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京03民終94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子青,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郝×1,男,1982年2月5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紅志,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郝×2,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
二被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郝×1(郝×2與王×之子),1982年2月5日出生。
二被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郝瑞,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楊×因與上訴人郝×1、被上訴人郝×2、王×分家析產(chǎn)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3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子青,上訴人兼郝×2、王×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郝×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紅志,被上訴人郝×2、王×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郝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楊×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書中第一、二、三、八項,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郝×1、郝×2、王×承擔。事實和理由:1.北京市×××157號房屋(以下簡稱157號房屋)原占地面積91平方米,但并非所有拆遷利益均因房屋本身取得。補償?shù)?/span>200平米的安置房屋面積中,其中只有91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是根據(jù)被拆遷房屋占地面積1:1比例置換所得,其余109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均系楊×、郝×1共同共有。2.北京市朝陽區(qū)×××301號房屋(以下簡稱301號房屋)房款中的450000元,該筆款項的借款人和出資人均系楊×,而非郝×2。301號房屋的其余購房款并非郝×2、王×對郝×1的個人贈與,而是對郝×1、楊×夫妻雙方的贈與,故楊×對涉案301號房屋享有相應(yīng)的份額。3.外遷補助和109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裝修補助費和周轉(zhuǎn)費應(yīng)當歸郝×1、楊×共同共有。
上訴人郝×1辯稱,不同意楊×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楊×的上訴請求。辯論意見同郝×1的上訴意見相一致。
被上訴人郝×2、王×辯稱,不同意楊×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楊×的上訴請求。辯論意見同郝×1的上訴意見相一致。
上訴人郝×1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中第一、二、三項,依法改判北京市海淀區(qū)×××1203號房屋(以下簡稱1203號房屋),當屬郝×1個人財產(chǎn),郝×1無須向楊×支付拆遷補償款和折價款;2.房屋評估費18157元由郝×1與楊×各承擔50%;3.一、二審訴訟費由楊×承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中涉及的157號房屋拆遷系郝×2、王×單獨贈與郝×1的個人財產(chǎn),排除了配偶的共有權(quán),該房屋的拆遷利益完全屬于郝×1個人。1203號房屋并非是對郝×1和楊×的拆遷安置,亦屬于郝×1個人財產(chǎn)。2.301號房屋系郝×2、王桂平對郝×1的個人贈與,且郝×1、楊×在購買301號房屋過程中沒有出資,故郝×1無須向楊×支付301號房屋的折價款。3.楊×在婚姻存續(xù)期間與他人懷孕,系過錯方,郝×1和楊×對本案發(fā)生的評估費用應(yīng)各自承擔50%。
上訴人楊×辯稱,不同意郝×1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郝×1的上訴請求。辯論意見同楊×的上訴意見相一致。
被上訴人郝×2、王×辯稱,同意郝×1的上訴請求,辯論意見同郝×1的上訴意見相一致。
