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淑英,住河北省平泉縣。
委托代理人宋連生,山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建民,河北德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平泉縣公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王全,所長。
委托代理人張利民,張利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孟淑英與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公司)、平泉縣公房管理所(以下簡稱公房管理所)侵權糾紛一案,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冀民一終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本院(2013)承民初字第00086號民事判決書,發(fā)回本院重審。本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宋連生、被告移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建民、被告公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張利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1月10日,原告承租了被告平泉縣公房管理所(以下簡稱公房管理所)位于平泉鎮(zhèn)雙橋街營業(yè)房一處,并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租期五年,到2014年1月31日。2009年11月30日,被告平泉縣公房管理所未征求原告意見,將該處房屋出售給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公司)。2011年3月17日,被告公房管理所通知原告搬家,原告至此方知道被告公房管理所出售房屋的事實,因此,被告公房管理所未通知承租人就擅自出售原告承租的房屋給移動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優(yōu)先購買權,并給原告造成損失300萬元,因此請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該爭議房產的優(yōu)先購買權,并由被告賠償損失。
為證明自己的觀點原告提供如下證據:1、房屋租賃合同;2、二被告的購房協(xié)議、房管所搬家通知;3、原告優(yōu)先購買申請證明;4、移動公司給原告用電通知、電費收據;5、原告方的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等。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移動公司辯稱,1、原告不具有優(yōu)先購買權。法律規(guī)定的承租人的優(yōu)先購買權,限定條件是在同等條件下具有優(yōu)先購買權,但是本案原告和移動公司不具有同等條件,首先,原告跟移動公司都是有權購買該房房屋的買受人,表面上看都具有優(yōu)先購買權,但是實際上,雙方條件并不同等,該樓房是一個整體,移動公司購買的是其中一小部分,這座樓是移動公司和另一被告公房管理所共同按份所有的。其次,該樓房的土地使用權歸移動公司所有,原告和移動公司在該點上無法相比。再次,該房屋是移動公司返還給房管所的回遷面積,再次收購屬于回購,不屬于市場上的買賣關系,所以原告不具備被告的同等條件,因此在不同等條件下,原告就不具備優(yōu)先購買權。如果原告有優(yōu)先購買權,那么移動公司作為按份共有人也具有優(yōu)先購買權,根據法律規(guī)定,按份共有人具有優(yōu)先購買權。事實上來講,已將房屋出售給按份共有人,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原告人不再具有優(yōu)先購買權。無論從事實還是法律上來講,原告都不再具有優(yōu)先購買權。2、既然原告和移動公司不是同等條件的購買人,不具有優(yōu)先購買權,則原告不再享有該權利,也就不存在損失。因此被告申請主張的價值鑒定毫無意義。同時退一步講,如果要做價格鑒定,那么鑒定也不能按現(xiàn)在的價格進行,本案有個復雜的發(fā)展過程,當時購買價格就不是市場價格,既有金錢價格,也有非金錢價值,非金錢價格無法計算。糾紛早已發(fā)生,原告人早已知道房子賣給移動公司,當時知道現(xiàn)實狀況之后,這部分房屋的升值作為請求,該結點應該在原告人知道房屋被變賣之后。3、再退一步講,原告向移動公司主張權利是錯誤的,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移動公司不是是主張對象,買受人沒有義務承擔買受責任,原告將移動公司作為被告是完全錯誤的。
為印證自己的主張被告移動公司提交如下證據:1、購房協(xié)議;2、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3、付款憑證及收據;4、公房管理所說明。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公房管理所辯稱,1、公房管理所從法律上講是房屋所有人,但實際上對產權沒有處置權,真正所有權人是政府,我們只是替政府看這個攤,所以在交易的過程中根本不考慮優(yōu)先購買權的問題。理由一、如果沒有縣長協(xié)調,不敢賣這個房子。理由二、不存在承租人有優(yōu)先購買權的問題,如果有也是移動公司具有優(yōu)先購買權,該房屋的土地使用證是移動公司,如果賣給別人賣不了,因此具有優(yōu)先購買權的只能是移動公司。2.按照平泉縣城的規(guī)劃,這塊就是移動大樓的,賣給別人也不符合平泉縣城的總體規(guī)劃。
經審理查明,2001年移動公司建成了現(xiàn)正在使用的辦公樓。該辦公樓建成后,償還了占用公房管理所房產面積338.11平方米。公房管理所將其中225.41平方米出租給原告用于經營化妝品,并簽訂了租賃合同。第一次租賃期為7年即2002年至2009年,已履行完畢;第二次租賃期由2009年至2014年1月31日止,計五年,年租金6萬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平泉縣公房管理所未征求原告意見,將該處房屋出售給被告移動公司,移動公司已付清全部房屋價款。2011年3月17日,被告公房管理所以已將該房出售為由通知原告搬出該房,原告知道被告公房管理所出售房屋的事實后,于2011年3月21日提出以同等價格購買該租賃房產,被告公房管理所未同意,但原告方一直未搬出該租賃房屋。因此,原告以被告公房管理所未通知承租人就擅自出售原告承租的房屋給移動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優(yōu)先購買權,并給原告造成損失為由起訴到本院,請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該爭議房產的優(yōu)先購買權,并由被告賠償損失。
另查,2010年6月、7月公房管理所曾收取原告方所繳納的房租費及通知其安裝牌匾事宜;2008年8月、2010年10月被告移動公司也曾通知原告方用電事宜;移動公司所持土地使用權證包含該爭議房產的土地使用權。
本院認為,原告孟淑英租賃被告公房管理所房產后,在租賃期間,公房管理所未征求原告意見就將租賃房產出售給移動公司的事實清楚。公房管理所侵犯了原告的優(yōu)先購買權。該房產與移動公司辦公樓為一體,均為移動公司所建。土地使用權為移動公司所有?,F(xiàn)房屋所有權也過戶到了移動公司名下。原告的優(yōu)先購買權已無法實現(xiàn)。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zhèn)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原告孟淑英認為給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可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要求本院對被告平泉縣公房管理所房屋的市場價格進行鑒定,以差價來確定其所受到的損失數(shù)額。房屋的市場價格減去房屋的最初價格不能認為是被告侵犯原告優(yōu)先購買權所受到的損失。但可參照房屋的租金適當確定原告所受到的損失。原告的主張理由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七條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zhèn)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平泉縣公房管理所賠償原告孟淑英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800.00元,由原告承擔25000.00元,由被告平泉縣公房管理所承擔58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時交納與一審同等數(shù)額的上訴費,上訴費直接匯至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賬號,上訴期滿未交納上訴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徐巖波
審判員 王玉珉
審判員 劉樹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馬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