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鄂民再11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胡漢田,男,漢族,1953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思夢,湖北忠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陳冬梅,女,漢族,1956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思夢,湖北忠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胡曉冬,男,漢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思夢,湖北忠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胡少平,男,漢族,1958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
法定代理人:胡某,胡少平之女,漢族,1985年4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湖北浩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娟,湖北浩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湖北工業(yè)大學(原湖北工學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南李路28號。
法定代表人:劉德富,該大學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胡漢田、陳冬梅、胡曉冬因與被申請人胡少平及原審第三人湖北工業(yè)大學用益物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終2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民申134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胡漢田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思夢,再審申請人陳冬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思夢,再審申請人胡曉冬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思夢,被申請人胡少平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高娟,原審第三人湖北工業(yè)大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前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胡漢田、陳冬梅、胡曉冬申請再審稱:1、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guī)定:“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本案系單位內部建房、分房引起的房地產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圍,人民法院應駁回胡少平的訴訟請求。2、湖北工業(yè)大學提交的《集資房款收據(jù)》、《職工購房個人貸款合同》、《拆遷還建樓住房鑰匙發(fā)放登記表》等均不能證明胡少平系本案訟爭房屋的所有人,原判決以《湖北工學院校區(qū)舊房拆遷合同》和湖北工業(yè)大學的陳述來認定本案訟爭房屋的權屬錯誤。根據(jù)夏元樓、XX英的證人證言可知,拆遷房系XX英于1974年出資并委托夏元樓建造,屬XX英所有。胡少平、胡漢田僅系作為拆遷戶的家庭代表簽訂拆遷合同,購房款系由胡漢田、陳冬梅夫婦支付,并通過陳冬梅的住房公積金進行貸款,本案訟爭房屋屬于胡漢田與胡少平之母XX英的。后XX英將該房給胡漢田一家居住,胡漢田、陳冬梅、胡曉冬享有合法的居住權。胡漢田、陳冬梅、胡曉冬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guī)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終237號民事判決及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93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胡少平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胡少平承擔。
胡少平辯稱:1、本案不屬于單位內部建房和分房引起的房地產糾紛,而是監(jiān)護人損害被監(jiān)護人合法權益引起的房屋權屬爭議,應屬人民法院管轄范圍。2、胡漢田代表胡少平與湖北工業(yè)大學簽訂的拆遷合同,第一項內容是房屋拆遷,第二項內容是集資建房。拆遷合同明確約定對拆遷房屋以貨幣補償,另行集資建房則是湖北工業(yè)大學職工享有的權利。本案爭議的是集資所建房屋的權屬問題,而不是原拆遷房屋的權屬問題。拆遷合同主體只有胡少平一人,在交款時也是以胡少平名義交付的第一筆房款,并由當時的監(jiān)護人胡盛起交付的第二筆建房款。胡漢田作為胡少平的監(jiān)護人履行法定代理人的職責所產生的法律權利,應當由被監(jiān)護人胡少平享有。被拆遷房屋是否為XX英所有,是另外一個法律關系,與本案爭議房屋用益物權的確認沒有直接的關聯(lián)。請求駁回胡漢田、陳冬梅、胡曉冬的再審請求。