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楊×與郝×1原系夫妻,后在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主持調(diào)解下于2014年3月26日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離婚,在財產(chǎn)分割問題上另行解決。現(xiàn)楊×起訴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楊×與郝×1于2004年10月22日登記結(jié)婚,未生育子女。楊×于2013年3月起訴至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要求與郝×1離婚,2014年3月26日經(jīng)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主持調(diào)解,雙方達成自愿離婚、夫妻共同財產(chǎn)分割問題另行解決的調(diào)解協(xié)議,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依法出具民事調(diào)解書。郝×2和王×系郝×1的父母。
一審庭審中,楊×提出要求分割的共同財產(chǎn),郝×1和郝×2、王×的意見及一審法院查明的情況如下:
一、要求分得301號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額。
301號房屋由郝×2、郝×1與北京天翌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2005年1月22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取得。雙方均認可《商品房買賣合同》上郝×2和郝×1的簽字均為楊×代簽,房屋總價款包括定金10000元、首付款111282元、尾款房款450000元和實測面積差價款3585元。楊×稱定金和首付款由郝×2出資,3585元由其支付,450000元由其向案外人借款,郝×2在2012年7月償還了借款,但郝×2之后將郝×1名下750000元元拆遷款轉(zhuǎn)到自己名下,說明只是先墊付還款。為此,楊×提交了《借款協(xié)議》、《收據(jù)》、譚×的《情況說明》予以佐證?!督杩顓f(xié)議》約定借款期限為2005年6月12日至2005年9月11日。郝×1不認可證據(jù)的真實性,稱為事后補簽的材料,雙方在離婚案件中,楊×明確稱借款并未出具書面憑證。經(jīng)查,在雙方離婚案件的2013年5月8日開庭筆錄中記載?向譚借款有無書面憑證。原:沒有借條,也無其他書面憑證。被代:沒有借條,還款也沒有收條。該次庭審,楊×本人到庭。郝×1稱之后郝×2又給其轉(zhuǎn)回60余萬元,剩余10余萬元由郝×2和王×花銷了。查,2012年7月18日,郝×1名下取得拆遷款750054.2元,2012年8月19日轉(zhuǎn)出750054元。2013年6月17日,郝×2分四筆共向郝×1轉(zhuǎn)賬601918.57元,當天郝×1該賬戶現(xiàn)支17萬元,之后賬戶內(nèi)余款43余萬元在2013年7至2014年6月間以2000、3000元等不等的數(shù)額跨行轉(zhuǎn)賬或者取現(xiàn),部分月份同一天發(fā)生數(shù)額相同的多筆交易。郝×1稱償還楊×父親17萬元,2012年發(fā)生交通事故花費4、5萬元,六套拆遷安置房屋公共維修基金12、13萬元、裝修20萬元,其余用于購買家具。楊×稱償還其父親16萬元,但算作郝×1個人債務(wù),不認可交通事故支出,不能用夫妻共同財產(chǎn)支付六套房裝修等。為此,郝×1提交了郝×2名下三套拆遷安置房屋公共維修基金和面積差價款《收據(jù)》、其名下三套拆遷安置房屋公共維修基金和面積差價款《收據(jù)》,日期均為2014年11月2日,其中1203號房屋公共維修基金7756元,無房屋面積差價款;提交購買洗衣機、冰箱、電視等的發(fā)票、收據(jù),日期均為2014年11月2日之后;提交六套拆遷安置房屋的《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簽訂日期為2014年11月5日,簽訂人為郝×2。楊×認可《收據(jù)》、發(fā)票的真實性,不認可《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據(jù)的證明目的。郝×1、郝×2和王×稱301號房屋由郝×2出資,借款也系郝×2償還。301號房屋于2006年4月10日取得房產(chǎn)證,登記的所有權(quán)人為郝×2、郝×1,共有份額為共同共有,郝×1、郝×2和王×稱系對郝×1個人的贈與,贈與份額為5%,不應(yīng)作為楊×和郝×1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分割。楊×主張301號房屋為家庭共有狀態(tài),其與郝×1共同共有二分之一的份額,郝×2和王×共有二分之一的份額,并提交了(2015)朝民初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書及(2015)三中民終字第08794號民事判決書予以佐證。郝×1認可證據(jù)的真實性,稱判決書并未明確房屋份額。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jīng)楊×申請,一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gòu)對301號房屋的價值進行評估,評估報告給出的房屋價值為360.86萬元。楊×支出評估費共計18157元。
