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川刑再1號
抗訴機關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程,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岳陽市人,大專文化,原湖南旻山投資有限公司綿陽分公司總經理助理,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qū)。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5月11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綿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玲,四川巨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白樹湘,曾用名白雪,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漢族,綿陽市人,大專文化,原湖南旻山投資有限公司綿陽分公司飛躍部總監(jiān),住綿陽市涪城區(qū)。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2月28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2017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6月26日被逮捕?,F(xiàn)已刑滿釋放。
原審被告人:向偉,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漢族,湖南省華容縣人,中專文化,原湖南旻山投資有限公司綿陽分公司副總經理,住湖南省華容縣。曾因犯搶劫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2年1月1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2月28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2017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5月21日被逮捕?,F(xiàn)在四川省金堂監(jiān)獄服刑。
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程、向偉、白樹湘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川0703刑初5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程、白樹湘不服,向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向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川07刑終33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和抗訴,維持原判。裁定發(fā)生效力后,四川省綿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二審裁定確有錯誤,提請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抗訴。四川省人民檢察院經立案審查,認為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法院(2018)川0703刑初58號刑事判決及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7刑終334號刑事裁定確有錯誤,于2019年9月12日以川檢公一審刑抗[2019]5號抗訴書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明雪、書記員周傑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程及其辯護人徐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定,湖南旻山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旻山總公司)綿陽分公司(以下簡稱綿陽旻山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在四川省綿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成立,經營范圍為“國家政策許可范圍的項目投資、企業(yè)管理服務咨詢”等服務,公司地址在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2015年4月,綿陽旻山公司搬遷至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公司更名為上海環(huán)強公司綿陽分公司,但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綿陽旻山公司由被告人**程擔任總經理助理,具體負責綿陽旻山公司的全面管理及與湖南旻山總公司的銜接。公司同時設有直接對外吸收資金的智聯(lián)部和飛躍部,被告人向偉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間擔任公司智聯(lián)部總監(jiān),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向偉被任命為綿陽旻山公司副總經理,全面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白樹湘自綿陽旻山公司成立至案發(fā)擔任公司飛躍部總監(jiān)。
