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豫96刑終27號
原公訴機關濟源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志強,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qū),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中共黨員,住錫林郭勒盟。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犯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東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金美派出所抓獲,同年1月23日被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
辯護人李兌現(xiàn),河南金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熊麗平,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瑤族自治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瑤族自治縣。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犯罪,于2018年3月3日被白云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抓獲,同年3月9日被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
辯護人曾昭國,湖南蒼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邵,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漢族,??莆幕?,無業(yè),住合肥市廬陽區(qū)。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民權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2017年12月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犯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拱北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抓獲,同年2月8日被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
辯護人劉寧,廣東眾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熊建,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瑤族自治縣,瑤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瑤族自治縣。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犯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東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抓獲,同年1月23日被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楊杰,河南朗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歐陽秋生,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瑤族自治縣,瑤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瑤族自治縣。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犯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瑤族自治縣公安局人口與出入境管理大隊抓獲,同年2月1日被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
原審被告人陳榮輝,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南平市松溪縣。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犯罪,于2018年6月7日被濟源市公安局抓獲,同年6月9日被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
濟源市人民法院審理濟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志強、熊麗平、王邵犯信用卡詐騙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原審被告人熊建、陳榮輝犯信用卡詐騙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審被告人歐陽秋生犯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豫9001刑初5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張志強、熊麗平、王邵、熊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會見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進行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張志強、熊麗平、王邵、熊建、歐陽秋生、陳榮輝等人,為盜刷他人信用卡內存款,單獨或分工配合,采取竊取等手段非法獲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再利用空白信用卡復制成偽卡,然后持偽卡盜刷卡內存款?,F(xiàn)查明,長期以來,多人向被告人張志強提供信用卡信息,讓張志強復制信用卡信息制成偽卡,將信用卡內款項取出后按比例分成。張志強也向他人提供信用卡信息,讓他人復制信用卡信息制成偽卡,將信用卡內款項取出后按比例分成。2016年4月4日至4月7日,于培培、李軍(另案處理,已判刑)在濟源市宣化街建行中心分理處和農行金匯分理處的ATM機上安裝讀卡器和攝像頭竊取濟源市7名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后將其中被害人王某1、陶某、趙某、王某2、成某、李某1的信用卡信息交給被告人張志強,由張志強通過復制信用卡信息制成偽卡將信用卡內款項刷出的方式,盜取上述6名被害人共計47818.76元,后和于培培、李軍按比例分贓。張志強還伙同他人于2016年、2017年通過將竊取的信用卡信息復制并制成偽卡,后將信用卡內款項取出的方式盜取被害人閆某、鄭某、王某3、張某2、宣某共計1371633.37元。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在張志強使用的QQ中提取出13條信用卡信息(已扣除3條重復信用卡信息和被害人張某2、鄒某被盜刷的信用卡信息)。
2016年以來,被告人熊麗平多次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有60條信用卡信息存放于其使用的QQ里,用于盜取他人信用卡款項。熊麗平伙同他人于2016年、2017年通過將其中23條信用卡信息復制并制成偽卡,后將信用卡內款項取出的方式盜取舒某等23名被害人共計995741.34元。
2017年底以來,多人向被告人王邵提供信用卡信息,讓王邵復制信用卡信息制成偽卡,將信用卡內款項取出,后按比例分成。王邵伙同他人于2015年、2017年、2018年通過將竊取的信用卡信息復制并制成偽卡,后將信用卡內款項取出的方式盜取被害人許某、楊某1、周某共計47415.85元。經對王邵隨身攜帶并使用的ipad、華為手機及U盤進行數(shù)據提取,發(fā)現(xiàn)有192條信用卡信息資料(已扣除重復的信用卡信息資料和被害人楊某1、周某被盜刷的信用卡信息資料)。
