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皖刑終63號
原公訴機關安徽省阜陽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坤,外號“胖子”,男,漢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學文化,住深圳市寶安區(qū),戶籍地界首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未獲),2013年3月1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次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逮捕?,F羈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龍,安徽勇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木慶,男,漢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廣東省陸豐市,小學文化,住陸豐市。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以涉嫌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辯護人郭康,河南裕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呂希同,安徽法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濤,乳名“大奎”,男,漢族,1979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戶籍地界首市,租住界首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安,安徽星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偉,乳名“二奎”,男,漢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界首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逮捕?,F羈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辯護人甘懷峰,北京盈科(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夏皎皎,北京盈科(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偉,男,漢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界首市。因涉嫌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F羈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強,男,漢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縣,初中文化,農民,住西平縣。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逮捕,2017年7月3日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學友,男,漢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學文化,農民,住界首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張宏亮,乳名“名旺”,男,漢族,1979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住界首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逮捕,2017年1月17日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朱小衛(wèi),乳名“小衛(wèi)”,男,漢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縣,初中文化,住玉山縣。因涉嫌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7年1年16日被監(jiān)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張麗,女,漢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學文化,住界首市。因犯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以涉嫌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梁成義,男,漢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甘肅省古浪縣,小學文化,農民,住古浪縣。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2017年1月31日被監(jiān)視居住。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安徽省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坤、黃木慶、李濤、李偉犯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李強、張偉、李學友、張宏亮、朱小衛(wèi)、張麗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梁成義犯非法經營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011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坤、黃木慶、李濤、李偉、張偉、李強、梁成義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皖刑終252號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fā)回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皖12刑初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坤、黃木慶、李濤、李偉、張偉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某、劉某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李坤及其辯護人劉龍,原審被告人黃木慶及其辯護人郭康、呂希同,原審被告人李濤及其辯護人李安,原審被告人李偉及其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甘懷峰、夏皎皎,原審被告人張偉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非法買賣制毒物品、非法經營的事實
