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實佳盛貿(mào)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qū)南苑路甲75號B區(qū)二層208號。
法定代表人趙建夏,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建忠,男,北京實興盛達商貿(mào)有限公司經(jīng)理,住北京市豐臺區(qū)珠江俊景小區(qū)南區(qū)1號樓705室。
委托代理人姚國文,北京市嘉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華宇時尚購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中關村南大街2號北京科技會展中心數(shù)碼大廈B座3層。
法定代表人戴海亮,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大鵬,男,北京華宇時尚購物中心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豐臺區(qū)馬家堡中路角門西里6號樓10門602室。
委托代理人馬建威,男,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住北京市朝陽區(qū)慧新東街惠中庵1號。
原告北京中實佳盛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實佳盛公司)與被告北京華宇時尚購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宇時尚公司)聯(lián)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靖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實佳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趙建忠、姚國文,被告華宇時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大鵬、馬建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實佳盛公司訴稱:2008年4月1日,中實佳盛公司與華宇時尚公司簽訂《北京華宇時尚購物中心聯(lián)銷合同》。合同約定,華宇時尚公司為中實佳盛公司提供經(jīng)營場地及商場的有關經(jīng)營管理條件,華宇時尚公司從中實佳盛公司當月銷售中提取28%作為聯(lián)銷分成。中實佳盛公司每月銷售目標不低于6萬元。中實佳盛公司每月銷售額以華宇時尚公司的收銀記錄為準,以當月最后一日為結算日。華宇時尚公司于次月5日至15日之間安排對帳。對帳無誤后,由中實佳盛公司于該月的20日前按扣除華宇時尚公司分成額后之余額,開具增值稅發(fā)票于華宇時尚公司,并交納相關費用。華宇時尚公司于結算日起將扣除分成收益后的款項,以票據(jù)形式支付給中實佳盛公司。中實佳盛公司向華宇時尚公司交納5000元保證金等內(nèi)容。合同簽訂后,中實佳盛公司按照約定進場經(jīng)營,由華宇時尚公司負責收銀等事宜。合同履行前期,未發(fā)生爭議。自2008年8月起,華宇時尚公司將中實佳盛公司8月份應得收入15 155.93元和9月份應得收入18 119.54元據(jù)為己有,分別在10月、11月、12月的結算過程中無故扣除中實佳盛公司應得款項31 193.18元、21 940.94元、5003.47元,上述款項共計91 413.06元。中實佳盛公司發(fā)現(xiàn)后及時與華宇時尚公司協(xié)商,要求華宇時尚公司將非法扣除中實佳盛公司的應得款項返還中實佳盛公司,但華宇時尚公司以種種借口推托,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約定將非法扣除中實佳盛公司的應得款項返還中實佳盛公司。故中實佳盛公司依法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華宇時尚公司向中實佳盛公司返還91 413.06元。
被告華宇時尚公司辯稱:根據(jù)雙方合同約定,華宇時尚公司從當月銷售收入中提6d35uqib128%作為分成,同時雙方約定了半年和第三、四季度的保底金額,該約定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關于銷售額的確定,根據(jù)我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相關規(guī)定,雙方實際取得銷售收入應該是指按照貨物的實際金額扣除現(xiàn)金折扣后應該納稅部分的金額。因此,根據(jù)完稅憑證計算,中實佳盛公司在第一季度的銷售額應為75 102.31元,第二季度的銷售額應為132 041.67元,第三季度的銷售額應為64 714.02元,三個季度共計271 858元。根據(jù)合同約定,中實佳盛公司的三個季度的保底金額共應為51萬元,現(xiàn)實興盛達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約定的半年保底收入,故華宇時尚公司有權扣除其未完成部分應取得的收入。該部分收入的計算方式為,按照合同約定的半年保底收入51萬元,減去中實佳盛公司實際完成的部分,再乘5ee4uydd13q%,該款項應當按照季度進行結算,故華宇時尚公司有權從應付中實佳盛公司的款項中扣除該部分款項。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華宇時尚公司與中實佳盛
