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珠中法刑二終字第10號
原公訴機關(guān)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壯族,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鹿寨縣人,小學文化,住所地XXX,身份證號碼XXX。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2月4日被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變造貨幣罪、傳授犯罪方法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亞軍出庭履行職務(wù)。上訴人李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決認定:
2013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向同案犯莫某某(已判刑)以及潘某某(另案處理)傳授變造貨幣的犯罪方法,并共謀一同變造貨幣。
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莫某某、潘某某攜帶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假鈔及拼接假鈔的工具在珠海市香洲區(qū)南屏二街文明住宿409房,采用100元假鈔與真鈔拼接的方法制作變造貨幣。
2013年2月26日23時許,民警在珠海市香洲區(qū)南屏鎮(zhèn)二街文明住宿旅店409房,現(xiàn)場抓獲同案犯莫某某以及潘某某,現(xiàn)場查獲變造貨幣作案工具,并從同案犯莫某某身上查獲變造的百元假幣28張及人民幣3185元,從潘某某身上查獲變造的百元假幣9張。經(jīng)中國人民銀行鑒定,查獲的37張面額100元的貨幣均為拼接變造幣,為假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2月份,其與“阿龍”(莫某某)、“阿方”(潘某某)從廣州來到珠海入住南屏的一間旅館,第二天下午看到“阿龍”和“阿方”在房間使用工具制造假幣,之后,其外出,大概晚上11點,其回到旅館時,看到警察從其住的旅店將”阿龍”和”阿方”帶走,其害怕就回到順德。
被告人李某某辨認出“阿龍”就是莫某某,“阿方”就是潘某某。
2.同案犯莫某某的供述,其于2009年認識了“阿全”(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2月份,其在廣州與“阿全”、“阿方”相聚,一起賭博輸錢后,見“阿全”從包里拿出一疊假幣,三人商量自己制作假幣牟利,“阿全”說不能在廣州做,怕被人查到,三人就決定到珠海制作一些假幣來牟利。2月25日,三人來到珠海,入住南屏二街文明住宿409房,其先向“阿全”要了2張面值100元的假幣,變造了4張面值100元的假幣,到翠微市場賭博,換回350元真幣,后又用”阿全“的假幣變造了26張假幣,“阿方”也作了十幾張假幣。變造貨幣的方法是”阿全“教他們的,假幣的也是從“阿全”處買來。到了26日晚上,其與“阿方”在旅店變造貨幣時,被警察查獲,并查獲了變造的假幣和變造工具。
莫某某辨認出“阿全”就是被告人李某某。
3.同案犯潘某某的證言,2013年2月20日左右,其通過“烏龍”(莫某某)認識了“阿全”(被告人李某某),“阿全”從包里拿出一小疊百元假鈔人民幣,并告訴其可以將假鈔用出去,其問怎么用,“阿全”便說可以用一張百元真鈔和一張百元假鈔分別從四分之三處的水印邊用工具切開,再把真的半張和假的半張合成后,一百元便成了兩百元,然后再用來買東西,換回真鈔,“阿全”當場還把一張合成的假幣給其和莫某某看,其覺得仿真度比較高,當時其與莫某某也想用這種方法來偽造貨幣,“阿全”說可以教,但不要在廣州,怕被人認出,其說有個朋友在珠海,想到珠海玩幾天,最后大家同意到珠海偽造假幣和把假幣用出去。就這樣,2013年2月25日,其三人由“阿全”帶上假鈔和偽造假鈔的工具坐車到了南屏并租住下來。2013年2月26日,其看到“烏龍”用兩張真鈔和兩張假鈔用裁紙刀切開后再合成,并用布料和火機反復摩擦,目的是讓假鈔摸起來有真鈔的手感,不一會兒功夫,四張假幣就做好了,三人提議到外面試一下,后來在前山市場附近看見有人在賭錢,“烏龍”就湊過去用變造的假幣參與賭博,“烏龍”就將假鈔用出去,換回一些零錢。回到租住的地方,其也想拿500元試一下,“阿全”拿了600元假鈔給其,其準備開始用工具切開,“阿全”說其還不會弄,他先幫其弄,“阿全”說假鈔比真鈔大了一點,要用戒刀把合成的假鈔切到和真鈔一般大小,由于其沒有經(jīng)驗,其做完一張假鈔后,其余的“阿全”已經(jīng)幫做好了,其一共做成10張假鈔。當天晚上,三人出去想把假鈔用出去,其去賭博輸了便和“烏龍”一起回去,路上用了一張假鈔買來一點飲料,找回90元零錢,回到住處,便被警察查獲了。
潘某某辨認出“阿全“就是被告人李某某。
4.搜查筆錄,證實2013年2月26日晚23時,民警對南屏二街文明住宿409房進行了搜查,從同案犯莫某某身上搜出已經(jīng)變造的100元面額的假人民幣26張,以及裁紙刀、鋼尺、膠水等工具一批,從潘某某的錢包搜出變造好100元面額的假人民幣9張;扣押決定書和扣押清單,證實對上述搜查的假鈔及作案工具進行了扣押;物證照片,證實扣押的假鈔和作案工具的具體外部特征。
5.中國人民銀行貨幣真?zhèn)舞b定書,證實扣押清單所列的假鈔為拼接變造幣是假幣。
6.刑事判決書,分別證實同案犯莫某某因犯變造貨幣罪被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扣押的物品已被沒收;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2月15日被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7.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3年10月16日在廣西柳州將被告人李某某抓獲。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