二、要求取得北京市海淀區(qū)×××1304號(以下簡稱1304號房屋)、1404號(以下簡稱1404號房屋)、2號樓1單元1203號房屋(包括兩套兩居、一套一居)一半面積(100平米)的財產(chǎn)份額及拆遷補償款750054.2元的一半。
2012年7月,郝×1作為被拆遷人簽訂《拆遷置換補償協(xié)議書》,拆遷157號房屋建筑及附屬物,占地面積91平方米,在冊人口和實際居住人口2人,即郝×1和楊×,安置三套拆遷安置房屋,1304號房屋合同約定建筑面積80.5平方米、1404號房屋80.5平方米、1203號房屋39平方米,取得被拆遷房屋重置成新價及附屬物補償91246元、拆遷獎勵及補助費共計1296908.2元(其中搬家補助費3523.2元、提前搬家獎5000元、重點工程配合獎20萬元、外遷補助63.7萬元、裝修補助費12萬元、其他補助費1385元,包括電話1部、空調(diào)2臺和有線電視1端,周轉(zhuǎn)費33萬元),應(yīng)交納購房款合計638100元(其中超出10平方米以內(nèi)交納房款4.5萬元、超出10平方米至30平方米內(nèi)交納房款15萬元、超出30平方米以外交納房款44.31萬元),實際取得750054.2元。三套拆遷安置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quán)證書。
楊×和郝×1稱婚后未對157號房屋進行裝修。楊×主張婚后在157號房屋居住,取得301號房屋后平時在301號房屋居住,周末在157號房屋居住。郝×1主張婚后有時在楊×家住,有時在157號房屋居住。楊×主張上述房屋及拆遷補償款在其與郝×1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拆遷置換所得,157號房屋登記在郝×1名下,其應(yīng)當分得一半的份額。郝×1、郝×2和王×則主張157號房屋系郝×2原工作單位分配給其的房屋,后在1997年購買,并在2004年12月6日通過公證的方式將其中兩間贈與郝×1個人,排除配偶的共有權(quán),因此拆遷所得與楊×無關(guān),并提交了《公證書》予以佐證。楊×認可證據(jù)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
另查,楊×戶籍于2010年6月28日遷入北京市海淀區(qū)西八里莊157號,2014年4月8日遷出。
157號房屋拆遷政策為:房屋拆遷補償實行合法宅基地面積置換,即按原宅基地占地面積1:1置換安置房建筑面積。由于安置房戶型設(shè)計原因,所選安置房面積不得超過原宅基地面積10平方米,超出置換面積10平方米以內(nèi)的部分按4500元/平方米購買,被拆遷人家中人口多而合法宅基地面積小,且住房確實有困難的......原則上可增加一個自然間或最小成套住宅......超出原宅基地面積10平方米以外、30平方米(含)以內(nèi)的部分按7500元/平方米購買,超出原宅基地面積3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15000元/平方米購買。對被拆遷人宅基地上被拆遷房屋及附屬物由拆遷人按照重置成新價格給予補償。補償款按照被拆遷房屋的重置成新價和宅基地區(qū)位補償價確定,區(qū)位補償價為27000元/平方米。周轉(zhuǎn)補助費按安置房戶型計算,一居室3000元/月、二居室4000元/月、三居室5000元/月,獎勵期內(nèi),周轉(zhuǎn)期限按30個月計算。裝修補助費按安置房建筑面積計算,600元/平方米補助??照{(diào)拆裝費400元/臺。有線電視移機費350元/端。固定電話移機費235元/部。搬家補助費按原房屋建筑面積計算,40元/平方米。外遷補助按原宅基地給予7000元/平方米。提前搬家獎5000元/戶。重點工程配合獎200000元/院。
三、楊×稱登記在其名下的×××號雪佛蘭小轎車已經(jīng)出賣,同意按照7萬元的價值分割。
郝×1表示同意。雙方均認可楊×出賣車輛的時間為2015年6月。郝×1主張楊×在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出賣車輛,屬于轉(zhuǎn)移財產(chǎn),應(yīng)當少分或者不分。
四、楊×稱郝×1名下有×××號別克小轎車,同意歸郝×1所有,要求郝×1支付折價款。
×××號別克小轎車注冊日期為2012年9月6日。郝×1主張×××號別克小轎車由拆遷款購買,購買價格近20萬元,屬于其個人財產(chǎn)。
經(jīng)楊×申請,一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gòu)對車輛價值進行了評估,評估報告書給出的車輛價值為9.2萬元,楊×支出評估費3000元。
五、關(guān)于家具家電,楊×主張301號房屋內(nèi)的家具家電歸郝×1所有,郝×1支付其折價款4000元。
郝×1表示同意。
庭審中,郝×1提出要求分割的共同財產(chǎn),楊×的意見及一審法院查明的情況如下:
一、要求分割楊×名下的股票。
楊×于2013年9月12日賣出股票,取得資金37855.85元。郝×1稱雙方2012年6月已分居,該筆資金不屬于夫妻共同支出,要求予以分割。
二、要求楊×分擔16萬元的共同債務(wù)。