公司簽訂一份《北京華宇時尚購物中心聯(lián)銷合同》。合同約定,華宇時尚公司同意在該公司一層男鞋廳區(qū)域為中實佳盛公司提供經(jīng)營場地及商場的有關經(jīng)營管理條件。華宇時尚公司為中實佳盛公司提供的經(jīng)營場地,中實佳盛公司必須獨立使用和經(jīng)營。該合同有效期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15日。華宇時尚公司從中實佳盛公司當月銷售額中提取28%作為聯(lián)銷分成,此比例不低于本地其他商場的提成比例。中實佳盛公司每月銷售額目標不低于6萬元。如中實佳盛公司連續(xù)三個月未達到目標銷售額或在同類商品銷售排名居后者,華宇時尚公司有權調(diào)整聯(lián)銷位置與面積或終止該合同。中實佳盛公司每月銷售額以華宇時尚公司收銀記錄為準,以當月最后一日為結算日。華宇時尚公司于次月5日至15日之間安排對帳,對帳無誤后,由中實佳盛公司于該月20日前按扣除華宇時尚公司分成額后之余額,開具增值稅發(fā)票于華宇時尚公司,并交納相關費用。華宇時尚公司于結算日起一日內(nèi)將扣除分成收益后的款項,以票據(jù)形式支付給中實佳盛公司。中實佳盛公司開具的發(fā)票必須是該單位的合法憑證,否則不予結算。中實佳盛公司未在上述日期內(nèi)對帳、開具發(fā)票、交納相關費用于華宇時尚公司,則當月結算順延。雙方同時在合同附件中約定,聯(lián)營范圍為“老船長男鞋”,按實際銷售額計提1%宣傳推廣費、質(zhì)量保證金5000元、物業(yè)管理費每月500元,對于華宇時尚公司發(fā)行的VIP卡和金卡,折扣部分由中實佳盛公司負擔。人員費用、銷售費用從貨款中扣除。中實佳盛公司應完成的半年保底數(shù)額為36萬元,第二季度保底數(shù)額為21萬元,第三季度保底數(shù)額為15萬元。
同年4月份至9月份,中實佳盛公司完成的商品銷售總額為365 430元,其中現(xiàn)金銷售金額為196 755.69元,返券銷售金額為168 674.31元。該段期間內(nèi),華宇時尚公司對實興盛達公司完成的上述銷售額均進行過確認。
同年10月份,中實佳盛公司完成商品銷售總額79 612元,其中現(xiàn)金銷售額為39 217.02元,返券銷售額為40 394.98元。華宇時尚公司應向中實佳盛公司支付結算款項31 193.18元,但華宇時尚公司未向中實佳盛公司支付該筆款項。
同年11月份,中實佳盛公司完成的商品銷售額為42 001元,其中現(xiàn)金銷售額為28 324.03元,返券銷售額為13 676.97元。華宇時尚公司應向中實佳盛公司支付結算款項21 940.94元,但華宇時尚公司未向中實佳盛公司支付該筆款項。
同年12月份,中實佳盛公司完成的商品銷售額為5991元。華宇時尚公司應向中實佳盛公司支付結算款項5003.47元,但華宇時尚公司未向中實佳盛公司支付該筆款項。上述三月,華宇時尚公司累計扣除了中實佳盛公司的結算金額為58 137.59元。
另查,合同履行中,華宇時尚公司每月向中實佳盛公司提供商品結算單,單上載有實際銷售額、費用扣除、價稅合計及最終的結算金額,其中實際銷售額統(tǒng)計的是現(xiàn)金及返券收入總和。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由于商場經(jīng)常搞活動,故每月實際結算的銷售收入均不是以合同約定的比例執(zhí)行,具體的分配比例由雙方協(xié)商確定。
訴訟中,中實佳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兩張增值稅發(fā)票,用以證明中實佳盛公司依約開具該發(fā)票后,華宇時尚公司并未向該公司支付結算款項33 275.47元。華宇時尚公司對此予以認可,并稱系因該公司財務手續(xù)辦理的原因尚未將該筆項支付給中實佳盛公司。
訴訟中,華宇時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該公司與第三方商戶簽訂的聯(lián)銷合同及租賃合同,用以證明聯(lián)營合同約定的保底金額比租賃合同約定的柜臺租金價格有優(yōu)惠,保底金額的約定是合理的。同時,華宇時尚公司認可其于2008年10月份至12月份未向中實佳盛公司支付的結算款項為58 137.59元,未付原因系中實佳盛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完成半年36萬元的保底金額,故華宇時尚公司按照實際銷售額與保底數(shù)額之差再乘以28%利潤分配比例扣除了上述款項;依據(jù)合同規(guī)定,保底收入的意思就是中實佳盛公司應在保底收入的基礎之上滿足華宇時尚公司應取得的銷售收入分配比例,如中實佳盛公司完不成保底收入,其就有權扣除中實佳盛公司的收入分成。同時,華宇時尚公司稱,確定保底數(shù)額應以應稅所得即實際納稅部分的現(xiàn)金銷售額為依據(jù),不包括返券部分的銷售額。對此,中實佳盛公司不予認可,稱合同中并未約定以現(xiàn)金銷售部分作為保底收入的計算依據(jù),應以華宇時尚公司每月提交的月結算清單中所載明的實際銷售收入額為計算依據(jù)(即現(xiàn)金和返券銷售的總額);而且,合同中未約定未完成保底收入應扣除其利潤分成,合同約定的是可調(diào)整柜臺面積和位置。同時,中實佳盛公司稱華宇時尚公司設定的保
上述事實有原告中實佳盛公司提交的《北京華宇時尚購物中心聯(lián)銷合同》、扣款清單、結算單、兩張增值稅發(fā)票,被告華宇時尚公司提交的實興盛達公司銷售明細等證據(jù)材料以及本案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實佳盛公司與華宇時尚公司簽訂的《北京華宇時尚購物中心聯(lián)銷合同》,其內(nèi)容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定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
