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贛民再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涂金花,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思開,江西鏡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江天,江西鏡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徐平生,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紅保,江西國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涂金花因與被申請人徐平生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01民終1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贛民申112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涂金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章思開,被申請人徐平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紅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涂金花申請再審稱:1.一審認定涂金花、徐平生各享有江西佳科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科公司)50%股權及二審認定涂金花享有20%股權,徐平生享有80%股權,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首先,驗資報告只是進行形式驗資,并不對涂金花和徐平生提供驗資資金的來源進行審查,登記顯示的徐平生160萬元和涂金花40萬元注冊資金均為第三方過賬,雙方并未實際出資。佳科公司是雙方同居期間注冊登記成立的,同居期間雙方收入和支出并未分開,財產已經混同,佳科公司應是雙方同居期間的一般共同財產。因此,二審認定佳科公司的公司章程、驗資報告等證明徐平生出資160萬元,享有公司80%的股權,涂金花出資40萬元,享有公司20%的股權,佳科公司的股份應按出資比例分配,存在錯誤。其次,佳科公司的設立、組建以及合作洽談等均是由涂金花完成的,且徐平生在與涂金花同居期間有嚴重過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規(guī)定,涂金花應多分佳科公司股權,一審判令雙方平分佳科公司股權存在錯誤,涂金花應享有80%股權。2.二審認定下羅村委張家村民小組房屋由雙方出資興建,存在錯誤。涂金花據此請求:1.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涂金花享有佳科公司80%的股權,徐平生享有20%的股權;2.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徐平生承擔。
徐平生辯稱:涂金花主張佳科公司注冊資金200萬元是第三方過橋方式支付的,該主張與事實不符。佳科公司注冊資金是雙方按照公司章程各自出資,并非以同居期間共同收入來出資,應認定歸各自所有。佳科公司的股權份額應以公司章程、出資比例和工商注冊登記為準,涂金花要求享有80%股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佳科公司股權糾紛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調整范疇,涂金花無權在同居析產糾紛案件中請求分割佳科公司股權,應駁回涂金花的該項訴訟請求。
涂金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分割雙方在同居期間投資的佳科公司股權,其中80%的股權歸涂金花,20%歸徐平生;二、依法分割雙方在同居期間購買的車牌號為贛M×××××小汽車一輛(價值約150000元);三、依法分割2006年雙方同居期間共同購置的房屋一套;四、本案一切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涂金花自述其于1993年9月左右與徐平生同居,徐平生自述其于1997年9月左右與涂金花同居,雙方均認可于2015年6月解除同居生活關系。1998年10月23日,徐平生與蛟橋鎮(zhèn)下羅村張家村民小組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徐平生在蛟橋鎮(zhèn)下羅村張家村民小組購買一塊荒地用于建房。同日,徐平生向下羅村委會打報告,申請在下羅張村建一棟面積約120平方米的樓房。蛟橋鎮(zhèn)下羅村張家村民小組組長張賢中代表該村民小組在該報告處同意建房,并加蓋該村小組的印章。1998年12月9日,徐平生交納建房使用費1200元。1999年4月21日簽發(fā)的南昌市昌北開放開發(fā)區(qū)村鎮(zhèn)房屋建筑許可證載明,“茲據涂金花申請,根據洪政發(fā)<1993>5號文件精神,經現(xiàn)場踏勘,符合建設條件。批準在昌北開發(fā)區(qū)蛟橋鎮(zhèn)下羅村委張家村民小組建筑一棟高三層磚混結構,用地面積13×9m2,建筑面積13×9×3m2的房屋?!痹撛S可證說明欄載明,“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按本證規(guī)定進行建設,不準任意更改報建獲準的總平面圖,否則按違章建筑處理”。1999年4月22日,涂金花交納測量放線款2340元。實際建筑面積遠超建房許可證的建筑面積。2000年3月28日,涂金花因無證加層交納罰款2000元。關于徐平生購置的位于下羅新村A區(qū)一戶一宅,下羅村委會拆除徐平生父親徐呆頭的房子,當時下羅村委會于2002年統(tǒng)一規(guī)劃報建一戶一宅的安置房已經分配完,2006年下羅村委會在統(tǒng)一報建土地的邊角空地又建了幾棟一戶一宅,其中一棟分配給徐呆頭,相關購房費用由徐平生交納。登記在徐平生名下贛M×××××號車于2011年3月19日花費274900元購置,該車輛的市場價值經江西百倫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截止評估基準日2017年5月17日,該車輛評估價值為102300元。