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本案屬于“恍騙交易操縱”(也稱虛假申報操縱)的典型案例?!盎序_交易操縱”是指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申報、撤單或者大額申報、撤單,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并進行與申報相反的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明確了“恍騙交易操縱”屬于“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情形,并明確了“情節(jié)嚴重”“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被告人唐漢博、唐園子利用控制賬戶組,共同實施“恍騙交易操縱”,違法所得數(shù)額巨大,應當認定為“情節(jié)特別嚴重”。本案的正確處理,充分體現(xiàn)了寬嚴相濟的政策精神。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01刑初1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唐漢博,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綏寧縣,漢族,大學文化,戶籍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住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因本案于201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康燁,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孫慧婷,上海孜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園子(曾用名唐元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綏寧縣,漢族,大學文化,戶籍地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qū),住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qū);因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20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林東品,上海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金亦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淵琦,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綏寧縣,漢族,大專文化,住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qū);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謝杰、劉安東,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滬檢一分訴刑訴〔2019〕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漢博、唐園子、唐淵琦犯操縱證券市場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朱一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漢博及其辯護人康燁、孫慧婷,被告人唐園子及其辯護人林東品、金亦平,被告人唐淵琦及其辯護人謝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依法延期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間,被告人唐漢博伙同唐園子、唐淵琦,控制“楊某1”“申某”“王某3”等30余個證券賬戶,采取當日連續(xù)申報買入或賣出并在成交前撤回申報等手法,影響“華資實業(yè)”“京投銀泰”“銀基發(fā)展”等證券交易價格和交易量。分述如下:
2012年5月7日至23日,被告人唐漢博伙同唐園子、唐淵琦等人,使用自己及控制的他人賬戶,買入或賣出“華資實業(yè)”股票,賬面盈利人民幣4,257,728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間,5月9日唐園子申報買入16,666,600股,撤回申報14,743,594股,撤回申報量占當日該種證券總申報量57.02%;5月10日唐漢博伙同唐園子、唐淵琦,申報買入71,903,800股,撤回申報54,392,952股,撤回申報量占當日該種證券總申報量55.62%;5月14日唐漢博伙同唐園子、唐淵琦,申報買入47,054,000股,撤回申報39,708,802股,撤回申報量占當日該種證券總申報量61.10%。
2012年4月24日至5月7日,被告人唐漢博伙同唐園子、唐淵琦采用上述手法,買入或賣出“京投銀泰”股票,賬面盈利13,691,473元。其間,5月3日唐漢博伙同唐淵琦,申報買入77,649,000股,撤回申報61,529,833股,撤回申報量占當日該種證券總申報量56.29%;5月4日唐漢博伙同唐淵琦申報買入94,439,400股,撤回申報67,644,786股,撤回申報量占當日該種證券總申報量52.47%。
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唐漢博伙同唐淵琦采用上述手法,買入“銀基發(fā)展”股票,獲利7,862,920元。其間,2012年8月24日唐漢博申報賣出29,775,537股,撤回申報29,775,537股,撤回申報量占當日該種證券總申報量52.33%。
