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川民終111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新型房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百萬莊中里47號。
法定代表人:郝振華。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根林,北京市一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閔建寧,北京市一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飛,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內(nèi)江市東興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劍,四川恒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靜怡,四川恒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凱,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中新房華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qū)鑼鍋巷122號19樓。
法定代表人:鄭凱。
上訴人中國新型房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新房集團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飛、鄭凱、中新房華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新房華西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鑒于當事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jù),本院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組織部分當事人進行了詢問。上訴人中新房集團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馬根林,被上訴人王飛的訴訟代理人張劍、徐靜怡參加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中新房集團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王飛對中新房集團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曲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將股東的“抽逃出資行為”與“虛假出資行為”相混淆。根據(jù)《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受讓股東承擔責任的前提是“知道或應當知道轉讓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并不包括“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東抽逃出資”的情形,一審判決混淆股東抽逃出資行為與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行為,是錯誤的。二、本案判決援引《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下判,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中新房集團公司并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協(xié)助抽逃出資”行為,一審判決僅認定中新房集團公司“應當知道鄭凱抽逃出資的事實”,卻依照《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中新房集團公司承擔責任,是將“抽逃出資”與“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兩個不同概念相混同。三、一審判決主文表述缺少“不能清償?shù)牟糠帧薄把a充賠償責任”的表述,與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案由不符。即使判決中新房集團公司承擔責任,無論是依照《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二款,還是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中新房集團公司承擔責任的范圍應限于對中新房華西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債務人中新房華西公司持有的大量對外股權(資產(chǎn))未處置前,不能確定王飛的債權不能清償部分,本案是補充賠償責任,如王飛要以代位權主張債權,應另行起訴。
王飛辯稱:一、抽逃出資屬于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方式之一,抽逃出資在實質(zhì)上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造成的結果一致,均是降低了公司的償債能力;二、中新房集團公司的陳述及其舉示的證據(jù)不能證明中新房華西公司存在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chǎn),而執(zhí)行法院已終結執(zhí)行程序,本案已具備“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條件;三、中新房集團公司依法應當與鄭凱承擔連帶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鄭凱與中新房華西公司未作答辯。
王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鄭凱在抽逃出資(9000萬元)的本息范圍內(nèi),對中新房華西公司應償還債權人王飛的3300萬元本金及利息承擔責任(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從2015年4月24日暫計至起訴之日為2853.48萬元,本金及利息共計6153.48萬元);二、中新房集團公司在其受讓鄭凱持有的中新房華西公司46.1%的股權(對應出資額4610萬元)的本息范圍內(nèi),對中新房華西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鄭凱、中新房集團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新房華西公司成立時原名為四川蜀中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蜀中興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在工商管理部門設立登記,公司注冊資本為500萬元,公司發(fā)起人為鄭凱、劉貞菊,認繳出資額為鄭凱255萬元(占注冊資本51%)、劉貞菊245萬元(占注冊資本49%)。2011年6月2日,蜀中興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門提交《公司交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變更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變更實收資本為1000萬元,其中鄭凱出資510萬元(占注冊資本51%)、劉貞菊490萬元(占注冊資本49%)。