2011年,徐平生與部隊洽談合作開發(fā)項目,涂金花介紹證人涂某與徐平生相識,涂某向徐平生引薦高安市贛味人家大酒店,徐平生借用高安市贛味人家大酒店(乙方)的名義與部隊(甲方)簽訂《商務賓館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2012年4月19日,雙方出資設立佳科公司,工商登記上涂金花出資40萬元,出資比例20%,徐平生出資160萬元,出資比例80%。公司成立后,徐平生以佳科公司的名義與部隊重新簽訂《商務賓館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該協(xié)議簽訂的時間倒簽為2011年10月28日,替代上述借用高安市贛味人家大酒店的名義簽訂的協(xié)議,兩份協(xié)議的條款完全一致。2011年10月29日徐平生與涂某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約定:第一條,項目名稱:商業(yè)街開發(fā);第二條,范圍和要求:(1)本項目由甲方(徐平生)提供和部隊簽訂土地使用權拿出拾年與乙方合作。(2)土地使用情況予部隊注意事項為藍本。(3)土地租賃以甲方和部隊簽訂日起算,十年內包括承建期等;第三條,本合同各方在研究開發(fā)項目及分工如下:(1)乙方(涂某)負責承建建筑等相關各方面事務,所需資金由乙方負責,甲方不出資金,…(2)甲方每年向部隊交納土地租賃費,由甲乙雙方各出一半(土地租賃前5年每年20萬元人民幣,后5年每年22萬元人民幣)本合同簽訂日起交清當年土地租金。(3)本商業(yè)街在甲乙雙方簽訂的10年內產生的經濟效益由甲乙雙方平分…等共六條。2012年10月11日徐平生與涂某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增加條例》,約定:在雙方合作期內所收租金起,甲方(徐平生)提取¥2200000元(大寫:貳佰貳拾萬元整),乙方(涂某)提?。?200000元(大寫:伍佰貳拾萬元整),(甲方三分之一,乙方三分之二,以收條為準)雙方取滿自己的數(shù)額后,所收取的租金對半平分(各分百分之五十:50%)。雙方簽字按手印生效。后涂某出資興建了南昌經開區(qū)佳寶匯商業(yè)街項目,并于2013年開始招商出租。經徐平生、涂某確認,徐平生已收到220萬元租金,涂某已收到520萬元租金。2015年6月12日上午,涂金花在南昌經開區(qū)佳寶匯商業(yè)街,因經濟糾紛與徐平生發(fā)生爭執(zhí),徐平生將涂金花推倒,并對其前胸、腹部多處進行踢踹。經鑒定,涂金花為輕傷一級,傷殘十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同居期間財產分割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yǎng)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并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钡?0條規(guī)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蓖雨P系不同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關系,夫妻關系中共有財產關系是基于配偶身份而產生,同居關系中雙方不具有配偶身份關系,對同居期間的財產并不當然共同所有,雙方共同勞動、經營或管理是產生共有關系的前提。本案中,現(xiàn)雙方同居關系已經解除,共有財產的基礎已經喪失,故涂金花要求分割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應予以支持。關于佳科公司的股份重新進行分割問題,徐平生提供佳科公司工商檔案資料中公司股東出資信息、公司章程、驗資報告等,證明其出資160萬元,享有公司80%的股權,涂金花出資40萬元,享有公司20%的股權。一審認為,工商部門對出資方式的認定并不是進行實質審核,故不能僅憑上述證據即認定雙方在佳科公司持有的股權。首先,從佳科公司的設立來看,徐平生與部隊洽談商務賓館合作開發(fā)項目,但部隊不與個人簽訂《商務賓館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故徐平生先是通過涂某借用高安市贛味人家大酒店的名義與部隊簽訂上述協(xié)議,然后成立佳科公司,與部隊重新簽訂上述協(xié)議。涂金花主張系其聯(lián)系投資方,促成徐平生與涂某的合伙開發(fā),該公司的收益來源于徐平生與涂某的合伙開發(fā)項目南昌經開區(qū)佳寶匯商業(yè)街商鋪出租租金,且證人涂某的證言亦印證了涂金花的主張,一審對此予以支持。其次,從出資情況來看,雙方設立佳科公司時已同居生活十余年,雙方同居期間的收入用于共同的生活消費,徐平生亦向一審陳述佳科公司的收入多為涂金花使用,用于涂金花兒子結婚及開設公司,可見,雙方財產已混同,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設立公司的投資款系個人收入,應認定為共同出資。最后,從參與經營管理情況來看,徐平生認可涂金花擔任佳科公司監(jiān)事一職,協(xié)助管理公司,雙方對佳科公司的設立管理均有貢獻。另,徐平生打傷涂金花造成其傷情構成輕傷一級,明顯具有過錯。考慮到照顧婦女利益、雙方對涉案財產貢獻大小、雙方過錯程度等因素,一審認為,雙方應平分佳科公司股權為宜。贛M×××××號車歸徐平生所有為宜,其酌定補償涂金花車輛折價補償款30000元。雙方主張的兩處房產均存在權屬問題,故對該兩處房產不予處理,雙方可待明確權屬關系后,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徐平生享有佳科公司50%股權,涂金花享有佳科公司50%股權;二、贛M×××××號車歸徐平生所有;三、徐平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涂金花贛M×××××號車折價補償款30000元;四、駁回涂金花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1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20150元,由涂金花負擔12650元,徐平生負擔7500元。
