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黔23刑終305號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仕美,女,1980年5月12日生于貴州省興義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地興義市,住興義市。因使用假幣于2013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qū)彙?/span>
辯護人黃登寬,貴州年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仕美犯持有、使用假幣罪一案,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黔2301刑初58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仕美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永鴻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張仕美及辯護人黃登寬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9年5月16日9時許,被告人張仕美在興義市則戎鄉(xiāng)街上使用一張1O0元面值的假人民幣向王某購買洋芋時,被興義市公安局民警查獲。在張仕美的帶領下,民警在其居住的興義市下五屯街道辦事處義城山水小區(qū)19棟701室臥室衣柜內(nèi)查獲張仕美持有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幣90張,總面額900O元,經(jīng)中國人民銀行黔西南州中心支行鑒定,張仕美持有的面值100元人民幣90張及張仕美向王某購買洋芋使用的面值100元人民幣1張,共91張人民幣(冠字號碼W02K845958)均為偽造幣。
張仕美歸案后如實供述了持有、使用假幣的犯罪事實。
原判根據(jù)上述事實及相關證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以被告人張仕美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仕美不服,以“有坦白情節(jié);上訴人因為使用假幣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是事出有因,系使用自己受蒙騙收到的假幣,也系受害者;上訴人被公安機關抓獲后主動交待家中的9000元假幣,使得該假幣未能流入社會,且因為本案精神過度緊張導致于2019年5月31日流產(chǎn),請求適用緩刑”為由,提出上訴。
辯護人提出“張仕美主觀惡性較小,持有使用假幣數(shù)量也較小;張仕美于2019年5月流產(chǎn),原判未查明該事實,導致未對張仕美適用緩刑不當”的辯護意見為張仕美辯護。
出庭檢察員提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建議維持原判”的檢察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張仕美于2019年5月16日在興義市則戎鄉(xiāng)使用一張100元面值的假幣時被民警查獲后,帶領民警到其居住的興義市下五屯街道辦事處義城山水小區(qū)19棟701室臥室內(nèi)查獲張仕美持有的面值100元的假幣90張的事實清楚。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及證據(jù)予以確認。
在本院二審中,張仕美提出新的證據(jù):檢查申請單二張、手術申請單一張、處方單二張、親民醫(yī)院收費票據(jù)三張,擬證實張仕美于2019年5月31日在興義親民醫(yī)院進行終止妊娠手術。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出庭檢察員未提出異議,本院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內(nèi)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仕美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面值總額達91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應依法懲處。張仕美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可從輕處罰。張仕美所提“有坦白情節(jié),被公安機關抓獲后主動交待家中的9000元假幣,使得該假幣未能流入社會”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張仕美有坦白情節(jié)原判已作認定,其交待的家中藏有假幣的行為為如實供述,涵蓋于坦白情節(jié)中,不宜重復評價,原判據(jù)其有坦白情節(jié)對其從輕處罰,本院不再重復考慮,該上訴理由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張仕美所提“上訴人因為使用假幣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是事出有因,系使用自己受蒙騙收到的假幣,也系受害者”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提“張仕美主觀惡性較小,持有使用假幣數(shù)量也較小”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假幣的來源不能作為持有、使用假幣的理由,張仕美曾因使用假幣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其更應知道持有、使用假幣是違法行為甚至是可能構成犯罪,又繼續(xù)持有、使用假幣,可見其主觀惡性不?。?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明知是假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4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屬于“數(shù)額較大”,張仕美持有、使用假幣總面額達9100元,數(shù)量較大,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張仕美所提“因為本案精神過度緊張導致于2019年5月31日流產(chǎn),請求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提“張仕美于2019年5月流產(chǎn),原判未查明該事實,導致未對張仕美適用緩刑不當”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四個條件時,對懷孕的婦女應當宣告緩刑,可見,“懷孕的婦女”不是宣告緩刑的必要條件也非充分條件。本案中,張仕美曾因使用假幣被行政處罰,又持有、使用假幣數(shù)額較大,不宜認定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也不宜認定其“沒有再犯罪危險”;張仕美在菜市、農(nóng)村集市等地使用假幣,侵犯的不僅是貨幣的公共信用,還損害了小商小販們的辛苦勞動,不宜認定為“對其宣告緩刑對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影響”,故在本案中,張仕美不符合刑法所規(guī)定的宣告緩刑的條件,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出庭檢察員所提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黔川
審 判 員 蔣文祿
審 判 員 高華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娟
書 記 員 黎 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