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海民初字第32710號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區(qū)左安門內大街5號。
負責人王亞麗,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玉,北京市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利,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qū)看丹村544號。
被告張良,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qū)看丹村240號。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原名稱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北京市崇文區(qū)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崇文支公司)與被告張利、張良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利、張良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訴稱,張利因購買車輛資金短缺,于2002年4月22日與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翠微路支行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及相關附件,向銀行借款161 000元,用于向北京眾實宏業(yè)物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眾實宏業(yè)公司)處購買ZL50車一輛:月利率千分之4.575。上述借款合同同時還約定張利應就其還款責任向相應的保險公司投保。應銀行要求并由張利申請,人保崇文支公司同意對其還款責任承保,并簽訂了《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約定若張利未依約按時向銀行還本付息,由人保崇文支公司作為保證保險人,向銀行承擔相應的還本付息責任。之后銀行依約向張利發(fā)放了貸款用于其購買車輛,但張利卻未依約向銀行償還相應的貸款本息,致使銀行向人保崇文支公司請求保險理賠。截至2006年8月28日人保崇文支公司向銀行支付保險理賠款共15 723.97元,銀行亦于2006年7月28日出具了《機動車輛保證保險權益轉讓書》,將上述借款合同項下相應債權的追償權全部轉讓給人保崇文支公司。根據(jù)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人保崇文支公司作為保險人在為張利代償銀行借款本息之后,依法對其享有追償權,張良作為借款擔保人,依法應向保險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訴訟請求:1、判令張利返還保險代償本金15 723.97元;2、判令張良對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張利、張良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02年2月5日,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翠微路支行(甲方,以下簡稱翠微路支行)、人保崇文支公司(乙方)與眾實宏業(yè)公司(丙方)簽訂了一份《機動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與本案有關主要內容摘錄如下:第一條“定義”第1項,借款人(投保人),是指接受甲方汽車消費貸款,在丙方處購車,向乙方投?!皺C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由丙方提供部分貸款保證的購車人。第一條第2項,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指以《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汽車消費貸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作為投保人和被保證人,由其交付保險費,以甲方作為被保險人和權利人,乙方在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時,依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條款和本協(xié)議規(guī)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一種保證方式。乙方出具的《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是汽車消費貸款借款合同的從合同。第一條第3項,機動車輛保險,包括機動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盜搶險、自燃損失險等四種保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其他附加險由借款人自愿投保。第二條“保證保險條件”第3項,貸款及投保車型僅限于甲乙雙方規(guī)定的,國家許可經(jīng)銷的車型。第三條“甲方的權利和義務”第1項,甲方應明確告知借款人應同時向乙方投保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保險單正本由甲方保管。第三條第4項,甲方按《中國人民銀行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和《中國工商銀行汽車消費貸款實施細則》對借款人的還款能力、資信情況進行調查審核或審批,并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申請審批表》上簽署意見。乙方同意以申請審批表作為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項中要求的被保險人履行審查審核義務的書面依據(jù)。第三條第6項,乙方按照保證保險條款承擔保險責任,甲方有義務在乙方支付相應賠償款后,出具《權益轉讓書》,并提供以下材料,協(xié)助乙方向借款人進行追償:(1)購車合同;(2)借款合同;(3)發(fā)票;(4)購置附加費證;(5)汽車合格證;(6)行駛證(復印件)。由于甲方過失造成上述資料不全,而影響乙方向借款人及保證人的追償時,乙方有權拒絕賠償,已賠償?shù)挠袡嘧坊亍5谒臈l“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1項,乙方擬訂的,并按照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guī)定上報備案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為本協(xié)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四條第2項,乙方對投保人資格及能力進行獨立審核,并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申請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及蓋章,以此作為同意提供保證保險的書面承諾。第四條第4項,乙方應在機動車輛保險單到期前兩個月,書面通知借款人、甲方和丙方,明確續(xù)保日期和應交保費。第五條“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1項,甲方同意丙方為開展汽車消費貸款業(yè)務的特約經(jīng)銷商,在甲方開立結算賬戶,銷貨收入通過此賬戶結算。丙方同意為甲方提供汽車消費貸款部分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乙方保證保險責任范圍外的保證責任。