2012年下半年間,被告人李坤安排其哥被告人李濤向趙三友(化名李真)學習用化學方法制造麻黃素的技術,并從趙三友處購進制造麻黃素的設備、化學原料。后在租賃的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工業(yè)園區(qū)永達銅鋁公司倉庫內用化學合成的方法研制生產麻黃素,因生產的麻黃素達不到趙三友的要求而終止,李濤將生產出的麻黃素等物品存放在被告人李學友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坤為了從麻黃草中提取麻黃素販賣獲利,先后從太和縣“健康”處購買麻黃草7噸、亳州市“老何”處購買麻黃草10噸,讓被告人張偉從沒有經營麻黃草資格的被告人梁成義處購買麻黃草15.9噸。2013年5月,被告人李坤安排李偉等人租王某等人的貨車將麻黃草運至江西省玉山縣橫街鎮(zhèn)六村鄭倉塢70號瀾瑞鴕鳥養(yǎng)殖有限公司倉庫內,由羅某聘用臨時工人進行粉碎,在玉山縣六都鄉(xiāng)華村南陽村一山腰上的廢棄的養(yǎng)殖場內,由被告人黃木慶充當技師,指導被告人李濤、李偉、李強、張宏亮、朱小衛(wèi)等人用麻黃草生產麻黃素6千克,后李坤將該6千克麻黃素交給黃木慶充當勞務費。2013年6月,由于在江西省玉山縣制造麻黃素的過程中污染了當地的農田,被告人李坤等人擔心罪行暴露,便指使被告人李偉、李濤、張宏亮等人將粉碎后的麻黃草、設備、化學原料等物品,轉移到事先租賃的界首市西城工業(yè)園區(qū)永達銅鋁有限公司倉庫和界首市潁南辦事處榮老家行政村饒呂莊榮麗家中,由被告人李濤、李強等人充當技師,被告人李偉、李學友、張宏亮、朱小衛(wèi)等人負責生產,被告人張麗負責后勤生活保障,生產出的麻黃素運至李學友家中進行晾曬,共生產出麻黃素68.3千克。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張偉受李坤指使,在明知李坤等人制造麻黃素用于販賣的情況下,乘坐從臨泉縣至深圳市的大巴車,將已經生產好的20千克麻黃素運至深圳市交給李坤,后李坤將此20千克麻黃素以12萬元的價格賣給“阿龍”。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濤受李坤指使,乘坐臨泉縣至深圳市的大巴車,將已生產的40千克麻黃素運至深圳李坤的租房處交給李坤。當天下午,李坤用該40千克麻黃素與從陸豐市趕來的被告人黃木慶交換12千克冰毒,黃木慶從中獲利七萬元。2013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張麗在準備將存放于界首市東順河街李濤家中的剩余的8.375千克麻黃素銷毀時,被界首市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
二、販賣毒品的事實
1.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坤通過珠海到江西省宜豐市長途汽車將冰毒498.0504克、麻果4230粒運至江西省上高縣賣給李某1(已判刑)。次日,李某1讓李某2(已判刑)把購買毒品的15萬元毒資通過工商銀行匯給李坤。2011年10月15日凌晨,李某1、李某2、李某3(已判刑)攜帶該批冰毒前往南昌販賣時被查獲。經鑒定,498.0504克冰毒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4.14%,麻果4230粒凈重324.14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6.02%。
2.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坤通過李永明(已判刑)聯系向袁玉俠(已判刑)販賣冰毒總計1475克,并指使被告人李偉將上述毒品分次交給袁玉俠。具體如下:
2013年5月28日,李坤指使李偉將事先放在界首市西城工業(yè)園區(qū)內的500克冰毒送到臨泉縣姜寨鎮(zhèn)交給袁玉俠。
2013年6月13日,李坤指使李偉將事先放在界首市田營鎮(zhèn)家中的975克冰毒運送到臨泉縣姜寨鎮(zhèn)交給袁玉俠。
2013年6月27日,李坤指使李偉將事先放在界首市田營鎮(zhèn)家中的二袋冰毒運送到臨泉縣姜寨鎮(zhèn)交給袁玉俠。
3.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坤安排李偉到臨泉縣給“把手”(基本情況待查)送冰毒,后李偉將冰毒交給“把手”。
4.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坤準備將剛從黃木慶手中購買的12千克冰毒販賣給事先電話聯系好的東北毒品下線等人,并指使被告人李偉、李強從界首市開車前往合肥接應,會合后由李坤帶著部分毒品前往東北進行販賣,李偉和李濤二人帶著剩余冰毒返回界首市販賣。次日凌晨5時許,偵查人員在安徽省宿松縣高速公路收費站對李坤、李濤實施抓捕時,李坤駕駛其租借的馬自達轎車(粵B×××××)將界首市公安局車牌號為皖K×××××車輛撞毀后逃跑。在逃跑途中,李坤指使李濤將該轎車后備箱中的冰毒銷毀,李濤遂將該冰毒撒在宿松縣涼亭鎮(zhèn)毛嶺村梅嶺分支線15電線桿南50米處一小石橋下水溪中。經鑒定,從現場提取的該冰毒包裝袋內的液體及現場的液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列舉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物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證據對上述事實予以證實。原判認為:被告人李坤、黃木慶、李偉、李濤的行為均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均應數罪并罰。被告人李強、張偉、李學友、張宏亮、朱小衛(wèi)、張麗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梁成義的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中被告人李坤販賣、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14.297千克、李偉販賣、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13.475千克,黃木慶、李濤販賣、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12千克。李坤、李偉、李濤、李強、張偉、李學友、張宏亮、朱小衛(wèi)、張麗非法買賣制毒物品麻黃素,數量大,均應依法予以懲處。李坤犯罪性質極其惡劣,犯罪情節(jié)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予嚴懲。黃木慶、李偉、李濤均系主犯。張偉系主犯,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李強、李學友、張宏亮、朱小衛(wèi)、張麗均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李強、李學友、張宏亮、朱小衛(wèi)、張麗、梁成義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據此判決:一、被告人李坤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黃木慶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三、被告人李偉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四、被告人李濤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五、被告人張偉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六、被告人李強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七、被告人李學友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八、被告人張宏亮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九、被告人朱小衛(wèi)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十、被告人張麗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十一、被告人梁成義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十二、以上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麻黃素8.375千克、黃木慶的手機1部、李學友的手機1部、李強的手機1部、粉碎機3臺、電風扇1臺、鹽酸83瓶、草酸5箱、氫氧化鈉41袋、甲苯1.5桶、防水服1件、麻黃素提取設備1套、循環(huán)水式多用真空泵3個、手持式攪拌機2個、離心機1臺、恒溫水浴鍋2臺、球形玻璃容器3個、大玻璃容器2個、循環(huán)加熱槽2臺、黑色水泵1個、麻黃草2583斤等,以及被告人張宏亮所有并作案使用的皖K×××××汽車一輛,依法予以沒收。
李坤上訴主要提出:1.原判認定事實有誤。(1)以拋灑現場的水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箱子體積足以裝下等來認定其販賣12000克冰毒證據不充分;(2)向李某1、袁玉俠等人販賣2297克冰毒證據不充分;(3)故意沖撞關卡不屬實。其當時以為有人搶劫。2.原判量刑過重,應予改判。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此相同。
黃木慶上訴主要提出:1.40千克麻黃素是其購買李坤的,不是用來交換冰毒的;2.其供述是12000克冰毒和陳要鎮(zhèn)此人是被刑訊逼供的結果,其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與此相同。
