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莊某某,某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顧某某。
原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顧某某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顧某某因下落不明,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救晕吹酵ィ驹阂婪ㄈ毕瘜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告承保了被告投保的被保險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期間為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止,保險金額為人民幣25,292元。2008年6月19日,被告與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貸款金額為23,077元,貸款期限24個月,貸款利率執(zhí)行年利率7.56%,提供保證保險。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08年6月24日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但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于同年12月29日依約承擔了保證保險責任,賠付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貸款本息21,869.59元。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原告取得了代位行使對被告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后原告多次催討,但被告至今未還款。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代其償付的貸款本息21,869.59元,并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支付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上述欠款還清之日止的違約金。
原告提供了:1、保險單、條款、代償債務(wù)確認書,證明保險關(guān)系及原告已支付賠償金并已取得代位求償權(quán)。2、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賬單,證明被告與被保險人的借貸關(guān)系及被保險人履行了放款義務(wù)、被告逾期未還款。
被告顧某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簽發(fā)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為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投保人為被告,保險金額為25,292元,保險期間自2008年6月19日零時起至2010年6月19日零時止,保費繳納方式為一次性躉繳,躉繳費率為35%,躉繳保險費為8,077元,繳費日期為2008年6月20日24時前;投保人同意貸款銀行在發(fā)放貸款時從投保人指定的帳戶中一次性扣除全部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如果從保險人賠償當天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以保險人賠償當天開始計算,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計算方法以中國人民銀行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準。被告于當日簽收了保險單。
同日,被告與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23,077元,貸款用途為購買家電,貸款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分期還款任一期未按時足額還款,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權(quán)要求被告提前歸還全部貸款,并對未歸還的全部貸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貸款計收罰息。合同簽訂后,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依約向被告發(fā)放貸款。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于同年12月29日根據(jù)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申請向其代償了貸款本息21,869.59元,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wù)確認書。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致涉訟。
本院認為,原告依據(jù)其與被告簽訂的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收取保險費并出具保險單,明確了具體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及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wù)。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yīng)依約履行。被告未依約歸還借款,被保險人有權(quán)要求保險人即本案原告履行保險責任。原告履行保險責任后,亦有權(quán)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被告歸還全部代償款項并依約承擔違約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支持。因系爭保險合同成立于新保險法施行前,應(yīng)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十條、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顧某某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21,869.59元;
二、被告顧某某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以本金人民幣21,869.59元為基數(shù),從2008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2.78元,由被告顧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徐豐
代理審判員 李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