黨后,按照他的意思將線索來源寫成“群眾舉報”。他還交待如果索賄定不了,等公訴部門主動提出要追究行賄人何某2的的刑事責任時再說的意見。何某2因為被認定索賄,所以不需追究刑事責任,未被移送審查起訴。
7.證人劉某1(時任反貪局偵查二處處長)的證言:陳某4受賄案是我剛到偵查二處任處長時,該處郝某、周某1偵辦的。案件線索是暨中黨交辦的,正常情況下我們的辦案線索是舉報中心轉過來的。陳某4被認定索賄,行賄人何某2就可以不追究責任。
8.證人暨某1(暨中黨弟弟)的證言:2007年,我看中了東迅公司在濱江東路開發(fā)的海珠半島花園的房子,想買一套居住,當時市價是1萬多元每平方米。我托人找開發(fā)商打招呼,但是沒有找到。之后,我問我哥暨中黨是否認識開發(fā)商,他說他在該花園有一套房屋可低于市場價轉給我,房號是71號勝景閣3901房,或者稱為39AB。我看裝修過,就答應買。他以210萬元的價格將這套房賣給我,比正常市價低很多了,而我哥暨中黨買的價更低,大概4000元至5000元每平方米。他還讓我與開商補簽了一份購房合同,購房價是147萬多元,另外再給他60萬元,房產(chǎn)證可直接辦到我名下。至于我與開發(fā)商補簽合同以及辦證的事情,他說會找開發(fā)商協(xié)調。之后,我給了60萬元現(xiàn)金給他,向房地產(chǎn)公司支付了147萬元的購房款,補繳了相關稅費,在2007年底就以我的名義辦理了房產(chǎn)證。后來我才發(fā)現(xiàn)他還買了該花園另一棟龍景閣3901房。
9.廣州誠安信資產(chǎn)評估與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出具的穗誠評報字[2017]24號評估報告及更正說明證實:該評估公司以2003年4月10日為資產(chǎn)評估基準日,對廣州市海珠區(qū)濱江東路71號海珠半島花園勝景閣3901房進行評估,確定基準日的市場單價按建筑面積算為9133元每平方米,房屋的實際價值為2,681,300元。對評估報告中的筆誤進行了更正。
10.廣州市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出具《關于陳某4、何某2舉報材料的有關情況說明》及來信來訪(舉報)登記表證實:
(1)2006年8月9日、2007年1月26日,廣州市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收到舉報陳某4的舉報材料,但陳某4已經(jīng)被立案偵查。
(2)2005年至2007年,沒有收到何某2的舉報材料,沒有收到陳某4、何某2作為舉報人的舉報材料。
11.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jù)、不動產(chǎn)登記查冊表、房地產(chǎn)權證、銷售不動產(chǎn)統(tǒng)一發(fā)票、東某公司出具的《關于勝景閣39樓AB單元的情況說明》證實:
(1)海珠區(qū)濱江東路71號海珠半島花園勝景閣39AB(3901房),套內面積241.495平方米(建筑面積294.15平方米)。2003年4月10日,暨中黨以單價6090.13元每平方米購買(按建筑面積計算,單價為5000元每平方米),總價款為1,470,734元,同月10日暨中黨支付了首期購房款440,734元,余款按揭;2007年10月,暨中黨提前還清貸款,要求東某公司將該房登記到暨某1名下,11月該公司按要求協(xié)助辦理房產(chǎn)證并登記到暨某1名下。
(2)買受人云某生、劉某3芳向東某公司購買海珠半島花園勝景閣35AB(3501房),售價為2,731,568元,該房套內面積241.49平方米,單價為11,311.31元每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積294.15平方米計算,單價9286.4元每平方米)。
(3)買受人梁某向東某公司購買海珠半島花園龍景閣35AB(3501房),售價為265萬元,該房套內面積240.08平方米,單價為11,037.99元每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積294.56平方米計算,單價8996.8元每平方米)。
(4)買受人陳某8芳、鄧某薇向東某公司購買海珠半島花園龍景閣40AB(4001房),售價為2,994,643元,該房套內面積240.08平方米,單價為12,473.52元每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積294.56平方米計算,單價10166.5元每平方米)。
(5)買受人曾某峰向東某公司購買海珠半島花園勝景閣40AB(4001房),售價為380萬元,該房套內面積240.08平方米,單價為15,828.06元每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積293.58平方米計算,單價12,943.66元每平方米)。
(6)買受人何某3東向東某公司購買海珠半島花園御景閣37B(3702房),售價為2,444,520元,該房套內面積167.25平方米,單價為14,615.96元每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積203.71平方米計算,單價12,000元每平方米)。
