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凇『!∈隆》ā≡?br/>民 事 判 決 書
(2002)海商初字第186號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谑旋埲A支行,住所地海南省??谑旋埲A路14號金榜大廈七樓。
法定代表人蔡居嶸,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符寧寧,男,該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謝博武,男,該行職員。
被告海南興業(yè)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華海路經貿大樓九樓。
法定代表人溫榮順,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海南興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原名:海南興業(yè)工貿發(fā)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谑腥A海路經貿大樓九樓。
法定代表人王錄興,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王彰,男,漢族,1931年6月30日出生,“國興2號”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海南省白沙縣牙叉鎮(zhèn)中路17-40。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段京海,海南海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谑旋埲A支行(下稱龍華支行)訴被告海南興業(yè)船務有限公司(下稱船務公司)、海南興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集團公司)、王彰船舶抵押貸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龍華支行于200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2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寧寧、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京海到庭參加訴訟活動。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華支行訴稱,其前身原中國農業(yè)銀行海南省分行華海支行(下稱華海支行)于1998年8月26日向船務公司發(fā)放貸款人民幣2000萬元(以下均為人民幣),船務公司以其所有的“興業(yè)3號”、“興業(yè)5號”等6艘船舶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船舶抵押登記手續(xù);海南興業(yè)工貿發(fā)展公司(下稱工貿公司)為此也出具承諾書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后來,原告根據(jù)船務公司于1999年9月、11月的申請,以船務公司所屬“興業(yè)513號”和王彰所有的“國興2號”輪作為抵押物替換了“興業(yè)3號”、“興業(yè)5號”輪,并辦理了相關手續(xù)。該貸款于2001年8月26日到期后,船務公司未能依約償還貸款本息。經多次催收未果。請求判令:1、被告船務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其利息2,761,090元(計至2002年4月17日);2、船務公司以其所有的五艘船舶即“興業(yè)6號”、“興業(yè)9號”、“興業(yè)513號”、“興業(yè)515號”、“興業(yè)519號”輪對所欠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3、被告王彰以其所有的“國興2號”輪對船務公司所欠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4、被告集團公司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5、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船務公司辯稱,1、其對所欠貸款本息沒有異議,該貸款至今未還主要是因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刑事案,致使公司無法正常運營,從而導致貸款無法償還,愿意承擔還款責任;2、原告主張的該筆貸款抵押物,即船務公司所有的五艘船舶已由王彰所有的“國興2號”輪進行了替換,船務公司的原抵押船舶不應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被告集團公司辯稱,其為船務公司向原告貸款承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屬實,但原告在貸款期限屆滿后一直未向其主張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根據(jù)我國擔保法的有關規(guī)定,其保證責任應予免除。
被告王彰對原告所述無異議,愿意以其所有的“國興2號”輪對船務公司所欠貸款本息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經審理查明,1998年8月18日,華海支行與船務公司簽訂一份《抵押擔保借款合同》(農銀抵借字98第41號),約定由華海支行向船務公司貸款2000萬元,期限三年,自1998年8月26日至2001年8月26日,貸款利率為月息0.5925%(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或借款人未按時向貸款人付息時,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guī)定辦理),逾期貸款在逾期期間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計收利息,同時約定船務公司以其所有的“興業(yè)3號”、“興業(yè)5號”、“興業(yè)6號”、“興業(yè)9號”、“興業(yè)515號”、“興業(yè)519號”船舶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以及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及抵押權的費用;雙方還就貸款本金及利息還款方式、時間、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簽約后,雙方到有關部門辦理了上述船舶抵押登記手續(xù),華海支行亦依約足額向船務公司發(fā)放了貸款。工貿公司在此之前,于1998年5月24日為船務公司向華海支行貸款2000萬元出具承諾書,表示:“我公司愿意承擔連帶責任,到期如無償還能力,我公司承擔償還責任”。工貿公司于同年8月18日更名為集團公司。1999年6月華海支行更名為龍華支行。
1999年9月24日,船務公司向龍華支行提出以等值的“興業(yè)513號”輪替換“興業(yè)3號”輪作為抵押物的申請,龍華支行同意其申請,雙方為此簽訂了《抵押協(xié)議》并辦理了“興業(yè)513號”輪的抵押登記手續(xù)及“興業(yè)3號”輪的抵押登記注銷手續(xù)。同年11月15日,船務公司向龍華支行提交《關于以“國興2號”輪船舶替換原所有船舶借款抵押的申請》,提出以等值的“國興2號”輪(船舶價值2920萬元)作為抵押物替換原所有抵押船舶,龍華支行主要負責人在該申請書上簽署了同意的意見;龍華支行亦以口頭方式同意了船務公司的抵押物替換申請,但未向船務公司出具書面材料。為此,“國興2號”輪所有人王彰與龍華支行簽訂了一份《抵押協(xié)議》,王彰作為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國興2號”輪為債務人船務公司與抵押權人龍華支行依農銀抵借字98第41號《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的范圍包括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訴訟費、律師費、抵押物處置費、過戶費等抵押權人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用。之后,雙方辦理了“國興2號”輪船舶抵押登記手續(xù),亦辦理了“興業(yè)5號”輪的抵押登記注銷手續(xù)。其他原作為抵押物的船舶因船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涉刑事案,至今沒有辦理船舶抵押登記注銷手續(xù)。