2012年6月28日,經(jīng)蜀中興公司股東會決議并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4日出具《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準予蜀中興公司將名稱變更為四川博凱創(chuàng)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凱創(chuàng)意公司)。2013年5月22日,經(jīng)博凱創(chuàng)意公司股東會決議,博凱創(chuàng)意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門提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公司注冊資本由1000萬元變更為1億元,新增9000萬元,由股東鄭凱繳納9000萬元,于2013年5月22日繳足,出資方式為貨幣,新增注冊資本后,股東持股比例變更為:鄭凱占95.1%(出資額9510萬元)、劉貞菊占4.9%(出資額490萬元)。同日,四川華勝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驗資報告》,載明鄭凱已將9000萬元新增注冊資本以現(xiàn)金方式,繳存至博凱創(chuàng)意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龍?zhí)豆I(yè)園支行開設的人民幣驗資賬戶44×××04。2013年5月23日,博凱創(chuàng)意公司將9000萬元轉至其基本賬戶中,驗資賬戶銷戶。同日,博凱創(chuàng)意公司從基本賬戶中將股東鄭凱繳納的新增出資額9000萬元轉至鄭凱名下的銀行賬戶中,轉款摘要為借款。
2013年5月30日,鄭凱與中新房集團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轉讓方鄭凱將其持有的博凱創(chuàng)意公司4610萬元股權(占注冊資本的46.1%)轉讓給受讓方中新房集團公司,該協(xié)議約定:“......股權轉讓價款及付款方式由雙方另行約定,但簽署本協(xié)議時,視為已經(jīng)完成股權轉讓的全部法律手續(xù),并已實現(xiàn)股權交割,責任自負”。同日,上述轉讓的股權變更登記在中新房集團公司名下。2013年6月23日,經(jīng)博凱創(chuàng)意公司股東會決議并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在2013年6月28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準予將博凱創(chuàng)意公司名稱變更為中新房華西公司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3年4月9日,中新房集團公司(甲方)與鄭凱(乙方)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2014年4月19日,中新房集團公司(甲方)、博凱置業(yè)公司(乙方)、鄭凱(丙方)又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書》?!逗献鲄f(xié)議書》載明合資公司為中新房華西公司,注冊資金人民幣1億元。其中,《合作協(xié)議書》第14.1條載明:“如果合資公司的注冊資本已被乙方或丙方收回,則乙方和丙方承諾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以貨幣方式將全部注冊資本金補足。屆時甲、乙雙方將視以下不同情況界定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1)如果乙方和丙方將抽回的注冊資本金按約定時間退回給了合資公司,并將注冊資本金存放在甲、乙雙方共同控制的銀行賬戶內(nèi),則甲、乙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界定為債權債務關系,屆時甲、乙雙方將另行簽署《借款協(xié)議》;(2)如果乙方未將抽回的注冊資本金按上述約定時間退回給合資公司,或退還給合資公司后拒絕將注冊資本金存放在甲、乙雙方共同控制的銀行賬戶內(nèi),則甲、乙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界定為委托持股關系,屆時甲、乙雙方將另行簽署《委托持股協(xié)議》”。
截止目前,于2013年5月23日從中新房華西公司的基本賬戶中將原股東鄭凱繳納的新增出資額9000萬元轉至鄭凱名下的個人賬戶后未再轉回中新房華西公司賬戶內(nèi),也未按《股權轉讓協(xié)議》簽訂轉讓價款及付款方式的協(xié)議,股東中新房集團公司至今未支付原股東鄭凱對應的股權轉讓價款。
還查明,王飛與中新房華西公司、鄭凱、中新房集團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7年12月25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終902號民事判決:一、中新房華西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償還借款本金3300萬元及利息給王飛,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從2015年4月24日起計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鄭凱對中新房華西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330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王飛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王飛向四川省內(nèi)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該案[執(zhí)行案號為(2018)川10執(zhí)39號],2018年8月8日,四川省內(nèi)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0執(zhí)39號之二十一執(zhí)行裁定書,載明已劃撥鄭凱銀行存款57891.5元支付王飛,在將執(zhí)行情況告知并經(jīng)王飛同意后,裁定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之后王飛以鄭凱、中新房華西公司無財產(chǎn)可供執(zhí)行,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要求追加中新房集團公司為被執(zhí)行人,2018年11月13日,四川省內(nèi)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0執(zhí)異26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駁回王飛追加中新房集團公司有限公司為(2018)川10執(zhí)39號案被執(zhí)行人的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王飛訴判令請鄭凱在抽逃出資(9000萬元)的本息范圍內(nèi),對中新房華西公司應償還債權人王飛的3300萬元本金及利息承擔責任,因已有生效裁判確認中新房華西公司應償還王飛借款本金3300萬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從2015年4月24日起計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鄭凱承擔連帶責任?,F(xiàn)王飛以鄭凱為一審被告另案提起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經(jīng)查,鄭凱作為中新房華西公司的股東,在繳納9000萬出資后次日即抽回出資,至今未予退回,依照《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nèi)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對王飛要求鄭凱在其抽逃出資(9000萬元)的本息范圍內(nèi),對中新房華西公司應償還王飛的3300萬元本金及利息承擔責任,該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鄭凱因本案爭議款項已執(zhí)行57891.5元,故應在本案鄭凱承擔的支付責任中予以扣除。