徐平生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涂金花的一審訴訟請求,對雙方共同出資興建坐落于下羅村張家村民小組(雙港東路口26號)的房產依法判決平均分割;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全部由涂金花承擔。二審認定事實:徐平生是南昌市昌北開發(fā)區(qū)蛟橋鎮(zhèn)下羅村人。涂金花于1995年9月23日由豐礦坪湖礦遷來南昌市,沒有落戶下羅村。下羅村張家小組房屋由雙方出資興建,準許建三層,實際建有四層,地下一層,且一樓占地面積為(14米×9.8米)并在靠近準建樓房的南面,雙方又建了一棟二層樓的附樓,但附樓雙方未提供合法報建手續(xù)。一審調查時,雙方均認可涉案兩處房屋分別位于下羅村張家小組、下羅新村A區(qū),至少相距300米,兩處房屋都沒有辦理房產證和土地證,徐平生父親徐呆頭于2014年去世。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二審法院認為:涂金花與其前夫于××××年××月××日經豐城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是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之后,涂金花未與徐平生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屬同居關系,在主觀上均存在過錯,均應承擔過錯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guī)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睋耍由钇陂g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的收入和財產應是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購置的財產,而不是一方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對于佳科公司的股份分割問題,佳科公司的公司章程、驗資報告等證明上訴人出資160萬元,其享有公司80%的股權,被上訴人出資40萬元,享有公司20%的股權,公司章程約定了公司利潤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故雙方當事人在佳科公司的股份應按出資比例分配,這也是涂金花和徐平生當時真實意思表示,有關行政機關也予以了核準認可,一審判決徐平生享有江西佳科貿易有限公司50%股權,涂金花享有江西佳科貿易有限公司50%股權,有違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應予糾正。位于下羅村張家小組的房產,申請建房報告、購地協(xié)議書均以徐平生名義辦理,徐平生交納了建房使用費;房屋建筑許可證是根據涂金花的申請發(fā)證,涂金花交納了測量放線費和無證加層罰款,徐平生認可該房屋為雙方共同出資建設,涂金花認為是其個人出資建設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符合1997年5月8日南昌市昌北開放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制定的昌北開發(fā)區(qū)個人建房管理暫行辦法第二章(個人建房用地)第十一條規(guī)定,因雙方均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且占地面積和層高均違反規(guī)定,應由有關部門處理,對于其南面的兩層附樓,因未提供合法報建手續(xù),不予處理,雙方對房屋使用權問題,可協(xié)商解決。位于下羅村A區(qū)一戶一宅的安置房,因沒有證據證明該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涂金花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該房屋屬于同居期間雙方共同購置或出資興建,故對該房產不予處理,當事人可待取得相關憑證后,另行主張權利。對贛M×××××號汽車,因該車輛登記在徐平生名下,且涂金花沒有證據證明該車輛是雙方共同購置的,不應認定為一般共有財產,故上訴人請求認定該車輛屬其個人財產的請求予以支持,但從本案的實際情況和照顧婦女利益的角度考慮,酌定由徐平生補償涂金花車輛折價款30000元。綜上所述,徐平生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審部分判決不當,應予以糾正。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洪經民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第二、三、四項;二、變更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洪經民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徐平生享有佳科公司80%股權,涂金花享有佳科公司20%股權;三、駁回徐平生的其他上訴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303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5300元,由徐平生承擔15300元,涂金花承擔20000元。
