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14刑終8號
原公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成薈,又名“成英”,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市,苗族,文盲,無業(yè),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住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因涉嫌拐賣婦女、兒童罪,經山東省臨邑縣公安局決定,于2017年2月16日被山東省臨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5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德州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陶建國,乳名“文光”,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蒙自市,苗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為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曾因犯拐賣婦女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云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減刑于2014年4月23日釋放。因涉嫌拐賣婦女、兒童罪,經山東省臨邑縣公安局決定,于2017年2月17日被山東省臨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5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德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偉,山東益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何曉剛,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秀芹,乳名“風音”,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漢族,文盲,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為山東省德州市臨邑縣。因涉嫌拐賣婦女、兒童罪,經臨邑縣公安局決定,于2017年7月18日被山東省臨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2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德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秀英,山東眾城求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玉蘭,乳名“美芹”,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漢族,文盲,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為山東省德州市臨邑縣。因涉嫌拐賣婦女、兒童罪,經山東省臨邑縣公安局決定,于2017年7月18日被山東省臨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2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德州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楊順利,綽號“楊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東省臨邑縣,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德州市臨邑縣,住臨邑縣。因涉嫌拐賣婦女、兒童罪,經山東省臨邑縣公安局決定,于2017年2月17日被山東省臨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5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德州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張紹冰,曾用名張紹全,乳名“陶林”,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蒙自市,苗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為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因涉嫌拐賣婦女、兒童罪,經山東省臨邑縣公安局決定,于2017年2月24日被山東省臨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5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德州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熊紹金,乳名“金”,綽號“金熊”,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馬關縣,苗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為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馬關縣。曾因犯詐騙罪,于2011年9月8日被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2012年11月9日在云南省文山監(jiān)獄執(zhí)行刑滿予以釋放。因涉嫌拐賣婦女、兒童罪,經山東省臨邑縣公安局決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山東省臨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4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德州市看守所。
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審理臨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成薈、陶建國、黃秀芹、李某7、楊順利、張紹冰、熊紹金犯拐賣婦女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魯1424刑初1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成薈、陶建國、黃秀芹、李某7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過閱卷,依法訊問了上訴人劉成薈、陶建國、黃秀芹、李某7、聽取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該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2016年7月,被告人劉成薈伙同陶某1(另案處理)攜宋某1(又名:小英、小音,2002年7月4日出生,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籍)、江某待(又名:楊某1、楊某3,國籍不明)至臨邑;后經被告人黃秀芹介紹,以人民幣11.6萬元的價格將宋某1賣至孟某1家中。后因宋某1不從,孟某1等人將宋某1退給黃秀芹,黃秀芹聯(lián)系劉成薈、陶某1,劉成薈、陶某1返回黃秀芹家中,將人民幣11.6萬元退還給孟某1;被告人黃秀芹為劉成薈、陶某1中轉宋某1提供食宿。后劉成薈聯(lián)系被告人李某7,在李某7的介紹下,劉成薈以人民幣7.2萬元的價格將宋某1賣至朱某家。被告人黃秀芹將江某待介紹給王某3,后以人民幣3.6萬元的價格賣至王某3家。
2、2016年8月,被告人劉成薈攜江某冬(又名:張某14動、張某11、動,國籍不明)、季某1(又名:馬某1,國籍不明)至濟南。被告人黃秀芹聯(lián)系李某4、李某1、王某4等人開車到濟南火車東站接回劉成薈、江某冬、季某1并送至黃秀芹家中;黃秀芹向李某4介紹江某冬未果;在黃秀芹的介紹下,劉成薈以人民幣8.6萬元的價格將季某1賣至徐某2家。被告人黃秀芹為劉成薈提供食宿。
被告人劉成薈將江某冬留在黃秀芹家中后返回昆明,讓黃秀芹將江某冬以找婆家的名義賣出。黃秀芹對外謊稱可為江某冬辦理戶口,以人民幣6.6萬元的價格將江某冬賣至劉某2家。
3、2016年8月份,被告人劉成薈攜王某1(又名:王某9,國籍不明)到達濟南。被告人李某7聯(lián)系楊順利等人開車一起到濟南火車站接回劉成薈、王某1。在李某7、楊順利的介紹下,劉成薈以人民幣8.8萬元的價格將王某1賣至周某1家。李某7、楊順利各獲利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李某7為劉成薈提供食宿。