被告人**程按照湖南旻山總公司的投資項目要求安排被告人向偉、白樹湘具體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自綿陽旻山公司成立至2015年11月期間,被告人向偉、白樹湘帶領各自團隊到公園、市場、小區(qū)等人口集中的地方通過發(fā)放宣傳單、口頭講解等方式面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還本付高利息、股權投資,邀請有投資意愿的群眾參加公司為吸引群眾投資準備的會議、宣傳活動等,并以“全生態(tài)新能源汽車電池”“中宇鋰電能源股份公司股權投資”“黑龍**山全生態(tài)電池”“山東路邦汽車智能裝備制造公司新能源汽車”“沅陵青山新能源投資”等五個項目為名,以居間服務的方式吸收231名集資參與人的資金共計人民幣1560萬元(其中,6名內部員工投資32萬元,向225名社會公眾吸收資金1528萬元),后將其中的12880025.50元匯入了湖南旻山總公司指定的由朱某2(另案處理)所控制的相關個人賬戶。截止案發(fā),綿陽旻山公司尚未歸還225名集資參與人(不含內部員工)的資金共計人民幣12683759.30元。具體項目吸收資金的事實如下(以下存在1名集資參與人投資多個項目的情況):1.“全生態(tài)新能源汽車電池項目”向171名集資參與人吸收資金1055萬元(不含內部員工),扣除已退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尚欠9034038.80元未歸還集資參與人;2.“中宇鋰電能源股份公司股權投資項目”向74名集資參與人吸收資金205萬元(不含內部員工),扣除已退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尚欠1878643.50元未歸還集資參與人;3.“黑龍**山全生態(tài)電池項目”向40名集資參與人吸收資金262萬元(不含內部員工),扣除已退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尚欠1713827元未歸還集資參與人;4.“山東路邦汽車智能裝備制造公司新能源汽車項目”向1名集資參與人吸收資金1萬元(不含內部員工),扣除已退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尚欠7250元未歸還集資參與人;5.“沅陵青山新能源投資項目”向1名集資參與人吸收資金為5萬元(不含內部員工),未返本付息,尚欠5萬元未歸還集資參與人。
被告人**程在擔任總經理助理,全面履行管理職責期間,綿陽旻山公司面向社會公眾吸收的資金為1528萬元(不含內部員工),尚未歸還的資金為12683759.30元;被告人向偉擔任智聯(lián)部總監(jiān)期間,帶領團隊面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為699萬元(不含內部員工),擔任副總經理后即2015年7月1日至案發(fā),綿陽旻山公司面向社會公眾吸收的資金為470萬元(不含內部員工),兩項共計人民幣1169萬元,尚未歸還的資金為10154192.30元;被告人白樹湘在擔任飛躍部總監(jiān)期間,帶領團隊面向社會公眾吸收的資金為266萬元(不含內部員工),尚未歸還的資金為2341125元。
被告人向偉、白樹湘于2016年2月28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事實;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程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程主動退賠了集資參與人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1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并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三被告人的戶籍信息及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證實案件的來源及被告人的犯罪主體適格;
2.到案經過,證實三被告人的到案情況,均系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3.綿陽旻山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證實了該公司的登記時間、地址及經營范圍為“國家政策許可范圍的項目投資、企業(yè)管理服務咨詢”等情況;
4.征詢函、復函,中國銀監(jiān)會綿陽監(jiān)管分局證實“湖南旻山投資有限公司綿陽分公司”不具備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yè)銀行業(yè)務的資質;
5.報案材料及集資參與人的陳述,被害人席某、周某、楊某1、王某1、賴某、陶某、朱某1、李某、杜某、歐某、陳某、張某1、謝某、吳某、王某2、馬某、何某、岳某、唐某、楊某2、楊某3、劉某、孫忠方等多人證實自己是通過被告人發(fā)的宣傳單、公司人員推薦、朋友介紹等渠道到綿陽旻山公司參加被告人組織的推介會、觀看宣傳片后參與所謂的新能源項目投資的;
6.投資合同、收據、投資人的銀行交易明細,證實了投資參與人的投資情況,相關資金已全部進入審計;
7.公安機關提取的**程、蘭某、楊鵬森、何迎、閆某等人的相關銀行賬戶開戶資料及賬戶流水,證實本案所吸收資金除公司管理費、業(yè)務員工資及提成、支付集資參與人利息外,其中12880025.50元匯入了湖南旻山總公司指定的由朱某2實際控制的閆某、何迎等人的個人賬戶;
8.關于湖南環(huán)強新能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環(huán)強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征詢函、(2017)湘0103刑初9號刑事判決書等相關證據,證實中國銀行湖南監(jiān)管局未對湖南環(huán)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何迎頒發(fā)過金融許可證,該公司無融資資質,湖南環(huán)強公司的相關人員歐郴衡等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上海環(huán)強新能源汽車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環(huán)強公司)相關工商資料,證實該公司雖有工商登記,注冊地址在上海韓城路189號F區(qū)23-5塊地4幢1層1A112部,但該公司并未在該地方實際辦公,亦無聯(lián)系方式。湖南青山動力新能源投資管理公司(以下簡稱湖南青山公司)工商資料、營業(yè)證照等,證實湖南青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閆某,而綿陽旻山公司的財務賬上反映有300余萬元的資金流入閆某的銀行賬戶;