依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雙方當事人對扣除中實佳盛公司的結算收入金額無異議,雙方爭議焦點在于,一是保底收入額的計算方式;二是未完成保底收入是否應扣除中實佳盛公司的結算收入。
對于第一點,根據(jù)中實佳盛公司與華宇時尚公司簽訂的聯(lián)銷合同,雙方雖約定將銷售額作為計算收入分成的基礎,以及中實佳盛公司每季度應完成保底銷售,但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均未明確約定保底收入是以現(xiàn)金收入作為計算依據(jù),合同約定銷售額是以當月的收銀記錄為準,對收銀記錄的核算也并未排除非金錢貨幣;從實際履行情況上看,華宇時尚公司在扣除涉案款項前與中實佳盛公司并未進行過保底收入的結算;在雙方每月進行的結算中,結算清單上所列明的實際銷售收入包括了現(xiàn)金收入和返券收入;雙方每月實際結算的收入,也并未按合同約定的分成比例計算,而是根據(jù)當月商場開展的促銷活動,結合返券和折扣的實際使用情況,由雙方另行協(xié)商確定收入分配的比例;在商場開展活動時,華宇時尚公司實際獲得的收入分成比例已高于原合同約定的28%,故雙方在結算收入時已考慮到了返券銷售對收入分配的影響,以調(diào)高華宇時尚公司分配比例的形式保障了華宇時尚公司的收益;現(xiàn)華宇時尚公司主張在計算保底銷售收入時,應再次扣除返券部分的銷售額,實際上是將華宇時尚公司的收益重復計算,對中實佳盛公司有違公平,故中實佳盛公司主張以月商品結算清單中確定的實際銷售額作為保底收入計算依據(jù)并無不當。雖華宇時尚公司主張應以其應稅所得作為保底收入的計算依據(jù),但華宇時尚公司與中實佳盛公司之間并非直接的商品交易關系,其自身銷售收入的報稅與涉案聯(lián)營合同所約定的銷售收入并無直接因果關系,且合同中并未約定以華宇時尚公司應稅所得作為保底收入計算依據(jù),故其上述抗辯理由,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在雙方未明確約定保底收入計算方式,且華宇時尚公司在締約時亦未明確向?qū)嵟d盛達公司告知和說明保底收入計算方式的情況下,結合雙方合同的約定及實際履行情況,華宇時尚公司主張以其應稅所得即每月現(xiàn)金收入作為保底收入的計算依據(jù),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華宇時尚公司依據(jù)其上述抗辯理由,主張中實佳盛公司未完成保底收入,亦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第二點,雖合同附件中約定了每季度的保底收入額及半年的保底收入總額,但并未明確約定未完成保底收入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即未明確約定在中實佳盛公司未完成保底收入的情況下,華宇時尚公司有權按合同約定的收入分配比例扣除其應取得的結算收入。合同中僅約定了,中實佳盛公司每月銷售額目標不低于6萬元,如中實佳盛公司連續(xù)三個月未達到目標銷售額或在同類商品銷售排名居后者,華宇時尚公司有權調(diào)整聯(lián)銷位置與面積或終止該合同,但該約定既與附件中約定的季保底收入金額不對應,也未賦予華宇時尚公司可自行扣除中實佳盛公司結算收入的權利。從雙方實際履行情況上看,雙方在華宇時尚公司扣除涉案款項前未結算過保底收入,且華宇時尚在締約時亦未向中實佳盛公司明確告知或說明未完成保底收入的后果,故華宇時尚公司主張對中實佳盛公司未完成保底銷售額的部分,應按照聯(lián)銷合同約定的分成比例從中實佳盛公司的應得收入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結合上述,華宇時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扣除中實佳盛公司主張的收入分成58 137.59元,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其應予以返還。此外,對于華宇時尚公司尚未支付的33 275.47元,中實佳盛公司已就該筆款項依約出具了合法發(fā)票,故華宇時尚公司亦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中實佳盛公司。上述兩筆款項共計為91 413.06元。故中實佳盛公司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華宇時尚購物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實興盛達商貿(mào)有限公司返還銷售收入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零六分,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簡易程序案件受理費一千零四十二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北京華宇時尚購物中心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楊 靖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