4、2016年9月初,被告人劉成薈伙同陶建國攜江某民(又名:張某3、莎莎,國籍不明)到達濟南;被告人李某7聯(lián)系閻某1等人開車一起到濟南火車站接回劉成薈、陶建國、江某民。在李某7介紹下,劉成薈、陶建國以人民幣9.36萬元的價格將江某民賣至閻某1家。被告人李某7為劉成薈、陶建國提供食宿,并獲利人民幣2000元。
5、2016年9月底,被告人劉成薈伙同陶建國攜江某屬(又名:小板,國籍不明)、武某(又名:吳某、翁某,國籍不明)到達濟南;被告人李某7聯(lián)系楊順利等人開車一起到濟南火車站接回劉成薈、陶建國、江某屬、武某并送至楊順利家中;在楊順利介紹未果的情況下,經李某7介紹,劉成薈、陶建國以人民幣6.2萬元的價格將江某屬賣至張某6家。被告人李某7為劉成薈、陶建國等人提供食宿,并獲利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楊順利為中轉江某屬、武某提供車輛,獲利人民幣1000元。
后被告人劉成薈聯(lián)系被告人黃秀芹,讓黃秀芹將武某以找婆家的名義賣出,并將武某留在黃秀芹家中,黃秀芹為劉成薈、陶建國、武某提供食宿,并獲利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黃秀芹對外謊稱武某系其妹妹、可辦理戶口,以人民幣6.6萬元的價格將武某賣至彭某3家。
6、2016年11月,被告人劉成薈與王某8攜張某2(又名:娟娟,國籍不明)到達濟南;被告人李某7聯(lián)系劉某1、馬某2等人開車一起到濟南火車站接回劉成薈、王某8、張某2。在李某7的介紹下,劉成薈以人民幣9.8萬元的價格將張某2賣至馬某2家,李某7獲利人民幣1000元。
7、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張紹冰將被“金水河”(在逃)騙至中國境內的女孩壯伊某(2000年3月12日出生,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籍)以人民幣3萬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劉成薈。后被告人劉成薈、陶建國通過被告人楊順利介紹,將壯伊某以人民幣10.6萬元的價格賣至周某2家中,楊順利從中獲利人民幣12400元。
8、2016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熊紹金將被“小園”等人騙至中國境內的女孩家某1(1996年7月21日出生,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籍)居間介紹給被告人陶建國、劉成薈,“小園”以3萬元的價格將家某1賣給劉成薈、陶建國,熊紹金獲取介紹費2000元。后劉成薈、陶建國通過被告人楊順利介紹,將家某1以人民幣9.8萬元的價格賣至馬某3家中,楊順利從中獲利人民幣8000元。
綜上,被告人劉成薈拐賣婦女5名,非法所得人民幣310000元。被告人劉成薈、陶建國共同拐賣婦女6名,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幣497200元。被告人李某7參與居間介紹5人,并參與接送、提供食宿,非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黃秀芹參與居間介紹5人,并參與接送、提供食宿,非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楊順利參與居間介紹3人,并參與接送、提供食宿,非法所得人民幣22400元。被告人張紹冰拐賣婦女1名,非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熊紹金居間介紹1名,非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七名被告人的戶籍情況,且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2)到案證明證實,2017年2月15日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東城派出所民警協(xié)助臨邑縣公安局民警將被告人劉成薈抓獲;2017年2月16日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東城派出所民警協(xié)助臨邑縣公安局民警將被告人陶建國抓獲;2017年2月23日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協(xié)助臨邑縣公安局民警將被告人張紹冰抓獲;2017年2月17日臨邑縣公安局民警在臨邑縣臨南鎮(zhèn)郵電局北鄰一家“汽車美容廣場”門市將被告人楊順利傳喚到案。
2017年7月17日19時許,臨邑縣公安局偵查人員采用誘捕方式,撥打被告人李某7丈夫李某6手機,請其轉告李某7于18日9時許到臨邑縣公安局臨南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人于18日9時50分自行到臨邑縣公安局臨南派出所,并接受偵查人員訊問。2017年7月18日7時40分許,臨邑縣公安局偵查人員采用誘捕的方式,撥打被告人黃秀芹兒子謝某2清手機,請其轉告黃秀芹于當日9時30分許到臨邑縣公安局興隆派出所接受詢問;被告人黃秀芹于18日9時40分自行到達臨邑縣公安局興隆派出所,并接受偵查人員訊問。
2017年4月20日,云南省河口縣公安局南溪邊防派出所民警在紅河××支隊南溪邊境檢查站執(zhí)勤點開展執(zhí)勤工作,11時許對過往車輛例行檢查時查獲一男子,經對該男子身份核實后得知其名叫熊紹金,是網上在逃人員,隨后將其控制。
(3)開遠市看守所釋放證明書(存根)復印件一份證實,張紹冰曾因涉嫌運輸毒品被羈押,但最終其涉嫌犯罪事實未查清,而予以釋放。
(4)臨時羈押證明二份證實,劉成薈于2017年2月16日被送至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看守所,2017年2月28日被提押出所。陶建國于2017年2月17日被臨時羈押于蒙自市看守所,2017年2月28日由山東臨邑警方押回審理。張紹冰于2017年2月24日被臨時羈押于蒙自市看守所,2017年2月28日由山東臨邑警方押回審理。
(5)文山市公安局德厚派出所證明證實,劉成薈在其轄區(qū)內未發(fā)現(xiàn)違法犯罪前科記錄。
(6)云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及云南省建水監(jiān)獄證明一份證實,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陶建國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因減刑于2014年4月23日釋放。
(7)臨邑縣公安局民警從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臨邑縣支行調取的陶建國、趙某3銀行流水證實,2016年12月23日陶建國名下尾號8266卡轉至趙某3名下0340卡8000元,同日該8000元從趙某3卡中分3000、3000、2000三次在郵政儲蓄銀行興隆營業(yè)所ATM取現(xiàn)。
(8)臨邑縣公安局提供被告人劉成薈、陶建國、陶某1、王某8、陶某2、張某1、楊銀花的乘車及乘機記錄、住宿記錄;攜程旅行網火車時刻查詢;劉成薈、陶建國、陶某2、張某1、張某13、王某8、楊銀花個人及戶籍住址同戶信息證實,劉成薈、陶建國、陶某1在云南和山東往來的交通記錄,被告人劉成薈、陶建國多次使用王某8、陶某2、張某1的身份證為被拐賣的婦女購買飛機票及火車票。
(9)扣押及發(fā)還清單證實,臨邑縣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被告人陶建國身份證一張、臨時身份證一張、中國郵政儲蓄卡一張、農村信用社聯(lián)合社銀行卡一張、現(xiàn)金451元、VIVO手機兩部。其中現(xiàn)金451元已發(fā)還被告人陶建國??垩罕桓嫒藙⒊伤C現(xiàn)金53.5元、佛墜項鏈一條、銀白色圓形耳環(huán)兩只、農村信用社聯(lián)合社銀行卡一張??垩罕桓嫒藦埥B冰中國郵政儲蓄卡一張、白色華為手機一部、行駛證一本、駕駛證一本??垩罕桓嫒诵芙B金OPPO手機一部。
(10)臨邑縣公安局偵查說明四份證實,楊順利檢舉李某7、黃秀芹的情況;“小園”、“哥村”的具體身份,相關偵查工作正在進行中;陶某1、王某8已被列為網上在逃人員。涉案的十一名被拐賣婦女:宋某1、武某、張某2、江某屬、江某民、江某冬、季某1、王某1,根據(jù)以上被害人自述姓名,偵查人員在公安內網內進行同音查詢,均未檢索出與上述姓名相關的人員。本案中扣押的被告人陶建國、張紹冰、劉成薈攜帶的物品,因無人領取,暫保管于臨邑縣涉案財物中心。
(11)在逃人員登記表兩份證實,陶某1、王某8已被偵查機關上網追逃。
(12)手機號碼說明三份證實,陶建國、劉成薈、張紹冰手機存儲姓名及號碼情況。
(13)2017年4月28日云南省河口瑤族自治縣看守所出具《臨時羈押證明》一份證實,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熊紹金被臨時羈押于河口縣看守所,2017年4月28日被臨邑縣公安局民警提押出所。
(14)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證實,2011年9月8日被告人熊紹金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2012年11月9日執(zhí)行刑滿,予以釋放。
(15)調取證據(jù)清單證實,2017年3月3日臨邑縣公安局民警調取家某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2017年7月28日調取苑某手機照片四張;吳某持有的送其來濟南的女的的照片一張;劉某2手機上張某11母親、弟弟的照片及TAO子的個人信息;閻某1手機上陶建國發(fā)送的照片;楊某1隨身攜帶的鈔票及手機。