10.中宇鋰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宇公司)的相關資料、新中宇集團證明、閆某的轉款憑證及中宇公司的銀行流水,證明中宇公司未與上海環(huán)強公司、湖南青山公司、湖南環(huán)強公司、湖南旻山總公司及綿陽旻山公司有業(yè)務往來,但中宇公司收到過杜海梅委托閆某轉來的人民幣100萬元用于支付銀行貸款利息;
11.湖南旻山總公司、湖南環(huán)強公司、湖南寶威石材公司、山東路邦汽車智能裝備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資料及開戶銀行和交易明細、集資參與人的借款合同等證據,證實上述公司是本案的項目公司或擔保公司;
12.查封決定書、協(xié)助查封(凍結)通知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對本案的相關宣傳資料、會計憑證、銀行賬戶等證據進行查封扣押的情況,宣傳資料經當庭出示和播放,三被告人均不持異議;
13.查封扣押決定書、協(xié)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證實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產的情況;
14.湖南環(huán)強公司團隊歐郴衡、曹西、陳芳、胡亮等證人證言,證實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迎,總經理是張強,下面有包括綿陽在內的3個分公司,蘭某是綿陽旻山公司的財務人員,各分公司所吸收的資金先后轉賬給閆某、何迎等情況;
15.證人朱某2的證言,證實其系上海環(huán)強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該公司于2014年7月成立,對中宇公司、黑龍**山有控股;證人閆某的證言證實其雖然是湖南青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實際老板是朱靈敏(音同),公司用了自己的身份證辦理了銀行卡,卡也在公司;
16.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其經同事張新玲介紹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在綿陽旻山公司上班,對湖南旻山總公司的情況不清楚,同事張新玲在公司擔任部長,自己只是一名業(yè)務員,主要工作是和其他銷售職員一起在外面發(fā)宣傳單,找客戶參加公司的活動。公司宣傳單的內容主要有上海環(huán)強公司投資趨勢,還有上海環(huán)強公司開發(fā)汽車的介紹。若有客戶感興趣,就留下客戶的電話并主動聯(lián)系客戶,告知客戶活動時間及地點,活動現(xiàn)場有專門的講師給客戶講解。自己共發(fā)展了5名客戶,投資金額為24萬元,提成7200元,具體簽訂合同等手續(xù)是張新玲辦理的;
17.證人鄭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5年3月通過綿陽市人才市場應聘進入綿陽旻山公司工作,擔任文員,至2016年1月5日離職。其2015年3月3日到公司上班,當時公司地址在濱江大廈12樓,2015年5、6月份,公司搬至安昌西路金陽公寓A座11樓,公司更名為“上海環(huán)強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公司主要業(yè)務是吸收客戶投資,每月返還利息,滿一年后一次性退還本金。其主要負責早上開門、打掃衛(wèi)生、文件資料的制作整理、禮品倉庫的保管以及外來人員的分流和活動的主持等工作。公司的總經理和實際控制人是**程,不清楚副總經理是誰,公司出現(xiàn)問題后,聽客戶說向偉是副總經理。公司有四個部門:智聯(lián)部、飛躍部、財務部、行政部。智聯(lián)部和飛躍部均負責市場板塊,智聯(lián)部總監(jiān)是向偉,向偉手下有兩名經理,分別是張新玲和蔡某,張新玲和蔡某又分別帶領自己的營銷團隊,團隊人數(shù)3-5人不等;飛躍部總監(jiān)是白雪,剛開始手下只有兩名業(yè)務員,后來其中一位叫白中偉的被提升為經理,約在2015年9月就離職了;財務部是蘭某在負責,蘭某每天收了客戶的錢都要打給湖南總部那邊;行政部就鄭某一人,其是經向偉面試進入公司的,一般工作都是向偉負責安排。公司為了拓展業(yè)務量,每月都有4-6次活動,客戶群體主要是老年人,由向偉、白雪、張新玲三人輪換給他們介紹公司的情況、播放視頻、對宣傳資料進行講解。湖南總部將上海環(huán)強公司的資料發(fā)過來后,由向偉、白雪商量負責排版,定版后將資料交給廣告公司制作,然后業(yè)務員就發(fā)放這些資料去宣傳發(fā)展客戶;
18.證人柯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4年10月在綿陽市涪城區(qū)看見綿陽旻山公司正在招聘業(yè)務員,便去應聘,經向偉面試到該公司擔任業(yè)務員。當時公司在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辦公,2015年4月公司搬至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辦公,公司更名為“上海環(huán)強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綿陽分公司”。公司的總經理是**程,副總經理向偉,總監(jiān)白雪,公司財務部由蘭某負責,行政部由鄭某負責,市場部由白樹湘、向偉、蔡某、張新玲各負責一個部門,其一直都在向偉所負責的部門上班,主要是出去發(fā)宣傳單,都是在涪城區(qū)五一廣場、人人樂等人員密集場所發(fā)宣傳單,如果客戶感興趣,就給客戶講公司的情況及業(yè)務,并詳細宣傳投資項目,客戶收益為年18%至24%不等,如客戶投資1萬元,每月最低有150元到200元的收益。若客戶愿意投資,就由業(yè)務員與客戶簽訂投資管理合同一式四份,合同包含甲方(投資方)、乙方(項目方)、丙方(擔保方)、丁方(運營方就是湖南旻山總公司),后客戶即到財務室交款,由財務室出具收據,大約15個工作日內,客戶就能拿到公司加蓋好公章的借款合同??履炒砉驹谙騻ヌ庮I取了一份項目方蓋好公章的合同,吸收了一筆3萬元的資金;
