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再33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李懷真,男,漢族,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陜西省延安市寶塔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雷,北京市海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寧夏唐華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平羅縣城民族大街東側(寶豐路北側)。
法定代表人:馬鵬耀,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義,寧夏頤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祁占虎,寧夏大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呼青芳,女,漢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陜西省延安市寶塔區(qū),系李懷真之妻。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雷,北京市海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李懷真因與被申請人寧夏唐華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華公司)、一審被告呼青芳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8)寧民終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2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李懷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雷,被申請人唐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義、祁占虎,一審被告呼青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懷真申請再審稱,請求:1.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8)寧民終9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唐華公司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唐華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已生效的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平羅縣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019號、2020號民事判決認定,“唐華公司于2010年1月3日簽訂的《增資擴股協(xié)議》約定,除唐華公司開發(fā)建設的房地產項目在建工程債權債務外,其他債權債務由原股東承擔”。李懷真在本案申請再審時才知道該生效判決,該判決屬于新證據。該判決認定的上述事實證明案涉款項系“舊唐華公司”時期的應付款項,款項用于公司經營以及開發(fā)建設,是李懷真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沒有給“新唐華公司(被申請人)”造成任何損失。(二)原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不應被采納。原判決所依據的司法鑒定意見是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時委托出具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均無資質;鑒定所依據的鑒定材料不完整、不真實,鑒定意見不能全面客觀地反映唐華公司財務真實情況;所涉刑事案件已撤銷,且在多起訴訟中均未被采納;故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唐華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案涉事實的成立。(三)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2010年1月20日,李懷真收購了唐華公司原股東楊曉勤、楊靖杰的全部股權,至此,唐華公司股東僅為李懷真一人。本案的轉款行為是李懷真代表公司履行職務的行為,是償還創(chuàng)建公司時的債務,是“新唐華公司”成立之前的債權債務,與“新唐華公司”無關。本案是唐華公司現(xiàn)任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利用職務之便,假借司法手段惡意排擠和侵害其他股東利益。不應片面認定李懷真將公司資產轉給他人的行為是否正當,而應結合李懷真?zhèn)€人對公司的投入、對房地產開發(fā)項目的投資、取得的收益以及簽訂《增資擴股協(xié)議》之后公司取得的財產權益等綜合因素來判斷。原判決認定案涉轉款損害公司利益,適用法律錯誤。
唐華公司辯稱,(一)本案事實清楚,李懷真應當承擔損害公司利益的責任。李懷真在任唐華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將唐華公司款項轉入其妻子呼青芳賬戶,損害了唐華公司的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李懷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李懷真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1.唐華公司從來不是一人公司。2010年1月3日,李懷真代表唐華公司與馬杰簽訂《增資擴股協(xié)議》,馬杰成為唐華公司的實際股東并繳納了出資,這時公司的股東是李懷真、楊曉勤、楊靖潔、馬杰。2010年1月20日,股東是李懷真、馬杰。2.即使李懷真按照《增資擴股協(xié)議》取得權益,也必須經公司股東會確認。《增資擴股協(xié)議》確實約定了新舊唐華公司債權債務的處理問題,但這些債權債務在唐華公司未確認之前,李懷真無權轉移公司財產。3.李懷真在唐華公司不享有債權。平羅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與唐華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未開始履行也根本無法履行。李懷真稱其在唐華公司出資7000余萬元屬虛構。李懷真在注冊成立唐華公司時,實繳款項在驗資結束后即抽逃。李懷真以土地使用權評估作價出資的3000萬元注冊資金,因其不享有土地使用權,該出資已被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為無效。李懷真稱其繳納了3300萬元的土地出讓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這3300萬元是陜西浦江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繳納。李懷真在“銀北麗景”項目中沒有前期投入,法院判決證實該項目的前期工程由陳學峰負責施工,陜西浦江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出資,與李懷真無關。故李懷真主張案涉轉款是其依據《增資擴股協(xié)議》取得的權益,不能成立。
一審被告呼青芳述稱,李懷真的再審請求成立。