(16)廣西省東興市公安局接收證明一份證實,宋某1、壯伊梅、家某1已移交越南廣寧省芒街市公安局處理。
(17)公安局出具的辦案說明一份證實,涉案的宋某1、壯伊某、家某1已經返回其家鄉(xiāng),其余信息未能查實。
(18)東興市公安局回函一份證實,家某1、宋某1、壯伊某均系越南籍及其身份情況。
(19)臨邑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2018年5月28日王某8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判刑。
以上書證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黃秀芹的辯護人對黃秀芹的到案證明有異議,認為黃秀芹當時是兩次主動到公安機關。經查,被告人黃秀芹、李某7在2017年7月18日被傳喚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就曾到公安機關主動說明情況,且2017年7月18日被電話傳喚后亦主動到案,故對辯護人的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劉成薈的辯護人對臨邑縣公安局偵查說明有異議,認為在我國人口信息中沒有查到相關信息,并不能證明相關人員是越南人員;對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有異議,認為辦案說明是公安機關自己的證明,需要其他證據(jù)來印證;對王某8的刑事判決書所證實的涉及人口買賣的金額應當綜合本次庭審公訴人、辯護人及法庭的調查情況綜合認定。經查,臨邑縣公安局偵查說明內容為根據(jù)被害人自述姓名,偵查人員在公安內網內進行同音查詢,均未檢索出相關的人員。對該內容予以確認,但確不能證明相關被害人系越南籍。關于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有廣西省東興市公安局接收證明及回函予以印證證實涉案的宋某1、壯伊某、家某1已經返回其家鄉(xiāng),其余信息未能查實。故對該證據(jù)予以采納。關于王某8的刑事判決書中并未認定與本案相關的人口買賣的金額,故對該證據(jù)予以采納,對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
以上書證經當庭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對其他證據(jù)無異議,予以采納。
2、證人證言
(1)周某2的證言證實,2016年12月其找楊順利為兒子周某5找對象,2016年12月18日經楊順利駕駛面包車與其來到濟南火車站將一對夫妻(陶建國、劉成薈)及二人的小孩(陶某3)以及兩名女孩(壯伊某、家某1)帶至其家中吃飯,吃飯時商議將壯伊某作為其兒媳婦,陶建國稱要11萬元彩禮,楊順利稱若其不拿11萬,陶建國將女孩送至其它地方,其聽后將11萬交給楊順利,楊順利從中拿出4000元給其,說就當對方父母給壯伊某結婚的時候隨禮了。后陶建國等人將壯伊某留下后離開,其聽說將家某1介紹給寧樓,壯伊某在其家中與周某5吵架后哭鬧,其與劉成薈聯(lián)系,劉成薈讓其阻止壯伊某與外界聯(lián)系以及對壯伊某毆打。后壯伊某從其家中出走,其家人在清涼店將壯伊某找到,公安機關介入后,楊順利到其家要求其向公安機關只承認接一名女孩。
(2)郭某的證言證實,楊順利領著菲菲(壯伊某)到其家的,送菲菲來的一對云南夫婦說是她的父母,這對夫婦離開后其與他們通過三次電話,前兩次是因為菲菲不吃飯賭氣,想讓她媽媽勸勸她,最后一次是因為菲菲跑出去,不愿在這了,她們說什么其聽不懂,菲菲她媽和其說以后菲菲再不聽話就打她,把她關起來。
(3)黎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越南河內省人,2005年作為越南留學生畢業(yè),后嫁給中國人,其所做的翻譯真實。
(4)明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越南太平省人,2016年開始在山東大學留學,其所做的翻譯真實。
(5)馬某3的證言證實,2016年11月份找楊順利為其兒子寧某介紹對象,同年12月份楊順利到其家中讓其看一女孩(家某1)照片,楊順利讓其準備5、6萬元,后楊順利帶一男一女(陶建國、劉成薈)帶著孩子及家某1來到其家中,飯后楊順利等人離開,同時楊順利稱需要8、9萬,過四五天后楊順利問其是否將錢湊齊,后楊順利等人來到其家中,經楊順利與陶建國、劉成薈商議決定要9.8萬元,其將9.8萬元(其中8000元系向楊順利借的)交給陶建國后,將家某1留下,楊順利等人離開,后在楊順利催要下,其在第二天將8000元償還。
(6)寧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農歷11月份,其母親讓人給其介紹了“阮某”(即“家某1”)當媳婦,其家里給了送“阮某”來的男女十萬塊錢,后知道“阮某”是越南人。
(7)趙某1的證言證實,2016年12月下旬,趙某2使用其對象趙某3的郵政儲蓄銀行卡收款7、8千元,后到臨邑縣郵政儲蓄銀行ATM取款機上分2、3次取出,楊順利到其家中將取出的錢全部拿走。
(8)張某4的證言證實,在臨南風俗中作為婚姻介紹人的紅娘(俗稱媒人)在婚姻介紹中起到說和的作用,不收取婚姻介紹費,只是會吃飯喝酒,最多花費200元。
(9)許某的證言證實,其經營的家政服務店服務項目包括婚姻介紹,介紹成功后向雙方各收取1000元。
(10)張某5的證言證實,在臨南鎮(zhèn)農村中,作為婚姻介紹人的紅娘(俗稱媒人)一般在婚姻介紹中起到溝通、傳信的作用。不收取費用。
(11)高某2的證言證實,2016年陰歷7月15前后,其通過石剛和楊某4(楊順利)給其哥哥的兒子高金航說了個媳婦“王某9”,在楊某4處見面時有個叫“老婆”(李某7)的人和一個抱孩子的婦女(劉成薈),其哥嫂給了抱孩子的婦女8萬8的彩禮錢。
(12)石某1的證言證實,2016年9月份以后,其通過楊某4(楊順利)給其干兒高金航說了個云南媳婦,在楊某4處見面時有其干兒現(xiàn)在的媳婦、一個40來歲的婦女,這個婦女抱著一個小女孩,小女孩還不會走路,還有一個60來歲的婦女,后高金航父母拿出8萬8的現(xiàn)金,給了40來歲的女的,這個女的臨走時說用其車了,給其留下1000塊錢,也給“楊某4”留下1000塊錢。
(13)高某3的證言證實,2016年陰歷七月份左右,其二哥通過石某1給高金航介紹了個叫王某9的對象,在一個洗車店見的面,第二天石某1領著臨邑的一個老太太、抱孩子的婦女、王某9、洗車店的老板來到其大哥高某4家里,其哥把八萬八千元現(xiàn)金彩禮錢給了那個抱孩子的婦女,王某9留在了其大哥家里。
(14)周某1的證言證實,2016年陰歷7月13日,石某1給其兒子高金航說了個外地的媳婦,高某2拉著其和高金航去了臨邑臨南的一個洗車店,洗車店老板楊某4(楊順利)帶著王某9來的。第二天楊某4、石某1、一個年老的女的、一個年輕的抱孩子的女的及王某9去了其家中,其拿了8萬8的現(xiàn)金給了年輕的女的說是彩禮錢。王某9沒有身份證,后發(fā)現(xiàn)其是越南人。
(15)苑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8月17號,王某9來其嫂子周某1家里時,其拍了王某9表姨(劉成薈)的照片。并提供照片四張。
(16)孟某1的證言證實,2016年7月左右,謝家嫂子(黃秀芹)給其兒子說了一個云南媳婦,給了11萬6的彩禮錢,4、5天后人跑了,后謝家嫂子把11萬6千塊錢現(xiàn)金還給了其。一兩個月后,謝家嫂子又給其兒子介紹了一個苗族的小女孩,見面時還有一個背著孩子的婦女、一個挺矮的婦女,領小女孩回到其家?guī)滋旌螅∨⒉辉敢猓浒研∨⑺突亓酥x家嫂子家。
(17)孟某2的證言證實,2016年農歷7月份以后,謝某1他媳婦給其侄子介紹了一個云南媳婦,其和孟某1去了謝某1家,給謝某1他媳婦送了11萬6千塊錢的彩禮錢。其侄媳婦在孟某1家里住了大約五、六天,一天中午沒打招呼,自己就走了,后謝某1他媳婦退孟某111萬6千塊錢。隔了半個月,謝某1他媳婦又給其侄子說了一個媳婦,見面時還有一個背著孩子的女的,后來聽說這個丫頭不愿意,就把她送回了謝某1家里。
(18)孟某3的證言證實,2016年興隆鎮(zhèn)謝某4的謝某1媳婦給其介紹過兩個媳婦,第一個自己跑了,第二個不愿意呆在其家里,其爸爸孟某1和其大爺孟某2把人送回到謝某1家里去了。
(19)朱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陰歷8月份,“連營嬸子”(李某7)給其介紹了一個叫“小音”的媳婦,當時和小音一起來的還有一個人,是領著“小音”來的婦女,這個女的抱著一個2歲的小女孩。后其家里給了這個婦女7萬2千塊錢現(xiàn)金作為彩禮錢,給現(xiàn)金時小音不在場。其跟婦女要“小音”的身份證,云南婦女說沒有。
(20)王某2的證言證實,其村的連營嬸子(李某7)給其兒子朱豐力(朱某)介紹了一個叫小英的媳婦,2016年陰歷七月初一,小英她嬸子(劉成薈)把小英送到其家來的,當時小英她嬸子說小英已經18歲了,她父母已經沒了,朱豐力給了小英她嬸子錢后,小英就留在了其家里。
(21)韓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陽歷6、7月份,朱某讓其幫忙開車跟著他去臨邑車站接人,接了一個20歲左右的婦女和一個抱孩子的婦女。
(22)劉某1的證言證實,2016年陰歷10月份,其通過于某一個大嫂子給其兒子馬某7找了個媳婦叫娟娟(張某2),娟娟她媽、娟娟和另外一個女的一起到其家里,其給了娟娟媽9萬8千塊錢,娟娟留下了,她媽就走了,娟娟掉淚了,及娟娟沒有身份證明的事實。
(23)馬某2的證言證實,其通過表哥王某10領聯(lián)系于某一個媒人給其兒子找媳婦,2016年9月媒人把娟娟的相片發(fā)到其閨女的手機上,半個月后,其租了馬某4的面包車在于辛某接上媒人到濟南火車站接來了娟娟(張某2)、娟娟媽、娟娟的姨三個人,后給了娟娟媽9萬8千塊錢留下娟娟,其余二人走了,后娟娟哭了。
