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廣 州 ?!∈隆》ā≡?br/>民 事 判 決 書
(2000)廣海法商字第79號
原告:億茂財務(wù)有限公司(Panbillion Finance Company Limited,原名億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德輔道中141號中保集團大廈2403室(Room 2403,China Insurance Group Building ,141 Des Voeux Road Central,Hong Kong)。
法定代表人:顏文浩,董事。
委托代理人:陳玉生、劉磊,廣東永航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卡里國際航運(巴拿馬)有限公司[Carlie International Shipping (Panama) S.A.]。住所地:巴拿馬共和國巴拿馬市圣佛朗西斯科洛馬阿利格街30號78E (78E, No.30, Loma Alegre, San Francisco, Panama City, Republic of Panama)。
原告億茂財務(wù)有限公司訴被告卡里國際航運(巴拿馬)有限公司船舶抵押貸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0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玉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沒有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億茂財務(wù)有限公司訴稱:1997年6月16日、9月23日,原、被告簽訂兩份貸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貸款港幣3,000,000元和港幣4,000,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實際向被告發(fā)放貸款港幣2,806,361元和港幣4,000,000元。雙方于1998年2月12日簽訂合同,約定將上述貸款本息的還款期限延長至7月11日。貸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全部償還貸款本息。雙方于9月15日簽訂合同,約定將上述貸款本息的還款期限延長至12月10日。貸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貸款本金港幣6,806,361元。1999年3月26日,雙方就此筆港幣6,806,361元欠款重新簽訂了貸款合同,約定:期限為6個月(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1999年6月11日止),被告須在1999年6月11日償付貸款本息。同日,雙方簽訂一份優(yōu)先船舶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卡里1號”(M.V.CARLIE1)輪作抵押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貸款自放貸之日起至1998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截止1999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港幣6,806,361元、利息港幣463,951.40元、復(fù)利港幣463,501.06元,合計港幣7,733,813.46元。原告于10月7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高等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償付貸款本息。該院于11月29日判決被告向原告償付港幣7,928,235.53元、款項利息及訴訟費港幣1,550元。原告于2000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承認和執(zhí)行該判決的申請,本院裁定不予受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償付原告貸款本金港幣1,200,000元并負擔(dān)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億茂財務(wù)有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原告與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簽訂的貸款合同復(fù)印件及中文譯本;2、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抵押合同復(fù)印件及中文譯本;3、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頒發(fā)的第15231號船舶抵押登記證書復(fù)印件及中文譯本;4、中國委托公證人香港律師曾宇佐于1999年9月3日出具的編號為C/53266/97/L/PT(874)的證明書;5、中國委托公證人香港律師廖綺云于2000年1月19日出具的編號為CZZ-N-200007、CZZ-N-200008的兩份證明書;6、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高等法院1999年第15930宗訴訟案之書面判決書副本及中文譯本;7、《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高等法院條例》第49條的復(fù)印件;8、公司注冊證書復(fù)印件;9、公司更改名稱注冊證書復(fù)印件;10、商業(yè)登記證復(fù)印件;11、本院(1999)廣海法商字第32、33、34、35-1號民事裁定書;12、本院(1999)廣海法商字第32、33、34、35-2號民事裁定書;13、本院債權(quán)登記公告復(fù)印件;14、本院(1999)廣海法登字第34號接受債權(quán)登記通知書;15、本院(1999)廣海法商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書;16、關(guān)于承認和執(zhí)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17、利息計算清單。原告億茂財務(wù)有限公司還提交了中國委托公證人香港律師廖綺云于2000年12月13日出具的編號為
CZZ-N-200114的證明書、被告發(fā)給原告的兩份提款通知的復(fù)印件以及香港牌照法庭發(fā)給原告的編號為348/96、477/97、437/98、394/99、311/2000的放債人牌照復(fù)印件。
被告卡里國際航運(巴拿馬)有限公司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
合議庭認為:原告的證據(jù)1、2、3雖為復(fù)印件,但其內(nèi)容相互印證,應(yīng)予采信。編號為C/53266/97/L/PT(874)、CZZ-N-200007、CZZ-N-200008的證明書,系由中國委托公證人出具,并經(jīng)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在香港設(shè)立的中國法律服務(wù)(香港)有限公司轉(zhuǎn)遞,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規(guī)定的公證文書的證明效力,應(yīng)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公司注冊證書復(fù)印件、公司更改名稱注冊證書復(fù)印件、商業(yè)登記證復(fù)印件均系編號為C/53266/97/L/PT(874)的證明書的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高等法院1999年第15930宗訴訟案之書面判決書的中文譯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高等法院條例》第49條的復(fù)印件系編號為CZZ-N-200007的證明書的附件,該證明書記載:上述附件與原本相符。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高等法院1999年第15930宗訴訟案之書面判決書副本系編號為CZZ-N-200008的證明書的附件,該證明書記載:上述附件為原件。據(jù)此,上述證據(jù)應(yīng)予采信。證據(jù)11至15均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書,予以確認。
根據(jù)上述已采信的證據(jù),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系在香港注冊并依法取得放債人資格的法人。1997年6月16日、9月23日,原、被告簽訂兩份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貸款港幣3,000,000元和港幣4,000,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實際向被告發(fā)放貸款港幣2,806,361元和港幣4,000,000元。1998年2月12日,雙方協(xié)商對上述兩份貸款合同予以展期,將還款期限延長至1998年7月11日。貸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全部償還貸款本息。9月15日,雙方協(xié)商對上述兩份貸款合同予以展期,將還款期限延長至1998年12月10日。貸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貸款本金港幣6,806,361元。1999年3月26日,雙方就此筆港幣6,806,361元欠款重新簽訂了貸款合同,約定:期限為6個月(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1999年6月11日止),被告須在1999年6月11日償付貸款本息;利率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港元優(yōu)惠貸款利率加5%計;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法律。同日,雙方簽訂一份優(yōu)先船舶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卡里1號”輪作抵押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貸款自放貸之日起至1998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
1999年10月7日,原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高等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償付貸款本息。因被告沒有應(yīng)訴,并且原告放棄對違約金的索賠,該院于11月29日判令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港幣7,928,235.53元、款項利息(自1999年9月25日起至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自11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及訴訟費港幣1,550元。因本院裁定對原告提出的承認和執(zhí)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1999年9月2日,本院在另案中依法公開拍賣“卡里1號”輪,拍賣所得價款為人民幣1,006,220元和港幣400,000元??鄢摪复瑔T工資、訴訟費、拍賣費用、船員遣返費后,余款由本院保存。
合議庭認為:本案屬船舶抵押貸款合同糾紛。被告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沒有到庭,可以缺席判決。雙方約定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法律作為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故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法律。
原告屬在香港注冊并依法取得放債人資格的法人,原、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簽訂的貸款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并不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放債人條例》有關(guān)放債業(yè)務(wù)的限制。據(jù)此,應(yīng)認定該貸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原告已向被告發(fā)放貸款港幣6,806,361元,履行了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wù)。貸款到期后,被告應(yīng)償付原告貸款本息。原告請求被告償付貸款本金港幣1,200,000元,沒有超過被告所欠原告貸款總額,應(yīng)予支持。
據(jù)上,判決如下:被告卡里國際航運(巴拿馬)有限公司償付原告億茂財務(wù)有限公司貸款本金港幣1,200,000元。
本案受理費港幣16,010元,由被告負擔(dān)。受理費已由原告預(yù)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應(yīng)逕付原告。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衛(wèi)全
代理審判員 韓海濱
代理審判員 黃青男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薛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