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溫州兆登典當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葉少華。
委托代理人:葉曉明。
被告:王強。
原告溫州兆登典當有限責任公司為與被告王強擔保物權確認糾紛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葉曉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州兆登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1年10月份,被告王強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典當車輛借款,雙方于2011年11月1日簽訂機動車典當合同,約定:被告將自己所有的浙C·31R20奧德賽牌小型普通客車作質押擔保,向原告借當金28萬元。2011年11月30日典當借款到期后,被告僅償還當金8萬元,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貴院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2)溫鹿東商初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并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為保障原告的車輛質押權的實現,故請求判令原告對被告所有的浙C·31R20奧德賽牌小型普通客車的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受優(yōu)先受償權,受償金額即20萬元以及綜合服務費和利息(從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確定的履行之日為止,按月利率2.5%收取綜合服務費和利息);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請的事實,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了如下證據:1、機動車典當合同、當票、典當物品登記表、銀行電子回單、賬戶明細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典當借款關系的事實;2、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稅收通用完稅證、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機動車行駛證、車輛保險發(fā)票、機動車保險單各一份,證明被告的典當物浙C·31R20奧德賽牌小型普通客車屬被告所有的事實;3、機動車登記證書一份,證明被告將其所有的浙C·31R20奧德賽牌小型普通客車給原告作質押并經車輛管理部門備案登記的事實。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質證權利,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王強系浙C·31R20奧德賽牌小型普通客車車主。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簽訂機動車典當合同,約定:被告以該車作質押向原告借款28萬元,并辦理了車輛質押登記手續(xù)。典當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僅償還原告借款8萬元,剩余20萬元借款及從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至今均未償付。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溫鹿東商初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王強償付原告典當借款20萬元以及綜合服務費和利息(從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確定履行之日為止,按月利率2.5%收取綜合服務費和利息)。
本院認為:原告是具有車輛質押典當業(yè)務經營權的合法機構,其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典當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被告王強將其車輛質押給原告,并在車輛管理部門辦理了質押權登記,質押權已產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債務時享有對被告質押車輛以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質押物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王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自動放棄抗辯權,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若被告王強未在本院(2012)溫鹿東商初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書主文第一條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則依法拍賣、變賣被告王強所有浙C·31R20奧德賽牌小型普通客車(車架號:LHGRB3860B8026359,發(fā)動機號:1026335),所得價款由原告溫州兆登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在最高限額為借款本金20萬元及綜合服務費和利息(從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為止,按月利率2.5%收取綜合服務費和利息)的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生效后,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如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履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 判 員 夏曉峰
人民陪審員 李小丹
人民陪審員 李春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