郝×1在與楊×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從楊×父親處于2010年12月29日借款6萬元、2011年7月20日借款10萬元。郝×1稱為自己補繳社會保險支出5萬余元、其他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除去補繳社會保險的部分,夫妻共同債務(wù)也有11萬元,楊×應(yīng)當承擔一半。楊×稱郝×1第二次借款說是要開公司,但是沒有開成,也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雙方均認可上述兩筆借款已在2013年5月償還。
另,郝×1主張楊×在與其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與他人同居并懷孕,應(yīng)當不分或者少分財產(chǎn),并提交了病歷材料予以佐證。楊×稱與本案無關(guān)。郝×1曾以楊×為被告,以離婚后損害責任糾紛為由起訴至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916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楊×賠償郝×12萬元,駁回郝×1的其他訴訟請求。楊×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作出(2016)京03民終71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為,關(guān)于×××號雪佛蘭小轎車分割問題。因車輛已由楊×出賣,雙方均同意按照車輛價值7萬元進行分割,一審法院不持異議,因此楊×應(yīng)當支付郝×1折價款3.5萬元。楊×出賣車輛系在雙方離婚之后,郝×1以楊×在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出賣車輛轉(zhuǎn)移財產(chǎn)而主張楊×不分或者少分,沒有事實依據(jù),一審法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號別克小轎車分割問題。郝×1主張由拆遷款購買,但根據(jù)查明的事實,郝×1的拆遷款已在2012年8月19日轉(zhuǎn)出,而車輛購買是在其后,郝×1的抗辯意見不符合上述查明的事實,一審法院不予采納。×××號別克小轎車在楊×和郝×1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取得,應(yīng)當在兩人間分割,一審法院判決由郝×1取得×××號別克小轎車所有權(quán),郝×1按照車輛評估價值支付楊×折價款4.6萬元。
關(guān)于301號房屋內(nèi)家具家電分割問題。雙方達成由郝×1取得所有權(quán),郝×1支付楊×4000元的一致意見,一審法院不持異議。
關(guān)于楊×名下股票分割問題。楊×在2013年3月起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與郝×1離婚,雙方已處于分居狀態(tài),楊×在2013年9月賣出股票取得資金37855.85元,應(yīng)當分割一半即18927.93元給郝×1。
關(guān)于16萬元債務(wù)分擔問題。因楊×放棄主張分割郝×1名下社會保險賬戶資金,故郝×1為自己補繳社會保險的支出,應(yīng)當由郝×1個人負擔,剩余10萬余元郝×1并未舉證證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應(yīng)當由郝×1個人負擔。
關(guān)于郝×1名下拆遷取得安置房屋及補償款分割問題。由于被拆遷的157號房屋系郝×2和王×確定只贈與郝×1一方的財產(chǎn),故基于房屋重置成新價及附屬物補償?shù)目铐?,?yīng)當屬于郝×1的個人財產(chǎn)。按照查明的拆遷政策,按照1:1的置換比例及考慮房屋的成套安置,1304號房屋和1404號房屋可視為原占地面積置換安置而來,1203號房屋系對郝×1和楊×的共同安置,楊×享有1203號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者權(quán)益。按照1203號房屋合同面積及《拆遷置換補償協(xié)議書》的約定,郝×1和楊×應(yīng)共同負擔1203號房屋房款218746元,即楊×應(yīng)負擔109373元,同時楊×應(yīng)負擔1203號房屋公共維修基金3878元。拆遷安置之前,楊×與郝×1已結(jié)婚且生活居住在157號房屋內(nèi),因此搬家補助費、提前搬家獎、重點工程配合獎屬于楊×和郝×1共同所有;外遷補助系針對原宅基地置換的補助,屬于郝×1個人所有;裝修補助費系根據(jù)拆遷安置房屋面積補償?shù)模虼似渲?/span>23400元屬于楊×和郝×1共同所有;楊×和郝×1婚后未對157號房屋裝修,因此其他補助費屬于郝×1個人所有;周轉(zhuǎn)費按照楊×和郝×1共同所得的一居室及拆遷政策,楊×和郝×1共有9萬元。綜上,楊×應(yīng)分得補償款160961.6元,扣除楊×應(yīng)負擔的1203號房屋購房款和公共維修基金,郝×1應(yīng)當向楊×支付補償款47710.6元。關(guān)于郝×1陳述支出的1203號房屋裝修款項,可待房屋具備實際分割條件且雙方主張價值分割時另行解決。