2018年6月12日、19日、26日,被告人唐漢博、唐園子、唐淵琦分別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相應的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漢博、唐園子、唐淵琦采用當日連續(xù)申報買入或賣出并在成交前撤回申報等手法操縱證券市場,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操縱證券市場罪追究刑事責任,且情節(jié)特別嚴重。鑒于唐漢博系主犯,唐園子、唐淵琦系從犯,3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節(jié),還應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
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解與辯護意見:
被告人唐漢博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唐漢博提出,其一次性撤回申報“銀基發(fā)展”股票并非出于虛假申報目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不應將虛假申報“銀基發(fā)展”股票一節(jié)事實認定為操縱證券市場罪。唐漢博于2012年8月24日虛假申報賣出“銀基發(fā)展”股票過程中,并未進行與申報相反的交易,未從中獲利,且該節(jié)事實已被行政處罰,不應當重復計算數(shù)額。(2)違法所得認定有誤。涉案三只股票的操縱區(qū)間認定有誤;涉案股票的浮盈、浮虧不應計入違法所得,即使計算賬面獲利,區(qū)間也應限定為操縱當日。(3)唐漢博系從境外回國投案自首,具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愿意退賠違法所得并繳納罰金,且患有抑郁癥、嚴重高血壓等疾病,請求對其從寬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唐園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指控“銀基發(fā)展”股票操縱區(qū)間及違法所得的計算區(qū)間與另外兩只涉案股票的認定標準不一致?!般y基發(fā)展”股票的操縱區(qū)間應認定為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5日,指控操縱區(qū)間顯然將前期買賣該只股票的行為與具體操縱行為間的因果關系不當擴大,未區(qū)分合法買賣行為與非法操縱行為。(2)唐園子并未控制“王某3”賬戶。唐漢博才系該賬戶的實際控制人。(3)唐園子系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且愿意退賠違法所得和退繳罰金,請求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唐淵琦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認定操縱證券市場的時間范圍不宜過分擴大,首次撤單申報比例超標日之前已經完成的交易部分不應納入違法所得計算范圍。(2)虛假申報相關涉案股票的行為與市場價格波動間沒有因果關系,相應獲利金額應從全案違法所得數(shù)額中予以去除。(3)唐淵琦系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主觀惡性較小,請求對其依法從輕處罰。
三名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本案操縱證券市場行為未達到情節(jié)特別嚴重程度。理由如下:其一,相較于明示性操縱行為,虛假申報操縱行為對證券市場的影響具有間接性,且影響力度小、周期短,對市場的控制力較弱,實害性較低。其二,涉案三只股票的撤單比例僅略超出追訴標準,涉案股票在具體操縱日與同期大盤指數(shù)偏離度較小,操縱日市場價量并未明顯異常。其三,本案違法所得未達到1,000萬元,唐園子實際控制賬戶組違法所得金額剛達到入罪標準。
為證明上述辯護意見,辯護人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間,被告人唐漢博實際控制“楊某1”“王某3”“朱某”“趙某”“閔某”“申某”“陳某”“伍某”“楊某2”等證券賬戶;被告人唐園子實際控制“蘇某”“張某1”等證券賬戶。其間,唐漢博伙同唐園子、唐淵琦,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申報、撤單或大額申報、撤單,影響股票交易價格與交易量,并進行與申報相反的交易。
2012年5月9日、10日、14日,被告人唐漢博、唐園子控制賬戶組撤回申報買入“華資實業(yè)”股票量分別占當日該股票總申報買入量的57.02%、55.62%、61.10%,撤回申報金額分別為9,000余萬元、3.5億余元、2.5億余元。同年5月7日至23日,唐漢博、唐園子控制賬戶組通過實施與虛假申報相反的交易行為,違法所得金額425.77萬余元。
2012年5月3日、4日,被告人唐漢博控制賬戶組撤回申報買入“京投銀泰”股票量分別占當日該股票總申報買入量的56.29%、52.47%,撤回申報金額分別為4億余元、4.5億余元。同年4月24日至5月7日,唐漢博、唐園子控制賬戶組通過實施與虛假申報相反的交易行為,違法所得金額共計1,369.14萬余元。
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唐漢博控制賬戶組在“銀基發(fā)展”股票交易中存在虛假申報撤單等行為;其中,2012年8月24日,唐漢博控制賬戶組撤回申報賣出“銀基發(fā)展”股票量占當日該股票總申報賣出量的52.33%,撤回申報金額1.1億余元。其間,唐漢博控制賬戶組通過實施與虛假申報相反的交易行為等,違法所得金額共計786.29萬余元。