12.陳某4犯受賄罪的卷宗材料及一、二審判決、裁定書證實:2006年6月23日,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原廣州市水上運動管理中心主任、珠江游泳場場長陳某4涉嫌犯受賄罪對其立案偵查。偵查終結后,經(jīng)暨中黨等審批于同年9月5日以陳某4索賄移送審查起訴。2007年2月14日,該院以陳某4向他人索賄構成受賄罪,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經(jīng)過本院、廣州市中院兩級法院審判,均僅認定陳某4為一般受賄,沒有認定向何某2有索賄情節(jié)。
13.廣州市對外經(jīng)貿(mào)委員會、體育運動委員會文件、廣州市建委關于對市體委利用外資合作經(jīng)營珠江水上歡樂園的復函、廣州市黃金海岸游艇會有限公司、東迅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證實:
(1)何某1、何某2系東某公司股東分別任董事長、總經(jīng)理等職務。
(2)何某2任廣州市黃金海岸游艇會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系廣州市體育局下屬體育發(fā)展公司與何某2等人的香港超霸投資公司合資成立、合作經(jīng)營的企業(yè)。珠江游泳場是該公司經(jīng)營的項目之一。
(三)包庇鄭某1使其免于刑事調查,通過特定關系人收受鄭某1賄送的價值81.6萬元的小汽車一輛。
2005年9月,中山大學紀檢組將潮陽建筑公司珠海分公司經(jīng)理鄭某1行賄中山大學第五附屬醫(yī)院院長鄒和群的線索移交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暨中黨將之交給其分管的偵查二處三科辦理。在偵辦過程中,暨中黨指示承辦人不記錄鄭某1交代的行賄原中山大學第五附屬醫(yī)院黨委書記陳某9港幣2萬元、人民幣4萬元的事實,并指示對鄭某1辦理取保候審。鄭某1被取保后找到暨中黨,希望可以對其從輕處理。暨中黨告知不會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指示承辦人虛構鄭某1主動投案自首,將其交回潮陽建筑公司內部處理,導致鄭某1涉嫌行賄案至今未結案。
2011年,暨中黨前妻李某4在珠海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讓鄭某1幫助李某4處理交通事故并讓其為李某4購買新車。為感謝暨中黨在其行賄鄒和群案件中,為其取保候審、免于刑事調查提供的幫助,鄭某1出資81.6萬元為李某4購買進口寶馬X5汽車一輛,該車登記在李某4母親陳某6名下并由暨中黨和李某4實際使用。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上訴人暨中黨供述:2005年,中山大學紀委將鄒和群收受鄭某1賄賂的線索一并移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偵辦。該案是我所分管的偵查二處三科負責偵辦的。認定鄭某1主動到案自首的函是經(jīng)過科室起草,二處領導審批后提交給我,我審批后再交給彭孟柬審批的。當時如果犯罪嫌疑人配合的話,我們會根據(jù)案件情況給予犯罪嫌疑人自首政策或者不起訴,鄭某1這個案子也存在這個情況,至于其向中大五院原黨委書記陳某9行賄港幣2萬元、人民幣4萬元的事實,在調查過程中為何會制作兩份筆錄,而在正式的筆錄中卻沒有記錄的原因我不清楚。因為鄭某1身體不好,承辦科室綜合案件情況提出取保候審,提交給我審批后,再提交主管檢察長審批同意的。后來鄭某1違反取保規(guī)定出境,案件承辦人也對他批評教育了,我沒有要求承辦人對鄭某1和他的保證人作出處理。將其交回給潮陽建筑公司內部處理,在以前是可以這樣處理案件的,也是經(jīng)過領導審批的。鄭某1沒有因為他的案子找我說過情。
我與鄭某1認識后來往較多,相互比較熟悉,有時兩家人在一起吃飯。我和李某4是在2010年離婚的,但沒有告訴鄭某1。我前妻李某4也會參加,最晚一次聚會是在2015年底。2012年,我找李某4看小孩,才見到她換了一臺黑色寶馬汽車。該車我也開過幾次,但不知道是鄭某1出錢給李某4買的。
2.汽車銷售合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貨物進口證明書、珠海華發(fā)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收款清單證實:2011年7月27日,鄭某2向珠海華發(fā)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支付購車款及稅費101.6萬元,購買進口寶馬X5汽車一輛,該車上牌在陳某6的名下,車牌為粵C×××**。