關(guān)于301號房屋分割問題。楊×認可定金和首付款由郝×2出資,一審法院不持異議。關(guān)于450000元借款,楊×主張由其所借,并提交了證據(jù)。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在雙方離婚糾紛案件中,楊×明確稱并無書面憑證,本案中楊×主張有書面憑證,前后主張矛盾;其次,《借款協(xié)議》約定的還款日期為2005年9月11日,但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是直到2012年7月才由郝×2予以償還;再次,《借款協(xié)議》和《收據(jù)》形成于楊×和案外人之間,在楊×已明確表示無書面憑證的前提下,楊×又提出上述證據(jù),對于證據(jù)的真實性,一審法院確難采信;最后,根據(jù)誰借誰還的生活常理,該筆款項最終由郝×2償還,而楊×并無證據(jù)證明郝×2系代其償還借款,該事實也可以佐證郝×2借款的事實。故,一審法院對于楊×的主張不予采納。楊×主張郝×2系用郝×1的拆遷款償還的借款,根據(jù)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郝×1名下的拆遷款在2012年8月19日才轉(zhuǎn)出,但郝×2在之前已于2012年7月償還了借款,故對于楊×提出的該項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也不予采納。郝×2和楊×均主張面積差價款由其支付,但均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根據(jù)發(fā)票記載的付款人為郝×2和郝×1,一審法院確認該筆款項系郝×2和郝×1共同交納,相對應(yīng)的房屋利益由郝×2、王×和郝×1、楊×共同享有。綜上,根據(jù)301號房屋評估的價值,楊×應(yīng)分得房屋折價款5626元,該房屋中屬于郝×1和楊×的共同份額歸郝×1所有。關(guān)于郝×1在該房屋中享有的其他份額,因郝×2和王×已明確聲明系贈與郝×1個人的,故對于楊×主張要求分割該房屋中郝×1的其他份額的請求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郝×1、郝×2和王×均不要求明確其各自享有的份額,一審法院不持異議。
郝×1已向楊×提出過損害賠償?shù)脑V訟,現(xiàn)再次以該理由主張楊×應(yīng)少分或者不分財產(chǎn),沒有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判決:一、確認楊×對1203號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者權(quán)益;二、郝×1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支付楊×拆遷補償款四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六角;三、301號房屋中楊×和郝×1共同共有的份額全部由郝×1所有,郝×1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支付楊×折價款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四、楊×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支付郝×1×××號雪佛蘭小轎車折價款三萬五千元;五、郝×1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支付楊××××號別克小轎車折價款四萬六千元;六、301號房屋內(nèi)家具家電歸郝×1所有,郝×1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支付楊×折價款四千元;七、楊×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支付郝×1股票折價款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九角三分;八、駁回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另查明,郝×1曾用名系郝劍。本院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商品房買賣合同》、發(fā)票、《收據(jù)》、《裝修工程施工合同》、《拆遷置換補償協(xié)議書》、《公證書》、拆遷政策、(2016)京03民終714號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綜合全案案情及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系郝×1名下拆遷取得安置房屋及其補償款分割問題,以及301號房屋分割問題。
關(guān)于郝×1名下拆遷取得安置房屋及其補償款分割問題。
首先,關(guān)于1304號房屋、1404號房屋、1203號房屋的分割問題。郝×2和王×經(jīng)過公證將157號房屋只贈與郝×1(曾用名系郝劍)一方,依據(jù)157號房屋的拆遷政策以及成套安置政策可以看出,1304號房屋和1404號房屋可視為157號房屋拆遷置換以及拆遷補償款項購買所得,應(yīng)當屬于郝×1個人的財產(chǎn)。1203號房屋系在照顧拆遷在冊人口的基礎(chǔ)上,對郝×1和楊×的共同安置,楊×應(yīng)享有1203號房屋二分之一的權(quán)益份額。一審法院依照1203號房屋合同面積以及《拆遷置換補償協(xié)議書》的約定,確定1203號房屋房款218746元,即楊×承擔109373元,并承擔1203號房屋公共維修基金3878元,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維持。