(24)王某5的證言證實,馬某2通過其聯(lián)系上李某6媳婦,讓給其兒子找個媳婦。
(25)馬某4的證言證實,2016年的秋后,馬某5(馬某2)讓其幫忙開車去濟南火車站接了三個女人,其中一個是馬某5兒子凱瑞現(xiàn)在的媳婦。
(26)閻某1的證言證實,其讓于某的李某7給其介紹媳婦,2016年陰歷八月初九,其同李某7到濟南火車站接來了四個人,一男一女兩口子,女的抱著一個小女孩,及其現(xiàn)在的媳婦張瑞意,一男一女說是張瑞意的哥嫂。后其湊了9萬3千6百塊錢,給了那個男的。
(27)閻某2的證言證實,2016年陰歷8月份,其和周某3、閻某1到臨××××村李某7家,想通過李某7給閻某1找個云南媳婦,后閻某1去濟南接回來4個人,有一男一女、一個姑娘、一個小孩,男的說姑娘是她親妹妹。閻某1湊了9萬3千6給了那個男的。李某7說一男一女給她2000塊錢,要給其媳婦周某31000,周某3沒要。那個姑娘語言不通,后知道其是越南人。
(28)周某3的證言證實,2016年農歷8月份,“根明”、其和其對象閻某2去了于某村李某7家里,讓李某7幫根明找個媳婦,后根明把媳婦接回來,在飯店里面其見到背著孩子的夫妻倆及根明的媳婦。背著孩子的女的說媳婦是苗族,李某7說是越南的。這夫妻倆跟根明要了9萬3千6,后李某7給其打電話說給其留了1000塊錢的好處費,其沒有要。
(29)李某2的證言證實,其讓“德華家”(李某7)幫其兒子介紹個媳婦,2016年陰歷8月28,德華家說人來了,其到“德華家”看看人,來了5個人,一男一女,女的抱著小女孩,還有“小板”和另外一個20歲的女孩。其相中“小板”了,送“小板”來的女的和男的都說要8萬塊錢,后其家里湊了6萬2千塊錢現(xiàn)金給了這一男一女,這個男的點點錢,然后把錢放到他背包里了。當時點錢時“小板”和另外一個女孩不在場,那個男的說守著她們不大好。男的說小板沒有身份證。
(30)張某6的證言證實,2016年9月份,其母親李某2說李大娘給其介紹了個媳婦,讓其回來相親,其到家見到了小板,后知道她是越南人。
(31)張某7的證言證實,2016年陰歷8月份,李某6對象跟其媳婦說她的老鄉(xiāng)領著兩個女的來這里找對象,其讓給其兒子張某6找個媳婦,對方同意了,其兒子到李某6家里看看,相中了楊小板。送這兩個女的來的是夫妻倆,女的還抱著一個小女孩,其問男的有身份證嗎,男的說是越南的,不滿20周歲都沒有身份證。男的要8萬7的彩禮錢,其借到6萬2,給錢后楊小板留在其家了。
(32)王某6的證言證實,2016年陰歷九月初一,其找興隆鎮(zhèn)大謝某3的一個女的給其家扒棒子,這個女的干活時領著一個小姑娘“小音”,說是她老家云南的一個妹妹,要來這邊找個對象。其讓給其兒子彭某3(亮亮)介紹一下當媳婦,后雙方見面同意,陰歷9月16去大謝某3那個女的家里接“小音”的時候,其讓彭某2、彭某5把8萬6千塊錢彩禮錢給了大謝某3那個女的。及2017年陰歷6月15,小音從其家里離開,大謝某3的女的退給其家里6萬6千塊錢現(xiàn)金。
(33)彭某1的證言證實,謝某4一個上歲數(shù)的女的給其兒子介紹了一個媳婦,其給了8萬6千元彩禮錢,上歲數(shù)的女的又退給其2萬元。
(34)彭某2的證言證實,2016年陰歷9月份左右,其哥哥彭某1給其打電話說給其侄子彭某3找了個對象,到了定親那天,其和其侄子彭某3、院中侄子彭某5,雇了兩輛車去了謝某3一戶人家,其哥哥給8萬6千塊錢彩禮錢,其給了戶家錢后接上一個叫“小音”的女孩回彭家村了。
(35)彭某3的證言證實,2016年陽歷10月份左右,其母親讓其回家來相親,其見到了“翁某”及“翁某”謝某4的姐姐(黃秀芹),后其和其叔彭某2、哥哥“愛民”帶著彩禮錢去謝某4將“翁某”接回其家,及“翁某”沒有身份證的事實。
(36)彭某4的證言證實,2016年陰歷10月,其院中四叔彭某1讓其跟著幫忙去接媳婦,四叔給了五叔8萬6千塊的彩禮錢,其和亮亮、五叔去了謝某4一戶人家,接了叫小音的回到了彭家村的飯店一起吃的飯。
(37)李某1的證言證實,2016年大約8月份一天晚上,謝某1來到“華呢”家,讓其和張某8幫著“華呢”去濟南接媳婦,這天晚上還有王花家瘸子開車拉著謝某1他媳婦,兩輛車去了濟南火車站,接到4個人,3個女的,1個孩子。3個女的中有兩個年輕的,一個大約30多歲,另外一個大約17、8歲,另外是一個年老的抱著一個孩子。接到的這4個人都去了謝某1他媳婦的家里,后來“華呢”沒相中那個30來歲的女的。
(38)張某8的證言證實,“華呢”母親給其打電話叫其開車幫著“華呢”去接媳婦,在濟南東站接到3個女的,1個孩子。3個女的中有兩個年輕的,一個大約30多歲,另外一個大約17、8歲,另外是一個年老的抱著一個孩子。接到的這4個人都去了謝某1他媳婦的家里,聽說“華呢”沒相中那個30來歲的女的。
(39)劉某2的證言證實,2016年陰歷8月,興隆謝某4“秀芹”(黃秀芹)給其介紹了個媳婦,家是越南的,其見面后同意,后家里湊了6萬6千塊錢給了“秀芹”她對象。
(40)劉某3的證言證實,2016年陰歷8月,謝某4一個婦女給其二兒子劉某2介紹了一個叫芹芹的媳婦,要了6萬6的彩禮錢。
(41)劉某4的證言證實,2016年陰歷8月,謝某4一個婦女給其弟弟劉某2介紹了一個叫芹芹的媳婦,要了6萬6的彩禮錢。
(42)張某9的證言證實,2016年其開車幫忙去謝某4一個戶家接回劉某2的媳婦,其岳父給了主家男的6萬6千塊錢彩禮錢。
(43)徐某1的證言證實,興隆鎮(zhèn)謝某4謝某1及謝某1的媳婦給其二兒子徐某2介紹一個叫馬某1的媳婦,說是云南苗族的,其兒子見面后同意,見面時有馬某1的姑(劉成薈),后要了8萬6的彩禮錢,其湊了現(xiàn)金給了馬某1她姑。
(44)周某4的證言證實,謝某1及謝某1媳婦介紹馬某1與其兒子徐某2相對象,見面時馬某1的姑(劉成薈)在場,要8萬6千塊錢,其家里同意了。
(45)徐某2的證言證實,2016年8月份其媳婦馬某1來到其家,馬某1的姑收了彩禮錢。
(46)任某的證言證實,其給徐某1的兒子徐某2通過謝某1介紹了個媳婦,說是謝某1他對象的表妹,謝某1對象的姑也來了。
(47)聶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大約7、8月份,其跟著其姨夫徐某1去了興隆街上一個飯店相徐某2的媳婦。
(48)王某3的證言證實,2016年陰歷6月,其嫂子李某3領著其到興隆謝某4謝某1的家里相親,其見到了楊某1,見了兩次后,其把彩禮錢3萬8千塊錢給了謝某1,謝某1留下3萬6千塊錢。謝某1的對象說是“楊某1”的二嫂把“楊某1”送到濟南,她去接回來的。及“楊某1”沒有身份證,謝某1的對象說“楊某1”身份證在火車上掉了。
(49)李某3的證言證實,2016年6月份,其給新亮(王某3)介紹了一個叫小英的媳婦,是通過謝某3的可新家(黃秀芹)領來的,聽可新家說小英是云南人。
(50)王某7的證言證實,2016年6、7月份,其父親王某11及媳婦李某3聽說可新家(黃秀芹)領媳婦來了,讓其帶新亮去可新家,可新家給介紹了一個叫楊某1的女的,說家是云南蒙自的,身份證下火車的時候掉了,新亮同意后把楊某1接到家里了,聽說花了3萬6。
(51)謝某1的證言證實,2016年6月份開始,一個背孩子的婦女給其媳婦黃秀芹一共送了5個女的,黃秀芹跟其說是她的云南老鄉(xiāng),來這里找對象。一個嫁到臨盤李王村王某3家里,花了3萬6;一個嫁到臨南宋洼莊一個姓徐的人家,花了8萬來塊錢;一個嫁到興隆西寨村一個開“特星連鎖店”賣鞋賣衣服的人家,花了6萬6千塊錢;一個嫁到興隆彭家一個姓彭的人的家里,2017年7月份人走了,黃秀芹把6萬6千塊錢退給了彭家;一個嫁到興隆孟家一個人家,花了11萬來塊錢,后來這個女的不愿意,被孟家的人送回其家,黃秀芹讓背孩子的婦女把這個女的接走了,把錢退給孟家了。
(52)楊某2的證言證實,2016年8月,楊順利說給其介紹對象,讓其跟著去濟南火車站接人,說是云南來的媳婦,一共接了5個人,其中有一個小孩也就1周歲,一個婦女抱著,還有三個年輕的女的,其沒看上,因為說話聽不懂,長得不像中國人。
(53)張某10的證言證實,2016年7、8月份,楊順利問其有沒有要找對象的,他那里來了兩個云南的,其同學程世軍讓給他兒子說說,其就帶著程世軍一家三口到了馬某6楊順利的家里,其沒下車,程世軍一家和楊順利談的,其看見一個抱孩子的婦女送程世軍一家出來的,程世軍說孩子太小,說話口音是云南的,不行,這事就沒成。
(54)秦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的一天上午,興隆鎮(zhèn)王花村的王某4讓其開車去馬坡村接了一男一女帶著孩子到謝某3,當天下午又接了他們送回馬某6。
(55)王某4的證言證實,2016年其接送謝某1給其介紹的云南的一男一女,帶著不到一周歲的小孩,一共六次;其中一次帶孩子的婦女給了于某的女的錢,還和一年輕的女的去興隆郵政局打錢,是謝某1媳婦從車里拿出一包錢來給的帶孩子的婦女。另外還有一次其沒空,讓秦某開車去馬某6接的人到謝某1家。
(56)李某4的證言證實,其小名華呢,2016年8月份左右,謝某3可新他媳婦(黃秀芹)給其介紹了個對象,張某8開車拉著其和李某1,一個瘸子開車拉著可新他媳婦,一塊去了濟南火車站,接了四個人,一個女的抱著小孩,一個女的是給其介紹的對象,另外一個女的背著書包,可新他媳婦說要9萬6千塊錢,因為沒有身份證戶口本,不能登記結婚,其沒有同意就和李某1走了。
(57)李某5的證言證實,農歷2016年11月23晚上,楊順利找其母親李某7要云南姓陶的電話號碼,其將陶姓男子電話告知楊順利。
以上證人證言經庭審質證,被告人陶建國對證人周某2的證言有異議,認為當時不是其要的11萬元,當時其要的是九萬三千元。被告人楊順利對證人周某2的證言有異議,認為周某2給的錢不是給其的,是給陶建國的。經查,被告人劉成薈的供述供認,其建議要11萬,且其留9.3萬,與證人周某2的證言相互印證。證人周某2的證言與被告人劉成薈、陶建國、楊順利的供述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周某2支付11萬時,楊順利又從中抓出一把給周某2,剩余的錢由陶建國和劉成薈裝到包里,故對該證言予以采納。