李濤上訴主要提出:1.其在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的犯罪中,數量認定錯誤,達不到50千克的標準。在此罪中,其系從犯;2.販賣毒品罪不能成立,應當按照幫助毀滅證據罪定罪量刑。其辯護人還提出,認定李濤參與販賣、運輸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予以改判。
李偉上訴主要提出:1.其不知道李坤的12000克毒品犯罪之事,更沒有參與運輸,不應對此承擔刑事責任;2.其給袁玉俠送貨并不知道是毒品。其不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
其辯護人還提出:1.李偉在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的犯罪中,數量認定錯誤,達不到50千克的標準。在此罪中,李偉系從犯;2.認定李偉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13475克證據不足,其中12000克冰毒,李偉更是不知情,沒有參與運輸。
張偉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各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
一、關于非法買賣制毒物品、非法經營事實
2012年下半年,上訴人李坤安排其哥上訴人李濤向趙三友(化名李真)學習用化學方法制造麻黃素的技術,并從趙三友處購進制造麻黃素的設備、化學原料。后在租賃的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工業(yè)園區(qū)永達銅鋁公司倉庫內用化學合成的方法研制生產麻黃素,因生產的麻黃素達不到趙三友的要求而終止。李濤將生產出的麻黃素等物品存放在原審被告人李學友家中。
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李坤為從麻黃草中提取麻黃素販賣獲利,先后從太和縣“健康”處購買麻黃草7噸、亳州市“老何”處購買麻黃草10噸,讓上訴人張偉2次從沒有經營麻黃草資格的原審被告人梁成義處購買麻黃草15.9噸。
2013年5月,李坤安排上訴人李偉等人租王某等人的貨車將麻黃草運至江西省玉山縣橫街鎮(zhèn)六村鄭倉塢70號瀾瑞鴕鳥養(yǎng)殖有限公司倉庫內,由羅某聘用臨時工人進行粉碎,在玉山縣六都鄉(xiāng)華村南陽村一山腰上的廢棄的養(yǎng)殖場內,由上訴人黃木慶充當技師,指導李濤、李偉、原審被告人李強、張宏亮、朱小衛(wèi)等人用麻黃草生產麻黃素6千克。后李坤將該6千克麻黃素交給黃木慶充當勞務費。2013年6月,由于在江西省玉山縣制造麻黃素的過程中污染了當地的農田,李坤等人擔心罪行暴露,便指使李偉、李濤、張宏亮等人將粉碎后的麻黃草、設備、化學原料等物品,轉移到事先租賃的界首市西城工業(yè)園區(qū)永達銅鋁有限公司倉庫和界首市潁南辦事處榮老家行政村饒呂莊榮麗家中,由李濤、李強等人充當技師,李偉、李學友、張宏亮、朱小衛(wèi)等人負責生產,原審被告人張麗負責后勤生活保障,生產出的麻黃素運至李學友家中進行晾曬,共生產出麻黃素68.3千克。
2013年6月13日,張偉受李坤指使,在明知李坤等人制造麻黃素用于販賣的情況下,乘坐從臨泉縣至深圳市的大巴車,將已經生產好的20千克麻黃素運至深圳市交給李坤。后李坤將此20千克麻黃素以12萬元的價格賣給“阿龍”。2013年7月3日,李濤受李坤指使,乘坐臨泉縣至深圳市的大巴車,將已生產的40千克麻黃素運至深圳李坤的租房處交給李坤。當天下午,李坤用該40千克麻黃素與從陸豐市趕來的黃木慶交換冰毒,黃木慶從中獲利7萬元。2013年7月4日,張麗在準備將存放于界首市東順河街李濤家中的剩余的8.375千克麻黃素銷毀時,被界首市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查獲的用于生產麻黃素的原料、設備等物證的照片,租賃生產場地的協(xié)議、用于購買原料的轉款記錄等書證,證人榮某、張某1、章某、王某、張某2、張某3、李某、張某4、徐某、羅某的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同案被告人李強、李學友、張宏亮、朱小衛(wèi)、張麗、梁成義的供述和上訴人李坤、黃木慶、李濤、李偉、張偉的供述等。
二、關于販賣毒品事實
(一)2011年10月10日,上訴人李坤通過珠海到江西省宜豐市長途汽車將冰毒498.0504克、麻果4230粒運至江西省上高縣賣給李某1。次日,李某1讓李某2把15萬元毒資通過工商銀行匯給李坤。2011年10月15日凌晨,李某1、李某2、李某3攜帶該批冰毒前往南昌販賣時被查獲。經鑒定,498.0504克冰毒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4.14%,麻果4230粒凈重324.14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6.02%。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立案登記表、刑事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抓獲經過證明:李某1等人販賣毒品一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立案偵查,同日,李坤被決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3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翻身派出所民警抓獲,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次日,高安市公安局對李坤取保候審。
2.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認定:2009年至2011年10月15日期間,李某1多次從李坤處購買冰毒,除供自己、李某2、李某3吸食外還販賣給他人,已查證屬實的冰毒數量為800克。此外,李某1還從李坤處多次購買麻果用于販賣。2011年10月15日凌晨,李某1、李某2、李某3攜帶冰毒498.0504克、麻果4230粒,駕車前往南昌販賣途中被查獲。
3.李坤的通話記錄證明:李坤與李某1在2011年10月10日前后多次通話。
4.工商銀行業(yè)務憑證明:2011年10月11日16時15分,李某2給戶名為李坤的帳戶62×××22匯款15萬元。
5.辨認筆錄證明:2011年10月15日,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別辨認出李坤;2014年5月11日,孫某某辨認出李坤、張偉。
6.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毒品入庫單證明:扣押冰毒498.0504克,麻果324.1471克等毒品已于2011年11月30日入庫。
7.鑒定意見證明:從李某1攜帶的嫌疑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74.14%,凈重498.0504克;疑似麻古4230顆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324.147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6.02%。
8.移送案件通知書證明:2013年10月30日,高安市公安局將李坤販賣毒品案移送界首市公安局。
9.在逃人員登記表證明:李某1于2011年5月11日被貴州玉屏警方以非法持有毒品上網追逃。
10.授權委托書證明:2013年3月28日,張麗委托孫某某為代理李坤涉嫌販賣毒品一案的律師。
11.從張麗、張偉處查獲的轉賬憑證證明:李偉分別于2013年6月21日、6月25日向王月琴賬戶轉款10萬元。李坤于2013年4月16日向高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隊交取保候審保證金10萬元,張偉于2013年4月16日轉給王月琴40萬元、4月23日向王月琴賬戶轉款20萬元、4月25日向王月琴賬戶轉款15萬元、4月27日向王月琴賬戶轉款5萬元共計80萬元。張偉于2013年5月4日給張浩轉款1萬元,3月12日現金存入楊利文賬戶4萬元、3月13日現金存入陳述洪賬戶4萬元、4月4日現金存入孫某某賬戶2萬元。
12.證人證言
(1)李某1證言:其從李坤那里買過2次冰毒,第一次是在兩個月前,李坤自己送來三四百克,其在本地零售了。第二次,也就是2011年10月10日左右,其事先電話與李坤聯系好的這批貨晚上會到,其讓李某2、李某3一起開著黃德林的車子提前到上高高速路口等著,凌晨1時左右,從途經此地的長途臥鋪車(贛73429)上取下一個紙箱,有500克冰毒、4000顆麻果。之后,其給李坤發(fā)了收到貨的短信。李坤給其一個“62×××22李坤”工商銀行賬號。其就叫李某2往這個賬號上轉了15萬元毒資。其以前的冰毒進價是每克280元,這次是每克250元。2011年10月15日凌晨,其被抓時當場查獲的毒品,就是李坤通過臥鋪車送來的那一批。其手機里存有李坤的電話號碼158××××9836,但是10月10日左右這一次,李坤是用一個133××××5516的號碼給其發(fā)的信息。