唐華公司向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李懷真和呼青芳向唐華公司賠償損害唐華公司利益造成的損失9500995元(其中本金損失7056068元,利息損失2444927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計算至2016年12月1日期間利息損失2444927元,請求判付至實際履行之日);本案訴訟費用由李懷真、呼青芳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唐華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2008年4月18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間,李懷真擔任唐華公司執(zhí)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23日,唐華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馬杰,李懷真任該公司監(jiān)事。李懷真分別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29日從唐華公司賬戶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向呼青芳匯款600萬元、266068元;于2010年2月1日通過中國農業(yè)銀行向呼青芳匯款79萬元,合計匯款7056068元。之后,唐華公司以李懷真涉嫌職務侵占為由向石嘴山市公安局報案。2012年6月14日,石嘴山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對李懷真所做的訊問筆錄中,李懷真陳述“2010年1月至2月期間,我從唐華公司的賬上給我妻子呼青芳賬戶轉款7056068元,這些錢全都是讓我妻子呼青芳用來還創(chuàng)建公司時的借款”。2012年7月27日,受石嘴山市公安局委托,銀川天誠信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唐華公司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的財務情況進行司法會計鑒定,并出具銀天誠鑒字[2013]1號《司法鑒定報告書》一份。該鑒定報告中的長期出借資金明細表中記載了案涉三筆向呼青芳的匯款。
一審法院認為,李懷真曾任唐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監(jiān)事,任職期間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通過銀天誠鑒字[2013]1號《司法鑒定報告書》和唐華公司的會計憑證及在2012年6月14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對李懷真的訊問筆錄可以認定,李懷真認可向呼青芳匯入款項7056068元是用來償還創(chuàng)建公司時的借款,呼青芳與唐華公司并無業(yè)務往來。李懷真利用其在唐華公司擔任執(zhí)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便利,將7056068元匯入其妻呼青芳的賬戶,該行為已導致唐華公司不能直接控制和處分自有資產,李懷真也未舉出相應的證據證明該上述行為系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授權和認可,故侵害了唐華公司作為公司法人應享有的財產獨立性,損害了公司合法權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唐華公司主張自最后一筆匯款時間2010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5.94%計算利息,其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綜上,唐華公司要求李懷真賠償損害公司利益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呼青芳并非唐華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唐華公司要求呼青芳賠償損害公司利益損失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李懷真認為本案應當中止審理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李懷真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唐華公司支付7056068元及利息損失2444927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共計9500995元;并按年利率5.94%支付2016年12月2日至該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期間的利息;駁回唐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8307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600元,由李懷真負擔。
李懷真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1.撤銷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寧02民初17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唐華公司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唐華公司承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李懷真在任唐華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分別于2010年1月5日、1月29日、2月1日從唐華公司賬戶向其妻子呼青芳轉款600萬元、266068元、79萬元,共計7056068元,其雖主張上述轉款是讓呼青芳償還創(chuàng)建唐華公司時的借款,但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根據銀天誠鑒字[2013]1號《司法鑒定報告書》和唐華公司的會計憑證,在沒有證據證明唐華公司與呼青芳存在業(yè)務往來的情況下,李懷真將唐華公司7056068元款項轉入呼青芳賬戶,損害了唐華公司的利益。一審判決李懷真向唐華公司支付7056068元并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5.94%支付相應利息損失,并無不當。李懷真提出在向呼青芳轉款時其為唐華公司唯一股東,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對外清償借款是履行職務行為。但從唐華公司工商登記信息來看,李懷真從未持有唐華公司100%股權,在唐華公司向呼青芳轉款時李懷真并非唐華公司唯一股東,且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唐華公司向呼青芳轉款經過唐華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的授權和認可,故李懷真此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懷真以唐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馬杰涉嫌職侵占為由認為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其主張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8307元,由李懷真負擔。
本案再審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是案涉轉款是否有合法事由。對此李懷真提交了如下證據:1.2009年11月10日唐華公司與平羅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2009年12月20日、28日唐華公司與寧夏金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用地補充協(xié)議》,2014年3月28日唐華公司與寧夏金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寧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以上協(xié)議證明根據《增資擴股協(xié)議》的約定,該三份協(xié)議項下的權利義務由李懷真享有,該三份協(xié)議項下收取的合作資金系李懷真擔任唐華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的經營行為,全部款項用于項目前期投資及償還項目借款。2.平羅縣公安局于2016年和2017年對李懷真、馬驥等人的詢問筆錄、部分匯款憑證和銀行流水、借款合同,證明李懷真與陜西浦江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孫志林前期合伙開發(fā)房地產以及設立唐華公司時借款投入都是李懷真出資投入,與后期對外轉款相對應,系李懷真履行公司經營管理權的職務行為。3.李懷真取保候審決定書及六份民事判決書,證明李懷真被動承擔了巨額債務,損害了李懷真合法權益。4.趙睿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證明,記載“由于唐華公司開發(fā)資金短缺,李懷真提出借我50萬元。2008年7月29日我將50萬元轉入李懷真賬戶,2010年2月19日通過呼青芳卡還給我30萬元,2010年6月份通過呼青芳還給我現(xiàn)金20萬元,現(xiàn)已全部還清”。唐華公司對于以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以上證據除了2018年和2019年的兩份民事判決書外,均是原審的證據,不是新證據。兩份判決書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對于趙睿出具的證明,趙睿的身份無法核實,唐華公司賬目上沒有向趙睿的借款。李懷真稱所借款項大部分是用于交納土地出讓金,但生效判決認定是陜西浦江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繳納的土地出讓金。以上證據是否能證明案涉轉款的合法事由,本院將結合雙方的舉證質證意見在論理中論述。