3.證人鄭某1的證言:我承建珠海中大附屬五院工程時,為了和院長鄒和群搞好關系,在2001年、2004年,先后送給他港幣40萬元、人民幣5萬元。后來,廣州市檢察院對鄒和群立案偵查。在調查期間,我還交代了給中大五院黨委書記陳某9送過港幣2萬元、人民幣4萬元。之后,我被廣州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并被刑事拘留,因為血壓高,廣州市檢對我取保候審。我被釋放后去找過該院反貪局副局長暨中黨,希望他能幫我從寬處理。暨中黨安慰我說他知道我的案子,還說廣州市檢的意見應該不會起訴我,遲點會把我交給我公司內部處理,到時我的案子就完結了。之后,我的案件也確實交回我所在的公司內部處理,沒有走法律程序。因為暨中黨的幫忙,我很感激他,每年都會約其聚會,他老婆李某4也都會參加。
2011年,暨中黨妻子李某4打電話給我說她在珠海出了車禍,讓我?guī)退幚硐?。我就帶著司機鄭某2幫她處理。經(jīng)過協(xié)商,責任方出20萬元買下李某4的事故車輛。之后,李某4打電話給我說她想買輛新車。我就將這個事情告訴了暨中黨。暨中黨就讓我盡量幫李某4。我聽后就知道暨中黨的意思是讓我在經(jīng)濟上和買車的事情上盡量幫忙。之后,我讓鄭某2陪李某4到珠海華發(fā)車行選車。鄭某2告訴說李某4看上了一輛進口寶馬,包牌價共計100多萬元,這些錢我都讓鄭某2支付了??鄢钅?的事故車出售所得20萬元,我總共幫李某4出了81.6萬元,她沒有退回錢給我。買完車后,我將這件事告訴了暨中黨,他也對我更加客氣了。我之所以出錢幫李某4買車,一方面是感謝暨中黨之前對我所涉行賄案的幫助,另一方面也考慮暨中黨擔任番禺區(qū)檢察院的檢察長,和他搞好關系,以后有事情好再找他幫忙。
4.證人鄭某2(鄭某1司機)的證言:2011年,我老板鄭某1讓我和他去處理他朋友的交通事故,后來我知道她叫李某4,鄭某1叫他嫂子。當時責任方出了20萬元回收李某4的事故車。幾天后,鄭某1讓我陪李某4到珠海華發(fā)車行買車。李某4看上了一輛進口寶馬五系汽車,購車價以及稅費合計101.6萬元。我按鄭某1的指示,扣除李某4的事故車出售所得20萬元,實際代她支付了81.6萬元。這輛車我按照李某4的意思,上牌登記在陳某6的名下。
鄭某2對購車憑證、單據(jù)和行駛證進行了辨認。
5.證人周某1的證言:我們在偵辦中山大學附屬第五醫(yī)院院長鄒和群收受鄭某1財物的受賄案時,對鄒和群和鄭某1均立案偵查。因為鄭某1有高血壓,暨中黨就指示我們對其取保候審,但鄭某1沒有提出申請也沒有按規(guī)定提交相關病例材料。雖然當時公訴部門對鄒和群做了不起訴決定,鄭某1涉嫌行賄也可能不起訴,但我們反貪局辦案一般是不會撤案的。我們將案件辦理進展情況匯報給暨中黨后,他交待將鄭某1交給他自己的公司內部處理,我們按照暨中黨的指示辦了。另外,鄭某1是沒有主動投案的,我們是按照暨中黨的交待,在給其公司公函上寫明了其有自首情節(jié)。在審訊期間,鄭某1還交代給中大五院黨組書記陳某9送過幾萬元錢。我們向暨中黨匯報了這件事,暨中黨指示我們先不要記在正式筆錄中,另外做一份筆錄留底,鄭某1涉嫌行賄陳某9的事以后再說。
6.證人郝某的證言:2005年9月我們科偵辦了鄒和群收受鄭某1賄賂港幣40萬元、人民幣5萬元的案件。鄭某1是我和周某1等人從珠海帶回辦案區(qū)的,不是自動投案。后來,我院發(fā)給潮陽建筑公司的編號為穗檢局[2006]10號的公函上面寫的“主動到案自首”,是暨中黨交待我們按照他的要求起草公函的。鄭某1被拘留幾天后被取保候審了,他當時沒有提出取保候審申請,是暨中黨提出鄭某1血壓較高不要報捕,要求直接給他取保。鄭某1還交代了行賄中大附屬五院黨委書記陳某9港幣2萬元、人民幣4萬元。我們找了陳某9核實,他也承認了收受鄭某1好處的事情。我們匯報給暨中黨后,他指示說不要把這個事實寫進筆錄,只寫行賄鄒和群的事。因為鄭某1被交給他們公司內部處理,我們就沒有繼續(xù)核實了。
7.證人譚某的證言:2005年9月,我處偵查三科偵辦了鄒和群受賄案,當時行賄人鄭某1也被刑拘了。案件線索是中大紀委轉來再由暨中黨交辦的,他當時任反貪局副局長,兼任偵查二處處長,我是副處長。當時暨中黨交待我與郝某等人去珠海將鄭某1帶回調查。因為我之后已經(jīng)調去從化了,不清楚為何鄭某1的到案經(jīng)過寫成“主動到案自首”。鄭某1到案后,交代其行賄鄒和群的犯罪事實,還交代了行賄原中大附屬五醫(yī)院黨委書記陳某92萬港幣、4萬人民幣的事實,但在鄭某1訊問筆錄里沒有這塊事實。鄭某1被拘留兩天后就被取保候審了,他有一次在珠海邊檢過關時被邊檢站攔下來了。我跟暨中黨匯報后,他沒有指示要對鄭某1或保證人處理。這個案件違規(guī)的地方有:一是鄭某1行賄陳某9的事實不放進鄭某1案的正式筆錄;二是拘留后不久,在所有犯罪未核實清楚的情況下取保候審;三是對鄭某1違反取保候審的規(guī)定,沒有對保證人和其本人處理。
8.證人劉某1的證言:鄭某1行賄鄒和群案是2005年9月立案,11月偵查終結的。我當時剛競爭上崗偵查二處處長,該職位之前一直由反貪局副局長暨中黨兼任。我到偵查二處任職前,對鄭某1取保候審以及不處罰交回其工作單位處理的決定就已作出,我只是按指示程序性地審核后,再將案件逐級報送審批。
9.證人黃某2(珠海華發(fā)公司出納)、鄭某3(華發(fā)公司銷售)的證言:2011年6月23日,華發(fā)公司與陳某6簽訂的銷售寶馬車的合同是鄭某2代簽的,購車款也是鄭某2支付的,總價款為人民幣101.36萬元。該車上牌時登記在陳某6的名下。
黃某2、鄭某4辨認了購車合同、付款憑證、行駛證,并予確認。