湖北工業(yè)大學述稱:1、關于本案是否由人民法院管轄的問題,同意胡少平的意見。2、原判決根據(jù)湖北工業(yè)大學的陳述,以及拆遷合同,胡漢田領取鑰匙的記錄和繳款憑證等一系列書證對本案所作的認定及實體處理正確。胡漢田作為胡少平的監(jiān)護人在拆遷合同中確認被拆遷房屋是胡少平的。胡漢田代表胡少平簽訂拆遷合同,因房屋集資款難以籌集,才以陳冬梅的名義辦理的公積金貸款,不影響胡少平對訟爭房屋享有居住權的認定。請求依法維持原判決。
胡少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胡少平享有位于湖北工業(yè)大學教工宿舍南區(qū)30棟5單元202號房屋的居住權。2、本案訴訟費由胡漢田、陳冬梅、胡曉冬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胡少平系胡漢田的弟弟,陳冬梅、胡曉冬分別系胡漢田的妻子、兒子。胡少平原系湖北工學院(湖北工業(yè)大學前身)勞動服務公司工人。1988年,胡少平在施工中摔傷造成精神失常,喪失民事行為能力。1994年,胡少平與其前妻曾秋梅離婚,因其女胡某尚未成年,胡少平之兄胡盛起負責監(jiān)護胡少平。1998年6月,經家庭會議決定,胡盛起將其對胡少平的監(jiān)護權移交給胡漢田。《湖北工學院一九九八年教職工集資建房方案》規(guī)定:堅持只能集資購買一套住房的集資建房原則;院勞動服務公司區(qū)域內房屋實行拆遷與集資建房“雙軌運行”的辦法,總原則是:1、勞動服務公司區(qū)域內私人建設的住房,由政府專門評估機構現(xiàn)場勘測評估定價,房屋由學院統(tǒng)一拆除;2、勞動服務公司職工、居住在勞動服務公司區(qū)域內的職工子女及外單位人員參加集資建房的價格標準及有關事項,由院內有關單位組成專門小組制定實施細則執(zhí)行;自集資名單審核公布后,一星期內交納集資押金10000元,作為辦理建房手續(xù)及前期工程費用。1998年6月,湖北工學院發(fā)布的《湖北工學院勞動服務公司集資建房實施細則》規(guī)定參加集資建房對象為:“1、1998年5月1日前在冊的居住在院勞動服務公司居民區(qū)的勞動服務公司全民、集體職工;2、因歷史原因長期居住院勞動服務公司居民區(qū),在院外無固定住房的本公司職工的已婚子女(不含孫子輩);3、因歷史原因長期居住在院勞動服務公司居民區(qū),有二人以上武漢市城區(qū)常住戶口的住戶”。2003年5月8日,胡漢田與湖北工學院小區(qū)舊房拆遷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甲方)簽訂《湖北工學院校區(qū)舊房拆遷合同》1份,該合同載明“被拆遷戶(代表人)(以下簡稱乙方)”為“胡少平”,而落款為“胡漢田、胡少平”。該合同約定:被拆遷戶現(xiàn)居住正房、偏房以及其他附屬設施合計作價6284.54元;甲方于乙方搬遷拆除舊房后5日內一次性給乙方搬遷費28元;乙方家庭的全部成員(18歲以上者)胡少平等1人一致簽字同意胡少平作為乙方代表人,授權他在合同文書和其他文件上簽字。甲方付給乙方的各項費用,一律由乙方代表人胡少平領??;乙方要求集資壹套三室一廳(的房屋);甲方同意(給乙方)安排1間半過渡平房,搬進集資房后,將過渡平房退出。合同簽訂后,胡少平搬進過渡平房居住至今。2003年5月8日,胡漢田以胡少平的代理人的名義領取了私房拆遷補償款6312.54元。2003年9月,湖北工學院依前述合同將教工宿舍南區(qū)30棟5單元202號房屋及一間地下儲藏室安排給合同相對人,胡漢田領取了訟爭房屋的入戶門鑰匙。胡漢田、陳冬梅、胡曉冬入住訟爭房屋至今。訟爭房屋集資款共計85610元,該款分3期交付。2003年6月12日,以胡少平的名義交付集資房款10000元;2003年11月10日,以胡盛起的名義交付集資房款55610元;2003年10月17日,陳冬梅向湖北工學院房改辦貸款20000元交付剩余集資房款。胡漢田、陳冬梅以被拆遷戶的名義從湖北工學院處分得教工宿舍南區(qū)29棟1單元202號房屋。一審法院判決:確認湖北工業(yè)大學教工宿舍南區(qū)30棟5單元202號房屋的居住權(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歸胡少平享有。案件受理費40元,由胡漢田、陳冬梅、胡曉冬共同負擔。
胡漢田、陳冬梅、胡曉冬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后改判;2、胡少平承擔全部上訴費。
二審法院認定一審查明事實屬實,并予以確認。二審法院認為,胡少平所居住的被拆遷房屋已被作價補償,且房屋拆遷補償款已被胡漢田代為領走。2003年5月,胡漢田與湖北工學院小區(qū)舊房拆遷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簽訂《湖北工學院校區(qū)舊房拆遷合同》,該合同載明“被拆遷戶(代表人)”為“胡少平”,合同落款為“胡漢田、胡少平”。簽訂舊房拆遷合同及在舊房拆遷合同實際履行中,拆遷補償款的領取和集資款的交付等行為是胡漢田履行監(jiān)護職責的行為。湖北工業(yè)大學亦認可訟爭房屋應分給胡少平,故訟爭房屋是湖北工業(yè)大學分配給胡少平的集資房,訟爭房屋的居住權(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應歸胡少平享有。一審法院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雖然存在超審限結案的情況,但不影響本案的實體判決。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胡漢田、陳冬梅、胡曉冬負擔。