根據(jù)以上事實和證據(jù),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變造貨幣,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構(gòu)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和變造貨幣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yīng)當數(shù)罪并罰。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犯傳授犯罪方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犯變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針對以上判決,上訴人李某某提出,其不懂得變造貨幣的方法,也沒有與同案犯莫某某以及潘某某共同變造貨幣,一審認定其構(gòu)成傳授犯罪方法罪以及變造貨幣罪證據(jù)不足,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予以改判。
出庭履行職務(wù)的檢察員提出,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2月,上訴人李某某與同案犯莫某某(已判刑)以及潘某某(另案處理)在廣州賭博輸錢后,上訴人李某某便拿出假幣給莫某某和潘某某看,告知二人可以通過真幣與假幣拼接的方式做成可以使用的假幣,并拿出變造好的假幣給二人看,二人看后感覺仿真度很高,遂表示愿意與被告人李某某共同變造貨幣牟利,后三人商議到珠海市進行變造。
同月25日,上訴人李某某伙同莫某某、潘某某入住珠海市香洲區(qū)南屏二街文明住宿旅店409房。期間,上訴人李某某出售變造貨幣所需的假幣給莫某某及潘某某,并通過現(xiàn)場演示的方式將變造貨幣的方法傳授給二人,二人用上訴人李某某提供的假鈔及拼接假鈔的工具采用100元假鈔與真鈔拼接的方法變造貨幣,隨后還外出使用了部分變造的假幣。次日23時許,民警在珠海市香洲區(qū)南屏鎮(zhèn)二街文明住宿旅店409房,現(xiàn)場抓獲同案犯莫某某以及潘某某,現(xiàn)場查獲變造貨幣作案工具,并從同案犯莫某某身上查獲變造的百元假幣28張及人民幣3185元,從潘某某身上查獲變造的百元假幣9張。經(jīng)中國人民銀行鑒定,查獲的37張面額100元的貨幣均為拼接變造幣,為假幣。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查證屬實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guān)于上訴人李某某提出的其不懂得變造貨幣的方法,也沒有與同案犯莫某某以及潘某某共同變造貨幣,一審認定其構(gòu)成傳授犯罪方法罪以及變造貨幣罪證據(jù)不足,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予以改判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同案犯莫某某、潘某某均供述,二人從李某某處得知可以通過假幣與真幣拼接的方式變造出可以使用的貨幣,三人并商定一同到珠海變造貨幣牟利。后上訴人李某某向二人傳授了變造貨幣的方法,出售假幣及提供變造貨幣的工具,協(xié)助二人順利變造貨幣并使用,二同案犯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證。此外,上訴人李某某在偵查及一審階段也供述與其與同案犯莫某某、潘某某一同來到珠海并入住香洲區(qū)南屏二街文明住宿旅店409房,并在房內(nèi)見到二同案犯變造貨幣,可間接印證二同案犯供述的真實性。綜上,一審認定上訴人李某某構(gòu)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及變造貨幣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故上訴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姚文強
審 判 員 湯薇喬
代理審判員 賀 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河鎮(zhèn)
附相關(guān)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后,應(yīng)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yīng)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shù)?,?yīng)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jù)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發(fā)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yīng)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五條傳授犯罪方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三條變造貨幣,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yīng)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shù)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shù)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zhí)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