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752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韓軍,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劍,安徽華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安徽東巽農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南崗鎮(zhèn)雞鳴村下元岡隊。
訴訟代表人:該公司清算組。
原審第三人:黃志東,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儀征市。
再審申請人韓軍因與被申請人安徽東巽農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徽東巽公司)、第三人黃志東追收未繳出資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皖民終718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韓軍申請再審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guī)定,本案應當再審。事實和理由:(一)韓軍已經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安徽東巽公司會計記賬憑證中明確記載了韓軍以多種方式履行了對安徽東巽公司的出資義務,包括代為支付人員工資、墊付公司相關支出等方式,其出資金額總計達240余萬元。除會計記賬憑證外,韓軍也通過調取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申225號案件的詢問筆錄、安徽東巽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法院出具的說明等證據(jù),證明韓軍已全面履行了出資義務。(二)安徽東巽公司無證據(jù)證實韓軍未履行出資義務。安徽東巽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安徽凱吉通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書明確記載,通過審計無法確認股東投入資本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也就是說該審計報告書不能證明韓軍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799號民事判決與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終4659號民事判決,解決的是黃志東與安徽東巽公司之間的合同糾紛,只是認為韓軍應當在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并沒有認定韓軍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安徽東巽公司主張韓軍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承擔舉證責任。
安徽東巽公司未提交意見。
黃志東提交意見稱,韓軍的再審申請無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一)在一審中安徽東巽公司提交了證據(jù)證明對韓軍作為股東履行全部出資義務的合理懷疑,在二審中黃志東提交了韓軍被強制執(zhí)行履行安徽東巽公司債務的法律義務的證據(jù),證明了韓軍未全部履行出資義務。(二)在安徽東巽公司已經舉證證明對韓軍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下,韓軍依法應當舉證證明其履行了出資義務。韓軍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二審判決判令韓軍承擔出資義務,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三)韓軍提到的會計憑證、詢問筆錄、說明等證據(jù),均屬于虛假陳述,且未被一審判決認定,韓軍的其他申請再審的理由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條規(guī)定相背離。
本院經審查認為,韓軍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安徽東巽公司的章程中載明韓軍認繳出資數(shù)額為216萬元,出資期限為2014年12月30日,出資方式為貨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韓軍應當將認繳的出資數(shù)額在出資期限內以貨幣形式足額存入安徽東巽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但韓軍不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履行了前述義務。
安徽東巽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審計報告書等證據(jù),懷疑韓軍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法釋[2014]2號)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fā)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jù)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韓軍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但韓軍所提交的相關證據(jù)均不能證明其已經向安徽東巽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資義務。故韓軍就此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韓軍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韓軍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曹 剛
審判員 于 蒙
審判員 關曉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