對每一筆貸款丙方均需出具《貸款保證承諾函》。丙方的保證責任包括:(1)當借款人未能如期還款或還款不足時,承擔墊還甲方貸款,直至其借款人還完貸款或保險公司依照《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條款》賠償時止;(2)乙方不負責賠償?shù)钠渌嚓P費用(逾期利息、罰息、違約金等)。第五條第2項,丙方應嚴格按照操作規(guī)程、本協(xié)議第二條規(guī)定的保證保險條件及《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申請審批表》的內容對借款人資格和資信情況進行獨立調查審核,派人進行實地核實,確保資料的真實性,并將審核結果告知甲方和乙方,對因丙方審核不當而造成的損失由丙方承擔。第五條第10項,購車人申請經(jīng)甲方和乙方審查同意后,丙方負責借款人首付款的確認。丙方收到甲方《貸款承諾函》后,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將《汽車消費貸款認購人提車單》及購車合同(復印件)、發(fā)票、購置附加費證、汽車合格證、行駛證(復印件十五個工作日內)等原件交與甲方保管,甲方在收到上述資料后(行駛證除外)的三個工作日內將貸款劃至丙方帳戶。第七條,本協(xié)議內容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不一致時,以本協(xié)議為準。第十條,本協(xié)議由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的代理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到期后經(jīng)三方協(xié)商可續(xù)簽合作協(xié)議。
2002年4月18日,張利擬購買工程車1輛,與眾實宏業(yè)公司簽訂購車合同,并填寫《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申請審批表》,分別向翠微路支行申請汽車消費貸款,向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眾實宏業(yè)公司、人保崇文支公司、翠微路支行分別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申請審批表》上簽署了意見。隨后,人保崇文支公司給張利簽發(fā)了《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翠微路支行與張利簽訂了《汽車消費貸款借款合同》,并向張利發(fā)放了貸款人民幣161 000.00元,月息4.575‰。但張利未能完全履行還款義務,翠微路支行于2004年2月26日向人保崇文支公司提出索賠申請。2004年2月11日,翠微路支行向張利郵寄送達了《個人消費貸款還款敦促函》。至2006年5月31日止,張利尚欠貸款本金14 100.48元。
另查,人保崇文支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顯示:投保人(購車人)張利,擔保人張良,被保險人翠微路支行。保險條款約定,投保人未能按機動車輛消費貸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欠款的,視為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事故發(fā)生后3個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約定的還款義務,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償還投保人所欠款項,但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與車輛消費貸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期限一致。被保險人獲得保險賠償?shù)耐瑫r,應將其有關追償權益轉讓給保險人,并協(xié)助保險人追償欠款。張良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保證人申請審批表》中承諾:自愿為保險人與銀行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006年6月20日,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做出(2006)海民初字第7911號民事判決書,就翠微路支行起訴人保崇文支公司,要求其為張利拖欠貸款本金14 100.48元承擔保險責任的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作出判決,判令人保崇文支公司向翠微路支行支付保險賠償金,包括欠款本金一萬四千一百元四角八分及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實際賠付日止欠款本金的貸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四點五七五計算)。
2006年7月28日,翠微路支行向人保崇文支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證保險權益轉讓書》內容為:貴公司簽發(fā)的機動車輛保證保險的投保人張利,于2002年10月22日發(fā)生了保險條款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鑒于貴公司已于2006年7月26日履行了保證責任,賠償保險金額15 723.97元,現(xiàn)將上述借款合同中相應債權的追償權轉讓給貴公司,并協(xié)助貴公司共同向投保人進行追償。
以上事實,有人保崇文支公司提供的保險單、保險條款、權益轉讓書、保證保險保證人申請審批表、借款合同、購車合同及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的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為:保險人為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人為張利,被保險人為翠微路支行。張利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即為發(fā)生保險事故,由人保崇文支公司向翠微路支行承擔保險責任,人保崇文支公司在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內有權向張利追償,保證人張良對人保崇文支公司對張利的追償債權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人保崇文支公司根據(jù)海淀區(qū)法院生效判決向翠微路支行履行了保險責任,實際賠付金額為15 723.97元。人保崇文支公司因此享有對張利的追償權,張良作為連帶保證責任人對張利的給付義務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張利、張良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出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裁判。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賠償金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九角七分。
二、被告張良對張利的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零九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張利、張良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劉 洋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