19.證人蔡某的證言,證實其經張新玲介紹到綿陽旻山公司上班,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公司成立就去的,直到2015年10月公司運營不走了、解散了,就沒有去上班了。一直沒見過綿陽旻山公司的法人代表,聽**程說法人代表在湖南的總公司。有一個經理是張強,其以前帶客戶去湖南的總公司參觀時見過面,公司出問題后到綿陽來召開過客戶見面會。還有一個總經理是**程,負責綿陽旻山公司的全部管理,副總經理是向偉,總監(jiān)是白雪(真實姓名不清楚),部長有蔡某和張新玲,均屬于向偉手下,部長手下有經理,蔡某下面的經理是胡顯武,胡的手下先后帶了5個左右的業(yè)務員,張新玲下面的經理姓李,張新玲先后帶了5個左右的業(yè)務員,總監(jiān)白雪手下也有一個經理,名字記不清楚了。從蔡某去公司上班,**程就是綿陽旻山公司的老總,直到公司出問題,**程一直主管公司的全部業(yè)務,所以公司上下都認為他一直是綿陽旻山公司的總經理。向偉任總監(jiān)前,蔡某和張新玲直接歸**程管理。蔡某到公司上班時向偉只是一名業(yè)務員,到2014年7月左右,向偉被提拔為總監(jiān),便負責蔡某和張新玲兩個部門,當時任命是**程宣布的。又到了2015年4月公司從濱江大廈搬至金陽公寓后,向偉被任命為副總經理,也是**程宣布的,向偉被提拔為副總后,蔡某和張新玲的部門歸向偉和**程同時管理,直到公司出事向偉的任職都沒有變過。白雪一直是總監(jiān),單獨負責所帶的部門業(yè)務。蔡某到公司上班便擔任部長一職,主要是帶領團隊出去發(fā)宣傳單,向客戶宣傳、解釋、介紹公司及項目、投資的收益,即每月利率為1.2-1.8,如客戶投資1萬元,每月最低有120元至160元的收益,最高有180元的收益等情況,若客戶有意向,便簽訂合同交款,合同一式四份,客戶、總公司、擔保方和項目方各一份(注:簽訂合同的流程、方式等與證人柯某的證詞一致)。并證實其發(fā)展了陶某等30余位投資人,但吸收的資金未統(tǒng)計,不清楚有多少;
20.證人蘭某的證言,證實其大概在2014年2、3月份通過應聘到綿陽旻山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公司總負責人是**程,向偉是智聯(lián)部總監(jiān),向偉的部門有蔡某、張新玲,其他人陸續(xù)離職了,白樹湘是飛躍部總監(jiān)。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在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辦公,當時叫湖南旻山投資有限公司綿陽分公司。后總經理**程說濱江大廈辦公條件不好,于2015年4月將公司搬遷至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辦公,公司更名為上海環(huán)強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綿陽分公司。其主要工作就是每天將收到的投資款轉給湖南的總公司,轉款后會馬上與湖南的總公司財務人員曹西聯(lián)系,確認后即向**程匯報。常用的轉款賬號有兩個,一個收款人是閆某,一個收款人是何迎,轉入哪個賬戶都是按照**程的通知辦事,即使是總公司通知變更賬戶,其也會向**程報告,得到**程的確認才進行變更。公司的主要業(yè)務有“沅陵青山”“黑龍**山電動汽車”“環(huán)強新能源電池”“中宇鋰電”等項目,基本上都是以新能源電池的開發(fā)為主。采取的模式就是業(yè)務員到街頭宣傳,有時搞會議活動,把客戶聚集起來講解,然后讓客戶投資,簽訂合同交款(注:簽訂合同的流程與前列證人陳述一致)。一般一個月要開展5至6場宣傳活動,由公司的向偉、白樹湘或張新玲給客戶講解,公司給客戶的收益利率是18%至24%,一般投資10萬元以下收益利率是18%,投資10萬元以上收益利率是24%,利息分季返和月返兩種。公司目前大概還有200余人未退還本金,涉及金額有1000余萬元。公司員工的收入是按照工資和提成組成,普通員工、經理、部長、總監(jiān)分別按照投資總金額來提成的,普通員工、經理、部長、總監(jiān)的提成比例分別為3%、4%、6%、7%。其每月將員工的提成和工資統(tǒng)計好后交**程審核,李看后認為沒有問題便將錢打到自己的卡上后再發(fā)給員工。公司除蘭某和**程的工資不由綿陽旻山公司發(fā)外,其他人的工資及提成均由綿陽旻山公司發(fā)放;
21.辨認筆錄,被告人向偉、白樹湘到案后對被告人**程進行了辨認,證人蘭某亦對被告人**程進行了辨認,均證實被告人**程是綿陽旻山公司的負責人;
22.審計報告及補充審計報告,證實綿陽旻山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間,向231名出借人(其中社會公眾225人、內部員工6人)提供業(yè)務居間服務共計390筆(其中:社會公眾379筆、內部員工11筆)借款,借款金額1560萬元(其中:社會公眾1528萬元、內部員工32萬元),扣除已退本金及支付利息2730090.70元,實際未退還借款金額12869909.30元(其中社會公眾12683759.30元,內部員工186150元),借款歸還期限已全部到期。費用支出共計3701906.07元(其中:向出借人支付收益1923501.70元,支付管理費用414439.37元,支付員工提成1363965元,);支付給湖南的總公司指定賬戶12880025.50元。**程擔任總經理助理期間,綿陽旻山公司面向社會公眾吸收的資金為1528萬元(不含內部員工),尚未歸還的資金為12683759.30元;向偉擔任智聯(lián)部總監(jiān)期間,帶領團隊面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為699萬元(不含內部員工),其擔任副總經理(2015年7月1日)至案發(fā),綿陽旻山公司面向社會公眾吸收的資金為470萬元(不含內部員工),兩項共計人民幣1169萬元,尚未歸還的資金為10154192.30元;被告人白樹湘在擔任飛躍部總監(jiān)期間,帶領團隊面向社會公眾吸收的資金為266萬元,尚未歸還的資金為2341125元;
23.(2007)惠中法刑二初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2008)粵高法刑三終字第80號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向偉曾因犯搶劫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2012年1月18日刑滿釋放;
24.公安機關情況說明,在逃人員登記表,證實湖南旻山總公司的涉案人員朱某2、張強被網上追逃,經本案三被告人當庭辨認在逃人員照片,被網上追逃的張強系綿陽旻山公司總經理;
25.被告人**程退贓憑證,證實其在審理過程中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10萬元的事實;