再審審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唐華公司與案外人馬杰簽訂《增資擴股協(xié)議》,約定馬杰注資進入唐華公司,成為唐華公司股東,并作為唐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協(xié)議第二條“合作方式”第二款約定“馬杰認可唐華公司早前與平羅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所開發(fā)的建筑面積不超過十萬平方米,唐華公司在協(xié)議中的權利和義務由唐華公司的原股東享有,與增資擴股后的寧夏唐華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唐華)及新股東馬杰無關”;第三條“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約定“1:債權和債務a:水岸錦華項目中所有在建工程的債權和債務屬新唐華,其中:舊唐華公司支付的土建工程款需達到1000萬元,所收取的預售房屋款不超過1300萬元;b:除上述債權和債務外,在新唐華成立后,如發(fā)現(xiàn)有其他債權和債務,其涉及的權利和義務由唐華公司的原股東承擔;2:本合同簽訂后,唐華公司與馬杰于2009年12月2日所簽訂的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廢止,已履約的1200萬元資金沖抵本合同中馬杰的履約資金”。
本院認為,關于李懷真再審所稱的新證據問題。李懷真認為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平羅縣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019號、2020號民事判決屬于新證據,但該兩份判決早在2014年就已經作出,在本案起訴前就已經存在,不屬于新證據范疇;且李懷真所主張的上述判決書中的事實來源于2010年1月3日簽訂的《增資擴股協(xié)議》,二審中李懷真已將《增資擴股協(xié)議》作為證據提交。
李懷真再審稱原判決依據的鑒定意見程序不合法,依據不充分,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原判決認定李懷真從唐華公司向他人轉賬的相關事實,不僅依據該鑒定意見,還依據唐華公司的會計憑證以及李懷真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且李懷真認可本案的轉款事實。故李懷真此再審理由即使成立,也并不能影響本案基本事實的認定。
唐華公司認為李懷真在擔任唐華公司執(zhí)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期間,唐華公司向呼青芳轉款損害了公司利益,要求李懷真承擔賠償責任,提起本案訴訟。本案再審的焦點問題是案涉轉款是否損害唐華公司利益,李懷真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唐華公司分別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2月1日向呼青芳賬戶轉款600萬元、266068元、79萬元,共計7056068元。均發(fā)生在《增資擴股協(xié)議》簽訂之后。
李懷真稱上述款項中其中50萬元是通過呼青芳償還了唐華公司向趙睿的借款,提供了趙睿出具的證明。該證明屬于證人證言性質,趙睿并未出庭,也未有證據證明其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形,因此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即使該證據形式合法,因證明中記載款項轉入李懷真賬戶,李懷真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款項用于唐華公司,僅以此證據不能證明唐華公司向趙睿借款,故對李懷真所稱的該轉款是歸還唐華公司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李懷真稱上述轉款是通過呼青芳賬戶償還創(chuàng)建唐華公司時向他人的借款,其中向馬驥轉賬300萬元,用于償還創(chuàng)建唐華公司時向西安駿騰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的借款;向高延東轉賬330萬;向魏長雄轉賬167萬。對此陳述,李懷真、呼青芳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呼青芳賬戶向上述主體轉賬的事實,因此對李懷真此陳述不予采信。
李懷真主張以上轉款是其依據《增資擴股協(xié)議》第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條第一款應當取得的權益?!对鲑Y擴股協(xié)議》第二條“合作方式”第二款約定“馬杰認可唐華公司早前與平羅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所開發(fā)的建筑面積不超過十萬平方米,唐華公司在協(xié)議中的權利和義務由唐華公司的原股東享有,與增資擴股后的唐華公司(以下簡稱新唐華)及新股東馬杰無關”,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水岸錦華項目中所有在建工程的債權和債務屬新唐華,其中:舊唐華公司支付的土建工程款需達到1000萬元,所收取的預售房屋款不超過1300萬元”。對于該協(xié)議第二條第二款,李懷真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案涉轉款來源于其從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取得的權利。該協(xié)議第三條第一款約定舊唐華公司支付的土建工程款需達到1000萬元,所收取的預售房屋款不超過1300萬元,李懷真未提供證據證明舊唐華公司支付了相應的土建工程款,其認為案涉轉款來源于該條款的約定沒有事實依據。故對李懷真此主張不予采信。
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財產。李懷真作為唐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職務時,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為。在上述轉款期間唐華公司并非一人公司?,F(xiàn)無證據證明上述轉款經過唐華公司股東會授權或認可,也無證據證明上述轉款的合法事由,李懷真在任職期間從唐華公司賬戶向呼青芳轉款7056068元,侵害了唐華公司的財產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判決認定李懷真對上述轉款及相應利息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李懷真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8)寧民終98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紀忠
審判員 王東敏
審判員 丁廣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趙靜
書記員王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