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黔03刑終233號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余慶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某意,男,漢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貴州省余慶縣,初中文化,個體戶,戶籍所在地貴州省余慶縣,現(xiàn)住貴州省余慶縣。2012年10月31日,因犯搶奪罪被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余慶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經(jīng)余慶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余慶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曉鳳,貴州宇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全,男,漢族,1995年1月10日出生于貴州省安順市,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現(xiàn)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余慶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經(jīng)余慶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余慶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田倩倩,貴州宇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國,男,漢族,1996年8月28日出生于貴州省余慶縣,初中文化,個體戶,住貴州省余慶縣。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5月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詐騙罪被余慶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經(jīng)余慶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余慶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楊勤慧,貴州宇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劉某剛,男,漢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貴州省余慶縣,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貴州省余慶縣,現(xiàn)住貴州省余慶縣。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余慶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經(jīng)余慶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余慶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楊某仲,男,漢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貴州省余慶縣,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貴州省余慶縣,現(xiàn)住貴州省余慶縣。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余慶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經(jīng)余慶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余慶縣看守所。
貴州省余慶縣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余慶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田某意、楊某全、劉某國、劉某剛、楊某仲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2020)黔0329刑初13號刑事判決,因被告人田某意、楊某全、劉某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了上訴人田某意、楊某全,劉某國,審查其上訴理由,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2019年3月份以來,被告人楊某仲按照每套1500元的價格購買了雷某勇、楊某倫、肖某、曹某龍、馬某琴等人的成套銀行卡信息資料(包含銀行卡、U盾、手機卡及身份證正反面信息)共計5套,之后將收買的5套銀行卡資料和鄒某麗的1套銀行卡資料共計6套銀行卡信息資料以每套18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田某意。被告人田某意將從楊某仲處收買的6套銀行卡信息資料與從劉某國、宋松霖二人手中購買的4套銀行卡信息資料共計10套銀行卡信息資料以每套2100元的價格轉(zhuǎn)賣給上家微信昵稱“胡子大叔”。
2019年8月,被告人劉某國從楊某、李某手中收買成套的銀行卡信息資料(包含銀行卡、U盾、手機卡及身份證正反面信息)共計2套,之后將收買的2套銀行卡資料與劉某及其本人的各2套共4套銀行卡資料賣給被告人劉某剛。被告人劉某剛又將收買的6套銀行卡信息資料轉(zhuǎn)賣給被告人楊某全。被告人楊某全將該6套銀行卡信息資料提供給上家微信昵稱“小飛”(身份不詳)的人,后上家“小飛”以李某及劉某的銀行卡信息資料不能使用為由僅支付了楊某和劉某國共計3套銀行卡信息資料的費用,退回了李某及劉某的銀行卡信息資料。
2019年8月,被告人劉某剛將楊某全退回的劉某的2套銀行卡信息資料及從劉某國、羅某剛手中收買的2套銀行卡信息資料按照每套1000元的價格轉(zhuǎn)賣給微信昵稱“太難了”(身份不詳)的人,并從中牟利。
2019年9月1日,王春秀被他人以刷單名義騙取36864元,其中被騙的7660元轉(zhuǎn)入楊某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中。2019年9月11日,黃琳被他人以網(wǎng)上貸款的名義騙走3000元,所騙款項匯入羅某剛工商銀行卡中。同日,王雅倩也被他人以刷單名義詐騙145129元,其中被騙的8757元轉(zhuǎn)入劉某工商銀行卡中。