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張志強向被告人熊建提供改裝好的POS機,熊建先后二次在“小?!钡牡昀锔`取信用卡信息資料124條。2016年7月左右,熊建在網上購買改裝好的POS機、“王碩”的身份證和銀行卡,先后三次在“小?!钡昀飭为毟`取信用卡信息共計60條左右,保存于自己的U盤里。2017年,熊建提供改裝好的POS機、POS機綁定的銀行卡和身份證,由被告人歐陽秋生負責聯(lián)系“啊才”,將該POS機投放到“啊才”的咖啡店里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由熊建將竊取的銀行卡信息導出并保存,先后三次竊取共計63條銀行卡信息并保存于熊建的電腦里。熊建伙同被告人張志強等人通過將竊取的信用卡信息復制并制成偽卡,后將信用卡內款項取出的方式,于2017年8月5日盜取被害人鄒某尾號9789的中行銀行卡內存款33847.26元。
2013年以來,被告人陳榮輝單獨或伙同他人竊取信用卡信息88條(已扣除6條重復的信用卡信息和被害人李某2被盜刷的信用卡信息),并分別保存在陳榮輝使用的QQ微云、收藏夾、郵箱或者電腦中。2016年4月份左右,陳榮輝竊取被害人李某2尾號3338的農業(yè)銀行卡信息后交由被告人張志強,由張志強通過復制銀行卡信息制成偽卡,將銀行卡內款項取出的方式盜取李某2的農業(yè)銀行卡內存款24483.93元,后張志強、陳榮輝分贓。
上述信用卡信息經過銀行卡檢測中心鑒定,數(shù)據格式符合“GB/T19584-2010銀行卡磁條信息格式和使用規(guī)范”的要求,若將數(shù)據寫入磁條卡,被寫入數(shù)據的卡將具備向發(fā)卡機構發(fā)起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xiàn)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
被告人熊建于2018年1月1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從熊建處扣押了13張銀行卡和14張白卡、U盤、筆記本電腦、測試卡、寫卡器、刷卡器、手機、手機卡、POS機、護照等物品。經檢測,有15張卡磁道數(shù)據格式符合“GB/T19584-2010銀行卡磁條信息格式和使用規(guī)范”的要求,有1張卡磁道數(shù)據格式符合“GB/T17552-2008信息技術識別卡金融交易卡”的要求,16張卡片均具備向發(fā)卡機構發(fā)起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xiàn)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有3張卡存在磁條,但磁條中無磁道數(shù)據,若將符合“GB/T19584-2010銀行卡磁條信息格式和使用規(guī)范”要求的數(shù)據寫入卡片,被寫入數(shù)據的卡片將具備向發(fā)卡機構發(fā)起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xiàn)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
被告人陳榮輝于2018年6月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從陳榮輝處扣押了17張銀行卡和22張白卡、筆記本電腦、手機、寫卡器、采集器、POS機等物品。經檢測,有23張卡磁道數(shù)據格式符合“GB/T19584-2010銀行卡磁條信息格式和使用規(guī)范”的要求,具備向發(fā)卡機構發(fā)起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xiàn)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有16張卡存在磁條,但磁條中無磁道數(shù)據,若將符合“GB/T19584-2010銀行卡磁條信息格式和使用規(guī)范”要求的數(shù)據寫入卡片,被寫入數(shù)據的卡片將具備向發(fā)卡機構發(fā)起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xiàn)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
另查明,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張志強處扣押了多張銀行卡、人民幣、外幣、護照、筆記本電腦、U盤、內存卡讀卡器、手機、ipad等物品;從被告人熊麗平及其親屬處扣押了手機、銀行卡、戒指、項鏈、讀卡器、寫卡器、制卡器、POS機、護照、筆記本、筆記本電腦、現(xiàn)金等物品;從被告人王邵處扣押了手機、ipad、ipod、U盤、護照、銀行卡、移動硬盤、手機卡等物品;從被告人歐陽秋生處扣押了手機、身份證。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志強、熊麗平、王邵、熊建、歐陽秋生、陳榮輝、同案犯于培培、李軍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閆某、鄭某、王某3、張某2、宣某、舒某、孫某1、宋某1、唐某2、郭某、孫某2、李某3、梁某、曾某、楊某2、吳某、翟某、易某、李某4、湯某、莫某、王某4、宋某2、韋某、房某、陳某、孫某3、許某、楊某1、周某、李某2、鄒某的陳述和銀行卡交易明細,證人何某、張某1、羅某1、羅某2、廖某、唐某1、秦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受案登記表、接報回執(zhí)單,刑事判決書、卷宗材料,陳榮輝QQ中“收藏夾”圖片、陳榮輝空間圖片、陳榮輝QQ微云文本文檔,張志強QQ聊天圖片、聊天記錄、銀行交易明細等,熊麗平QQ郵箱發(fā)送圖片,出入境記錄,王邵手機中提取的圖片、QQ聊天記錄、儲存照片,關于陳榮輝聽取他人訊問語音的情況說明,熊建QQ聊天記錄、聊天圖片,鑒定意見,抓獲證明、發(fā)破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案發(fā)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
濟源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志強伙同被告人熊建竊取信用卡信息124條,并伙同他人通過將竊取的信用卡信息復制并制成偽卡,后將銀行卡內款項取出的方式進行詐騙活動,詐騙金額147萬余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熊麗平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60條,并伙同他人通過將其中23條信用卡信息復制并制成偽卡,后將銀行卡內款項取出的方式進行詐騙活動,詐騙金額99萬余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王邵伙同他人通過將竊取的信用卡信息復制并制成偽卡,后將銀行卡內款項取出的方式進行詐騙活動,詐騙金額47415.85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熊建伙同他人通過將竊取的信用卡信息復制并制成偽卡,后將銀行卡內款項取出的方式進行詐騙活動,詐騙金額33847.26元,伙同他人竊取信用卡信息250條左右,數(shù)量巨大,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和空白信用卡而持有,其行為已構成竊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歐陽秋生伙同熊建竊取信用卡信息63條,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數(shù)量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竊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陳榮輝伙同他人通過將竊取的信用卡信息復制并制成偽卡,后將銀行卡內款項取出的方式進行詐騙活動,詐騙金額24483.93元,單獨或伙同他人竊取信用卡信息88條,數(shù)量巨大,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和空白信用卡而持有,其行為已構成竊取信用卡信息罪。