26.被告人**程的供述,2013年9月左右,張強通過湖南旻山總公司的陳芳聯(lián)系上自己,告知其準備到綿陽的分公司并讓其到綿陽幫他。其于2014年2月與張強到綿陽旻山公司(公司地址在四川省綿陽市)工作,其在公司的職務是總經理助理,主要負責管理綿陽旻山公司以及和湖南的總公司銜接。綿陽旻山公司于2015年4月搬遷至四川省綿陽市辦公。公司更名為上海環(huán)強新能源有限公司綿陽分公司。綿陽旻山公司成立后其就到了綿陽,主要招聘了業(yè)務總監(jiān)白樹湘、向偉,業(yè)務部長蔡某、張新玲,財務員蘭某。向偉后被任命為副總經理,但任命的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公司的宣傳資料都是由湖南的總公司發(fā)過來,合同等資料是由總公司行政部郵寄過來,公司的融資項目有“山東路邦”“青山鋰電池”“黑龍**山電動汽車”“中宇鋰電”“上海環(huán)強新能源汽車”等項目,這些項目都是總公司安排的,真實性不清楚,但聽說這些項目公司很多人去考察過。向偉任副總經理后,主要是負責公司的日常工作安排管理及監(jiān)督,以及和客戶的接洽等,市場部總監(jiān)白雪主要負責管理業(yè)務部,就是到外面搞宣傳、拉客戶、叫客戶投資,市場部分兩個團隊,一個團隊負責人是張新玲,一個團隊負責人是蔡某,下面都有約3至4個業(yè)務員,記得蔡某團隊是由向偉分管,張新玲的團隊是由白雪分管。融資業(yè)務流程主要是業(yè)務員到街上發(fā)傳單,搞宣傳,邀請到會場搞活動,由向偉和白樹湘介紹公司情況、講解發(fā)展項目,然后與有投資意愿的客戶簽合同、辦理交款事宜等。自己上班后才知道公司是做新能源項目融資的,張強說有融資許可批文,但自己未看見過融資許可證。融資方式是以高息誘惑吸收社會存款,開始是投資合同,后更換成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一般在1年、2年,年利息在18%至24%之間,一般投資越多利息越高,5萬元以下年利息是18%,5萬元至10萬元年利息是20%,10萬元以上年利息24%。所有融資的資金都通過會計轉到湖南的總公司,其所在的分公司沒有挪用過集資款。分公司的支出是由湖南的總公司轉過來,綿陽旻山公司才可以用。張強給其承諾按照融資金額的17%給綿陽旻山公司返錢,包括員工工資、以及公司日常開銷,剩下的就是自己的收入,但張強沒有兌現(xiàn)承諾。綿陽旻山公司的員工工資和提成是由財務蘭某制成電子表格后發(fā)給湖南的總公司財務,湖南的總公司財務審核同意后,便將款打到自己的卡上,然后自己再轉給蘭某,由蘭某按照工資表將錢發(fā)給員工。給投資人的利息都是湖南的總公司直接將錢打到投資人的銀行卡,不經過綿陽旻山公司。2015年7月向偉電話告知總公司已經沒有給客戶付利息了,2016年4月通過向偉知道這是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2016年9月通過蘭某了解到公司債務有800余萬元;
27.被告人向偉的供述,綿陽旻山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9日,公司經營地址在四川省綿陽市,2015年4月搬至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辦公,公司更名為上海環(huán)強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綿陽分公司。公司法人是劉剛躍,總經理是**程,總監(jiān)是白雪,會計和出納都是蘭某。其于2013年12月入職綿陽旻山公司,開始是業(yè)務員,2014年7月被**程任命為總監(jiān),2015年6月被任命為公司副總。其擔任總監(jiān)后,手下有兩名部長,分別是蔡某和張新玲,其手下和部長手下還有譚華燕、李夢梅、胡顯武等人。綿陽的分公司負責人每個月都會去湖南的總公司開會,才知道具體干什么,負責人會及時聯(lián)系自己(擔任副總后)安排業(yè)務,其即召集公司相關管理人開會下放任務,并由業(yè)務員對外宣傳。公司一共聯(lián)系了“山東路邦”“沅陵青山鋰電池”“黑龍**山電動汽車”“環(huán)強新能源電池”“中宇鋰電股權”五個項目,公司主要是向群眾宣傳接洽各種項目,并與客戶簽訂投資管理合同,公司規(guī)定根據客戶投資金額和期限分別給予客戶18%至24%的月息,投資期限為1年、2年不等,合同包含甲方(投資方)、乙方(項目方)、丙方(擔保方)、丁方(運營方即湖南旻山總公司),合同后面附承諾書、投資收益計劃書、投資借據,借款合同由湖南旻山總公司蓋好章寄過來,投資人的資金均由公司財務蘭某打給了總公司賬戶,給客戶的利息和退還的投資款是湖南的總公司將錢直接打到客戶的銀行卡上。員工的工資和提成都是由湖南的總公司打給財務蘭某,員工在蘭某處領取,具體情況不清楚。2015年6月25日其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白樹湘的團隊亦由其管理。2015年10月底,其通過蘭某知道綿陽旻山公司對客戶有800多萬元的債務,不清楚這200多人的具體投資總金額是多少。其擔任公司副總經理的收入是底薪1000元加公司一個月總投資1%的提成,其本人投資2萬元未退還本金;
28.被告人白樹湘的供述,2013年底其被**程招入綿陽旻山公司擔任總監(jiān)一職。當時公司名稱為湖南旻山投資有限公司綿陽分公司,辦公地點在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2015年4月公司負責人**程說濱江大廈條件太差,將公司搬遷至四川省綿陽市安昌西路金陽公寓2單元11樓A座,公司更名為上海環(huán)強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綿陽分公司,人員沒有變??偣径麻L是朱某2,綿陽的分公司法人是劉剛躍,總經理是**程,副總經理是向偉,財務部是蘭某負責,行政部由鄭某負責,其本人是飛躍部總監(jiān)。向偉剛進公司只是一名業(yè)務員,過了兩個多月被任命為智聯(lián)部總監(jiān),2015年被任命為副總,蔡某和張新玲屬于向偉的部下,她們都在帶團隊、做業(yè)務。其主要負責團隊管理,組織團隊的人開展業(yè)務,輔導團隊的人做業(yè)務,團隊的人所做的業(yè)務要向其報告,其本人對團隊的客戶情況都清楚。具體工作就是帶領團隊到公園、市場等人員密集的地方散發(fā)宣傳單、介紹公司情況等,若客戶感興趣,就詳細向客戶宣傳投資項目、公司前景、其行為是民間借貸不是非法集資、客戶的收益是年利率18%至24%等內容,客戶每月的收益要根據投資大小和時間長短計算。若客戶愿意投資就簽訂一式四份的合同,甲方是客戶、乙方是項目方、丙方是擔保公司(湖南寶威石材有限公司)、丁方就是湖南旻山總公司??蛻舻耐顿Y款均由財務人員打到湖南的總公司,客戶的收益也是由財務人員直接打到客戶指定的賬上,客戶和財務人員對具體打款情況比較清楚。公司根據客戶的投資額度按照1萬元提成300元的標準給業(yè)務員,其當主管后月工資是1500元加提成,提成是根據業(yè)績來核算。綿陽旻山公司除了吸收公眾資金沒有其他業(yè)務,其沒有看到過銀監(jiān)局頒發(fā)的融資證。公司任命總監(jiān)、部長沒有文件,都是由**程宣布,公司的融資項目是由**程決定和安排,他平時不坐班。公司吸收的資金不知道轉到哪里去了,只知道轉到總公司賬戶上了。2015年10月底公司聯(lián)系不上湖南的總公司領導,也聯(lián)系不上綿陽的分公司領導**程,總公司發(fā)現(xiàn)有問題就沒有繼續(xù)融資,總部讓綿陽的分公司做好客戶的思想工作。