2011年5月,其被貴州警方網上追逃,想讓李坤想辦法消掉。為此,在七八月份,其通過轉賬方式給李坤10萬元,但賬戶名不是李坤的。其與李坤就兩個方面的經濟往來,一是買毒品,二是讓他幫助消網逃。
(2)李某2證言:2011年10月10日晚,李某1聯系買毒品,對方會送貨到上高來。李某1開車帶其和李某3在上高的高速公路口等。一輛珠海到宜豐的臥鋪客車經過上高時,一個年輕人拿一個紙箱交給李某1,里面裝的就是毒品,送毒品的人坐臥鋪車走了。11日或12日下午,李某1發(fā)短信給其一個李坤的賬號。其在上高縣人民醫(yī)院旁的工商銀行往這個賬號上匯15萬元。2011年七八月份,其還幫李某1買毒品匯過款,也是李某1告訴的,戶名是黃木慶,匯了20萬元。李某1買的毒品,除了此次是臥鋪車送來的,以前都是由一個外號“胖子”的人親自送到上高來。通過辨認,李坤就是“胖子”。其沒有聽李某1說過花錢找人撤銷網上追逃的事。
(3)李某3證言:2011年10月10日左右,李某1從廣東一個叫李坤的人那里進了一些冰毒,叫其和李某2幫他賣。其和李某2去接的毒品,是500克冰毒和4000顆麻古。李坤直接從廣東發(fā)貨,用長途汽車寄過來的,在上高的武吉高速路口接的貨。其聽李某2講他幫李某1給李坤匯15萬元。其見過李坤一次,是在10月10日接貨的前兩天,李坤從廣東開車過來,在武吉高速路口下的。其和李某1、李某2接的李坤,住在上高縣悅華大酒店。李坤與李某1談送貨的事,了解是否有客車帶貨,第二天就回了廣東。
(4)萬某某證言:李某1被關押后的兩三個月,其接到一個自稱李某1朋友阿坤的電話。其聽說是阿坤,想起李某1想撤網逃時提過此人,認為這個人比較有能力,就在電話中請他幫忙救李某1。此人說他會盡力。此人打這個電話什么都沒說,都是其在說,然后就掛了。其沒有向此人要錢或要求他還過錢。
(5)孫某某證言:2011年5月下旬,有人找到其,說李坤和張偉想托其到貴州省銅仁地區(qū)玉屏縣代理彭彬的案件。2011年5月31日,其在貴州見到了李坤和張偉。他們介紹了彭彬的案情,其收取代理費5萬元,路費1萬元,總共6萬元錢。后來李坤又說在彭彬案件當中,有一個叫李某1的正在被上網追逃,讓其想辦法撤銷對李某1的追逃。其當場就回絕了。其在彭彬的案卷中,看到彭彬在訊問筆錄中供述過李某1,但具體涉毒情況其不清楚,也沒有收取李坤為李某1撤上網追逃的錢。2013年,其代理李坤案件時,收取張偉給的費用2萬元,1萬元的代理費、1萬元路費。2013年3月7日,其去江西高安會見了李坤。3月28日,其給張麗補簽了授權委托書。
13.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供述
(1)李坤供述:其做過違法的事,知道自己是販毒的逃犯,因為江西宜春市公安局發(fā)函到其老家,家人告訴的。其做過販毒的事。其認識李某1,是江西上高縣人。其到上高縣去過2次,見過幾個人,但只認識李某1,是李讓去的,幫他辦事。李講貴州玉屏警方認為他販毒,上網追逃。李講他是冤枉的,給其30多萬元,讓其找人幫他說清楚此事,撤銷追逃。為此,其去北京找了一個叫孫某某的律師。孫律師帶其到貴陽找過人。李某1被抓以后,他老婆打電話要其退錢,說委托其辦的事不辦了。其用過黃木慶的銀行卡,具體哪一年記不住了,玩六合彩時用的。
(2)張偉供述:李坤是2013年3月份出的事。其去找陳永福律師辦的取保候審,保證金10萬。在辦這個事過程中,總共花費130萬左右,還打了130萬的欠條,錢都給中間人了。
(二)2013年5月至6月,上訴人李坤通過李永明聯系向袁玉俠販賣冰毒總計1475克,并指使上訴人李偉將上述毒品分次交給袁玉俠。
1.2013年5月28日,李坤指使李偉將事先放在界首市西城工業(yè)園區(qū)內的500克冰毒送到臨泉縣姜寨鎮(zhèn)交給袁玉俠。
2.2013年6月13日,李坤指使李偉將事先放在界首市田營鎮(zhèn)家中的975克冰毒運送到臨泉縣姜寨鎮(zhèn)交給袁玉俠。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李坤指使李偉將事先放在界首市田營鎮(zhèn)家中的2袋冰毒運送到臨泉縣姜寨鎮(zhèn)交給袁玉俠。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證明:2012年12月,界首市公安局禁毒部門接舉報稱李濤等人涉嫌制造、販賣毒品,遂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偵查,并于同年3月初對李濤及其密切關系人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偵查過程中發(fā)現李坤、李永明的犯罪事實。
2.通話記錄證明:李坤與李永明在2013年5月28日前后多次通話,李永明與袁玉俠在2013年5月28日通話2次;李坤與李偉于2013年6月13日頻繁通話,李坤與李永明于2013年6月13日多次通話,李永明與袁玉俠于2013年6月13日多次通話;李坤與李偉于2013年6月27日多次通話。
3.辨認筆錄證明:李偉辨認出袁玉俠即是接毒品的人;袁玉俠辨認出李偉就是界首送毒品的人;李坤辨認出臨泉人“老三”就是李永明。
4.阜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毒品檢驗鑒定報告(阜)公(理化)鑒﹝2017﹞字114號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證明:從袁玉俠處查獲的100克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9.4%。
5.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阜刑初字第00150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2015)皖刑終字第00313號刑事裁定書認定的事實與上述查明的事實一致,認定袁玉俠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刑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6.證人證言
(1)袁玉俠證言:其從界首人處買過3次毒品。第一次具體時間記不住了,其弟李永明打電話講他一個界首的朋友拿東西讓其接一下,說是500克東西。當天下午天沒黑的時候,一個人開車到其家超市門口。李永明打電話讓其接貨,開車的那個人坐在駕駛室把貨從窗戶里拿給其。次日,一人從其家把這包貨拿走了。過三四天,李永明讓其往一個卡號里匯六萬元錢。開車送貨的人不知叫什么,其見他幾次他都在車里坐著。過一個月左右,李永明又打電話說界首那個人來送東西,讓其去接。其出門看到那個人把車開到加油站旁邊了,其走過去,那個人就把東西給其了。第二次給其送了970多克,當時李永明打電話說差20多克不到1000克。關于界首市人毒品的錢,都是李永明與界首人交涉的,如何給、給多少其不知道。李永明怎么安排其怎么辦。其聽李永明說過他和深圳的一個叫“胖子”的人比較好,但其沒見過此人。
(2)李永明證言:其在深圳時認識的李坤。2012年、2013年左右,出于朋友之間的幫忙,其給李坤匯過幾次錢。其記得匯過最多的就是3萬、3.5萬。當時李坤說一次讓其給他匯8萬元,匯多少記不得了。
(3)張某4證言:其見李偉去臨泉送過2次貨。因為李偉經常把車停在其門口,他說去臨泉送貨,至于送什么貨其也不知道。
4.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供述
(1)李偉供述:其幫弟弟李坤給袁玉俠送3次毒品,每次都是打電話安排其送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5月的一天10時多,在界首市西城工業(yè)園區(qū)內制造麻黃素的廠里,李坤讓其把500克冰毒送到臨泉縣姜寨鎮(zhèn)東邊惠民超市,把貨交給李永明的嫂子就行了。其開車一個人去的。李坤說到地點之后給其打手機,就有人去接貨。其到地方后,給李坤打個電話,沒幾分鐘,來個女的,其就把冰毒交給了她。第二次與第一次相隔二十多天,其從李坤那里拿到毒品后,稱一下,是975克。因為李坤說他不清楚有多少克,讓其稱稱。后其就開車送到臨泉縣姜寨集東邊那個惠民超市交給上次那個女的了。第三次距2013年7月5日有十天左右,是下午去的,其從李坤處拿到毒品后,交給那個女的,具體多少克不知道。
(2)李坤在偵查階段供述其認識李永明,否認向袁玉俠販賣毒品,但一審當庭供認其讓李偉給袁玉俠送過幾次毒品。
(三)2013年5月30日,上訴人李坤安排上訴人李偉到臨泉縣給“把手”(基本情況待查)送冰毒,后李偉將冰毒交給“把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技偵證據情況說明證明:2013年5月29日,李坤電話聯系李偉將1公斤冰毒送到臨泉西邊項城一個叫賈嶺的地方交給“把手”,由于李偉去時失誤,給“把手”送去的是1公斤料子。5月30日,李坤又電話安排李偉將1公斤冰毒直接送到臨泉縣城“把手”家中。后“把手”將該筆毒資款直接交給李坤。