被告人劉成薈對謝某1的證言有異議,認為宋某1不是退給其,是退給陶某1了,收了多少錢其不知道。經查,被告人黃秀芹的供述供認宋某1被孟某4回,其拿出其分的2000元錢,加上陶某1湊的11萬4,湊成11萬6還給孟家。故對劉成薈的異議予以采納,證人謝某1的證言其他部分與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予以采納。
被告人黃秀芹對王某3、王某7的證言有異議,認為其沒說楊某1的身份證掉了。經查,王某3與王某7的證言相互印證,予以采納。
以上證人證言經當庭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對其他證據(jù)無異議,予以采納。
3、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壯伊某的陳述證實,2016年10月份其相信自稱蒙自人的中國警察的男子做其男朋友并娶其為妻,故偷渡來到中國,到達后其男朋友與另一男子將其帶至一小屋,當晚其男朋友以娶其為妻為由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后其男朋友與另一男子等五人來到蒙自市,其男朋友將其手機、身份證沒收,并將其送至張紹冰住處后借故離開,其被鎖在屋里并有人看守,后張紹冰稱其男朋友吸毒被抓,一個半月后,張紹冰安排其與其男朋友的姑(劉成薈)走,其準備走返回住處還張紹冰鑰匙時,發(fā)現(xiàn)張紹冰與其男朋友有聯(lián)系,知道自己被騙,故打了張紹冰。到達劉成薈家后,劉成薈稱其男朋友被判十年,出不來,兩天后,另一越南小姑娘(家某1)被劉成薈帶來,期間其借機與母親聯(lián)系告知被拐賣,劉成薈以打工相要挾二人嫁中國人,其因害怕故而同意,劉成薈為二人拍攝穿少數(shù)民族服飾的照片并向二人出示中國男人照片要求選擇。一段時間后劉成薈使用王某8、陶某2的身份證為二人購買火車票與劉成薈、陶建國及孩子五人來到山東,楊順利與周某2將五人接至周某2家,劉成薈要求其嫁給周某5,因其不同意,劉成薈使用苗語對其辱罵,陶建國對其勸導,其因害怕同意。其看到周某2給陶建國很多錢,在周某2家被限制自由,并偷偷與家人聯(lián)系,想返回越南,其逃跑三次,前兩次被抓回,第三次被警方發(fā)現(xiàn)。
(2)被害人家某1的陳述證實,2016年12月份,其在通過FaceBook認識一男子,該男子將其騙至中國境內后,兩名男子將其送到一對夫婦(陶建國、劉成薈)和一名40多歲男子(熊紹金)處,這對夫婦聲稱是好人,會給予幫助,40多歲男子說他認識警察,其因害怕便跟隨夫婦二人來到蒙自市家中,后熊紹金離開,在家中還有另一越南姑娘(壯伊某),劉成薈二人要求其與壯伊某作出選擇,好好打工吃飯或者嫁給中國男子,二人選擇嫁給中國男子,后劉成薈、陶建國使用兩個女兒的身份證為二人購買火車票,其和劉成薈夫婦及孩子、壯伊某五人共同來到山東,兩人(楊順利、周某2)將五人接至周某2家,周某2家人將壯伊某留下并給劉成薈二人錢,楊順利駕車帶其四人來到其現(xiàn)在的老公(寧某)家,劉成薈問其是否喜歡寧某,因其考慮壯伊某的情況不同意也沒有用,最終同意了。其在寧某家中與母親取得聯(lián)系,其母親很難過,建議其找警察回家。
(3)被害人宋某1的陳述證實,2016年8月底,其被幾名中國人騙至中國境內,后被一名中國阿姨(劉成薈)帶至山東,賣給一戶人家做媳婦,其不愿意留在該戶人家,被中國阿姨及中國阿姨的姐姐(陶某1)帶回,中國阿姨的姐姐毆打并威脅自己,并讓其發(fā)誓再找一家不得回來,最終,其被賣到第二個戶家。
(4)被害人江某冬的陳述證實,2016年7月份,其和妹妹江某民從家里去中越邊境找工作,被兩個男的帶到了蒙自,讓人看著她們并說要把她們賣了,后把其和妹妹分開,來到一對中國夫婦家里,一天一夜后,中國夫婦中的女的(帶著孩子)帶其和另一個女孩馬某1來到山東,去了“秀芹”的家里,“秀芹”(黃秀芹)給馬某1找了個老公,之后給其也找了個老公,其老公家里給了6萬6千元,其父母只收到一千塊錢。
(5)被害人季某1(馬某1)的陳述證實,2016年6月,一個男的帶其來中國云南找對象,后劉成薈和她對象帶著其和另一名叫做“動”的姑娘來到山東,一個姐姐過來接,之后其在該姐姐家里住了兩天后,嫁到了徐某2家里。
(6)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證實,2016年大概8月份,其被一個中國男人騙到中國,到了中國其被賣給一個中國女人(劉成薈)。其在中國女人家里待了差不多10天。然后中國女人帶其坐火車到山東省,把其賣給山東一戶人家。中國女人稱回去會把其信息告訴其家人,也會把其現(xiàn)在老公家里給的錢給其父母,會讓其在越南的父母給其打電話。到現(xiàn)在其沒有等到父母的電話,其感覺自己被這個背小孩的女人騙了。
(7)被害人張某3(江某民)的陳述證實,2016年6月份,其和姐姐江某冬從家里去中越邊境找工作,被兩個男的騙到了家里,三天后,這兩個男的把其姐姐和另外一個越南女孩帶走了,其和留下的一個越南女孩還是被關在原來的房子里面,后一個抱著孩子的女的和她的老公將其接到了他們的家里,說要帶其去山東其姐姐住的地方,也讓其嫁人,其同意了。之后被帶到山東,嫁給了現(xiàn)在的老公,其現(xiàn)在的老公說給了抱著孩子的女的很多錢,但其母親只收到九百塊錢。
(8)被害人江某屬的陳述證實,2016年中秋節(jié)之前,其被人賣到了中國,遇到了一個也是被騙來的30多歲的越南苗族婦女,一對帶著孩子的中國夫婦買下了其,在這對夫婦家中其見到了一個越南苗族女孩“音”,后這對夫婦帶著其和音乘坐火車來到了山東,其嫁給了現(xiàn)在的老公,之后該對夫婦將音帶走。
(9)被害人武某的陳述證實,自己在中越邊境附近趕集的時候被一對夫婦(劉成薈、陶建國)強行拐騙至云南蒙自,其多次提出要回家卻被該對夫婦拐騙至山東,留置在一個“喂牛的女的”(黃秀芹)家中,之后,“喂牛的女的”在其不愿意的情況下將其賣給了其老公家,其聽說老公家里給了“喂牛的女的”8萬6千元。
(10)被害人張某2的陳述證實,2016年冬天時,一個越南婦女讓其喝了些牛奶,牛奶里邊有藥,自己昏睡過去,醒來后已經在中國境內,越南婦女將其賣給一個中國人(劉成薈),這名中國人將其帶到山東,將其嫁給了現(xiàn)在的老公。
(11)被害人江某待(楊某1)的陳述證實,2016年5、6月份,其打算到中越邊境找工作養(yǎng)孩子,從山羅省被人騙到中國來,其被賣了好多次,最后其被帶到山東,后其跟著去火車站接其的女的去了她的家里,住了有半個月,那個女的給其介紹了幾個男人,其不愿意嫁給他們,直到最后才同意嫁給現(xiàn)在的老公。另外一個14歲的越南女孩被賣給一個抱著孩子的中國女人,后被賣給了別人。
以上被害人陳述經當庭質證,被告人劉成薈對壯伊某的陳述有異議,認為其沒有和壯伊某說她男朋友會被判十年。經查,被告人劉成薈在偵查機關的供述中供認其說過領你來的男朋友要判十年,故對壯伊某的陳述予以采納。被告人張紹冰對壯伊某的陳述有異議,認為其沒有限制她的自由。對其是否限制壯伊某的自由,現(xiàn)無其他證據(jù)予以印證,暫不予認定。
被告人熊紹金對家某1的陳述有異議,認為當時其和家某1沒說其是警察。經查,被告人熊紹金在偵查機關的供述供認劉成薈與其為不讓家某1害怕謊稱其哥哥系交警。與家某1的陳述中所稱“40多歲男子說他認識警察”相互印證,對家某1的陳述予以采納。
被告人陶建國對武某的陳述有異議,認為并不是她在中越邊境附近趕集的時候被其和劉成薈拐來的,她是由兩名夫婦帶她過來的。經查,武某是由陶建國和劉成薈拐來的還是由陶建國和劉成薈從他人處所買,證據(jù)不足,但陶建國和劉成薈對武某系被拐騙來的是明知的。對武某其他部分的陳述予以采納。
以上被害人陳述經當庭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對其他證據(jù)無異議,予以采納。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張紹冰的供述供認,2016年11月份金水河聯(lián)系其將金水河以戀愛為由騙來的越南小姑娘(壯伊某)販賣,后金水河與另一男子駕車將壯伊梅帶至蒙自市東村南邊的“觀音橋”與其約定販賣,其將壯伊梅帶至蒙自縣城東村其租住的樓房中(三樓),為穩(wěn)住壯伊某以便將壯伊某販賣謊稱金水河因毒品被抓,2016年12月份,其與一40歲女子聯(lián)系將壯伊某販賣,故謊稱金水河姑姑來看望壯伊某以將壯伊某帶走,其帶壯伊某到蒙自城里的一個十字路口與40歲女子及“英”(劉成薈)見面后,經商議劉成薈支付其3萬元將壯伊某帶走,其將2000元支付40歲女子,大約過了一天后其根據(jù)“金水河”安排在“紅寨”附近的石榴地里將1.5萬元交付一男子,剩下的錢其花完了。三天后壯伊某與劉成薈送還其鑰匙時,壯伊某發(fā)現(xiàn)其與金水河聯(lián)系,打其兩巴掌后與劉成薈離開。
(2)被告人劉成薈的供述供認,2017年春節(jié)前其表嫂(楊某5)聯(lián)系其給一越南女人介紹中國對象,后其與一虎子(張紹冰)及被騙的越南女人(壯伊某)在蒙自市老汽車站附近“白道該”見面,張紹冰稱壯伊某愿意,壯伊某稱其男朋友系中國公安,其告知壯伊某被騙,見面后壯伊某跟隨其離開,其給張紹冰3萬元,楊某52000元,后壯伊某與其去找張紹冰還鑰匙時壯伊某翻看張紹冰手機發(fā)現(xiàn)張紹冰之前謊稱其男朋友販毒被抓,張紹冰與其男朋友還存在聯(lián)系,故壯伊某打了張紹冰兩巴掌后離開。其跟壯伊某說領你來的男朋友要判十年。壯伊某稱已在張紹冰家住1個多月,愿意與其居住且其與壯伊某均與壯家人聯(lián)系,壯伊某稱希望在中國找老公,回去也沒有人要了,其父母希望劉成薈照顧好壯伊某。壯伊某在其家中居住兩天后,其經金某(熊紹金)介紹在屏邊縣“白湖橋”與另一來見對象的被騙越南女孩(家某1)及一云南人見面,其告知家某1被騙后,家某1表示愿意跟隨其,兩名女孩與其生活中表示愿意找中國對象。