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王邵構成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意見,經查,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實從王邵處查獲的190多條信用卡信息系王邵竊取、收買或非法提供給他人,故該意見不予支持,但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本案系共同犯罪。王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熊建、歐陽秋生、陳榮輝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張志強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四十萬元;被告人熊麗平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十五萬元;被告人王邵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十二萬元;被告人熊建犯竊取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被告人歐陽秋生犯竊取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八萬元;被告人陳榮輝犯竊取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十萬元;扣押在案的款物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對被告人張志強、熊麗平、王邵、熊建、歐陽秋生、陳榮輝的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
張志強上訴稱,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實其實施了犯罪行為,其不構成犯罪。
辯護人辯稱對一審判決認定張志強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不持異議,但本案中POS機、偽卡及戶名為張婧的銀行卡的來源不清,一審對張志強量刑過重。
熊麗平上訴稱,濟源市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其只是拍過他人銀行卡照片,沒有盜取他人銀行卡款項,沒有實施犯罪行為。
辯護人辯稱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實熊麗平盜取了宋某1等人的銀行卡款項。
王邵上訴稱,濟源市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其沒有盜取許某、楊某1、周某銀行卡款項,其與本案的被告人不屬于共同犯罪,一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
辯護人辯稱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實王邵參與盜取許某、楊某1、周某銀行卡款項;無證據證明王邵實施了偽造金融票據罪,對銀行卡檢測中心的鑒定意見有異議,不能作為定罪量刑依據;王邵有坦白情節(jié),一審判決對王邵量刑過重。
熊建上訴稱,其沒有伙同張志強盜取鄒某中國銀行卡33847.26元。
辯護人辯稱一審認定熊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判決對熊建量刑過重。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并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志強伙同上訴人熊建竊取信用卡信息124條,并伙同他人通過將竊取的信用卡信息復制并制成偽卡,后將銀行卡內款項取出的方式進行詐騙活動,詐騙金額147萬余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上訴人熊麗平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60條,并伙同他人通過將其中23條信用卡信息復制并制成偽卡,后將銀行卡內款項取出的方式進行詐騙活動,詐騙金額99萬余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上訴人王邵伙同他人通過將竊取的信用卡信息復制并制成偽卡,后將銀行卡內款項取出的方式進行詐騙活動,詐騙金額47415.85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上訴人熊建伙同他人通過將竊取的信用卡信息復制并制成偽卡,后將銀行卡內款項取出的方式進行詐騙活動,詐騙金額33847.26元,伙同他人竊取信用卡信息250條左右,數(shù)量巨大,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和空白信用卡而持有,其行為已構成竊取信用卡信息罪。原審被告人歐陽秋生伙同熊建竊取信用卡信息63條,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數(shù)量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竊取信用卡信息罪。原審被告人陳榮輝伙同他人通過將竊取的信用卡信息復制并制成偽卡,后將銀行卡內款項取出的方式進行詐騙活動,詐騙金額24483.93元,單獨或伙同他人竊取信用卡信息88條,數(shù)量巨大,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和空白信用卡而持有,其行為已構成竊取信用卡信息罪。
關于張志強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中的POS機、偽卡、戶名為張婧的銀行卡的來源不清的問題,經查,張志強犯罪的基本事實是張志強收到他人向其提供的信用卡信息后,利用偽卡盜取他人信用卡中的款項,竊取信用卡信息的人對POS機的來源均有供述、張志強供述戶名為張婧的銀行卡是其撿來的,且POS機、偽卡及戶名為張婧的銀行卡的來源是否清楚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實,不直接決定對張志強的定罪量刑。
關于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無證據證明四人實施了信用卡詐騙行為的意見、熊麗平和王邵提出的濟源市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的意見、王邵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意見,經查,上述意見在一審時均已提出,一審判決對上述問題進行了論證并予以了回應,本院與一審持相同意見,該上訴意見及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部分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的量刑過重的意見,經查,一審判決在對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了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jié),量刑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智忠
審判員 郝小麗
審判員 王艷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李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