前述交易中,被告人唐漢博、唐園子控制賬戶組違法所得共計2,581.21萬余元。其中,唐漢博控制賬戶組違法所得2,440.87萬余元,唐園子控制賬戶組違法所得140.33萬余元。唐淵琦在明知唐漢博存在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情況下,仍接受唐漢博的安排多次從事涉案股票交易。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唐漢博返回境內投案;同年6月19日、26日,被告人唐園子、唐淵琦分別向偵查機關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一審審理過程中,唐漢博向偵查機關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
以上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并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明被告人唐漢博、唐園子實際控制賬戶情況的證據
(1)證人袁某1、楊某1、余某、袁某2、胡某、王某1、閔某、王某2、張某1、王某3等人的證言證明:他們名下的證券賬戶、資金賬戶開設好后交給唐漢博、唐園子使用或并非本人使用的事實。
(2)涉案證券賬戶、銀行賬戶資料、司法會計鑒定書及附件等證明:涉案證券賬戶、資金賬戶的開戶、使用情況,涉案證券賬戶交易使用的IP、MAC地址情況以及賬戶組交易地點與唐漢博、唐園子出行記錄匹配情況。其中,“王某3”證券賬戶資金主要源于“張某2”的民生銀行南京中央門支行賬戶,資金去向主要為“王某4”的民生銀行南京中央門支行賬戶。
(3)被告人唐漢博的供述證明:他使用的證券賬戶中,一部分是親戚朋友開設的證券賬戶,另一部分主要是從券商那里獲取的利用不認識人員身份開設的證券賬戶?!巴跄?”賬戶系唐園子幫他開設的,里面的資金都歸屬于他。
被告人唐淵琦的供述與唐漢博的供述相印證。
(4)被告人唐園子的供述證明:他主要使用“蘇某”“張某1”等人證券賬戶進行股票交易?!巴跄?”賬戶是他幫唐漢博開設的,賬戶內的資金歸屬于唐漢博。
2.證明被告人唐漢博、唐園子控制賬戶組虛假申報并進行反向交易等的證據
(1)深圳證券交易所、上海證券交易所提供的相關證券賬戶交易查詢資料等證明:被告人唐漢博、唐園子控制賬戶組的交易情況。
(2)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補充意見書及附件、被告人唐漢博、唐園子的供述等證明:唐漢博、唐園子控制賬戶組的交易異常情況。其一,2012年5月9日、10日、14日,唐漢博、唐園子控制賬戶組撤回申報買入“華資實業(yè)”股票量分別占當日該股票總申報買入量的57.02%、55.62%、61.10%,撤回申報金額分別為9,000余萬元、3.5億余元、2.5億余元。同年5月7日至5月23日,唐漢博、唐園子控制賬戶組通過實施與虛假申報相反的交易行為,違法所得金額425.77萬余元。其二,2012年5月3日、4日,唐漢博控制賬戶組撤回申報買入“京投銀泰”股票量分別占當日該股票總申報買入量的56.29%、52.47%,撤回申報金額分別為4億余元、4.5億余元。同年4月24日至5月7日,唐漢博、唐園子賬戶組通過實施與虛假申報相反的交易行為,違法所得金額共計1,369.14萬余元。其三,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唐漢博控制賬戶組所涉“銀基發(fā)展”股票交易中存在虛假申報撤單等行為;其中,2012年8月24日,唐漢博控制賬戶組撤回申報賣出“銀基發(fā)展”股票量分別占當日該股票總申報賣出量的52.33%,撤回申報金額1.1億余元。其間,唐漢博賬戶組通過實施與虛假申報相反的交易行為等,違法所得金額共計786.29萬余元。
(3)被告人唐漢博的供述證明:他從2012年開始操縱股票,操縱過“華資實業(yè)”“京投銀泰”“銀基發(fā)展”等股票。2012年5月買入“華資實業(yè)”“京投銀泰”時,發(fā)現(xiàn)后續(xù)賣盤壓力較大,于是他追加了一筆資金通過墊單撤單方式拉升股價,股價上來后就通過反向交易出貨。唐園子是他弟弟,兩人分開炒股。他和唐園子就“華資實業(yè)”股票有過討論,唐園子在“京投銀泰”股票上也可能墊過單。唐淵琦是他表弟,他沒空時曾安排唐淵琦下單操作過涉案股票。
(4)被告人唐園子的供述證明:他使用過墊單撤單、尾盤拉升等方式拉抬過股價,有時是根據唐漢博的要求如此操作的。他和唐漢博商量過操縱“華資實業(yè)”股票,還操縱過“京投銀泰”股票。
(5)被告人唐淵琦的供述證明:他平常跟著唐漢博,在唐漢博忙不過來時,他幫唐下單操作過“華資實業(yè)”“京投銀泰”“銀基發(fā)展”中的股票。
3.案發(fā)經過、被告人唐漢博、唐園子、唐淵琦到案后的供述等證明: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經過及供述情況。
此外,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唐漢博、唐園子、唐淵琦退繳了全部違法所得并預繳了全部罰金。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指控操縱“銀基發(fā)展”股票一節(jié)能否認定為操縱證券市場犯罪
本院認為,應認定該節(jié)事實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唐漢博控制賬戶組存在虛假申報交易“銀基發(fā)展”股票行為。指控時間段內,唐漢博控制賬戶組不以成交為目的,對“銀基發(fā)展”股票頻繁申報、撤單或者大額申報、撤單,且2012年8月24日當天,累計撤回申報賣出量達到同期該股票總申報賣出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撤回申報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該股票的交易價格與交易量。(2)指控時間段內,唐漢博控制賬戶組進行了與虛假申報相反的交易等行為,操縱“銀基發(fā)展”股票獲利的意圖明顯,且獲取了巨額利益。
(二)關于“王某3”證券賬戶的實際控制人