后楊順利與其對象陶建國聯(lián)系稱有山東男孩找對象,并將兩張男孩照片發(fā)送過來,其安排陶建國使用其女兒陶某2、王某8的身份證為二人購買了到濟南的火車票,其帶著小女兒,五人去濟南,經其聯(lián)系,楊順利駕車帶著山東胖小伙(周某5)的父親(周某2)將五人接至周某2家,壯伊某表示喜歡周某5,吃飯時楊順利與其商議向周某2索要費用及其介紹費,楊順利稱要12萬,其建議11萬且個人要9.3萬,飯后周某2拿出11萬元,楊順利給周某5三四千元,剩余的錢其放入包中,后四人離開,路上陶建國給楊順利12400或者13400元介紹費;兩三天后楊順利與其三口人及家某1來到戴眼鏡小伙(寧某)家,二人表示愿意,其提出向寧某家索要9.8萬元,給楊順利8000元介紹費,楊順利給其9.8萬后將家某1留在寧某家,四人離開,后陶建國往楊順利提供的卡號中轉賬8000元,其與陶建國、熊紹金到屏邊縣“白湖橋”給云南人3萬元,現(xiàn)剩余7.6萬元,其余的錢用于陶建國償還貸款。
(3)被告人陶建國的供述供認,2016年12月份一被拐賣的越南高個子女孩(壯伊梅)來到其在蒙自市東村租住的房子;幾日后其駕車與劉成薈、金某(熊紹金)來到“老風寨”附近的公路從兩男子手里接過熊紹金向劉成薈聯(lián)系的另一被拐賣的越南女孩(家某1)來到其家中,兩名女孩表示愿意嫁到中國;2016年12月份楊順利與其聯(lián)系是否有女孩嫁至山東,楊順利向其發(fā)了山東胖小伙(周某5)照片,其與劉成薈拍攝兩名越南女孩穿劉成薈苗族衣服的照片發(fā)給楊順利,后劉成薈安排其使用其女兒陶某2及王某8的身份證為兩名女孩購買車票,還有劉成薈小女兒,五人坐火車來到山東,并通知楊順利接站,楊順利駕車帶周某2在濟南火車站將五人接至周某2家,周某5與壯伊某互相喜歡,吃飯時周某2拿出11萬元,等于賣了11萬元,楊順利拿出4000元給周某5,剩余的錢由劉成薈放在包里,將壯伊某留下后四人離開,后劉成薈給楊順利1.6萬元,五人來到楊順利家居住,兩天后楊順利為矮個女孩(家某1)找到買家,楊順利駕車帶四人來到戴眼鏡男孩家(寧某),家某1與寧某都同意,其與劉成薈商定賣9萬,剩余給楊順利作為介紹費,后共同與寧某家人商議價格,最終商定9.8萬元,其中8000元系楊順利墊付,后四人離開,將家某1留在寧某家,后其在濟陽為楊順利提供的郵政儲蓄卡中轉賬8000元,兩名女孩的來歷均未向買家告知,楊順利應知兩名女孩系拐賣的,拐賣的錢其未使用,由劉成薈保管,其與兩名女孩家人通話,家人均同意女兒嫁到中國。
2016年8、9月份,其媳婦劉成薈在開遠一個叫“哥村”的人那里買了一個越南女孩,后用其女兒的身份證為女孩買火車票來到濟南,又被接到臨邑,興隆一個叫民民的小伙子花了不是9萬2千6,就是9萬3千6,留下了越南女孩,后其媳婦給了中間介紹的于某的大姐2千或是3千的介紹費;其回到蒙自后,其媳婦和這個越南女孩聯(lián)系上,這個越南女孩給了她哥哥或弟弟的手機號碼,其和其媳婦到河口見了這個越南女孩的家人,給他們買了衣服,還給他們1千塊錢人民幣,送他們到中越邊境的時候,給他們拍了照片,并把照片通過手機微信給越南女孩發(fā)了過去。
2016年9月份,其第二次和劉成薈來山東時帶了兩個越南女人,一個是在文山州的一個公園里買的“音”,另一個是在開遠市南洞景區(qū)買的,楊順利開車帶著于某的大姐來火車站來接幾人到臨邑縣,因楊順利介紹的小伙子看不上這兩個越南女人,幾人又去了于某的大姐家里,后把在開遠南洞景區(qū)買的那個越南女人嫁給于某里的小伙子了,小伙子家給了其6萬2現(xiàn)金,其給了大姐和楊順利一人一千塊。后其和其媳婦帶著在文山州公園里買的越南女人“音”去了謝村一個養(yǎng)牛的女的的家里,把“音”留在養(yǎng)牛的女的家里,其和其老婆(帶著陶某3)回到了蒙自,半個月后,其媳婦跟其說“音”已嫁出去了。
(4)被告人楊順利的供述供認,臨南石某2的“剛拿”說過在寧津××鎮(zhèn)長官街的一個人想給他侄子找個媳婦。2016年陰歷的7月14號,李某7讓其開車去濟南火車站接了姓陶的他媳婦和一個17、8歲的小姑娘,當時姓陶的他媳婦還抱著她的孩子?!皠偰谩币矌е鴮幗虻娜诉^來了,雙方在其門市上見的面,雙方都滿意,當晚姓陶的媳婦和小姑娘在李某7這住的。到了第二天,其、姓李的、“剛拿”、姓陶的媳婦和小姑娘去了寧津××鎮(zhèn)長官街那個人家去了,李某7、姓陶的媳婦問寧津的這戶人家要8萬8千塊錢,算作彩禮錢,寧津這戶人家把錢給姓陶的媳婦了,那個小姑娘留在他家了。回臨邑后,姓陶的媳婦給了其1000塊錢,算作辛苦費,給了“剛拿”1000塊錢,給沒給李某7其不知道了。這個小姑娘說的話其聽不懂,估計是云南的少數(shù)民族,這個小姑娘也沒有身份證明,當時這個小姑娘也喊姓陶的媳婦“媽”,其覺得不是她真媽,也就是聯(lián)系過來,這邊花個錢算是買了個媳婦。
第二次在濟南火車站接了兩個姑娘,是云南姓陶的和他媳婦一塊送來的,其把這兩個姑娘介紹給“楊廣”(楊某2),“楊廣”嫌這兩個姑娘個子矮,沒要;其又把這兩個姑娘介紹給臨南夏口街的張某10,他想給他村里的人介紹,張某10也是嫌這兩個姑娘個子矮,長的不漂亮,沒要。后李某7把其中一個姑娘介紹出去后,云南姓陶的男的讓其開車去接他,在李某7嫂子家里,云南姓陶的給其1000塊,說是租車、吃飯的費用。大約過了兩、三天,云南姓陶的男的和他的媳婦、另一個小姑娘從其家走了,后來才知道他們去了興隆鎮(zhèn)。
2016年12月份周某2委托其為兒子周某5介紹對象,其從李某7兒子李某5處得到陶建國手機號,后與陶建國聯(lián)系,陶建國向其發(fā)送兩張女孩照片(壯伊某、家某1),其主動聯(lián)系寧某家人同意介紹對象后向對方發(fā)送了寧某、周某5照片;12月18日陶建國向其聯(lián)系后其與周某2來到濟南火車站將陶建國三口及壯伊某、家某1五人,接至周某2家中,陶建國夫婦提出要12萬元,后陶建國向周某2稱因楊順利關系要11萬,其征求周某2意見,周某2表示同意,拿出11萬元,其從中拿出4000元交給周某5,其余的由劉成薈帶走,回去的路上陶建國給其12400元作為好處費,后其又聯(lián)系寧某母親(馬某3),到達寧某家后因寧某家人未湊夠錢故離開,后其又帶陶建國家人及家某1來到寧某家,因馬某3湊了9萬元,但劉成薈堅持要10萬元,陶建國稱給其面子讓2000元,其與馬某3商議,馬某3向其借8000元后,將9.8萬元交給劉成薈后,將家某1留下四人離開,回到楊順利家中后其與陶建國因瑣事產生糾紛,陶建國三口人離開,第二天其與陶建國聯(lián)系稱看病花費2000余元,陶建國安排其發(fā)送一銀行卡號,其將趙某3郵政卡號發(fā)送,后陶建國往卡上存8000元,趙某3對象趙某1將錢取出,寧某父親歸還其8000元。陶建國夫婦稱領來的兩女子因年輕無身份證故使用陶建國女兒身份證購買火車票來到濟南。陶建國夫婦先后帶來5個女孩,雖然都稱陶建國夫婦為爸媽但是認為不是親生,另陶建國稱以后與其多多合作,其推測二人是倒賣人口。
(5)被告人李某7的供述供認,其在2016年先后5次幫助云南婦女(劉成薈)將買來的越南姑娘分別賣至臨邑(4人)及河北(1人)。其中,其幫助將“娟娟”(張某2)介紹到臨南××道口村一個姓馬的戶家,戶家的兒子叫“凱瑞”,馬姓戶家花了9萬8千元,云南婦女給其1千元錢;其幫助將“莎莎”(張某3)介紹到興隆鎮(zhèn)一個叫“該民”(閻某1)的戶家,戶家花了9萬6千元,云南婦女給其兩千元錢;其將一個不知道名字的姑娘(王某1)介紹到河北一戶家,戶家花了8萬8千元,云南婦女給其一千元;其幫助將“小板”(江某屬)介紹到臨××××村一個叫“張紅那”(張某7)的戶家,戶家花了6萬2千元,云南婦女給其1千元;其幫助將“小英”(宋某1)介紹到臨××××村一個叫“朱豐力”的戶家,戶家花了7萬2千元,云南婦女給其1千元,其又將該一千元給了“朱豐力”家。其明知云南娘們帶來的姑娘沒有身份證,可能是越南人,仍幫助介紹,為云南娘們等人提供住宿;在介紹過程中其得知云南娘們帶來的姑娘都是被從越南帶來后買來的,仍幫助其將姑娘賣出,并從中獲利。
(6)被告人黃秀芹的供述供認,其在2016年先后5次幫助“成音”(劉成薈)等人將買來的越南姑娘賣至臨邑。其開始把“幾麥”(陶某1)領來的姑娘介紹到臨邑一個姓孟的戶家,孟家花了11萬6,“幾麥”給其2000元錢,后來被賣的姑娘逃跑,其又把小音(宋某1)介紹給孟家,小音因不愿意在孟家,被孟某4回,其拿出其分的2000元錢,加上幾麥湊的11萬4,湊成11萬6還給孟家。其把吳肉音(武某)介紹給興隆彭家村的亮亮(彭某3)家,亮亮家花了6萬6,陰歷10月份,劉成薈和她老公來把錢拿走了,成音給其1000塊錢。其把張某14動(江某冬)介紹給興隆西寨村的建華家,建華家花了6萬8千元,陰歷10月份,劉成薈和她老公來把錢拿走了。其把馬某1介紹給宋洼莊的小子(徐某2),后小子的爸爸說花了8萬6千塊錢。其把楊某3(江某待)介紹給李王村新亮家,新亮家花了3萬8千塊,幾麥把錢拿走了,沒給其錢。其明知劉成薈帶來的姑娘沒有身份證,國籍不明確,仍幫助介紹,為劉成薈等人提供食宿。
(7)被告人熊紹金的供述供認,2016年11月至12月期間,陶建國與其聯(lián)系稱能否找到嫁到中國的越南女人。其找到長期從事介紹或拐賣越南女人的“小園”,幾天后“小園”與其聯(lián)系并向其發(fā)送了一越南女孩照片,其將該照片發(fā)送給陶建國,并根據(jù)陶建國安排詢問“小園”該女孩價格。后聯(lián)系陶建國駕車帶其與陶建國妻子(劉成薈)及女兒來到老范寨公路416處與“小園”、越南男子及越南女孩(家某1)見面,劉成薈與其為不讓家某1害怕謊稱其哥哥系交警,因該家某1可能是被騙來的故哭泣。談話中其得知家某1是跟其它男子來到中國。雙方協(xié)定價格,最終雙方商定3萬元。其沒有參與價格協(xié)商過程。陶建國稱因3萬元價格太高故不給其好處費。陶建國夫婦將家某1帶走,其乘坐“小園”車離開時向對方要了2000元好處費,其后來得知家某1被拐賣至山東,陶建國、劉成薈被抓獲。
以上被告人供述經當庭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無異議,予以采納。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1)劉成薈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劉成薈對同案被告人楊順利、張紹冰、陶建國,被害人壯伊某、家某1,收買人周某2、寧某、周某5,以及楊某5、熊紹金、陶某2、王某8等人予以辨認。