2.通話記錄證明:李坤153××××8315與“把手”180××××5258于2013年5月28日通話1次,5月30日通話8次。
3.證人張某4證言證明:其見過李偉去臨泉送過貨,至于送什么貨不知道。
4.上訴人李偉供述:其幫助李坤送了幾次毒品,都是近2個月的事。這次是李坤親自去的,其開著車,送到臨泉縣關廟西邊,在野外一條路上他和人家交易的。其看是河南省地界,具體地點其不知道,送多少冰毒其不知道,接貨的人叫“把哥”(把手),因為當時李坤叫此人“把手”。
5.上訴人李坤供述:其和“把手”是朋友關系,他以前是跑深圳到臨泉客車的。
(四)2013年7月3日,上訴人李坤從黃木慶手中購買2000克冰毒后,開車帶著上訴人李濤從廣東深圳出發(fā),準備販賣給事先電話聯系好的東北人。途中,李坤指使上訴人李偉、原審被告人李強從界首市開車前往合肥接應,等會合后由李坤帶著部分毒品前往東北進行販賣,由李偉和李濤二人帶著剩余冰毒返回界首市販賣。次日凌晨5時許,偵查人員在安徽省宿松縣高速公路收費站對李坤、李濤實施抓捕時,李坤駕駛其租借的馬自達轎車(粵B×××××)將界首市公安局車牌號為皖K×××××車輛撞毀后逃跑。在逃跑途中,李坤指使李濤將該轎車后備箱中的冰毒銷毀。李濤遂將該冰毒撒在宿松縣涼亭鎮(zhèn)毛嶺村梅嶺分支線15電線桿南50米處一小石橋下水溪中。在現場提取的該冰毒包裝袋內液體及紙箱周邊液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2013年7月4日,經偵查發(fā)現,李濤、李坤將40公斤麻黃素賣給黃木慶后,購進冰毒,開一輛馬自達6轎車返回合肥。李坤電話安排李偉開車帶李強到合肥見面,然后由李強陪同李坤到東北販賣部分冰毒,由李濤、李偉帶剩余冰毒回界首。偵查人員在李坤、李濤返回的必經路線宿松縣高速路口設卡進行抓捕,但李坤拒不配合,將該局車輛撞毀后強行闖卡逃跑,并安排李濤下車攜帶的冰毒銷毀。李濤下車后將冰毒倒入宿松縣涼亭鎮(zhèn)毛嶺村梅嶺分支線15電線桿北100米處的一個石橋下面水坑內。后李濤、李坤于當天在宿松縣境內被抓獲歸案。
2.宿松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2013年7月4日凌晨,該局禁毒大隊接省廳禁毒總隊指令,協(xié)助界首市公安局在滬蓉高速宿松收費站抓捕2名販賣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凌晨5時許,犯罪嫌疑人駕駛一輛牌號為粵B×××××馬自達轎車進入宿松收費站,當民警亮明身份對該車盤查時,該車駕駛人員拒不配合,強行加速闖卡,將界首市一輛桑塔納轎車撞毀后逃竄。該局經做工作,于當日8時許在宿松縣涼亭鎮(zhèn)街上抓獲李濤。經審訊,李濤供述受同車人李坤指使將車上攜帶的毒品拋灑在滬蓉高速旁位于涼亭鎮(zhèn)毛嶺村附近的一條小河內。隨后,李濤帶領偵查人員指認了拋灑現場。偵查人員對現場相關物證進行了提取并拍照、錄像。同日11時許,在105國道宿松縣龍山段(宿松縣看守所門口)的一輛出租車上將李坤抓獲。
3.太湖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3年7月4日6時左右,該局接上級電話通知要求攔截抓獲犯罪嫌疑人,在該縣晉熙鎮(zhèn)開發(fā)區(qū)一河道內發(fā)現犯罪嫌疑人駕駛的粵B×××××汽車,犯罪嫌疑人已逃跑,該局將該車扣押。
4.安徽高速公路集團太湖收費所出具的材料證明:2013年7月4日5時2分,一輛深藍色海馬小轎車從該收費站沖卡,因車速過快無法看清車牌號,在該車沖卡后有兩部警車跟在其后。
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提取物證筆錄證明:2013年7月4日9時40分,界首市公安局偵查人員抓獲被告人李濤后,由李濤指認宿松縣涼亭鎮(zhèn)毛嶺村梅嶺分支線15電線桿東50米石橋下水坑處即為其拋灑冰毒現場。偵查人員首先提取石橋下面南側2米處兩個相鄰的白色塑料袋(袋口有紅色手拉封條),并對袋內的水全部提取標為1號、2號送檢;然后對兩個塑料袋東側1米處標明為HURE的黃色紙箱(上纏有白色寬膠帶)打撈,箱內有一黑色方便袋,袋內有若干液體提取以備送檢;后順河向南搜索20米發(fā)現水坑中間靠東側有一個與1號2號相同的白色塑料袋,將袋內的液體標為3號檢材全部提取送檢;后在3號西南側約1米處發(fā)現同前三個塑料袋相同的白色塑料袋,將袋內液體提取標為4號檢材送檢;后對紙箱附近水源用礦泉水瓶提取標為5號檢材以備送檢。
6.扣押物品清單證明:2013年7月4日,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在宿松從李濤拋灑冰毒現場扣押了白色塑料袋4個、黑色方便袋1個、不明混合液體1瓶、紙箱1個;2013年8月14日,從太湖縣公安局將粵B×××××汽車扣押。
7.視聽資料證明:李濤指認拋灑毒品現場,以及偵查人員從現場提取塑料袋、紙箱等物證的情況。
8.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證明:在宿松縣涼亭鎮(zhèn)嫌疑毒品拋棄現場中黑色塑料袋液體編為3號檢材,拋棄現場中1號袋內液體編為8號檢材,拋棄現場中4號袋內液體編為9號檢材,拋棄現場中2號袋內液體編為10號檢材,拋棄現場中3號袋內液體編為11號檢材,拋棄現場中5號袋內液體編為12號檢材,在3、8、9、10、11、12號檢材中均檢驗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通話記錄證明:李坤(手機號為186××××8691)與黃木慶(手機號為136××××5219)于2013年7月1日多次通話,7月2日頻繁通話。李坤與黃木慶于2013年7月1日頻繁通話,7月2日多次通話,7月3日頻繁通話。闖卡后李濤用在安慶新購買的手機號152××××9964分別致電李偉、李學友、張某4、黃木慶、羅某等人。
10.手機內存信息提取記錄證明:2013年7月27日,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隊對黃木慶的手機(號碼為136××××5219)內存信息進行提取,顯示2013年7月2日19時發(fā)往李坤手機(號碼為186××××8691)信息為“工商6222022009003296380、62122620090006679778工商木慶”。2013年7月2日20時53分45秒收到黃利妹發(fā)來的信息“中國農業(yè)銀行62×××19”。
11.從張麗處扣押的農行轉賬憑證證明:2013年7月2日21時許,轉賬7次,每次轉賬1萬元,均轉入黃麗妹的農行賬戶(62×××19)。
12.黃利妹農行賬戶(62×××19)查詢記錄證明:2013年7月2日該賬戶有7次進賬記錄,每次1萬元;7月2日至7月5日,共提取69500元,余額130元。
13.辨認筆錄證明:李濤辨認出黃木慶為2013年7月3日下午在深圳寶安區(qū)李坤租房處,購買其40公斤麻黃素的廣東人;李偉辨認出黃木慶為制販毒的廣東人;李坤辨認出黃木慶為購買其麻黃素的廣東人。
14.證人證言
(1)康學儒證言:其有一輛粵B×××××深藍色馬自達6轎車,于2013年6月3日借給李坤使用。
(2)張某4證言:到深圳送貨,有時候是李濤去,有時候是李偉去。他們從深圳帶回來一些東西,就像白糖一樣,其想著可能是毒品。
15.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供述
(1)李濤供述:2013年7月3日下午五六時,其開車帶李坤往界首趕。李坤在車上打電話,讓李偉和李強開車到合肥去接他,并讓李強幫他開車去東北給人送貨。車上裝的有貨,貨就是冰毒。7月4日五六時,其正在車上睡覺,突然感到撞車了,就問李坤怎么回事,李坤說有查車的,他闖過來了。又往前開四五分鐘,李坤讓其把后備箱里的東西拿走。其看見后備箱里面有一個紙箱子,當時紙箱子是用膠帶封死的,就抱著紙箱從高速公路上下來了,打開箱子看到里面有一個黑色塑料袋包著4個的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裝的是白色晶狀的東西,其一看是冰毒,根據其手感,每包至少有一二斤。其當時很害怕,走到一個溝邊,把紙箱子及里面的東西全都倒溝里了。之后其走到一個鎮(zhèn)上,花200多元錢買一部諾基亞手機,然后給李偉打電話。當時李偉正在去合肥的路上,其告訴他這邊出事了,闖卡了,叫家里把做的麻黃素倒了。李偉問其東西在哪里,其講東西扔河里了。東西就是上面其交代的白色晶體狀的冰毒。李坤車后備箱里的冰毒,是黃木慶賣給他的,李坤再賣給東北人,剩余的拿回去賣。李坤到東北準備送多少冰毒其不知道,他當時說到東北賣一部分,剩余的叫其和李偉從合肥帶回界首。