本院再審中,雙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jù)向法庭提交。本案再審查明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1、關于本案應否由人民法院管轄的問題。胡少平作為本案一審原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胡少平以胡漢田、陳冬梅、胡曉冬作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有明確的被告;胡少平訴請法院依法確認其對訟爭房屋享有居住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本案系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用益物權糾紛,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范圍,也屬于一審法院管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并無不當。胡漢田、陳冬梅、胡曉冬主張本案屬于單位分房、占房、騰房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范圍,因湖北工業(yè)大學已經確認訟爭房屋為其職工的集資房,本案爭議并非湖北工業(yè)大學將房屋分配給某個不特定對象造成,而是對胡少平是否享有訟爭房屋的居住權存在爭議,故一審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規(guī)定。2、關于胡少平對于訟爭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權的問題。胡少平原系湖北工學院勞動服務公司的員工,根據(jù)《湖北工學院勞動服務公司集資建房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享有集資建房資格。2003年5月簽訂的《湖北工學院校區(qū)舊房拆遷合同》載明“被拆遷戶(代表人)”為“胡少平”,合同落款為“胡漢田、胡少平”。合同主要內容為:被拆遷戶現(xiàn)居住正房、偏房以及其他附屬設施合計作價6284.54元;乙方家庭的全部成員(18歲以上者)胡少平等1人一致簽字同意胡少平作為乙方代表人,授權他在合同文書和其他文件上簽字;甲方付給乙方的各項費用,一律由乙方代表人胡少平領取;乙方要求集資壹套三室一廳(的房屋);甲方同意(給乙方)安排1間半過渡平房。該合同雖系胡漢田簽訂,但胡漢田簽訂該拆遷合同、領取拆遷補償款和交付集資款等行為均是履行對胡少平監(jiān)護職責的行為,相關權利義務應歸屬于被監(jiān)護人胡少平。該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胡少平是該合同的主體,其應享有合同項下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故胡少平應享有訟爭房屋的居住權(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
胡少平一審的訴訟請求為確認其享有訟爭房屋的居住權,故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胡少平對訟爭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權。訟爭房屋的所有權歸屬并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胡漢田、陳冬梅、胡曉冬就該房屋的所有權所提主張,本院不予審理。胡漢田、陳冬梅、胡曉冬并未就其是否享有訟爭房屋居住權提起訴訟,在本案中未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其是否享有訟爭房屋的居住權本院亦不予審理。但原判決在胡少平訴請確認其對訟爭房屋享有居住權的情況下,判決確認訟爭房屋的居住權歸胡少平享有,超出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范圍,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胡漢田、陳冬梅、胡曉冬的再審申請部分理由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終237號民事判決及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93號民事判決;
二、胡少平享有位于湖北工業(yè)大學教工宿舍南區(qū)30棟5單元202號房屋的居住權(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
一審案件受理費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胡漢田、陳冬梅、胡曉冬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嚴 浩
審判員 王潛勇
審判員 蘭 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戈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