關于王飛訴請判令中新房集團公司在其受讓鄭凱持有的中新房華西公司46.1%的股權(對應出資額4610萬元)的本息范圍內(nèi)對中新房華西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是:受讓人中新房集團公司是否應當知道鄭凱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結合本案實際,首先,2013年5月22日,博凱創(chuàng)意公司申請將公司注冊資本由1000萬變更為1億元,新增9000萬由股東鄭凱繳納,同日,鄭凱將9000萬增資以現(xiàn)金方式繳存公司賬戶,次日即5月23日,公司將9000萬轉至公司基本賬戶內(nèi),驗資賬戶并銷戶,并從該基本賬戶中將9000萬轉至鄭凱名下銀行賬戶,至今未轉回;其次,2013年5月30日,鄭凱(轉讓方)與中新房集團公司(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鄭凱將博凱創(chuàng)意公司的4610萬股權(占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46.1%)轉讓給受讓方,轉讓價款及付款方式由雙方另行約定,同日,上述股權變更登記在中新房集團公司公司名下,但至今近六年中新房集團公司公司未支付股權轉讓款,也未按股權轉讓協(xié)議簽訂轉讓價款及付款方式的協(xié)議;最后,2014年4月19日,中新房集團公司公司(甲方)、博凱置業(yè)公司(乙方)、鄭凱(丙方)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如果合資公司的注冊資本金已被乙方或丙方抽回,則乙方和丙方承諾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以貨幣方式將全部注冊資本金補足,如果按時退回公司,則甲、乙雙方為債權債務關系,屆時另行簽訂《借款協(xié)議》;如果乙方未將抽回的注冊資本金按時退還,則甲、乙雙方為委托持股關系,屆時另行簽訂《委托持股協(xié)議》”,經(jīng)一審法院當庭詢問中新房集團公司,雙方至今既未簽訂借款協(xié)議也未簽訂委托持股協(xié)議。綜上,結合本案實際,從鄭凱增資后次日即抽回出資的事實、中新房集團公司與鄭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未支付對價的情況以及事后雙方就鄭凱抽回出資簽訂協(xié)議的內(nèi)容,可以推定中新房集團公司在鄭凱轉讓博凱創(chuàng)意公司的股權時應當知道鄭凱抽逃出資的事實,故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對王飛要求中新房集團公司在其受讓鄭凱持有的中新房華西公司46.1%股權(對應出資額4610萬)的本息范圍內(nèi)對中新房華西公司的3300萬債務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該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中新房集團公司主張本案并非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而是抽逃出資不應適用上述規(guī)定,該院認為,按行為方式的不同,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可表現(xiàn)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適當履行三種形式,抽逃出資是公司成立后,將已繳納的出資抽回,實際表現(xiàn)為股東根本未出資,屬于完全不履行形式中的一種,本案中鄭凱的情況完全符合抽逃出資的情形,故對中新房集團公司的該主張,該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中新房集團公司主張,從其舉示的中新房華西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能證明中新房華西公司有足夠的財產(chǎn)償付王飛的債務,故依照《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王飛不能證明中新房華西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其起訴的前提條件不能成立。對此,該院認為,中新房集團公司舉示的工商登記信息系復印件,王飛并不認可其真實性,且四川省內(nèi)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8月8日出具(2018)川10執(zhí)39號之二十一執(zhí)行裁定書,終結了王飛對中新房華西公司及鄭凱的執(zhí)行程序,故對中新房集團公司該主張,因與事實不符,該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鄭凱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其抽逃出資(9000萬元)的本息范圍內(nèi),支付王飛330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萬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計算,從2015年4月24日起計算至起訴之日2018年11月30日止,同時,利息應扣除已執(zhí)行的57891.5元);二、中新房集團公司對上述支付責任在其受讓鄭凱持有的中新房華西公司46.1%股權(對應出資額4610萬)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49474元,由鄭凱、中新房集團公司負擔。
除中新房集團公司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中描述的“中新房集團公司至今未支付原股東對應的股權轉讓價款”存在異議外,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均無異議。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案件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中新房集團公司對前述事實提出異議,主要認為中新房集團公司與鄭凱之間基于股權轉讓產(chǎn)生的法律關系應當依照《合作協(xié)議書》的約定另行確定,而截至當前,雙方之間尚未進行結算確認,故一審法院對股權轉讓款支付的表述不當。對此,本院認為,中新房集團公司并不否認其與鄭凱之間股權受讓的事實,而中新房集團公司至今未向鄭凱支付股權轉讓對價系客觀事實,至于中新房集團公司就股權轉讓事宜是否另行向鄭凱主張權利,與一審判決對前述事實的表述,并不沖突。一審判決關于“中新房集團公司至今未支付原股東對應的股權轉讓價款”的表述,并無不當。