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程、向偉、白樹湘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以居間服務為幌子,以支付高利息為誘餌,在公園、市場等人員集中的地方采取發(fā)放宣傳單、口頭講解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非法吸收公眾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國家刑律,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向偉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程、向偉、白樹湘犯罪后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屬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程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主動退賠集資參與人的部分經濟損失,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向偉、白樹湘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一審判決:一、被告人**程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二、被告人向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三、被告人白樹湘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四、繼續(xù)追繳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人民幣12683759.30元返還集資參與人。責令被告人**程在12683759.30元的金額內承擔補充退賠責任(已退賠的110萬元在執(zhí)行中予以扣減);責令被告人向偉在10154192.30元的金額內承擔補充退賠責任;責令被告人白樹湘在2341125元的金額內承擔補充退賠責任。
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一審判決對**程適用緩刑不當、量刑畸輕為由提出抗訴。四川省綿陽市人民檢察院對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予以支持。
**程上訴稱,其只是一個打工的總經理助理,不應當對全案承擔賠償責任,且其妻在一審宣判前已按照法院的要求繳納了10萬元罰金、退賠了100萬元,但是一審判決將110萬元全部認定為退賠金額。其辯護人提出:1.一審沒有確認主要責任人,也就不存在補償責任人,判決**程承擔1000多萬元補償責任不當,**程實際收入為20余萬元,其退賠責任應當是退賠所有個人違法所得;2.**程已退110萬元,其中10萬元是按一審的要求繳納的罰金。一審對**程的量刑畸重,而不是畸輕。白樹湘上訴稱其是按照公司的安排帶團隊做業(yè)務,從中獲取工資收入,一審對其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1.審計報告不能采信,原判認定白樹湘的犯罪金額證據不足;2.白樹湘相對于朱某2、張強、**程的地位和作用來說應認定為從犯,一審判決沒有區(qū)分主從不當;3.白樹湘自己也參與了集資,白樹湘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且是偶犯、初犯,又有自首,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屬于量刑過重;4.白樹湘沒有經手任何非吸資金,不應承擔200余萬元退賠金額。
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采信的證據和以此認定的原審被告人的犯罪案件事實及到案經過與一審判決一致。
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白樹湘和原審被告人向偉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非法吸收公眾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原審被告人向偉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向偉、上訴人**程、白樹湘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屬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上訴人**程、白樹湘及原審被告人向偉系綿陽旻山公司高層管理人員,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積極主動,相互配合,三人之間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但對原審被告人向偉擔任業(yè)務員期間所非法吸收的資金予以扣除。本案的審計報告及補充審計報告是由偵查機關依法委托有鑒定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作出,其鑒定所依據的鑒定資料均由偵查機關提供,鑒定的程序和方法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采信。