(2)黃木慶供述:2013年7月初的一天,李坤打電話說又生產了40公斤麻黃素,叫其幫他賣。李坤知道其那里用麻黃素制冰毒的比較多。其問了好多人都沒人要,后來李坤讓其問一下有沒有人愿意用冰毒換。于是,其又問了三四個人,其中有一個叫陳要鎮(zhèn)(外號四眼)的愿意換。其就和李坤聯系了,從他倆中間說和,最后談成40公斤麻黃素換12公斤冰毒。7月3日或者4日,李坤打電話說他的40公斤麻黃素當天下午就帶到深圳來,叫其把12公斤冰毒帶到深圳和他交換。其就到陳要鎮(zhèn)家,在臥室里,當著其面把已分裝好的12袋冰毒(每袋1公斤)裝進一個黃色的紙箱里,用膠帶封好。然后,陳開車把其送到去深圳的車上。其到深圳龍華汽車站后,李坤開著一輛藍色的轎車接其,其把冰毒交給李坤,放在車的后備箱里。到李坤家后,他哥李濤和他妻子在家。李坤就拿出一個大點的電子秤,先稱紙箱里的麻黃素,其記得是9公斤多一點,有點濕就沒有再稱。其三人就搬著40公斤麻黃素下樓,直接把這40公斤麻黃素放在李坤車的后備箱里,這時其還看到12公斤冰毒的紙箱也在后備箱里。之后,李坤就開車把其送到一個高速路口。其帶40公斤麻黃素攔一輛客車回陸豐甲西鎮(zhèn)交給陳要鎮(zhèn)。裝冰毒的袋子是白色透明塑料袋,上面帶紅色的封口線,袋子長約20厘米、寬有十二三厘米,紙箱約有60厘米長、20厘米寬,用白色透明的寬膠帶封碰上。其在深圳與李坤交易40公斤麻黃素的前一天,和李坤談好中介費7萬元,而且叫他先把錢先打給其,所以交易的前一天晚上,李坤就把這7萬塊錢打到其妹黃麗妹銀行卡上了。錢打到黃麗妹的卡上,是因為李坤說他們那兒沒有自助存款機,晚上銀行不上班,只能從自助存款機上匯錢,于是其就讓李坤把錢匯到黃麗妹的農行卡上。從其家中搜出的1萬多元就是這其中的一部分。陳要鎮(zhèn)說的冰毒是2.8萬每1公斤,其那的市場價是每公斤冰毒2.3萬元。其確定陳要鎮(zhèn)給的是冰毒。
(3)李偉供述:2013年7月2日下午,李坤打電話讓其找“老三的嫂子”拿5萬元,剩下的2萬在其母親那。其問李坤匯錢干什么,他說有用。其就從其母親那又拿2萬元,一共7萬元給李坤匯過去。開始其看是黃木慶的工商銀行卡,就知道李坤又找他買冰毒了。其也不想讓李坤干販毒的事。由于李坤催的急,又給其發(fā)一個黃利妹的農業(yè)銀行卡號,其就在界首寶蘭農業(yè)銀行門口的自助存款機上匯7萬元。其回家將這7張匯款單(1張1萬元)交給其母親。其被抓的前一天夜里,李坤和李濤從深圳回來時,叫其和李強開皖K×××××車去合肥接李坤。李坤和李強到東北,意思是送貨(就是送冰毒)。其到合肥和李坤換車,把李濤接回去。
(4)李坤供述:2013年7月4日凌晨,其駕車經過宿松高速收費站時,因為害怕、不知道是警察查車,就闖卡了。其開的馬自達轎車是租深圳康學儒的,車上坐的還有其大哥李濤。在返回途中,其打電話叫李偉送李強到合肥,其從合肥和李強開車去東北大連旅游,李偉再把李濤接回界首。
(5)張麗供述:2013年7月4日之前的兩三天,李坤給李偉打電話叫給黃木慶匯7萬塊錢。李偉到臨泉拿5萬元錢后,問其李坤是不是又碰那個東西(冰毒)了。其就打電話問李坤匯錢是怎么回事。李坤說是以前借黃木慶的錢,現在黃木慶等著用錢。其就從家里拿2萬給李偉,讓李偉匯給黃木慶,匯過款之后李偉把匯款單交給其。
認定本案事實的其他證據有:
1.抓獲經過及羈押證明證明:李濤于2013年7月4日8時許在宿松縣涼亭鎮(zhèn)街上被抓獲,同日11時許李坤在宿松縣看守所門口的出租車內被抓獲。李偉、李強于2013年7月4日上午在界首高速收費站被民警抓獲,李學友在銷毀自家物證后逃跑途被抓獲,張宏亮在家中被抓獲,張麗在前往李濤界首城區(qū)租住的家中欲銷毀麻黃素時被抓獲,張偉在逃至阜陽市香格里拉小區(qū)被抓獲,朱小衛(wèi)在李濤位于界首市城區(qū)家中被抓獲。黃木慶于2013月7月27日下午在陸豐市甲子鎮(zhèn)鵬興街一房屋內被抓獲。梁成義于2013年9月26日在甘肅省古浪縣海子灘鎮(zhèn)譚家井街被抓獲。
2.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偵查機關扣押李坤持有的身份證1個、駕駛證l套、機動車行駛證(粵B×××××)1個、中國銀行卡1張、工商銀行卡2張、中國農業(yè)銀行卡3張、李坤取保候審決定書、釋放證明書各1張;扣押李濤持有的身份證1個、駕駛證1套、中國農行卡1張、農村信用社銀行卡1張;扣押李偉持有的小轎車(皖K×××××新普桑)一輛、現金6900元、身份證1張、駕駛證1張、銀行卡2張;扣押張麗持有的黑色筆記本1本、銀行自助轉賬存根9張、塑料袋包裝白色粉末1袋(麻黃素8.375千克);扣押黃木慶持有的手機1部,郵政儲蓄存折2張、廣東農村信用社存折2張、人民幣1.48萬元,移動儲值卡卡套1張(號碼136××××5219);扣押張偉持有的身份證1張、戶口本1個、郵政儲蓄存折1個、手機1部、駕駛證1套、銀行卡11張、現金30226元、銀行轉賬單9張、包2個;扣押李學友持有的駕駛證1套、人民幣400元、手機1部;扣押李強持有的駕駛證1套、中國工商銀行卡1張、手機1部、現金200元;扣押朱小衛(wèi)身份證1張。
3.上訴人使用手機號碼的說明證明:經偵查發(fā)現,上訴人為逃避偵查,經常變換手機號碼。李濤自2012年以來先后使用過7個手機號碼(130××××4392、139××××8908、139××××4333、133××××8606、147××××6852、130××××8164、155××××4884),李坤使用過4個手機號碼(153××××8315、187××××4754、186××××8691、137××××6859),張偉使用過2個手機號碼(150××××1792、157××××6363)、李偉使用過2個手機號碼(153××××9636、159××××0236)。
4.機動車信息證明:皖K×××××車輛所有人張某3,大眾牌,初次登記日期2013年1月7日;皖K×××××車輛所有人張宏亮,東風牌,初次登記日期2011年7月29日。
5.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明:2013年7月6日8時25分,在界首市公安局看守所內,對李坤的尿液進行檢測,結果呈陰性。
6.戶籍材料證明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身份情況,犯罪時均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7.訊問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錄像等視頻資料在卷。
上述證據均經一、二審庭審示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以及二審檢察員的意見,本院結合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綜合評述如下:
對李坤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的辯護意見,經查:
1.關于李坤向李某1販賣冰毒498.0504克、麻果4230粒的事實。李坤毒品交易下家李某1、李某3、李某2攜帶冰毒498克、麻果4230粒在被查獲時均供述系從李坤處購買,并供述安排李某2給李坤的工商銀行帳戶轉毒資15萬,銀行轉帳業(yè)務憑證印證了三人關于轉款的證言,三人又分別對李坤進行了辨認,李坤與李某1在案發(fā)前后有多次通話記錄,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關于李坤販賣給袁玉俠1475克冰毒的事實,有李偉供述、袁玉俠的證言、手機通話記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李坤亦有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該節(jié)訴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宿松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載明,2013年7月4日凌晨,該局禁毒大隊接省廳禁毒總隊指令,協(xié)助界首市公安局在滬蓉高速宿松收費站抓捕2名販賣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凌晨5時許,犯罪嫌疑人駕駛一輛牌號為粵B×××××馬自達轎車進入宿松收費站,當民警亮明身份對該車盤查時,該車駕駛人員拒不配合,強行加速闖卡,將界首市一輛桑塔納轎車撞毀后逃竄。因此,李坤關于其當時以為有人搶劫,故意沖卡不屬實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關于李坤從黃木慶處購買毒品后,開車帶李濤返回并準備將毒品販賣,后李濤將毒品灑入水中的事實。該事實有黃木慶、李濤、李偉供述、匯款記錄、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明,相互印證,足以認定。關于毒品數量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就低認定。具體理由:第一,本案是公安機關對李濤等人制、販毒品案立案后,根據情報偵查發(fā)現李坤、李濤從深圳購賣冰毒后準備賣給東北下線,公安人員在李坤駕車必經之路設卡進行抓捕而李坤闖卡逃跑,后被抓獲而案發(fā)。第二,認定李坤從黃木慶處購買冰毒的證據主要有黃木慶供述證明,并有相關間接證據印證。