(2)張紹冰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張紹冰對被害人壯伊某及收買人劉成薈予以辨認。
(3)陶建國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陶建國對同案被告人楊順利、張紹冰、劉成薈、黃秀芹、李某7、熊紹金,被害人壯伊某、家某1、江某民、江某屬、武某,以及周某2、寧某、周某5、張某1、閻某2、閻某1、張某6、謝某1,王某4、陶某1、陶某2、王某8等人予以辨認。
(4)楊順利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楊順利對同案被告人陶建國、劉成薈、李某7,被害人壯伊某、家某1、王某1,收買人馬某3、寧某、周某1、高某1以及趙某1、趙某3、高某2等人予以辨認。
(5)家某1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家某1對熊紹金、劉成薈、陶建國、楊順利,被害人壯伊某,以及寧某、馬某3等人予以辨認。
(6)壯伊某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壯伊某對張紹冰、劉成薈、陶建國、楊順利,被害人家某1,以及周某2、周某5、陶某2、王某8、郭某等人予以辨認。
(7)周某2辨認筆錄證實,辨認人周某2對陶建國、劉成薈、家某1、壯伊某予以辨認。
(8)郭某辨認筆錄證實,郭某對劉成薈、陶建國、壯伊某予以辨認。
(9)馬某3辨認筆錄證實,馬某3對楊順利、陶建國、劉成薈進行辨認。
(10)趙某1辨認筆錄證實,趙某1對楊順利予以辨認。
(11)寧某辨認筆錄證實,寧某對楊順利、劉成薈、陶建國、家某1予以辨認。
(12)高某2辨認筆錄證實,其對劉成薈、李某7、楊順利、王某1進行了辨認。
(13)石某1辨認筆錄證實,其對劉成薈、李某7、楊順利、高某2、王某1進行了辨認。
(14)高某3辨認筆錄證實,其對劉成薈、李某7、楊順利、石某1、王某1進行了辨認。
(15)周某1辨認筆錄證實,其對劉成薈、李某7、楊順利、王某1進行了辨認。
(16)苑某辨認筆錄證實,其對劉成薈、王某1進行了辨認。
(17)王某1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王某1對劉成薈、楊順利、高某1、周某1、高某4予以辨認。
(18)宋某1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宋某1對黃秀芹、李某7、劉成薈、陶某1、王某2、張某1、朱某予以辨認。
(19)朱某辨認筆錄證實,其對劉成薈、李某7、宋某1進行了辨認。
(20)王某2辨認筆錄證實,其對李某7、宋某1進行了辨認。
(21)孟某1辨認筆錄證實,其對劉成薈、黃秀芹、謝某1、宋某1、楊某1進行了辨認。
(22)孟某2辨認筆錄證實,其對宋某1、謝某1、孟某1進行了辨認。
(23)韓某辨認筆錄證實,其對朱某、李某7、宋某1進行了辨認。
(24)劉某1辨認筆錄證實,其對劉成薈、李某7、張某2進行了辨認。
(25)馬某2辨認筆錄證實,其對劉成薈、李某7、張某2進行了辨認。
(26)王某5辨認筆錄證實,其對馬某2、李某7進行了辨認。
(27)馬某4辨認筆錄證實,其對劉某1、馬某2、張某2進行了辨認。
(28)張某2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張某2已辨認李某7、劉成薈、馬某7、馬某2、劉某1、陶某2、王某8。
(29)閻某2辨認筆錄證實,其對李某7、劉成薈、陶建國、江某民進行了辨認。
(30)閻某1辨認筆錄證實,其對李某7、劉成薈、陶建國、江某民、閻某2、周某3進行了辨認。
(31)江某民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江某民已辨認李某7、劉成薈、陶建國、閻某1、張某14動。
(32)周某3辨認筆錄證實,其對李某7、劉成薈、陶建國、江某民、閻某1進行了辨認。
(33)李某2辨認筆錄證實,其對李某7、劉成薈、陶建國、江某屬(小板)進行了辨認。
(34)張某6辨認筆錄證實,其對李某2、江某屬(小板)進行了辨認。
(35)張某7辨認筆錄證實,其對李某7進行了辨認。
(36)江某屬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江某屬已辨認劉成薈、陶建國、吳某、李某2、張某7、張某6。
(37)王某6辨認筆錄證實,其對謝某1、彭某3、吳某進行了辨認。
(38)彭某1辨認筆錄證實,其對謝某1、彭某3、吳某進行了辨認。
(39)彭某2辨認筆錄證實,其對謝某1、彭某3、吳某進行了辨認。
(40)彭某3辨認筆錄證實,其對謝某1、黃秀芹、彭某4、吳某進行了辨認。
(41)彭某4辨認筆錄證實,其對謝某1、黃秀芹、彭某3、吳某進行了辨認。
(42)吳某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吳某已辨認黃秀芹、謝某1、劉成薈、陶建國、彭某1、彭某3、王某6、江某屬。
(43)李某1辨認筆錄證實,其對謝某1、黃秀芹、江某冬進行了辨認。
(44)張某8辨認筆錄證實,其對謝某1、黃秀芹進行了辨認。
(45)劉某2辨認筆錄證實,其對謝某1、黃秀芹、江某冬進行了辨認。
(46)劉某3辨認筆錄證實,其對劉某2、謝某1、黃秀芹、江某冬進行了辨認。
(47)劉某4辨認筆錄證實,其對謝某1、劉某2、江某冬進行了辨認。
(48)張某9辨認筆錄證實,其對劉某2、江某冬進行了辨認。
(49)江某冬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江某冬已辨認黃秀芹、劉成薈、陶建國、劉某2、馬某1、張某3。
(50)徐某1辨認筆錄證實,其對黃秀芹、劉成薈、謝某1、馬某1進行了辨認。
(51)周某4辨認筆錄證實,其對黃秀芹、劉成薈、徐某2、馬某1進行了辨認。
(52)任某辨認筆錄證實,其對黃秀芹、謝某1、徐某1、徐某2、馬某1進行了辨認。
(53)馬某1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馬某1已辨認黃秀芹、劉成薈、陶建國、徐某1、周某4、徐某2、張某14動。
(54)聶某辨認筆錄證實,其對徐某1、馬某1進行了辨認。
(55)江某待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江某待對劉成薈、陶某1、黃秀芹、王某3、宋某1進行了辨認。
(56)王某3辨認筆錄證實,其對楊某1、黃秀芹、謝某1、李某3進行了辨認。
(57)李某3辨認筆錄證實,其對江某待、王某3、謝某1、黃秀芹進行了辨認。
(58)王某7辨認筆錄證實,其對江某待、黃秀芹進行了辨認。
(59)謝某1辨認筆錄證實,其對江某冬、劉成薈、劉某3、任某、徐某1、宋某1、孟某2、楊某1、王某7、李某3、王某3、吳某進行了辨認。
(60)孟某3辨認筆錄證實,其對劉成薈、黃秀芹、宋某1進行了辨認。
(61)王某4辨認筆錄證實,其對劉成薈、謝某1、黃秀芹、李某7進行了辨認。
(62)李某4辨認筆錄證實,其對黃秀芹、張某14動進行了辨認。
(63)楊某2辨認筆錄證實,其對楊順利進行了辨認。
(64)張某10辨認筆錄證實,其對楊順利進行了辨認。
(65)李某7辨認筆錄證實,李某7對被告人劉成薈、陶建國、黃秀芹、楊順利、及朱某、王某2、宋某1、王某1、高某2、高某4、高某1、石某1、劉某1、江某屬、馬某7、張某7、李某2、張某6、閻某1予以辨認。
(66)黃秀芹辨認筆錄證實,黃秀芹對被告人劉成薈、陶建國、李某7、陶某1、及彭某3、王某6、宋某1、徐某2、徐某1、劉某2、劉某3、楊某6、孟某1、孟某5、楊某1、武某、江某東、季某1、王某8、王某4等人予以辨認。
(67)熊紹金辨認筆錄證實,熊紹金對陶建國、劉成薈、家某1進行辨認。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成薈、陶建國、張紹冰以出賣獲利為目的,違背婦女意志收買、販賣婦女,被告人楊順利、李某7、黃秀芹、熊紹金明知他人拐賣婦女,仍然多次接送、中轉或居間介紹,其行為均已構成拐賣婦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陶建國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熊紹金在上次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后再犯罪,不是累犯。被告人李某7、黃秀芹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楊順利、張紹冰、熊紹金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順利、李某7、黃秀芹、熊紹金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成薈、陶建國自愿認罪,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成薈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32年2月1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陶建國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32年2月1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楊順利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7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黃秀芹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六、被告人張紹冰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七、被告人熊紹金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八、本案扣押的被告人陶建國的中國郵政儲蓄卡一張,予以沒收。扣押的被告人張紹冰中國郵政儲蓄卡一張予以沒收??垩旱谋桓嫒藙⒊伤C人民幣53.5元抵繳罰金,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本案扣押的被告人陶建國的身份證一張、臨時身份證一張;扣押的被告人劉成薈的佛墜項鏈一條、銀白色圓形耳環(huán)兩只;扣押的被告人張紹冰的行駛證一本、駕駛證一本予以返還。