該筆貸款于2001年8月26日到期后,龍華支行分別于2001年8月31日、10月23日、2002年4月17日向船務公司發(fā)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于2001年8月31日向王彰發(fā)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船務公司和王彰分別予以簽收。截至龍華支行起訴時,沒有證據(jù)表明龍華支行曾向保證人集團公司發(fā)出《催收通知書》或主張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船務公司至今尚欠龍華支行貸款本金2000萬元、利息2,761,090元(利息計至2002年4月17日)共計22,761,090元未付。庭審后,船務公司根據(jù)龍華支行提交的利息表,確認截止2002年12月17日,尚欠龍華支行利息共計3,797,190元,并表示依法應當支付。
2002年8月29日,龍華支行以船務公司、王彰為被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前的海事請求保全申請,請求扣押船務公司所屬“興業(yè)6號”、“興業(yè)9號”、“興業(yè)513號”、“興業(yè)515號”、“興業(yè)519號”輪以及王彰所有的“國興2號”輪。本院于同年9月2日以(2002)海保字第011-1號至011-6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其申請,并發(fā)布了扣押船舶命令。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承諾書、船舶抵押替換申請、抵押協(xié)議、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以及本院民事裁定書、扣押船舶命令和庭審筆錄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龍華支行與船務公司簽訂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龍華支行依約履行了發(fā)放貸款義務,船務公司未能依合同約定按期償還貸款本息,依法負有償付所欠貸款本息的責任。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船務公司所欠貸款本金為2000萬元;至于利息部分,船務公司與龍華支行共同確認截止2002年12月17日所欠利息為3,797,190元,船務公司亦表示應當予以償付,對此本院予以采納。
船務公司為獲取該筆貸款提供了其所屬的“興業(yè)3號”、“興業(yè)5號”、“興業(yè)6號”、“興業(yè)9號”、“興業(yè)515號”、“興業(yè)519號”六艘船舶作為貸款抵押物,后船務公司與龍華支行于1999年9月將抵押物之一“興業(yè)3號”輪替換為“興業(yè)513號”輪,雙方為此辦理了有關船舶抵押登記和船舶抵押注銷登記手續(xù),該抵押船舶替換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1999年11月15日,船務公司又提出以等值的“國興2號”輪作為該筆貸款抵押物替換原所有抵押船舶的申請,從本案查明的有關事實即龍華支行主要負責人對該申請簽署同意意見、龍華支行口頭表示同意以及辦理了“國興2號”輪船舶抵押登記手續(xù)來看,龍華支行的上述行為,構成了對船務公司有關抵押物替換申請的同意。雖然雙方僅辦理了“興業(yè)5號”輪的抵押登記注銷手續(xù),其他船舶因船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涉刑事案而未予辦理,但這僅屬于合同義務的履行問題,并不影響雙方抵押物替換一致意思表示的成立。該同意替換抵押物的后果是,在債務人船務公司不能如約清償債務時,龍華支行只能對抵押物“國興2號”輪享有船舶抵押權,而不能對包括“興業(yè)513號”輪在內的船務公司原抵押船舶行使船舶抵押權。因而,龍華支行關于船務公司應以其所有的“興業(yè)6號”、“興業(yè)9號”、“興業(yè)513號”、“興業(yè)515號”、“興業(yè)519號”五艘船舶對所欠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王彰以其所有的“國興2號”輪為船務公司向龍華支行貸款提供抵押擔保而與龍華支行簽訂的抵押協(xié)議,屬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彰在船務公司未能依約償還債務情況下,應以其所有的“國興2號”輪對抵押權人龍華支行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集團公司為船務公司向龍華支行貸款出具承諾書,該承諾書其中載明:“我公司愿意承擔連帶責任,到期如無償還能力,我公司承擔償還責任”,顯然,該承諾屬于連帶責任保證。從該承諾書所載內容看,不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規(guī)定中“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情形,從而適用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的規(guī)定。對于保證期間,雙方在該承諾書中顯然沒有約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guī)定,本案保證期間應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即2001年8月26日起六個月。本案中,在貸款期限即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債權人龍華支行沒有及時向保證人集團公司主張要求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僅于2002年9月3日提起訴訟時予以主張,顯然已超過六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根據(jù)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guī)定,集團公司的保證責任應予免除。因此,龍華支行要求集團公司對船務公司所欠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海南興業(yè)船務有限公司償付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谑旋埲A支行所欠貸款本金人民幣2000萬元及其利息3,797,190元,共計23,797,19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王彰以其所有的”國興2號"輪對上述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三、駁回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谑旋埲A支行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28995元由被告海南興業(yè)船務有限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徑向原告支付;原告已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本院不再清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8份,上訴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斌航
審 判 員 王 茂
審 判 員 陳 明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吳清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