郝×1訴請1203號房屋的拆遷利益完全屬于郝×1個人財產(chǎn),并非是對郝×1和楊×的拆遷安置,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楊×主張1304號房屋、1404號房屋、1203號房屋面積共計200平方米中,除通過拆遷所得91平方米屬于郝×1個人財產(chǎn),其余109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均系楊×、郝×1共同共有,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關(guān)于157號房屋拆遷補償款的分割問題。外遷補助637000元和被拆遷房屋及附屬物重置成新價91246元系按照原宅基地面積和原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屬物計算所得,故均屬于郝×1個人財產(chǎn)。根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楊×與郝×1婚姻存續(xù)期間在157號房屋居住,楊×作為被安置人員,應(yīng)按照楊×和郝×1共同所有的1203號房屋面積以及拆遷政策計算裝修補助費和周轉(zhuǎn)費,故裝修補助費中23400元、周轉(zhuǎn)費中90000元應(yīng)歸楊×、郝×1共同共有。楊×訴請外遷補助和109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面積的裝修補助費和周轉(zhuǎn)費應(yīng)歸郝×1、楊×共同共有,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301號房屋分割問題。首先,450000元應(yīng)認定為由郝×2出資,不應(yīng)認定由楊×出資。理由有二:第一,在郝×1與楊×離婚案件中,楊×曾明確表明該借款并無書面憑證,但本案中其向法庭提交該筆款項的《借款協(xié)議》和《收據(jù)》,可見前后主張存在矛盾。考慮到《借款協(xié)議》和《收據(jù)》形成于楊×與案外人之間,故對上述證據(jù)本院難以采信;第二,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及生活常理,該筆借款最終由郝×2償還,且楊×并未提供相應(yīng)證據(jù)證明郝×2系替楊×償還借款,故本院可以確認郝×2借款、還款450000元之事實。楊×主張其系該4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和還款人,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之規(guī)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chǎn),產(chǎn)權(quán)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chǎn)應(yīng)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chǎn)。本案中,301號房屋的定金、首付款、尾款均系郝×2出資,該房屋亦登記在郝×2、郝×1名下,且楊×并未提交郝×2對301號房屋的出資系對郝×1和楊×共同贈與的相應(yīng)證據(jù),故楊×主張郝×2對301號房屋的出資系對郝×1和楊×共同贈與,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最后,關(guān)于楊×對301號房屋是否享有出資份額的問題,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郝×1和楊×均未就面積差價具體由誰支付提供相應(yīng)證據(jù),一審法院以發(fā)票記載的付款人認定出資人系郝×2和郝×1并無不當,郝×1支付該筆款項的出資亦屬于婚姻存續(xù)期間內(nèi)夫妻財產(chǎn)的共同出資,故相應(yīng)份額的房屋利益應(yīng)歸屬楊×,即楊×應(yīng)分得301號房屋折價款5626元。郝×1訴請楊×并未對301號房屋出資且不應(yīng)給予其房屋折價款5626元,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涉案房屋評估費的負擔問題,一審法院以郝×1、楊×對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額為依據(jù)確定承擔數(shù)額,合理合法,故郝×1訴請楊×婚姻存續(xù)期間存在過錯,郝×1與楊×對該費用各自承擔百分之五十,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楊×、郝×1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yīng)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93元,由郝×1負擔1360元(已交納),由楊×負擔1133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魯 南
審 判 員 張玉娜
代理審判員 姜 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溫 迪
書 記 員 刁雨欣