九、被告人劉成薈非法所得人民幣310000元,被告人劉成薈、陶建國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幣497200元,被告人李某7非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黃秀芹非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楊順利非法所得人民幣22400元,被告人張紹冰非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熊紹金非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予以追繳。
宣判后,劉成薈不服,以“判決我的非法所得數(shù)額310000元(5人),實際收到的金額為165000元,其中7.2萬元還給了陶某1,是陶某1購買宋某1和江某待的本錢”、“我跟陶建國的非法所得金額497200元(6人),其中6.2萬元是黃秀芹自己所得,跟我無關關系”、“第2起中的8.1萬元和6.6萬元我一直沒有收到”、“第3起中,給了“剛拿”1000元辛苦費、后來王某1的家人表示同意王某1嫁到中國,并給李某74000元”、“第4起給了李某73000元,給江某民家人買衣服,給了1000元”、“第5起的6.2萬元沒有收到”、“第6起給介紹人2000元、給張某2的二表姐5.6萬元”、“第7起拿了2.6萬元給壯伊某的媽媽”等為由提起上訴。
陶建國不服,以“共同拐賣婦女5名,并不是一審認定的6名”、“被動參與作案”“與劉成薈沒有結婚登記,財務獨立,劉成薈并沒有給過錢,非法所得497200元不成立”等為由提起上訴。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陶建國在本案中屬于從屬地位,是從犯;2.陶建國沒有獲得犯罪所得;3.陶建國僅參與了五名被害人的拐賣行為;4.陶建國參與的拐賣的婦女均是自愿來中國結婚,未使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性手段。
黃秀芹不服,以“黃秀芹沒有拐賣婦女的故意、黃秀芹沒有收到贓款,1000元是劉成薈讓黃秀芹買衣服的錢”等為由提起上訴。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黃秀芹最初沒有犯罪的故意,只是防備劉成薈等人騙錢、正常做媒。沒有任何人向黃秀芹明確表示受害人是被騙來的;2.第1起宋某1到了孟家之后就回來了,彩禮錢退回孟家,沒有造成嚴重后果。
李某7不服,以“就收了5000元,都是劉成薈、男方主動來找我的,量刑重”為由提起上訴。
根據(jù)一審證據(jù)、認定的各起犯罪事實,二審綜合認定:上訴人劉成拐賣婦女6人,非法所得人民幣407000元;上訴人陶建國與劉成薈共同拐賣婦女5人,共同非法所得400200元;原審被告人楊順利參與居間介紹4人,其中未遂1人。原審法院已查明,原審被告人熊紹金上次詐騙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時間為2012年11月9日,與本次犯罪時間間隔時間未超五年,應認定為累犯。上述事實,原審法院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關于上訴人劉成薈所提的第一起的7.2萬元因是本錢已退回陶某1的上訴理由,經查,根據(jù)收買人證言、同案犯證言可以證實劉成薈本起非法所得7.2萬元;至于“購買本錢”,因涉及犯罪,不能從非法所得中予以扣除。關于劉成薈所提的第2起、第5起等并未收到相應錢款的上訴理由,根據(jù)收買人、黃秀芹陳述以及王某8證言、銀行明細等證據(jù),可以認定劉成薈已經取得以上拐賣婦女犯罪的收入;關于劉成薈所提的事后給予被害人家屬財物的理由,經查,該行為屬于被告人犯罪后行為,不能從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關于劉成薈所提給李某7錢款的上訴理由,因與在案證據(jù)不符,不予采納。綜上,劉成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在認定其非法所得的數(shù)額上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關于上訴人陶建國所提“共同拐賣婦女5名,并不是一審認定的6名”、“被動參與作案”“與劉成薈沒有結婚登記,財務獨立,劉成薈并沒有給過錢,非法所得497200元不成立”等的上訴理由,經查,陶建國共參與拐賣婦女5名,非法所得400200元,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綜合考慮全案尤其是前科情況,原審以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罰金十萬元并不失當。關于其他上訴理由,因與同案犯證言、被害人陳述證明的事實不相符,依法不予采納。綜上,陶建國的部分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部分采納。
關于上訴人黃秀芹及辯護人所提的“沒有拐賣婦女的故意、沒有收到贓款,1000元是劉成薈讓黃秀芹買衣服的錢”等上訴理由和辯護理由,經查,根據(jù)收買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黃秀芹陳述等證據(jù),能夠證實黃秀芹明知劉成薈以介紹婚姻為名,多次實施出賣、獲利的犯罪行為,并且其從事中轉接送、居間介紹、獲利1000元的犯罪事實。至于辯護人所提宋某1第一次被拐賣犯罪所得已經退回的情節(jié),經查,黃秀芹居間介紹的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應該予以認定,但原審法院并沒有將該起數(shù)額計算在非法所得中。綜上,黃秀芹的上訴以及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李某7“收了5000元,都是劉成薈、男方主動來找我的,量刑重”,經查,根據(jù)在案證據(jù),李某7在明知劉成薈出賣婦女獲利的前提下,多次參與拐賣婦女的中轉接送、居間介紹等并獲利,原審法院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并不失當。李某7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審被告人熊紹金系累犯,但綜合其居間介紹的輔助從犯的犯罪地位、獲利2000元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元,量刑并不畸輕。
綜上,上訴人劉成薈、陶建國以出賣獲利為目的違背婦女意志,收買、拐賣婦女;上訴人黃秀芹、李某7等明知他人拐賣婦女,仍多次參與居間介紹、接送中轉等,其行為構成拐賣婦女罪。上訴人陶建國的“關于拐賣人數(shù)、非法所得”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其余上訴理由以及其他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納。原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綜合犯罪事實有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2018)魯1424刑初1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
二、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2018)魯1424刑初14號刑事判決的第九項;
三、上訴人劉成薈非法所得人民幣407000元,上訴人劉成薈、陶建國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幣400200元,上訴人李某7非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上訴人黃秀芹非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原審被告人楊順利非法所得人民幣22400元,原審被告人張紹冰非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原審被告人熊紹金非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予以追繳。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鯤
審 判 員 李 敏
代理審判員 楊 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邢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