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云刑終287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德宏州)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毛角(自報),男,1968年10月10日生,回族,國籍不明,緬文二檔文化,務工,家住緬甸,現租住瑞麗市。2019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隴川縣看守所。
翻譯徐躍明,云南師范大學教師。
云南省德宏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毛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云31刑初280號刑事判決。判決宣告后,原審被告人毛角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提訊原審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9年7月24日20時許,公安民警在瑞麗市抓獲被告人毛角,當場從其租住房間櫥柜抽屜內查獲其藏放的毒品海洛因(塊狀)232.4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體狀)699.2克。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毛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查獲的毒品海洛因(塊狀)232.4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體狀)232.4克、手機2部、緬幣現金400萬依法予以沒收。
原審被告人毛角提出上訴稱,毒品是郎卯的,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毛角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32.4克的事實屬實,但認定毛角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白色晶體狀)232.4克的事實有誤,應為毛角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白色晶體狀)699.2克,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當場盤問檢查筆錄、抓獲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稱量取樣筆錄、鑒定聘請書、理化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鑒定機構資格證書、鑒定人資格證書、電子天平檢定證書;被告人毛角的供述及辯解(附同步錄音錄像);瑞麗景成醫(yī)院檢驗報告單;物證照片;情況說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毛角無視中國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為已經觸犯刑律,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判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量刑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毛角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亦合法。但認定毛角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白色晶體狀)232.4克的事實有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云31刑初280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沒收毒品及財產部分;
二、維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云31刑初28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對被告人毛角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查獲的毒品海洛因(塊狀)232.4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體狀)699.2克、手機2部、緬幣現金400萬依法予以沒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紅斌
審判員 湯 寧
審判員 席占濤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傅 將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