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豫03刑終57號
原公訴機關洛陽市洛龍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某,農民。因涉嫌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洛陽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洛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洛陽市洛龍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洛陽市洛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犯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洛龍刑初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趙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7月7日上午,在洛龍區(qū)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清理元稹中學用地現(xiàn)場(現(xiàn)場有小作村村民數(shù)十名及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數(shù)工作人員),被告人趙某為阻止清理用地,便在衣服上倒上汽油,腰纏爆炸物品進入聲稱“如果鏟車進地里面,將點燃自己和爆炸物”,經公安機關及在場人員勸解情況下仍拒不交出。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被告人趙某供述與辯解,報案材料,證人李某證言,被告人戶籍證明及現(xiàn)實表現(xiàn)證明,檢測報告,實驗室認可證書,人身安全檢查筆錄,現(xiàn)場作案工具照片,視頻截圖等。
根據(jù)以上事實和證據(jù),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非法攜帶具有爆炸性、易燃性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危及公共安全,且拒不交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不構成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理由,與查明的案件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鑒于被告人趙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趙某犯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上訴人趙某上訴稱,趙某進入的是私人承包地,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該場地是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因此趙某進入的不是公共場所,其行為沒有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趙某無罪。
上訴人趙某的辯護人認為,一審認定趙某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證據(jù)不足,趙某進入的是私人場地,不是公共場所,其行為不符合犯罪必要構成要件,要求二審法院改判其無罪。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二審核實無誤,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攜帶具有爆炸性、易燃性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危及公共安全,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但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屬選擇性罪名,原判確定罪名不當應予糾正。關于上訴人趙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趙某不構成犯罪的上訴意見,經查,趙某攜帶汽油和爆炸物進入的場地系耕地,且案發(fā)時有幾十名人員在場,趙某企圖點燃爆炸物的行為已經對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故趙某及其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洛陽市洛龍區(qū)人民法院(2015)洛龍刑初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定罪部分,維持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趙某犯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趙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惠謙
審判員 王小生
審判員 王萬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