李坤經黃木慶介紹用40公斤麻黃素交換冰毒,冰毒放在李坤所開的車后備箱里,黃為此得到7萬元的中介好處費;李濤和李坤均供認并能印證,40公斤麻黃素被黃木慶帶走。李偉供述、匯款及短信記錄能夠印證黃木慶收到李坤讓李偉匯去的7萬元。第三,認定李坤、李濤攜帶冰毒并拋灑的證據主要有李濤供述證明,并有現場勘查情況和鑒定意見印證,足以認定。李坤開車闖卡后不久,李坤讓李濤把后備箱的貨扔了,李濤抱著箱子下高速打開箱子發(fā)現是冰毒就倒在了水里。李濤還帶領偵查人員到銷毀毒品的水溝旁進行了指認。李濤的供述與現場勘查筆錄和錄像能相印證,偵查人員在現場提取了盛放毒品的透明袋子和紙箱子、黑袋子及其中和周邊的液體等物證。上述透明袋子、黑袋子中及紙箱附近水源的液體,經鑒定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第四,認定冰毒數量為2000克的證據主要有現場勘查和李濤供述證明,就低認定。現場勘查中提取到4個袋子,袋子中液體檢出冰毒成分。這與李濤關于拋灑4袋冰毒,每袋至少有一二斤的供述能印證。李坤否認從深圳返回時攜帶毒品,而黃木慶關于有12公斤冰毒,共有12袋的供述又系孤證。因此,原判認定李坤、黃木慶等人在該起毒品犯罪中販賣12000克冰毒的數量證據不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根據李濤供述和現場勘查只找到4個透明袋子的情況,就低認定涉案毒品為4袋,每袋1斤,共2000克甲基苯丙胺。李坤及其辯護人關于該節(jié)事實中不應認定為12000克冰毒的訴辯意見成立。
4.關于李坤的量刑。
李坤因在江西涉嫌販賣毒品被取保候審,在此期間不思悔改,組織、指揮同案被告人非法制造麻黃素謀利,并向多人多次販賣毒品,又多次指使李偉運送毒品。尤其是駕車攜帶從黃木慶處換購的冰毒后,前往東北準備銷售給毒品下線,途中為逃避檢查,故意駕車沖撞關卡,并指使李濤銷毀罪證,應予嚴懲。但鑒于原判認定李坤販賣12000克甲基苯丙胺數量證據不足,且部分涉案毒品未流入社會,對李坤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
對黃木慶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的辯護意見,經查:
1.偵查機關訊問黃木慶時,制作了同步錄音錄像,該錄像顯示,黃木慶在回答偵查人員訊問時,表情自然,語言流暢,不存在遭受刑訊逼供跡象。根據入所體檢表載明,黃木慶入看守所時身體正常,沒有體表傷。黃木慶亦不能舉出相關證據及線索證明偵查人員刑訊逼供。因此,沒有證據證明黃木慶在偵查階段所作供述系受到偵查人員刑訊逼供所取得。該節(jié)訴辯意見不能成立。
2.黃木慶用冰毒交換李坤麻黃素的事實有黃木慶、李濤、李偉的供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毒品鑒定意見和視聽資料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但認定該涉案冰毒數量為12000克的證據只有黃木慶一人供述,證據不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就低認定該起涉案毒品為2000克冰毒,理由前已詳述。黃木慶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
對李濤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的辯護意見,經查:
1.李坤、李濤等人以生產麻黃素販賣為目的,在江西玉山生產6千克麻黃素,在安徽界首生產出68.375千克麻黃素,總計74.375千克。該節(jié)事實,有李坤、李偉、李濤、張偉等人供述證實,并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稱量筆錄等證據佐證,足以認定。李濤關于在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的犯罪中,數量認定錯誤,達不到50千克的標準的意見不能成立。在此罪中,李濤根據李坤安排,租賃廠房、購買機械設備、化工原料等,并積極參與江西玉山、安徽界首的生產,且掌握了關鍵技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濤關于其系從犯的意見不能成立。
2.李濤參與販賣運輸2000克冰毒的事實有黃木慶、李濤、李偉的供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毒品鑒定意見和視聽資料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李濤及其辯護人關于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訴辯意見不能成立。
對李偉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的辯護意見,經查:
1.李偉明知李坤購買冰毒,為此,為李坤向黃木慶匯款。李坤販賣冰毒后,李坤讓李偉開車接應,由李坤和李強去東北送冰毒,李偉把李濤接回臨泉。該節(jié)事實有李濤、李偉、李坤供述、轉賬憑證明,相互印證。李偉及其辯護人的此節(jié)訴辯意見不能成立。
2.李偉明知是冰毒而給袁玉俠送貨的事實有李偉、李坤供述和袁玉俠證言證明,相互印證。李偉關于其給袁玉俠送貨并不知道是毒品,不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認定李偉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13475克證據不足,理由前已詳述。李偉辯護人關于李偉的此節(jié)意見成立,但李偉參與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3475克的事實清楚,有上述證據證明,應予認定。
4.李坤、李偉等人以生產麻黃素販賣為目的,在江西玉山生產出6千克麻黃素,在安徽界首生產68.375千克麻黃素,總計74.375千克。該節(jié)事實,有李坤、李偉、李濤、張偉等人供述證實,并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稱量筆錄等證據佐證,足以認定。李濤關于在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的犯罪中,數量認定錯誤,達不到50千克的標準的意見不能成立。在此罪中,李偉受李坤安排,租賃廠房、購買機械設備、化工原料等,并積極參與江西玉山、安徽界首的生產,且掌握了關鍵技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偉辯護人關于李偉系從犯的意見不能成立。
對張偉的上訴理由,經查:
張偉受李坤指使,明知李坤等人非法制造麻黃素用于販賣,還積極為其購買麻黃草,并將20公斤麻黃素送到深圳交給李坤進行販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行為積極主動,系主犯。其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原判根據張偉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量刑適當,并有從寬處罰的體現。張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坤、黃木慶、李偉、李濤違反國家毒品管制規(guī)定,明知冰毒而販賣、運輸,其行為均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且又以販賣為目的,非法生產制造麻黃素,其行為又均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均應數罪并罰。上訴人張偉、原審被告人李強、李學友、張宏亮、朱小衛(wèi)、張麗等人違反國家毒品管制規(guī)定,明知他人生產制造麻黃素銷售獲利而參與,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原審被告人梁成義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銷售麻黃草,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中,李坤販賣、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4297克,李偉販賣、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3475克,黃木慶、李濤販賣、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克。李坤、李偉、李濤、李強、張偉、李學友、張宏亮、朱小衛(wèi)、張麗非法買賣制毒物品麻黃素,數量大,均應依法予以懲處。