徐平生再審提交了二組證據,第一組證據:從南昌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檔案室復印來的2015年6月15日涂金花向南昌市公安局蛟橋派出所報案的筆錄一份和2015年9月28日涂金花起訴徐平生的刑事附帶民事訴狀一份,證明:佳科公司注冊資金200萬元并不是第三方過橋的,因為涂金花在報案筆錄中稱佳寶匯商業(yè)街是她家借的錢,在刑事附帶民事訴狀中稱佳科公司是其出資出力掛徐平生為法人,與其現(xiàn)在主張是第三方過橋的錢不一致,佳科公司應是各自出資注冊成立的。第二組證據:涂金花起訴佳科公司及第三人徐平生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件起訴狀和公司解散糾紛案件起訴狀各一份,證明:涉及到佳科公司權利和義務的糾紛案件均屬于公司法調整的范疇,與本案同居析產糾紛不屬于同一個法律關系,不應在本案審理,應另案處理。涂金花質證意見為: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第三方過橋也是拆借資金的一種方式,涂金花稱其出資出力成立佳科公司與注冊資金是否是第三方過橋沒有矛盾;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佳科公司是雙方同居期間登記成立的,股東的股權是財產權的一種,應當作為同居期間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本案與公司解散案件、公司盈余分配案件并不相關。本院認為徐平生提交第一組證據的目的是為了證明涂金花所稱的關于注冊資金來源的陳述不實,因為與其之前的陳述存在矛盾,但徐平生對于涂金花在報案筆錄和刑事附帶民事訴狀中的陳述又不予認可,存在矛盾,對于相關事實的認定應以雙方當事人在本案訴訟過程中的陳述及所提交的證據來予以確定;第二組證據與本案并不存在關聯(lián),不足以達成證明目的。
本院再審認定的事實與一、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涂金花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重新分割佳科公司股份,若有權提起,涂金花和徐平生對于佳科公司股份應如何分割?!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yǎng)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并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钡?0條規(guī)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北景钢须p方當事人涂金花與徐平生系同居關系,關于開始同居的時間,涂金花自述為1993年9月左右,徐平生自述為1997年9月左右,雙方均認可于2015年6月解除同居生活關系。2012年4月19日,雙方出資共同設立了佳科公司。涂金花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分割其與徐平生同居期間購買的汽車、房屋和佳科公司股權,因佳科公司設立于涂金花與徐平生同居生活期間,股東僅為涂金花和徐平生兩人,在同居關系解除后,涂金花請求對同居期間用共同財產投入成立的公司股份進行重新分割,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審理。關于具體的股份分割比例問題,佳科公司設立時的工商檔案資料中雖顯示徐平生出資160萬元,享有公司80%股權,涂金花出資40萬元,享有20%股權,但公司設立時徐平生與涂金花已同居生活十余年,雙方同居期間的收入用于共同的生活消費,雙方財產已混同,故本案有別于普通股東之間的股權分配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和第10條的規(guī)定,應綜合雙方對于佳科公司的出資來源、經營管理、貢獻大小等實際情況,按一般共有財產來進行妥善分割。首先,對于200萬元注冊資金的來源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涂金花稱全部都是通過第三方過橋而來,徐平生稱其出資的160萬元系個人在外籌措來的,但雙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出資款項系個人所有,考慮到雙方的同居時間和財產混同情況,應認定佳科公司設立時注冊的資金為雙方同居期間共同財產投入。其次,徐平生是經涂金花介紹認識了案外人涂某,后徐平生與涂某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共同開發(fā)南昌經開區(qū)佳寶匯商業(yè)街項目,而佳科公司的唯一收入來源即為收取該項目商鋪的租金,公司設立后徐平生為佳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涂金花為公司監(jiān)事,雙方均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故雙方對于公司的設立和經營均有貢獻。第三,公司章程雖約定公司利潤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但再審庭審中涂金花稱公司從未分過紅,徐平生稱在2015年6月以前即雙方同居共同生活期間,公司的收入放在家中共用,此后一直未分紅,故可以認定在公司經營過程中雙方并未按照工商登記的股份份額進行利潤分配,即便如徐平生所述,公司的收益在同居期間也是作為共同收入使用,更進一步佐證了雙方在同居期間財產混同的事實。因此,涂金花要求在工商登記的股權比例基礎上多分佳科公司股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一審判令雙方平分佳科公司股權后,涂金花并未提出上訴,視為其接受一審判決的結果,故其再審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享有佳科公司80%股權的請求不能成立,但認為二審判決錯誤的理由可以成立。
綜上所述,涂金花的部分再審請求可以成立,一審處理結果,應予維持,二審改判適用法律存在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01民終185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洪經民初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151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20150元,由涂金花負擔12650元、徐平生負擔7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150元,由徐平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建文
審 判 員 張麗敏
審 判 員 胡愛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王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