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鐵嶺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鐵縣民三初字第00253號
原告耿某,男,2004年生,漢族,學生。
法定代理人耿某某,男,1951年生,漢族,農民。
被告紀某某,女,1951年生,漢族,退休工人。
原告耿某訴被告紀某某撫養(yǎng)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某的法定代理人耿某某、被告紀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父親耿某某與被告紀某某于2012年3月1日經鐵嶺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當時判決我歸我父親耿某某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每月200元,至我年滿十八周歲止。自2010年10月14日開始被告就未給付我撫養(yǎng)費,一直是我父親在撫養(yǎng)我,現在我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標準一次性給付我自2010年開始至我年滿十周歲期間的撫養(yǎng)費;我和我父親在鐵嶺市凡河新區(qū)居住生活,日常吃喝都要花錢,我也在慢慢長大,需要的花銷增多,被告有退休金每月2000多元,故我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標準一次性給付我自我年滿十一周歲開始至我年滿十八周歲期間的撫養(yǎng)費。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zhí)峁┝巳缦伦C據:
1、(2011)鐵縣民三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耿某某與被告離婚時判決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撫養(yǎng)費200元。經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2014)鐵縣民三初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增加撫養(yǎng)費,經質證被告無異議,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身份證,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自然情況,經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4、戶口本,證明原告的自然情況,經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辯稱:原告代理人所述的離婚時間和對原告的撫養(yǎng)情況皆屬實。我與耿某某離婚進行財產分割時,經法院執(zhí)行耿玉良尚欠我2萬元錢,當時我說拿這2萬元錢抵頂對原告至其年滿十八周歲期間的撫養(yǎng)費。所以并非我不給付原告撫養(yǎng)費。我不同意另給付原告撫養(yǎng)費,也不同意增加撫養(yǎng)費。我是每月有退休金2000元,但是我也在城鎮(zhèn)生活,而且我還有八十歲的母親要贍養(yǎng)。再者2012年11、12月份時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耿某某生病,不能照顧孩子,原告一直跟我生活了兩年,直到2014年9月20日才被其父耿某某接走。既然原告的代理人不能承擔照顧孩子的責任,那么孩子可以歸我撫養(yǎng),孩子的22平樓房和土地補償款都歸我所有,我不要求耿玉良承擔撫養(yǎng)費。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zhí)峁┝巳缦伦C據:
1、和解協議,證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耿玉良欠被告2萬余元,被告用該債權抵頂原告的撫養(yǎng)費,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證明用債權抵頂撫養(yǎng)費的事實。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耿某某與被告紀某某于2012年3月1日經鐵嶺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判決原告耿某歸其父耿某某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每月200元,至耿某年滿十八周歲止。判決生效后,被告一直未給付原告撫養(yǎng)費,現原告認為其在凡河新區(qū)生活,日?;ㄤN大,其父親身體不好,沒有勞動能力,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標準一次性給付其自2010年開始至其年滿十周歲期間的撫養(yǎng)費以及按照每月1000元的標準一次性給付其自年滿十一周歲至十八周歲期間的撫養(yǎng)費。
另查,原告耿某有土地補償款每年5000元。被告每月有退休金2000元。
本院認為,因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的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以及有其他正當理由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撫養(yǎng)費,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本案原告年紀尚幼,又在鐵嶺市凡河新區(qū)生活和上學,考慮到經濟的快速發(fā)展及生活成本的不斷提高,每月200元的標準已不足維持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故對原告要求增加撫養(yǎng)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紤]到本案及原、被告的實際情況,被告每月增加200元撫養(yǎng)費,即每月承擔撫養(yǎng)費400元為宜,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增加后的撫養(yǎng)費于2015年9月1日開始起算。自2012年3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離婚后,因當時法院已判決了撫養(yǎng)費的數額及給付時間,而且該判決已生效,故自2012年開始至2015年9月1日前的撫養(yǎng)費不在本案的審理范圍內。關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給付自2010年開始至其年滿十周歲期間的撫養(yǎng)費一節(jié),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前尚未離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3月1日期間未盡撫養(yǎng)義務,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010年至2012年3月1日期間的撫養(yǎng)費一節(jié)不予處理。關于被告稱原告的代理人不能承擔照顧孩子的責任,孩子可以歸其撫養(yǎng),孩子的22平樓房和土地補償款都歸其所有,不要求耿某某承擔撫養(yǎng)費一節(jié),不在本案的審理范圍內,本院不予處理。
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第18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紀某某于2015年9月1日開始每月給付原告耿某撫養(yǎng)費4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的撫養(yǎng)費16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給付,以后每年的撫養(yǎng)費4800元于當年的1月10日之前給付,至原告耿某年滿十八周歲止。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紀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遙
審 判 員 劉振振
人民陪審員 張 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 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