李坤犯罪性質嚴重,犯罪情節(jié)惡劣,社會危害性大,應予嚴懲,但鑒于原判認定李坤販賣12000克甲基苯丙胺數量證據不足,且部分涉案毒品未流入社會,對李坤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黃木慶用冰毒與李坤交換麻黃素并獲利;受邀作為技術指導,積極參與李坤等人非法制造黃麻素用于販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偉受李坤指使,積極參與非法制造黃麻素謀利;明知毒品而販賣、運輸,在涉案毒品1475克冰毒的事實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李偉在涉案的2000克冰毒事實中作用尚小。李濤受李坤指使,積極參與非法制造黃麻素謀利;明知毒品而販賣、運輸,且銷毀罪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張偉受李坤指使,明知李坤等人非法制造麻黃素用于販賣,還積極為其購買麻黃草并將麻黃素送到深圳交給李坤進行販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李強、李學友、張宏亮、朱小衛(wèi)、張麗明知李坤等人非法制造麻黃素用于販賣而參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李強、李學友、張宏亮、朱小衛(wèi)、張麗、梁成義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原判對李濤、張偉、李強、李學友、張宏亮、朱小衛(wèi)、張麗、梁成義的適用法律正確,并根據其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原判認定李坤等人從黃木慶處購買冰毒12000克證據不足,基于該事實對李坤、黃木慶、李偉的量刑偏重。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相關辯護意見中,涉及12000克冰毒數量證據不足的意見予以采納,對李坤及其辯護人關于量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12刑初8號刑事判決的第四至十二項,即:被告人李濤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張偉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李強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被告人李學友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張宏亮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朱小衛(wèi)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張麗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梁成義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以上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麻黃素8.375千克、黃木慶的手機1部、李學友的手機1部、李強的手機1部、粉碎機3臺、電風扇1臺、鹽酸83瓶、草酸5箱、氫氧化鈉41袋、甲苯1.5桶、防水服1件、麻黃素提取設備1套、循環(huán)水式多用真空泵3個、手持式攪拌機2個、離心機1臺、恒溫水浴鍋2臺、球形玻璃容器3個、大玻璃容器2個、循環(huán)加熱槽2臺、黑色水泵1個、麻黃草2583斤等,以及被告人張宏亮所有并作案使用的皖K×××××汽車一輛,依法予以沒收。
二、撤銷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12刑初8號刑事判決的第一至三項,即:被告人李坤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黃木慶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李偉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三、上訴人李坤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四、上訴人黃木慶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五、上訴人李偉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常 青
審判員 張 震
審判員 **翀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安翔
書記員杜瑞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jié)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條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境的,或者違反國家規(guī)定,在境內非法買賣上述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數量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guī)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yè)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四十八條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zhí)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zhí)行。
……
第五十一條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zhí)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條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條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yǎng)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于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第六十一條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處。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zhí)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zhí)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zhí)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zhí)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zhí)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運輸、攜帶進出境或在境內非法買賣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達到下列數量標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一)麻黃堿、偽麻黃堿及其鹽類和單方制劑五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滿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劑以外其他相當數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
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運輸、攜帶進出境或者在境內非法買賣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超過前款所列數量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數量大”。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