上訴人白樹湘的辯護人關于該審計報告鑒定程序和方法不合法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上訴人**程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主動退賠集資參與人的部分經濟損失,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審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不違反量刑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量刑適當??乖V機關關于不應對**程適用緩刑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訴人**程及其辯護人和白樹湘及其辯護人關于一審對**程、白樹湘的量刑過重的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二審裁定:駁回抗訴和上訴,維持原判。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不應當對**程適用緩刑,理由如下:1.對**程適用緩刑不符合刑法關于緩刑適用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同時符合以下四種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二)有悔罪表現(xiàn);(三)沒有再犯罪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案中,**程是綿陽旻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兩年來共非法吸存金額達1500余萬元,不屬于犯罪情節(jié)較輕的情況。雖然**程在一審期間退贓110萬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但其在二審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惡劣,甚至提出如果二審判決不適用緩刑,就返還110萬元贓款的要求,說明其并未真心悔過,不具有悔罪表現(xiàn)。2.對**程適用緩刑不符合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的規(guī)定。根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二)》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緩刑的規(guī)定:被告人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并得到集資人諒解的,或者積極協(xié)助司法機關追回大部分贓款,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個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不滿一千萬元,能夠清退大部分吸收資金,或者與集資參與人簽訂資金清退協(xié)議,積極協(xié)助司法機關追繳大部分贓款,取得集資參與人諒解,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具有在當?shù)赜绊戄^大,社會反映強烈以及吸收存款未退還等情節(jié)的,一般不適用緩刑。本案中,**程面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1528萬元,已超過一千萬元,雖然退賠110萬元,但未達到非法吸存數(shù)額的10%,絕大部分資金未退還,也未與集資參與人簽訂資金清退協(xié)議,未取得集資參與人的諒解,雙方矛盾未能有效化解,不屬于可以適用緩刑的情形。應當予以糾正。
原審被告人**程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乖V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應支持。請求維持二審裁定。
再審庭審中,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提出,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程等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被告人**程因該案已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qū)人民檢察院作出的綿游檢訴刑訴[2020]66號起訴書中載明:2014年初,四川萬鴻農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綿陽市游仙區(qū)川萬鴻頤養(yǎng)院(后變更為綿陽市游仙區(qū)萬鴻頤養(yǎng)院,以下簡稱萬鴻頤養(yǎng)院)的養(yǎng)老機構,開展老年人托管、娛樂、日間照料等服務。同年3月,王紅作為四川萬鴻農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與被告人田傳平、**程簽訂《萬鴻老年公寓市場拓展部聘用合同》,合同期為2014年3月至2017年5月,委托田傳平、**程組建市場拓展部門,全權代理對萬鴻老年公寓項目養(yǎng)老預定客戶的招募。后萬鴻頤養(yǎng)院經主管部門批準設立,同年4月17日,萬鴻頤養(yǎng)院與田傳平、**程簽訂了《內部承包經營管理協(xié)議》,成立四川萬鴻頤養(yǎng)院市場經營發(fā)展部(以下簡稱市場部),任命田傳平、**程為市場部負責人,承包經營、管理市場部。后田傳平邀約被告人劉永紅、張家慶加入該市場部,與**程一起著手選定辦公地點,由萬鴻頤養(yǎng)院出資,先后承租及購買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部的辦公場所,逐步組建銷售隊伍,招聘人員,從上而下設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監(jiān)、部長、經理、業(yè)務員6個層級,安排市場部工作人員在綿陽市城區(qū)車站等人員密集的地方向不特定的中老年人發(fā)放萬鴻頤養(yǎng)院養(yǎng)老業(yè)務宣傳單,組織中老年人到萬鴻頤養(yǎng)院實地參觀,開展講座。