本院認為,應認定系被告人唐漢博而非唐園子實際控制“王某3”證券賬戶。主要理由是:(1)唐漢博、唐園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王某3”賬戶系唐漢博控制使用,賬戶內資金歸屬于唐漢博。(2)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及附件反映,“王某3”證券賬戶的資金來源、去向為唐漢博實際控制的其他賬戶?!巴跄?”證券賬戶資金主要源于“張某2”中國民生銀行南京中央門支行賬戶,資金去向主要為“王某4”中國民生銀行南京中央門支行賬戶。而在案證據反映,“張某2”證券賬戶及銀行卡、“王某4”證券賬戶及銀行卡均系唐漢博實際控制。(3)“王某3”證券賬戶操作的IP地址與唐漢博的出行記錄相吻合。
(三)關于違法所得數(shù)額認定
本院認為,對操縱證券市場違法所得數(shù)額的認定,應以與涉案股票操縱行為實質關聯(lián)的股票建倉時間以及出售時間等為范圍來計算違法所得,而非僅認定實施操縱行為當日的違法所得。同時,從本案來看,操縱證券市場違法所得數(shù)額以實際獲利金額認定更為妥當,鑒于本案被告人實際獲利金額略高于指控數(shù)額,本院不再增加認定。
(四)關于是否認定情節(jié)特別嚴重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漢博應對全案操縱證券市場事實承擔刑事責任,涉及違法所得金額2,580余萬元;被告人唐園子應對其參與的操縱證券市場事實承擔刑事責任,涉及違法所得金額1,790余萬元;兩人均系情節(jié)特別嚴重。鑒于唐淵琦僅接受唐漢博指令多次參與涉案股票交易,故認定其操縱證券市場情節(jié)嚴重。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漢博伙同被告人唐園子、唐淵琦,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申報、撤單或者大額申報、撤單,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交易量,并進行與申報相反的交易,其行為均已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其中,唐漢博、唐園子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唐淵琦屬于情節(jié)嚴重。唐漢博因操縱“銀基發(fā)展”股票一節(jié)曾受行政處罰并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但在具體執(zhí)行時應將對應的已執(zhí)行違法所得及罰款數(shù)額予以折抵。唐漢博在共同操縱證券市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唐園子、唐淵琦在共同操縱證券市場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唐漢博、唐園子、唐淵琦均能主動到案,且到案后均對基本犯罪事實如實供述,故認定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節(jié)。唐漢博在審理期間,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xiàn)。唐漢博、唐園子、唐淵琦能退繳操縱證券市場全部違法所得及預繳全部罰金,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綜合全案事實、情節(jié),對唐漢博、唐園子減輕處罰,對唐淵琦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對唐漢博、唐園子不宜適用緩刑。據此,為維護國家對證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項、第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漢博犯操縱證券市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四百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唐園子犯操縱證券市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罰金已預繳。)
三、被告人唐淵琦犯操縱證券市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四、操縱證券市場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被告人唐淵琦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長坤
審 判 員 于書生
人民陪審員 王瑞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羅林駿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
……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
……
(五)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申報、撤單或者大額申報、撤單,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并進行與申報相反的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
……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特別嚴重”:
……
(六)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為,違法所得數(shù)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