10.鄭某1行賄鄒和群案件卷宗材料證實:2005年9月16日,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鄭某1涉嫌犯行賄罪對其立案偵查,并于同日對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將其取保候審并釋放。
11.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案件請示報告、穗檢局[2006]10號公函證實:2006年10月,鄭某1涉嫌行賄犯罪一案,由偵查人員草擬案件請示報告,認定鄭某1主動投案自首,經(jīng)暨中黨等領導審批后,決定不將鄭某1移送審查起訴,將其交回深圳潮陽建筑公司自行處理。
12.陳某9自書材料證實:2005年9月20日,其交代在中大第五附屬醫(yī)院工作期間,曾多次收受鄭某1好處。
13.道路監(jiān)控卡口通行記錄及視頻截圖、住宿酒店記錄證實:
(1)粵C×××**寶馬汽車于2016年2月15日至3月27日在珠海市多次行駛。其中3月11日的截圖顯示由李某4駕車,暨中黨坐在副駕駛座;3月26日晚的截圖顯示由暨中黨駕車,李某4坐在副駕駛座。
(2)2014年至2015年間,暨中黨與李某4在珠海市住宿酒店。上述視頻截圖和住宿酒店記錄經(jīng)暨中黨多次辨認,予以確認。
二、隱瞞境外存款事實
2003年8月14日,上訴人暨中黨妻子李某4在澳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澳門分行開設港幣賬戶(賬號:********—O25),并存入港幣20萬元;后該賬戶于同年9月18日存入港幣95萬元。以上款項用于分別購買澳門漁翁街28號海景豪園9樓C座和氹仔佛山街樂駿盈軒22樓B座。暨中黨對以上境外存款隱瞞不報。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聯(lián)合發(fā)布的中辦發(fā)[2010]16號《關于領導干部報告?zhèn)€人有關事項的規(guī)定》的通知、廣州市委和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聯(lián)合發(fā)布的穗辦[1995]26號《關于貫徹執(zhí)行(關于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收入申報的規(guī)定)》的通知證實:1995年9月5日,廣州市委辦公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根據(jù)中央有關規(guī)定聯(lián)合發(fā)布通知,要求廣州市縣處(含副縣處)領導干部每年定期向有關組織人事部門申報個人收入及境內外財產(chǎn)等情況,還規(guī)定了不如實申報的處罰細則。2010年5月26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以中辦發(fā)[2010]16號《關于領導干部報告?zhèn)€人有關事項的規(guī)定》的通知,進一步細化了領導干部應定期申報個人的婚姻狀況、個人及親屬在境內外居住和國籍以及境內外財產(chǎn)的狀況。
2.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申報表證實:暨中黨于2007年8月首次向組織申報個人婚姻、財產(chǎn)、家庭居住情況,至2015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申報為止,其只向組織報告了其個人的年收入、女兒暨某琦在國外留學、與妻子李某4的離婚以及本人出國(境)旅游的情況;沒有如實申報其婚姻存續(xù)期間,在澳門開設銀行賬戶并兩次存入港幣共115萬元購買澳門海景豪園9樓C座和樂駿盈軒22樓B座以及2006年其妻子李某4在澳門生育兒子暨某仁的事項。
3.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證實:
(1)200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李某4每年多次持普通護照或澳門居民身份證直接經(jīng)珠海拱北海關出境往返珠海、澳門或經(jīng)岡比亞等地前往澳門的往返記錄,以及每年在澳門居住的時間。
(2)暨中黨在2003年10月8日至10日、2006年10月7日至8日、2013年末10月3日至6日,持通行證往返澳門、內地記錄。
(3)暨某琦(某榮)、李某5、陳某6等人每年持澳門居民身份證往返澳門、內地的記錄。
4.證人司某1(澳門安盛保險公司保險代理)的證言:我是在李某4向澳門申請移民后才認識她的,擔任她的“緊急聯(lián)系人”,即在政府聯(lián)系不到移民申請人本人時,就會聯(lián)系“緊急聯(lián)系人”。我最后見李某4是在2016年4月份左右,她說她證件有問題,給了我港幣30萬元和一些空白的授權委托書,讓我?guī)退幚硪恍┦虑椴⒄疹櫵齼鹤郁吣橙?。同?月9日,我在幫她兒子辦理好暫停、保留學位的手續(xù)后,就將她送回珠海了。