通過宣傳定期向客戶返回高于同期銀行利率的可兌換現(xiàn)金的房間補貼消費券和辦理入住床位打折優(yōu)惠等吸引中老年客戶,促使有養(yǎng)老或有投資意向的中老年人與萬鴻頤養(yǎng)院簽訂《養(yǎng)老服務合同書》,按照2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元等不同檔次提前繳納養(yǎng)老預定金,由萬鴻頤養(yǎng)院安排的財務人員收取,繳納的養(yǎng)老預定金最終納入四川萬鴻養(yǎng)老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鴻集團)賬戶中進行管理,萬鴻集團收取養(yǎng)老預定金后,按合同約定向繳納人員支付預定金本金和福利補貼,并用于日常經營活動及固定資產支出等,同時按養(yǎng)老預定金總額的24%等比例定期結算給田傳平、**程,市場部工作人員根據不同職務級別從田傳平、**程處領取個人、團隊業(yè)績提成。2017年5月,田傳平、**程因聘用合同到期離開市場部,萬鴻集團開始自行管理市場部,通過市場部繼續(xù)按原模式吸收資金,后因集團經營不善,出現(xiàn)資金短缺,自2018年7月起,無法繼續(xù)兌現(xiàn)《養(yǎng)老服務合同書》所承諾的返還本金及福利補貼,2019年初,部分合同當事人將萬鴻頤養(yǎng)院舉報。經審計鑒定,截止2018年12月31日(鑒定基準日)萬鴻頤養(yǎng)院集資資金總額371957000元,扣除轉投資金后實際集資323150000元,涉及集資人數(shù)4654人,已退還本金78300000元,未退還集資人本金244850000元(扣除已領取的福利補貼34485883元后欠集資人本金210364117元),支付給集資人福利補貼6881537元。2014年3月至2017年5月,田傳平、**程負責管理市場部期間,萬鴻集團通過市場部共計收取養(yǎng)老預付金278582000元,萬鴻集團撥付給市場部資金總額47658359.13元,田傳平、**程收到萬鴻集團結算的資金后,將其中25662998元用于支付市場部工作人員報酬,將部分資金用于支付市場部日常運營開支,后二人將剩余資金進行平分。案發(fā)后,田傳平退贓184萬元,**程退贓30萬元。
檢察機關出示了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檢察機關的批準逮捕決定書及起訴書、多名受害人實名控訴信等證據,以證實上述事實。
**程及其辯護人質證認為,對抗訴機關出示的上述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但對其關聯(lián)性提出異議,并提出**程在四川萬鴻頤養(yǎng)院一案中是否構成犯罪,目前人民法院并未作出生效判決予以認定的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因此,目前并不能就此認定**程在四川萬鴻頤養(yǎng)院一案中構成犯罪。
經本院再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一、二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程、向偉、白樹湘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非法吸收公眾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原審被告人向偉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程、向偉、白樹湘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屬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程、向偉、白樹湘系綿陽旻山公司高層管理人員,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積極主動,相互配合,三人之間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本案中**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shù)額為人民幣1528萬元,已達數(shù)額巨大標準的10余倍,數(shù)額巨大;其吸收的公眾存款對象涉及集資人數(shù)多達二百余人,社會影響惡劣;被集資人員中大部人屬于老年群眾,所集資金大部分為老年群眾的養(yǎng)老金,后果嚴重,社會反映強烈;其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達1528萬元,僅退贓110萬元,絕大部分贓款未能追回,給集資群眾造成的損失巨大。綜上,**程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不符合刑法關于緩刑適用的規(guī)定??乖V機關關于不應對其適用緩刑的抗訴意見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一、二審適用法律錯誤,對原審被告人**程適用緩刑不當,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7刑終334號刑事裁定及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法院(2018)川0703刑初58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人**程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向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被告人白樹湘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五、繼續(xù)追繳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人民幣12683759.30元返還集資參與人。責令被告人**程在12683759.30元的金額內承擔補充退賠責任(已退賠的110萬元在執(zhí)行中予以扣減);責令被告人向偉在10154192.30元的金額內承擔補充退賠責任;責令被告人白樹湘在2341125元的金額內承擔補充退賠責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 叢
審判員 唐嘉君
審判員 蔣 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楊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