本院還查明:關于王飛與中新房華西公司、鄭凱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執(zhí)行一案,四川省內(nèi)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以(2018)川10執(zhí)39號之二十一執(zhí)行裁定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
本院認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關于鄭凱構成抽逃出資并應在其抽逃出資范圍內(nèi)承擔相應責任的認定,均未提出異議。本案二審爭議的主要是中新房集團公司作為鄭凱的股權受讓人應否就鄭凱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王飛在訴訟中明確其據(jù)以主張中新房集團公司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jù),即《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jù)前款規(guī)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中新房集團公司則認為,該規(guī)定僅適用于“知道或應當知道原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權受讓人,而不適用于“知道或應當知道原股東抽逃出資”的股權受讓人。對此,本院認為,雖然《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僅規(guī)定了“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而未對“股東抽逃出資”情形明確列示,但抽逃出資行為作為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一種違法形態(tài),本即屬于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范疇之內(nèi)。理由是:首先,從概念外延分析,抽逃出資應理解為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一種表現(xiàn)形態(tài),后者還包括履行不能、拒絕履行、虛假出資、部分履行、延遲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其次,從行為后果分析,兩者均侵蝕了公司資本造成資本空洞,進而降低了公司償債能力,行為后果一致;再次,從立法目的分析,在瑕疵股權轉讓的情形下,若將股東抽逃出資行為與其他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區(qū)別對待,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明顯不公,與立法本意不符。因此,股東抽逃出資的情形不應排除在《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適用范圍之外。中新房集團公司關于一審判決曲解《公司法解釋三》相關規(guī)定,將股東抽逃出資行為與虛假出資行為相混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具體到本案,根據(jù)鄭凱增資后次日即抽回出資、中新房集團公司與鄭凱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但未支付對價的情況,以及事后雙方就鄭凱抽回出資事宜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的內(nèi)容,一審法院推定中新房集團公司作為鄭凱持有中新房華西公司股權的受讓人應當知道鄭凱抽逃出資的事實,持之有據(jù),并無不當。依照前述《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中新房集團公司理應在其受讓股權范圍內(nèi)對鄭凱的責任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中新房集團公司提出的有關股東對公司債權承擔責任的性質(zhì)問題。本案中,盡管王飛就其對中新房華西公司及鄭凱的債權,經(jīng)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執(zhí)行法院已因暫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chǎn),而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公司不能清償債務”這一條件已存在,但就鄭凱抽逃出資行為所應向債權人承擔責任的性質(zhì)而言,依照《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是補充賠償責任。一審判決雖然在說理部分對鄭凱的責任認定正確,但判決主文第一項對于鄭凱責任承擔的表述不嚴謹,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至于王飛在訴訟請求中未對該責任性質(zhì)予以明確主張,并不影響本案對該責任性質(zhì)依法進行認定與處理。此外,中新房集團公司還提出中新房華西公司持有大量資產(chǎn)未處置,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且中新房華西公司是否實際存在其他可供執(zhí)行財產(chǎn),可在案件執(zhí)行過程中據(jù)實判定,不影響本案的認定處理。
綜上,中新房集團公司的上訴請求及主要理由,因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惟判決主文第一項表述不嚴謹,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81號民事判決;
二、鄭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其抽逃出資(9000萬元)的本息范圍內(nèi),對中新房華西有限公司未能向王飛清償?shù)膫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中新房華西有限公司未能清償?shù)膫鶆諡椋罕窘?300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以本金330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從2015年4月24日起計算至本案起訴之日2018年11月30日止,利息應扣除已執(zhí)行的57891.5元);
三、中國新型房屋集團有限公司在其受讓鄭凱持有的中新房華西公司有限公司46.1%股權(對應出資額4610萬)范圍內(nèi),對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的鄭凱的償還責任向王飛承擔連帶責任;中國新型房屋集團有限公司承擔相應責任后,有權向鄭凱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49474元,由鄭凱負擔174737元、中國新型房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7473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49474元,由中國新型房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 靜
審 判 員 李 莉
審 判 員 鄧長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曉瑞
書 記 員 賈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