5.證人黃某3(澳門家利地產(chǎn)公司經(jīng)理)的證言:李某4于2013年在我們公司購買了氹仔哥英拉街524號濠庭都會七座逸濠軒34C房,交易價格1060萬元港幣,其中560萬元港幣是通過開具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澳門分行的本票支付的,另外500萬元港幣是李某4在工銀澳門分行貸款支付的。
6.證人姚某(原澳門捷達投資公司職員)的證言:2003年,澳門不接受大陸居民的移民申請,但接受華僑的移民申請。很多大陸居民就通過我們公司先申請一個非洲岡比亞的身份成為華僑(但不辦理護照),再用華僑身份來澳門投資移民。李某4及其女兒、父母就是通過這種方式在澳門買樓進行投資移民的。
7.證人李某2(原澳門中原地產(chǎn)公司銷售)的證言:2012年,李某4在我們公司先后以港幣1060萬元購買了氹仔哥英拉街524號濠庭都會七座逸濠軒34C房、以港幣400萬元購買氹仔南京街68號皇族八樓A座,第一套房屋是她自己??;第二套房屋是用本票全額支付的,她出租了。李某4看第二套房時,我告訴她業(yè)主是虧本賣的,她很快就決定買了。李某4在澳門沒有工作,她跟我說住在珠海。
8.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廉政公署協(xié)查復函以及關于暨中黨、李鷹及其親屬李秉乾、陳燕君、暨某琦、暨某仁人等的居民身份、財產(chǎn)查詢附件、購房合約證實: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應佛山市人民檢察院請求,發(fā)函給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廉政公署請求協(xié)查暨中黨、李某4親屬的財產(chǎn)購置、居民身份取得等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廉政公署經(jīng)查詢后回復如下:
(1)2003年8月14日,李某4在澳門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澳門分行開設賬戶(賬號:********—O25),與同日存入港幣20萬元,分別用于支付購買澳門漁翁街28號海景豪園9樓C座(時價約78萬澳門元)和氹仔佛山街樂駿盈軒22樓B座(時價約24萬澳門元)的訂金。同年9月18日,該賬戶存入港幣95萬元,于同日支取用于支付購買上述兩套房屋的余款。該兩筆款項的來源均未查明。
(2)2012年6月8日,李某4將樂駿盈軒22樓B座出售,價格約18,876,45澳門元;同年6月14日,出售海景豪園9樓C座,價格約3,899,070澳門元。
(3)2013年4月5日,李某4購買英拉街524號濠庭都會七座逸濠軒34C房(時價約1200萬澳門元,其中向工商銀行澳門分行貸款500萬元港幣,余款已支付);同年11月5日,李鷹用現(xiàn)款購買南京街68號皇族八樓A座(時價約800萬澳門元)。
(4)2006年9月29日,李某4在澳門生育暨某仁,登記資料中:父親暨中黨、母親李某4,住址澳門英拉街**濠庭都會**逸濠軒**。
(5)李某4申請投資移民時報稱,其自2004年1月開始在廣州寧源貿(mào)易有限公司任經(jīng)理,年薪30萬元人民幣;其居住在澳門時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
(6)李某4及其父母李某5、陳某6,女兒暨某琦均是以投資移民方式取得澳門居民身份,除李某4外各人名下均無物業(yè)、車輛及公司。
9.佛山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經(jīng)查詢廣州市紅盾(工商)信息網(wǎng),沒有廣州市寧源貿(mào)易有限公司相關信息。
認定本案其他事實,還有經(jīng)原審庭審質證的下列綜合證據(jù):
1.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證實:2017年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指定佛山市人民檢察院偵辦暨中黨案,同年1月12日,該院以涉嫌犯受賄罪對其立案偵查。
2.工作簡歷和任職履歷表證實:暨中黨的工作履歷情況。其從1999年5月31日起,為副處級干部。
3.扣押清單、涉案贓款贓物移送清單證實:偵查機關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扣押了粵C×××**寶馬車一輛,現(xiàn)該車存放在佛山市人民檢察院。
4.到案經(jīng)過及情況說明證實:2016年1月起,中共廣東省紀委派駐紀檢組對暨中黨的有關問題進行核查,多次找其談話,但其沒有交代問題。同年9月19日,對暨中黨采取“兩規(guī)”措施,暨中黨在接受紀律審查期間沒有如實交代其涉嫌違法犯罪的事實。2016年10月21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將暨中黨涉嫌受賄一案線索移交佛山市人民檢察院偵辦。該院經(jīng)過初查,于2017年1月12日以涉嫌犯受賄罪對暨中黨立案偵查。次日,偵查人員從省紀委雙規(guī)點將暨中黨押解回佛山市人民檢察院,同年1月14日,決定對其刑事拘留。