被告人田某意、楊某仲、劉某剛、楊某全、劉某國從中獲取的違法所得分別為3000元、1800元、950元、450元、1000元。案發(fā)后,余慶縣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田某意三星牌手機一部、OPPO手機一部、ROSSINI字樣手表一塊,扣押被告人楊某仲OPPO手機一部,扣押被告人劉某國金色iphone6s手機一部,扣押被告人劉某剛黑色HUAWEISNE-AL00手機一部,扣押被告人楊某全OPPOA5手機一部。
原審法院基于上述事實及相關證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田某意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被告人劉某剛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被告人楊某仲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四、被告人楊某全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五、被告人劉某國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六、繼續(xù)追繳各被告人違法所得共計7200元。七、涉案扣押的手機等物品,由扣押機關余慶縣公安局依法處理。
宣判后,上訴人田某意以“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上訴人只是租賃儲蓄卡及配套資料,而后轉(zhuǎn)租他人,而非買賣行為,不構成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租賃的卡沒有到期就全部掛失,屬于犯罪中止。3、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一審量刑過重?!钡纳显V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處罰。
上訴人劉某國以“1、上訴人的行為只是租賃銀行卡,而后轉(zhuǎn)租他人,沒有金錢交易,不存在收買銀行卡信息的事實。2、因銀行卡不能正常使用而被拿回或掛失,應當屬于犯罪中止,且沒有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上訴理由提起上訴。
上訴人楊某全以“上訴人收買的銀行卡有6張,但是只有3張能用,另外不能使用的3張銀行卡被劉某剛去退回,所以認定收買的銀行卡只有3張,而不是6張?!钡纳显V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有經(jīng)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在一審判決書中列述的相關證據(jù)在卷證實,并經(jīng)二審審查核實。二審期間,上訴人田某意、劉某國、楊某全未提出新的證據(jù),對一審認定事實和證據(jù)的效力依法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田某意所提“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上訴人只是租賃儲蓄卡及配套資料,而后轉(zhuǎn)租他人,而非買賣行為,不構成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以及上訴人劉某國所提“上訴人的行為只是租賃銀行卡,而后轉(zhuǎn)租他人,沒有金錢交易,不存在收買銀行卡信息的事實”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田某意、劉某國以租用銀行卡為名,收取他人成套銀行卡信息資料(包含銀行卡、U盾、手機卡及身份證正反面信息),而后上訴人劉某國將收取的銀行卡信息資料提供給原審被告人劉某剛,上訴人田某意以郵寄的方式將收取的銀行卡信息資料提供給微信昵稱“胡子大叔”(身份不詳),從中賺取差價的事實。該事實有在案證據(jù)上訴人田某意、劉某國的供述,原審被告人楊某仲、劉某剛的供述,證人宋某、楊某、李某、劉某等人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轉(zhuǎn)賬記錄等證據(jù)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鎖鏈,相互印證,能充分證實。故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對于上訴田某意所提“其租賃的銀行卡沒有到期就全部掛失,屬于犯罪中止?!币约吧显V人劉某國所提“有部分銀卡不能正常使用而被退回,屬于犯罪中止?!苯?jīng)查,二上訴人均將收取的成套銀行卡信息資料提供給他人,其收買、非法提供銀行卡信息資料的行為已經(jīng)完成,即犯罪既遂。故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對于上訴人楊某全所提“其收買的銀行卡有6張,但是只有3張能用,另外不能使用的3張銀行卡被劉某剛去退回,所以認定收買的銀行卡只有3張,而不是6張?!钡纳显V理由。經(jīng)查,原審被告人劉某剛轉(zhuǎn)賣了6套銀行卡信息資料給上訴人楊某全,其向“小飛”提供了相應銀行卡信息資料,雖然因“小飛”以有3套不能使用為名僅支付了3套銀行卡信息資料的費用,退回了3套銀行卡信息資料。但其非法提供銀行卡的信息資料的行為已經(jīng)完成,故上訴人楊某全涉案銀行卡信息資料的數(shù)量應為6張。故其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田某意、楊某全、劉某國以及原審被告人楊某仲、劉某剛以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為他人收買、非法提供銀行卡信息資料,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shù)?,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shù)量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shù)量較大的;(三)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四)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敝?guī)定,構成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對于上訴人田某意所提“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一審根據(jù)上訴人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資料的數(shù)量,以及其到案后的認罪態(tài)度等量刑情節(jié),對其量刑并無不當,故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樊秋屏
審判員 李永華
審判員 吳世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陸明通
書記員 趙德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