5.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xié)議書、離婚登記審查表證實:1994年8月9日,暨中黨與李某4在廣州市越秀區(qū)民政局登記結婚;2010年2月25日,暨中黨與李某4在廣州市越秀區(qū)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但沒有財產(chǎn)分割的約定。
6.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情況說明、在逃人員登記表證實:
(1)2016年,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紀檢組對暨中黨進行調查后,李某4一直在逃。2017年6月27日,以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李某4立案偵查,次日對其全國通緝,尚未歸案。
(2)行賄人何某1于2017年3月份失聯(lián),同年5月3日因涉嫌行賄罪被立案偵查,同月12日對其全國通緝被全國通緝,尚未歸案。
(3)何某2于2017年初離境赴港,沒有再入境。
對上訴人暨中黨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所提理由,經(jīng)查:在上訴人暨中黨購買涉案星河灣房產(chǎn)和為他人謀取利益一節(jié)的事實中,證人黃某1的證言證實暨中黨主動提出要在星河灣購房,黃某1因暨中黨的職務關系,遂交待下屬公司人員吳某全力配合辦理,到吳某事后反饋才知成交的價格是按暨中黨提出的每平方米9800元的要求執(zhí)行;吳某的證言也與黃某1的證言相印證,暨中黨對此也曾供述在案,一審認定暨中黨向他人索要購房折扣優(yōu)惠的事實清楚,本院應予確認。而根據(jù)涉案星河灣樓盤房產(chǎn)銷售人員的證言、房產(chǎn)價格鑒定意見,暨中黨實際購買的價格屬于明顯低于市場價成交。此外,證人黃某1的證言還證實其考慮曾低價賣房給暨中黨才向暨中黨請托釋放劉某2,辦理劉某2案件的相關人員也證實接暨中黨指示后才有釋放劉某2之事,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一審認定暨中黨指示下屬停止調查劉某2的事實清楚,應予確認。在暨中黨購買涉案海珠半島花園房產(chǎn)并為他人謀取利益一節(jié)事實中,證人何某1證實雖涉案房屋銷售有當時特殊情況的影響,但暨中黨所購涉案房屋的價格仍遠低于條件相當?shù)钠渌课萁灰變r格,之所以以低價出售給暨中黨,主要是考慮給時任市反貪局領導暨中黨面子的原因。可見暨中黨以低價買房,與其職務有密切的關聯(lián)性,其收受明顯低于市場價的購房折扣優(yōu)惠,應當認定為受賄。而暨中黨指示辦案人員對陳某4以“索賄”立案,要求辦案人員朝索賄方向加強取證工作,還交代辦案人員如公訴部門不發(fā)函要求對行賄人何某2以行賄立案就不對何某2立案處理的事實,也有多名知情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予以證實,一審認定暨中黨幫助何某2開脫罪責,逃避刑事處罰的事實清楚,二審予以確認。涉案星河灣房屋和海珠半島花園房屋的價格評估,選取的評估基準日合理,并已考慮交易時的市場特殊狀況,符合相關規(guī)定,且均有與涉案房屋條件相當?shù)亩嗵追课輧r格進行參考,一審采信為定案證據(jù),并無不當。在上訴人暨中黨為鄭某1謀取利益并通過李某4收受鄭某1小汽車一節(jié)事實中,根據(jù)證人鄭某1、鄭某2、黃某2、鄭某3的證言,購車憑證等書證,暨中黨、李某4共同駕駛該車的道路監(jiān)控卡口通行記錄和視頻截圖,以及暨中黨本人的供述,暨中黨指示辦案人員違反規(guī)定不記錄鄭某1交代的行賄事實并對鄭某1取保候審和虛構鄭某1投案自首情節(jié),又違規(guī)私下會見鄭某1透露案件信息,為鄭某1提供幫助,后來在李某4處理交通事故時,要求鄭某1幫助李某4,鄭某1遂出資為李某4購買小汽車一輛,并按要求將車上牌在李某4母親的名下,該車由暨中黨、李某4實際使用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暨中黨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鄭某1謀取利益,授意鄭某1向其特定關系人李某4給付財物,應以受賄罪論處。暨中黨與李某4在夫妻關系未解除時,李某4已在境外開設銀行賬戶并存款用于購置境外物業(yè),暨中黨作為應當按規(guī)定作出財產(chǎn)申報的領導干部,對其的境外存款長期隱瞞不報,其行為符合隱瞞境外存款罪的構成要件。上訴人暨中黨及其辯護人所提暨中黨無罪的相關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對暨中黨的處理,已充分考慮其具體罪責,量刑適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暨中黨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從事司法工作,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或者幫助他人免于調查,逃避法律責任,并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上訴人暨中黨違反國家規(guī)定,對在境外的存款,數(shù)額較大、隱瞞不報,其行為又構成隱瞞境外存款罪。對暨中黨所犯二罪,依法應予以數(shù)罪并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暨中黨及其辯護人所提暨中黨無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吳銘澤
審判員 陳亦光
審判員 鄭小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 蔚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shù)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shù)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zhí)行有期徒刑。數(shù)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zhí)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zhí)行。
數(shù)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zhí)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zhí)行。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
(一)貪污數(shù)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三)貪污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數(shù)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
對多次貪污未經(jīng)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shù)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有第一項規(guī)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guī)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guī)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zhí)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jiān)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jù)受賄所得數(shù)額及情節(jié),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九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chǎn)、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chǎn)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的存款,應當依照國家規(guī)定申報。數(shù)額較大、隱瞞不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百九十九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執(zhí)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zhí)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zhí)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模瑧敳枚g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shù)模瑧敻呐校?/span>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jù)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發(fā)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